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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677號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文舟陳鴻斌闕銘富

原告
華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被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表人
陳昭義(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8 日經訴字第09506169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華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8 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案經被告審查,以其增資日期為94年3 月14日,自其次日起算,距系爭申請案已逾6 個月,不符修正前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6 條之規定,爰以94年11月18日工電字第09400898050 號函復原告不予辦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爰提起本訴。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准予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申請是否違法?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公司於93年11月1 日設立登記,業經新竹縣政府94年9 月6 日核發工廠登記證,並於94年11月8日依行政院90年2 月20日台(90)經字第010445號令發布施行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部分獎勵辦法」發函申請辦理。

2、上述辦法,原第6 條條文規定「新投資創立者應於工廠設立許可函或公司設立執照核發之次日起6個月內向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惟本條例之條文於90年12月27日修改更新申請規定為「新投資創立者應於公司設立執照核發之次日起6 個月內向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因此工業局認定本公司於94年11月8 日之辦理申請逾期,不予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

3、本公司屬高科技光電關鍵零組件之製造廠,經營及技術團隊為技術本位,不熟悉5 年免稅之申請程序,因於創業初期致力於研發技術之開發與工廠廠務之建設,公司內部之行政人員未能了解也未經辦過5 年免稅之申請,以致於誤法令規定之期間為申請期間,而未能於修正更新之法令規定期限內即時申請,請相關單位體察本產品之獨特性,給予補正機會。

4、本公司屬高科技光電關鍵零組件之製造商,所生產之產品深具高度技術門檻,在華人廠商中,本公司已取得技術領先的地位,且產品品質已達國際水準,其中關鍵技術亦僅次於歐、日(philips,OSRAM ,USHIO ,Iwasaki ,Matsushita,phoneix 」等少數大廠之後,為全球第7 名,華人第1 名,產品品質規格及效能亦與其不惶多讓,如政府能大力支持本公司,提昇本公司之競爭力,相信本公司未來勢必能在國家之光電產業扮演一重要之基石。

5、除上所述,本公司之技術亦深受國家政府之肯定,並於94年9 月1 日獲得政府計劃通過補助,開發高瓦數(250W)長壽命之投影機燈泡,以建立台灣投影機產業之競爭力。另外近期本公司亦領先同業成功開發出Mini--projector 專用之70W燈泡,並與相關廠商密切合作,預計將可為台灣相關廠商,增加國際產業競爭力。

6、本項產品為投影機產業之關鍵耗材及元件,華人地區尚無人能與本公司相比,這項產品屬技術門檻極高的關鍵產業,如蒙政府相關單位重視及培養,未來潛力無窮,若僅因申請時程之延誤造成本公司未取得「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核准函,而未能獲得政府對關鍵元件支持的美意,實在為投入本項產業之股東深覺可惜,則主管單位本著扶植關鍵產業,根留台灣的決心,給予本公司鼓勵。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第3項明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訂之,並每兩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爰訂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該辦法第17條明定自89年1 月1 日起施行;90年12月27日行政院再以台90經字第071943號令修正發布前開獎勵辦法,並於該辦法第18條明定自91年1 月1 日起施行。是以,原告欲申請適用獎勵辦法,自應依增資時點適用施行之獎勵辦法規定。

2、查「公司申請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獎勵,新投資創立者應於公司設立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6 個月內、增資擴充者應於增資變更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6 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為原告申請核准函時獎勵辦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本案原告係於93年11月1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於94年3 月14日經核准增資變更登記,故原告如欲申請適用獎勵辦法,即應於取得增資核准函之次日起6 個月內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惟原告遲至94年11月8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規定之6 個月期限。

3、次查,原告未能於法定6 個月期限內提出,係原告疏忽法令規定及程序所致,此為原告於起訴書中所承認,顯見本局所為之駁回處分並無不法,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4、綜上所述,本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法妥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符法制。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申請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獎勵,新投資創立者應於公司設立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6個月內、增資擴充者應於增資變更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6 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為原告申請核准函時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前揭獎勵辦法早經行政院於90年12月27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18條並明定自91年1 月1 日起施行。而原告係於93年11月1 日經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且於94年3 月14日經經濟部核准增資變更登記,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經營高科技產業,在日新月異的競爭時代,尤須注意相關法令的頒行,詎原告疏而逾越應於該公司經核准增資變更登記之次日即94年3 月15日起6 個月內申請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獎勵,殊屬可惜,惟「依法行政」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被告依前揭辦法,以原告逾期申請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要屬有據。原告陳稱其公司在華人社會執業界之牛耳,錯過此次申請獎勵機會,確屬令人扼腕,但願百尺竿頭更進一步,愈策愈勵,除提昇本身產能、技術外,亦能隨時注意政府相關法令的配合,當可期公司業績更突飛猛進。惟行政法院並非行政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在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作為下,無法越界代行政機關為法外開恩之判決。

三、綜合上述,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准予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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