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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700號

虛報出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楊莉莉

原告
易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宜雯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欣(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0935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汎欣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6 日向被告五堵分局申報出口USED CAR PARTS(舊車零件)乙批,出口報單第AW/BC/94/V606/0352號。經查驗結果為4部8 成新舊車(裝櫃時將車輪取下)及第38、40、42項計35CTNS之全新車用零件;其中報單第46項TOYOTA CAMRY 2.0G轎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94年9 月26日基警分四偵字第0940001568-1號函稱鑑定為失竊車(2002年份)。被告乃以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品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第2 項規定,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3 月21日台總局緝字第09 410035901號令訂定發布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94年11月10日094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 月6 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0720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系爭舊車原告應否以舊車零件為申報?

⒉本件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品質有無故意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無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品質之行為:

⑴系爭車輛為報廢車,其殘體僅能供作零件拆解使用:查原告出口之貨物確為報廢機動車輛,有相關報廢資料文件影本可資證明。次查「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報廢之汽車禁止行駛,違反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008元以下罰鍰,並沒入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訂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領牌、亦不得上路行駛,其殘體僅能供做零件之用。

⑵報廢車與中古車之市價不能同日而語,原告主、客觀上確係將系爭報廢汽車以汽車零件出口供拆解之用,且商業習慣上,報廢車亦當成零件交易買賣:

①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不堪修護使用而報廢之報廢車,抑或是因天災或因違規移置保管逾期未領回而遭拍賣之廢機動車輛,其拍賣價格與一般性能正常之中古車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顯不能同日而語。例如,民眾主動報繳廢機動車輛時,環保署每輛僅補助回收獎勵金3,000 元;又如,移置車輛保管廠公開標售違規及酒駕移置保管逾期未領車輛,每輛3,000 元起,每批20部拍賣,底價10,000元起標;此外,亦有無論年份、廠牌者,皆以9,000 元當成廢鐵賣出之情形;至於由富邦、明台等產物保險公司出售之因交通事故致不堪使用而報廢之報廢汽車,每輛亦僅需2 、3 萬元而已。至於一般性能正常之中古車,1 年後於中古市場上之價格約為原價之百分之80,2 年後於中古市場上之價格約為原價之百分之70,逐年減少百分之10,有雅虎奇摩、E- BAY拍賣同款、同年份車輛價格可資查詢。由上述可知,廢機動車輛與性能正常中古車之市價顯然無法相提並論。

②原告主客觀上皆係將系爭報廢車輛當成汽車零件出口:若原告確係虛報不實,以出口汽車零件之名義報關,實際上卻矇混出口汽車以圖利,必然獲利甚豐。被告認定該4 輛報廢汽車為8 成新之中古車,並認定單該4 輛報廢汽車之離岸價格(尚不包括報單上其餘1至44項之汽車零件離岸價格)即已高達165 萬元(45萬+45 萬+35 萬+40 萬=165萬)。然查,原告此次出口交易所得僅美金25,371.5元,有台灣土地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可憑,依中央銀行公告新台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換算,僅約79萬餘元而已(94年4 月28日新台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為31.427;31.427×25,371.5 =797,350 ),與被告依8 成新舊車之估價相去甚遠,顯見原告主、客觀上確係將系爭報廢汽車以汽車零件出口。

③再查,以公家機關標售逾越年限報廢車而言,亦以報廢車輛整車標售,而非拆解成個別零件標售,惟標購者係以車體零件估價標買,絕非以舊車為標的予以標買,可見車體零件雖未拆解,並非等於舊車,而應視原告主、客觀上係以車體零件或舊車予以估價買入或賣出,被告僅以零件未自車體中拆解,即認定為舊車出口,並以上開離岸價格估算標的價格,顯係誤認原告之原意,且與事實不符。

④系爭出口貨物僅徒具汽車之外形,其殘體亦僅能供做零件拆解之用,僅為零件之組合而已,與一般性能正常之中古汽車不能相提並論,且商業交易習慣上,對於報廢汽車,亦係以汽車零件處理。由原告此次出口交易所得,益徵原告主、客觀上確係將報廢汽車以車體零件賣出供做拆解零件之用,故原告並未虛報貨物名稱及品質。

