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830號
- 原告
- 中日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美商愛力根公司設美國加利福尼亞州92612伊耳文
- 參加人
- 杜
- 參加人
- D
- 參加人
- 9
- 代表人
- 乙○○○○○Ma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美商愛力根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以「VOTOX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化粧品,除皺霜,按摩霜,美白霜,潤膚霜,人體用清潔劑,天然面膜,肌膚保養液,燙髮液,染髮劑,衣物、廚房用清潔劑,地板、汽車及器具亮光臘,香精油,茶浴包,噴霧式口腔清香劑,牙膏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美商愛力根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4 月6 日中台異字第94156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美商愛力根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美商愛力根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