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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12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得灶林玫君林育如

原告
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王次朗(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33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2月15日至94年9月14日間分別委由訴外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元真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CHIP VARISTOR及CHIP VARIABLE RESISTOR計23批(報單號碼:第CR/94/223/J1278 號等23份,詳如附表所示),原申報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號別除第CR/94/223/K0365 、CR/94/223/M5020 號報單為第8533.21.00號外,其餘21批均申報為第8533.40.00號(訴願決定誤載均為第8542.70.00號,逕予更正),稅率FREE,經電腦篩選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放行,或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原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事後審核結果,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乃予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補徵稅費。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來貨究屬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其他可變電阻器,包括變阻器及電位計」,稅率為0%,抑屬第8536.30.00號「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稅率為7.5%?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認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應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8536.30.00.00.1 號「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 伏特」,按稅率7.5%課徵關稅。惟查:

①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以下簡稱H.S.)註解,第8536節「突波遏止器」係指線圈、電容器之組合,以串聯或並聯方式插入1 條線路或電氣用具,以吸收高頻率突波,與系爭貨物屬晶片(chip)、貼片(SMD,surfacemount device)型之構造顯然不同。

②用為電壓控制器之非線性電壓電阻器(變阻器)並不包括於第8536節項目中,應歸列第8533節,系爭貨物既屬可變電阻器,自應歸列第8533節,方屬允當。

③系爭貨物乃用於手機作為防止靜電(ESD )之零件,而稅則號別第8529.90.90.00.8 號為「無線電話之其他專用或主要所屬零件」,故本件貨物亦可歸列於該號稅則,亦為免稅。

④稅則號別第8542.70.00.00.4 號「電子微組件」,依第85章之章註說明,為混合積體電路上之被動元件(如電阻器、電容器、連線等)以薄膜或厚膜技術作成。系爭貨物品名chip varistor 乃chip variable resistor(晶片型可變電阻器)之縮寫,且其係以薄膜技術製成,故亦可歸列於稅則號別第8542.70.00.00-4 號,亦為免稅。

⑤美國海關稅則(Harmonized Tariff Schedule of theUnited States(2004))亦將Metal oxide varistors品名歸列於稅則第8533節內,故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實應歸列第8533.40.00號而為免稅。準此,系爭貨物縱非得歸列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依其性質仍得歸列其他稅率為0%之稅則,被告應免予補徵稅款。