⑶退萬步言,縱認定原告應以舊車申報出口,而不宜將不堪使用而報廢之廢機動車輛申報為「舊車零件」,然依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7點之規定,原告誤以「舊車零件」申報出口時,亦僅應受6,000 元之裁罰而已。

⒋原告並無矇混出口贓車之犯行:

⑴原告代表人甲○○於92年l2月至93年6 月間,分別向訴外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四村、楊水寶、李政治等人以45,000元至80,000元不等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5T-3263 號、2068-FM 號、5T-6259 號、8E-6897號等4 輛事故報廢自用小客車,再委由汽車修理業者吳俊燁、簡文瑞、王有啟、黃晉毅將上開報廢車輛修復,其中5T-6259 號之報廢車係由甲○○以60,000元之代價向楊水寶購入後,交由黃晉毅修復,而黃晉毅再委由黃福川修理,惟黃福川竟自行以其在台中市南屯區○○○路與向心南路口竊得之車牌號碼CC-5773 號自用小客車,以借屍還魂之方式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後交還黃晉毅,應可認上開竊車變造引擎、車身號碼之行為,純屬黃福川1 人所為,與甲○○無涉。上開諸節,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896號起訴書、上開4 輛車輛報廢資料、詹書育、吳四村、楊水寶、李政治警詢筆錄、黃晉毅、吳俊燁、王有啟、簡文瑞出具之估價單、黃晉毅94年7 月28日警詢筆錄、黃福川95年10月5 日士林地檢署偵訊筆錄可證。

⑵黃福川於95年10月5 日偵訊筆錄中自白供承:「(你偷來的這輛車如何處理?)用借屍還魂的方式。」「(是否認識甲○○、黃晉毅?)甲○○我不認識,我認識黃晉毅。」「(有沒有和黃晉毅一起到甲○○的太銓汽車材料行裡拖一輛事故報廢的黑色CAMRY 回到台中修理?)有,拖的地方忘記了。」「(怎麼修理?)拆掉再用上面偷來的車換過來」「(修好後怎麼處理?)交給黃晉毅處理。」「(甲○○和黃晉毅知不知道你是用贓車借屍還魂方式修理?)不知道,當時我向黃晉毅表示我有辦法把車修好,至於怎麼修的他們都不知道,我只是把同車型車款的車子交還給他們。」「(如何變造身車引擎號碼?)我是叫一個姓曹的朋友在台中變造,姓曹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⑶本件遭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汽車零件,以肉眼觀察與一般正常零件無異,原告亦係於警方鑑識人員以特殊電解液藥水及正負極電子測試之科學鑑定方法檢驗後始悉上情。原告亦係他人犯罪之被害者,實不知報關出口之汽車零件中含有遭人以借屍還魂方式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贓車零件。原告對於報關出口汽車零件中含有贓車零件乙節既無故意、過失,自難謂虛報,更與矇混出口贓車之違章情形無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為確保進出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出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義務。又進出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之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或價值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為4 部8 成新之舊車及35CTNS之全新車零件,其出口時之狀態既係為8 成新之舊車(僅於裝櫃時將車輪拆下),仍具備車輛之特性,原告縱將系爭舊車出口至泰國供作拆卸零件使用,亦應於報運出口時,以舊車誠實申報,其原申報以舊車零件,與實際貨物已有不符。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品質,事證明確。至於所稱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領牌、亦不得上路行駛等情,查系爭車輛目前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發交失竊車主李延君及嫌疑人甲○○(即原告代表人)代保管中,又如系爭貨物報運出口至國外,是否足堪供作交通工具使用與得否領牌或上路行駛,與原告虛報貨名及品質之行為並無關聯。另原告稱交易所得僅美金25,371.5元等縱使屬實,此係商場自由交易價格,亦不能證明本案無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品質,原告仍難冀邀免責。又稱系爭車輛僅徒具汽車之外形,僅為零件之組合而已,與一般性能正常之中古車不能相提並論等語,查本案貨物出口時之狀態係8 成新之舊車(僅於裝櫃時將車輪拆下),確係性能正常之中古車,可供正常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原告縱將系爭舊車出口至泰國供作拆卸零件使用,亦應於報運出口時,以舊車翔實申報,不應以舊車零件矇混出口。

