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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681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文舟闕銘富許瑞助

原告
暐捷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5000547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 4,352,016元,原告主張其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11月18日北院錦民安94年度司字第 367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法人人格已消滅,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經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局94年12月29日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40032115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暐捷實業有限公司之欠稅應予註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 790321383號函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暐捷實業有限公司,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

⒉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⒊查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條至第356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其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83、87、93、325、328、331、335、336、338、339、352、354、355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

⒋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 30525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8日以北院錦民安94年度司字第367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及「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效果等疑義乙案……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等疑義……二、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雖分別設有關於法人或公司解散、清算之規定,惟公司亦為法人之一種,……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為司法院祕書長84年3 月22日(84)祕臺廳民三字第04686號及84年6月22日(84)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所明釋。

⒉查原告截至95年8月24日止,欠繳87年度扣繳違章3,750元(計1筆)、87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161,154元(含本稅、罰鍰、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86、87、88及90年度營業稅本稅暨罰鍰共計3,522,400 元(含本稅、罰鍰、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皆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合先陳明。

⒊本件原告經經濟部以90年10月9日經授中字第0903470858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原告於94年5 月7、8、9日於民眾日報刊載公告催請債權人登記債權,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以94年7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40206681 號函登記債權為 4,310,756元。另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9 月27日破字第75號民事裁定原告破產聲請駁回,其清算人於94年10月27日自行處分原告財產後,於同年同月28日通知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獲配清算所得分配款 145,452元,並於94年11月30日主張原告已獲臺北地院民事庭94年11月18日北院錦民安94年度司字第367 號函准其清算完結備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以原告名下尚有車牌號碼BX-7333 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乃以該車輛應循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處理為由,於94年12月29日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40032115號函復否准原告之申請。

⒋第查依首揭司法院秘書長函釋意旨,公司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尚須向法院申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經查:

⑴原告前因滯欠營業稅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其所有BX-7333 號車輛已依法受限制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且經臺北市監理處以94年7 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 09462127900號函復清算人報明債權時,亦併同載明該車有限制移轉登記情事,此應為清算人所明知,惟其竟於94年10月27日逕將前述車輛拍賣予股東,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禁止欠稅人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

⑵另原告於85年度設立登記後,旋於87年度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僅辦理85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餘年度皆未辦理結算申報,致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無從審酌原告資產及負債相關情形。

⑶原告於90年10月9 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後,未於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於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45日內,辦理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遲至94年8 月30日始辦理申報,又原告90年度決算申報書中並未依所得稅法第 102條之2第2項規定申報89年度未分配盈餘。

⑷原告87年間漏報銷售額計11,062,427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經補徵營業稅及裁罰在案,清算人於造具清算有關帳證表冊時,卻僅以原告當時現存資產作為清算基礎陳報,未將前述漏報銷售額所生所得列入清算資產,顯有隱匿原告所得狀況情事。

⑸綜上,原告雖主張94年11月18日已獲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惟其並未完成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清算人之責任並未了結,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否准其註銷欠稅,尚無違誤。

⑹另原告引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說明二:「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主張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完結程序既已終結,法人人格則已消滅,系爭未獲分配欠稅款自得予註銷乙節,經查前開原告所述函釋並未納入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依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890414059號函釋意旨,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⒌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及「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合計4,352,016元,原告主張其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11月18日北院錦民安94年度司字第367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法人人格已消滅,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經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局94年12月29日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40032115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原告暐捷實業有限公司,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公司法人人格業已消滅,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爰請判決如聲明云云。

五、查原告截至95年8月24日止,欠繳87年度扣繳違章3,750元(計1筆)、87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161,1 54元(含本稅、罰鍰、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86、87、88及90年度營業稅本稅暨罰鍰共計3,522,40 0元(含本稅、罰鍰、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又原告經經濟部以90年10月9日經授中字第0903470858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原告於94年5月7、8、9日於民眾日報刊載公告催請債權人登記債權,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以94年7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40206681號函登記債權為4,310,756元,另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9月27日破字第75號民事裁定破產聲請駁回,其清算人於94年10月27日自行處分原告公司財產後,於同年同月28日通知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獲配清算所得分配款145,452元各情,有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稅款保全歸戶清單、債權人受償分配表、登記債權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9月27日破字第75號民事裁定、公告新聞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所屬松山分局94年7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40206 681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自堪認定。

六、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公司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尚須向法院申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之效果。原告主張公司一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即生清算完結效果,法人格隨之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前因滯欠營業稅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其所有BX-7333號車輛已依法受限制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且經臺北市監理處以94年7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09462127900號函復清算人報明債權時,亦併同載明該車有限制移轉登記情事,此應為清算人所明知,惟其竟於94年10月27日逕將前述車輛拍賣予股東廖徐玉妹,有原告公司清算拍賣筆錄、禁止欠稅人財產移轉登記簿附原處分卷可佐,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禁止欠稅人自由處分財產之規定。

(三)原告於85年度設立登記後,旋於87年度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僅辦理85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餘年度皆未辦理結算申報,致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無從審酌原告資產及負債相關情形;又原告於90年10月9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後,未於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於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45日內,辦理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遲至94年8月30日始辦理申報,且原告90年度決算申報書中並未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2項規定申報89年度未分配盈餘;再原告87年間漏報銷售額計11,062,427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經補徵營業稅及裁罰在案,清算人於造具清算有關帳證表冊時,卻僅以原告當時現存資產作為清算基礎陳報,未將前述漏報銷售額所生所得列入清算資產各情,亦有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稅款保全歸戶清單、原告資產負債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處分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案件查詢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附原處分及訴願卷內可稽。是原告雖主張94年11月18日已獲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惟其並未完成合法清算,依上說明,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清算人之責任並未了結,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否准其註銷欠稅申請,尚無不合。

(四)至原告援引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說明2:「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主張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完結程序既已終結,法人人格則已消滅,系爭未獲分配欠稅款自得予註銷乙節;經查前開原告所述函釋並未納入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依財政部89年10月19 日台財稅890414059號函釋意旨,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況依前揭說明,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欠稅仍不得註銷;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註銷欠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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