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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771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得灶林玫君黃秋鴻

原告
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彩琴(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參加人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1年02月20日以「立石和」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糙米茶、...、果菜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於94年04月22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項第14、15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因原告前於94年04月15日對案情相同之註冊第0000000號「立石和」商標評定案申請聽證,被告遂於95年04月20日上午09時20分,就二案舉行聽證;原告並於聽證中撤回系爭商標涉及商標法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之主張,並經記明於聽證紀錄中。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06月16日中台異字第94044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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