⒉茲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之主要功能在於保護消費性電子及工業電子等產品,降低因電擊及突波電壓所造成之損害,以達到增加產品使用壽命之目的,應屬「突波吸收器」,而予以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8536.30.00號「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 伏特者」項下等語。惟查所謂「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 伏特」乃概括規定,應限於無法歸類為其他適當項下之貨物始可歸類於該項下,若相關貨物有功能相同或類似貨物,則應列為該等功能相同或類似之貨物項下,方屬適當。否則變阻器,同樣具有保護電路之功能,及保護消費性電子級工業電子等產品,降低因電擊與突波電壓所造成之損害,以達到增加產品使用壽命目的之功能,為何屬於免稅項目?足見被告顯係以較籠統之概括規定認列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而未深究其具體功能、用途與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之貨物有何差異,況原告業已說明系爭貨物主要用於防止靜電,靜電與電擊及突波電壓之物理性質顯有不同,是被告逕以系爭貨物屬降低因電擊及與突波電壓所造成之損害,以達到增加產品使用壽命之目的,應屬「突波吸收器」,予以歸列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 伏特」項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又被告援引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5年1月16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0321號函(以下簡稱95年1 月16日函),辯稱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4177號函(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函)適用之日期不溯及既往,本件無適用餘地云云。第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所規定。本件業經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函認定「Zinc Oxide Varistor 」為變阻器,應適用稅則第8533節而免稅,依前揭法條規定,此一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函令,自應予以適用,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79 號判決「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於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時,必須審查該行政處分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仍有效存在;倘行政函令解釋已被廢止,行政機關即不得再適用之作成行政處分;法院審理時更應斟酌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規定之適用。惟財政部75年10月14日臺財稅第7526740 號函釋說明二㈢已由該部86年7 月24日臺財稅第861908054 號函釋核示不再援用,予以刪除在案(見財政部稅制委員會90年12月編印所得稅法令彙編局部刪除理由索引第8 頁),而原判決未斟酌該函釋說明二㈢業經財政部刪除,已失其效力之情況,並斟酌有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規定之適用,卻仍謂原處分與財政部75年10月14日臺財稅第7526740 號函釋說明二㈢意旨無違,而予維持,自有未洽。」意旨亦明。故被告以關稅總局95年1 月16日函自行解釋94年11月25日函不溯及既往,實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再者,被告一再指稱系爭貨物「Chip varistor 」為突波遏止器,惟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函主旨欄業已載明略以「關於貴局為配合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稅則號別變更,建議突波吸收器(Zinc OxideVaristors 屬壓敏電阻器)改歸列稅則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其零件銀片,改歸稅則第8533.90.00號乙案,同意辦理。」,說明欄第2 項並載有「另晶片型變阻器(Chip Varistor )係由數層陶瓷材料與金屬電極複合組成,為金屬氧化物積成結構,其功能與本案之氧化鋅變阻器相同,應併同改歸列稅則第8533.29.00號。至稅則第8535 .40.20 號『突波遏止器』係指線圈、電容器等之組合體,以串聯或並聯方式插入線路或電器器具中,用以吸收高頻突波,其構造與前揭之壓敏電阻器顯有不同,併此指明。」,可知關稅總局已承認Chip varistor 之構造與突波遏止器相異,且明示Chip Varistor 「應」歸列稅則第8533節,「Zinc Oxide Varistor 」為變阻器,亦應適用稅則第8533節而免稅。是被告分類錯誤在先,自行更正見解後卻又辯稱不溯及既往,無視於人民之權益。

⒋再查系爭貨物之全名為「Zinc Oxide Varistor 」,其中「Varistor」乃variable、resistor二字之縮寫,中文翻譯為「可變電阻器」,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最新電子材料辭典」第342 頁亦翻譯為「變阻器」,說明變阻器之功能為「依照外加電壓的大小,變化阻值的非線性電阻元件。能吸收過大變壓、突波電流、保護電子電路。」,而「Zinc Oxide」則為材料名稱即氧化鋅,故系爭貨物之中文全名為「氧化鋅可變電阻器」,雖一般另稱為「突波吸收器」,然仍無礙其實質上屬「可變電阻器」或「變阻器」之事實,被告逕因系爭貨物之說明有「surge 」,即將之認定為「突波吸收器」,顯係望文生義。本件原告於被告要求補納稅款時即向被告主張來貨ChipVaristor為晶片電阻器,惟被告因不知varistor為何物,竟一再無視原告之申述,堅持以原廠目錄內之功能說明歸列稅則號別,然Chip varistor 之中文譯名既如前述為晶片電阻器,則依稅則分類之規定,歸列稅則號別自應以貨品名稱優先,而非原廠目錄內之功能說明。

⒌至被告辯稱各國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不同,美國海關對於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一節。如前所述,本件乃關於「Zinc Oxide Varistor 」應歸列於何一稅則號別之爭議,與國外關稅政策、稅率無關,且關於貨物號別之歸列,其解釋準則乃國際共通,試問,若自美國及台灣同時進口Chip Varistor ,美國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33.40.00號,然台灣卻歸列為第8536.30.00號,綜觀其果,實係被告歸列錯誤所致。故稅則總則方於第1 點明定各號別品目之劃分得依H.S.註解辦理,可見H.S.註解乃各國通用之解釋準則,與各國外關稅政策、稅率無關。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美國海關對於Metal OxideVaristors 品名之歸列並未予以否認,足證美國海關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乃符合H.S.註解之作法,益徵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有誤。

