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908號
- 上訴人
- 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8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73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判決係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3日及7 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分別自判決送達之翌日96年7 月14日及7 月12日起算(上訴人所在及住所皆設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遲分別於96年8 月6 日(期間末日8 月4 日為星期六,遞以次週一代之)及8 月2 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6年8 月9 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加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狀所列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並非本院判決之當事人,該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