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870號原 告 鑫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原 告 星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兼前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50046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人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及第77條第3 款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無法命其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至訴願法第18條所規定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以受處分人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於94年12月8 日等時間,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73 號屋頂 」等地,擅自架設招牌(樹立)廣告,各處受處分人每件新台幣4 萬元罰鍰,計15件。上揭違法事實之建築物雖由竹城建設公司所興建,惟因竹城建設公司全權委由原告代銷,該廣告招牌係原告以竹城建設公司之名義製作並架設,費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且被告所處罰鍰,實際上亦由竹城建設公司應付予原告代銷費用中扣除,即由原告支付。因竹城建設公司恐引起被告不悅(即以後申辦建照遭刁難)而不願提起訴願,故原告乃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詎內政部95年7 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50046680號訴願決定卻認原告非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乃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架設招牌(樹立)廣告,經被告依建築法第97條之3 、95條之3 規定處以罰鍰之廣告物所有人竹城建設股份公司之事實,有處分卷在卷可憑,亦為原告所自承。從而,原告主張係爭招牌樹立之承包商,竹城建設公司業務由其全權代銷,招牌由其製作及架設,且被告所處罰鍰亦經由竹城建設公司自代銷費用中扣除等情,縱然屬實,此等事項皆係原告與竹城建設公司之間之業務糾葛,充其量僅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就系爭罰鍰處分而言,要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即有不合,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於法不合,且無法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即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