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721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花蓮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縣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50096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1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之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及第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於95年4 月18日就花蓮市○○段322-4 及322-5 地號土地之地目改為「旱」地目,提出申請(見內政部95年訴願卷第23、24頁)。申請書說明欄記:「載爰花蓮縣嘉禾段477 地號土地於民國50.12.30日辦理地籍總登記,登載地目為旱地目,民國66.05.13地目變更為建地目,民國66.05.19日辦理土地分割時迄至70.05.15市地重劃前均維持建地目不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為證(附件1 )。二、又依據吉安鄉公所出具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明確登載目前花蓮市○○段322 、322-3 (於95.03.17日分割為322- 3及322-5 地號)及322-4 地號等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附件4 )。三、故依前開說明一、二之事證,均可證明迄目前為止,上開土地依都市計劃應屬吉安都市計畫住宅區,故貴所登載之正確地目應為建地目或旱地目,方為正確之地目。四、經比對市地重劃前後之土地地籍影本(附件5 、6 ),重劃後之花蓮市○○段322-1 及322-2 地號(目前所有權人為花蓮縣政府)座落於重劃前之嘉禾段477 及481-3地號位置(小部份嘉禾段477 地號、及大部份為嘉禾段481-3 地號,且仍具備私設道路功能,供重劃後特定之自強段315 、316 、317 、318 、326 、327 、328 地號等7 戶住戶通行使用)。另查重劃前之嘉禾段481-3 地號為當地通行多年之既成道路,地籍圖甚至標明為道地目,惟於市地重劃時既經檢討為無繼續保留必要之巷道,故重劃後仍得為旱地目。
五、依據地籍圖影本(附件5 ),嘉禾段477 地號之地目既為旱地目,並非道地目,故其重劃時轉載之地目應為旱地目。六、依據上列事實,自強段322-1 及322-2 地號與未分割前之322 地號,不論重劃前之地用背景及重劃後之現況均無差異,理論上均應轉載為相同之地目,且因其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均非(無)變更為道路用地類別公共設施,仍維持住宅區編定之情況,其重劃後轉載之地目應為原來之建地目或旱地目,方為正確。七、據查,本件之錯誤,乃源於重劃文書作業中,經辦人員登載花蓮縣第2 期嘉豐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附件3 )時,誤將重劃前地號(花蓮嘉禾段477 地號)及重劃後地號(自強段322 地號)誤植為道地目,與原登記簿謄本(嘉禾段477 地號)之建地目不同,並導致貴所不斷錯誤登錄、轉載至今。八、爰依據前述事實與證據,均可證實花蓮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於登載附件3之公文書時,有明顯之作業錯誤,將前述地號之地目誤植,另鑒於建地目與旱地目差異不大,故謹檢附本件地目更正申請書,謹請貴所辦理更正花蓮市○○段322-4 及322-5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地是目禱。」等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對原告提起系爭申請之真意加以闡明,據原告陳稱渠係發現新證據,認為系爭土地於68年參加花蓮縣第二期嘉豐市地重劃,其前身之嘉禾段477 地號之地目既為旱地目,並非道地目,故其重劃時轉載之地目應為旱地目。從而現在自強段322-1 及322- 2地號與未分割前之322 地號,不論重劃前之地用背景及重劃後之現況均無差異,理論上均應轉載為相同之地目,且因其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均非(無)變更為道路用地類別公共設施,仍維持住宅區編定之情況,其重劃後轉載之地目應為原來之建地目或旱地目,方為正確。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將68年重劃時將系爭土地標示為「道」地目之處分,變更標示為「旱」地目,記明在卷。
三、但查系爭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322-4 及322-5 地號土地,係分別於90年及95年自花蓮市○○段322 地號所分割出之土地,(自強段322 地號重劃前為嘉禾段477 地號),係被告為辦理第二期花蓮市嘉豐市地重劃工作需要,依法於68年4 月10日以府地劃字第20023 號函函報計畫書予臺灣省政府,並經68年4 月24日臺灣省政府准予照辦在案,被告隨即於68年5 月4 日公告本縣第二期花蓮市嘉豐市地重劃實施範圍,並於同年6 月18日公告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期間自68年6 月25日至69年12月24日止,為期1 年6 個月。本案土地係辦理重劃前,已依建管法規留設供公眾通行之『私設巷道』,非屬重劃區內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被告依據『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68.6.22 )第21條第1 項規定及前臺灣省地政處69年8 月29日69地字第二字第52643 號函示,將該土地不列入計算其重劃共同負擔,原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屬適法,且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本府以69年11月24日府地劃字第82260 號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林鴻翼並未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對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訴願,原處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告確定,今原告二人於95年5 月1 日(被告收文日期)以申請更正自強段322-4 及322-5 地號土地地目之需,請被告配合函囑更正事宜,已逾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之期限,足見原告本件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於法不合至明。
四、被告系爭95年5 月3 日府地劃字第09500651450 號函,雖函復原告略以:「二、查台端與乙○○二人因市地重劃事件,不服本府91年5 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100392530 號函所為敘述,於91年5 月22日提起訴願乙案,經內政部91年8 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10005325號函內政部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先予敘明。三、經查台端申請花蓮市○○段322-4 及322-5 地號土地由道地目更正為旱地目乙案,該2 筆土地皆分割自花蓮市○○段322 地號,本府分別以91年3 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100295730 號、91年4 月17日府地劃字第09100340530 號、91年5 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100392530 號函函復台端詳細陳明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本府得不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內政部95年7 月6日台內訴字第0950096774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決定理由略以:「..查該重劃前花蓮縣花蓮市○○段477 地號土地,經於65年11月24日核發花建執字第2035、2036號建造執照,基地中間留設私設通路,為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不得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惟非作為法定空地計算。而自強段322-4 及322-5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自強段322 地號土地,本案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鴻翼於重劃公告期間未曾提出異議,重劃成果已告確定,則林鴻翼之繼承人即訴願人遲至95年4 月18日始提出陳情,雖原處分機關以95年5 月3 日府地劃字第09500651450 號函駁復,該函並非另一新的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等語,理由雖有同;惟原告申請程序重開,既與法定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申請程序重開並非依法為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變更地目標示部分)之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且系爭95年5 月3 日府地劃字第09500651450 號函乃重覆先前的函覆意旨,並未對原告之權益產生新的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覆及訴願決定(見準備程序筆錄)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