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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841號

發明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姜素娥曹瑞卿陳國成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日商‧茌原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茌原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日商‧茌原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8 月31日以「工件之研磨裝置及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1999年10月15日日本特願平第00-000000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日商‧茌原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1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准予修正。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2月1 日以(94 ) 智專三(三)5051字第0942109948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日商‧茌原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日商‧茌原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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