⒉查本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4年9 月26日以基警分四偵字第0940001568-1號函查告,該分局已於94年8 月30日以基警分四刑字第0940001568號刑事報告書將主嫌甲○○(即原告代表人)等4 人依竊盜、懲治走私條例罪嫌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在案。且報單第46項2002年份TOYOTACAMRY 2.0G轎車亦經該分局鑑定為失竊車,原告對於貨櫃裝運有贓車一事雖辯稱不知情,然無法舉證車輛零件來源,且未予審慎注意核對即行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所稱無矇混出口贓車,顯不足採。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並參據關稅總局94年3 月21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035901 號令附表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2 項規定:「虛報貨名或涉偽造不實發票、不實證明文件,矇混出口贓車(如汽、機車等),處虛報出口車輛離岸價格1 倍罰鍰。」處原告罰鍰45萬元,洵屬妥適。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陳天生、丘欣,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三、原告委由汎欣報關行,於94年5 月6 日向被告五堵分局申報出口USED CAR PARTS( 舊車零件) 乙批,出口報單第AW/BC/94/V 606/0352 號,經查驗結果為4 部8 成新舊車(裝櫃時將車輪取下)及第38、40、42項計35CTNS之全新車用零件。其中報單第46項TOYOTA CAMRY 2.0G 轎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94年9 月26日基警分四偵字第0940001568-1號函稱鑑定為失竊車(2002年份)之事實,有出口報單、發票、廢舊汽車輸出查證證明書、前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896號起訴書等件影本在本院卷(第66至7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出口貨物確為報廢車輛,且係出口供作汽車零件拆解之用。又系爭車輛其中牌照5T-6259 號遭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係訴外人黃福川個人所為,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矇混出口贓車之犯行,亦無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品質之行為。縱認原告應以舊車申報出口,而不得申報為舊車零件,亦僅應受6,000 元之裁罰云云。惟查:

㈠按進出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之名稱、數量或材質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系爭車輛雖為車牌號碼5T-3263 號、2068-FM 號、5T-6259 號、8E-6897 號事故報廢自用小客車,惟出廠日期分別為西元2002年5 月、2003年5 月、2002年5 月、2003年9 月,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本院卷71、73、74、76頁)可稽,至出口時之94年(西元2005年)5 月6 日止,出廠時間僅1 年7 月至3 年不等。又系爭車輛係由原告以45,000元至80,000元不等之代價購得後,再委由汽車修理業者吳俊燁、簡文瑞、王有啟、黃晉毅將上開報廢車輛修復,業據原告陳稱在卷,且有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896號起訴書(本院卷66至68頁)可按,足見其仍堪供作交通工具使用。而系爭車輛出口時係整車裝運(僅於裝櫃時將車輪拆下),顯然仍具備車輛之特性,是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為8 成新舊車,並非無據,原告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品質之事證至為明確。

㈡按為確保進出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出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之義務。系爭車輛既具有車輛行駛功能,顯與舊車無異,且其出口時狀態亦為舊車,原告即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至於其將系爭舊車出口後供作何用,與該貨物實際屬性(舊車)不能混為一談。原告明知系爭車輛已修復,足堪供作交通工具使用,仍以舊車零件申報,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能主張免責。

㈢本件報單第46項2002年份TOYOTA CAMRY 2.0G 轎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遭變造,依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896號起訴書及訴外人黃福川95年10月5 日在該案之偵訊筆錄所載:「甲○○我不認識,我認識黃晉毅。」「(甲○○和黃晉毅知不知道你是用贓車借屍還魂方式修理?)不知道,當時我向黃晉毅表示我有辦法把車修好,至於怎麼修的他們都不知道,我只是把同車型車款的車子交還給他們。」等語(本院卷45頁),雖足認為係黃福川之個人所為,而與原告無涉,惟原告既有將系爭舊車以舊車零件申報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自得依法處罰。又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3 月21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035901 號令訂定發布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2 項係就「虛報貨名或涉造不實發票、不實證明文件,矇混出口贓車(如汽、機車等)」之情形為規定,並非僅限矇混出口贓車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報貨名之情事,參據該項規定為科罰,且所定罰鍰數額在法定數額之內,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僅應受6,000 元之裁罰,要無可採。

㈣行政罰法雖於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惟於95年2 月5 日始施行,本件原告申報出口時為94年5 月6 日,在該法施行前,顯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品質,科處罰鍰450,000 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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