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769號
- 原告
- 信鴻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15日台訴字第09500234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撤銷訴訟,須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處分已消滅而仍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27年度判字第28號判例謂:「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及53年度判字第156 號判例謂:「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為理由,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若其效果己不存在,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足資參照。如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認其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對於被告94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475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惟於訴願決定作成前,被告以95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923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另作成追減全年(92年度)所得額新臺幣440,716 元之決定,有原處分及被告95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923號復查決定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溯及既往失效而不存在。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