⒍另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 伏特者」,可知電路保護器具僅於不符合其他項目規定之情形下,方歸列為本項,此觀其中「其他」一詞即明,故電路保護器具之功能倘若不夠具體明確,方被歸列為此項。是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屬於一般性說明,要屬無疑,被告辯稱依稅則解釋準則三規定,貨物具有具體明確之功能或特殊性,其稅則歸列應較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故改列為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並無不妥云云,根本係強詞奪理。

⒎綜上所述,稅則號別應優先按貨品名稱歸列,原告原列報之稅則號別為正確,卻經被告更改為錯誤之稅則號別,是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為「其他可變電阻器,包括變阻器及電位計」,第1 欄稅率為免稅;第8533.21.00號為「其他固定電阻器,操作功率未超過20瓦者」,第1 欄稅率為免稅;第8536.30.00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 伏特者」,第1 欄稅率為7.5%。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被告認來貨屬突波吸收器,惟依H.S.註解,第8536節突波遏止器係指線圈、電容器之組合,以吸收高頻率突波,與本件貨物屬晶片之構造不同;系爭貨物品名「Varistor」乃variable、resistor二字之縮寫,故來貨為微組件之可變電阻器,可歸列於第8542.70.00.00.4 號稅則,亦為免稅;稅則第8536.30.00號所謂「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 伏特者」,乃概括規定,應指無法歸類為其他適當項下之貨物,方歸類於該項下等語。經查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第7 頁就系爭貨物「CHIPVARISTOR」說明略以「AMECS Transient VoltageSuppressors are ZnO base devices designed forprotection of low and medium voltage electroniccircuits against electrostatic discharge andvoltage or current transient surges....AMECSTransient Voltage Suppressors cover differentapplication fields, such as :1.ICs and lowvoltage electronic circuits protection.2.Automotive electronics protection 。3.Teleco-mmunic ation. 」,可知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主要用於包括行動電話、電腦、半導體元件、控制器、DC馬達等以保護電路,免於靜電、瞬間電壓或突波之傷害,屬瞬間電壓抑制之電路保護器產品,應無無疑。參據國貿局分別於90年11月7 日、92年10月31日以貿一發字第0900020516-0號、貿服字第09200134340 號答覆進口廠商之書函,是類Varistors 貨品之主要功能應係保護消費性電子及工業電子等產品,降低因雷擊與突波電壓所造成之損害,以達成增加產品使用壽命之目的,其貨名應修正為「突波吸收器」,核歸商品分類號列(CCC )8536.30.00.00-1 「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 伏特者」項下。另被告為慎重計,業於93年10月13 日 以(93)北關字036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關稅總局稅則處(以下簡稱稅則處)釋示該類貨物之稅則,經該處於93年11月15日答復略以「本案宜依貨物功能及原設計目的按『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 伏特)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等語。準此,被告依來貨之功能及用途、原告檢附原廠型錄所載說明及稅則處之核釋,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補徵稅款,應屬適當。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要求補稅時即向被告述明來貨品名為「Chip varistor 」,係晶片型可變電阻器,惟被告堅持以原廠目錄內功能說明歸類稅則,今被告業已承認「Chip varistor 」中文譯名為「晶片型電阻器」,則依稅則分類順序,自應以貨品名稱優先歸列稅則,而非依原廠目錄內之功能說明云云。第按稅則解釋準則三明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其中所謂「具體明確」乃相對於「一般性」而言;該稅則歸列原則係指貨物若具有具體明確之功能或特殊性者,其稅則歸列應較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經查本件據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第7 頁對CHIPVARISTOR產品所作之說明,業已具體明確指出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或突波遏止器),屬瞬間電壓抑制之電路保護器產品,被告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並無不妥。縱系爭突波吸收器係利用非線性變阻原理所製成之瞬間突波電壓抑制用電路保護器,表面上可適用稅則第8532節之電阻器及第8536節之電路保護器,惟其係專作為電路保護之特殊用途,依上揭解釋準則三貨品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即特殊性優於一般性)之規定,仍應歸列稅則第8536節項下。

⒋又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函固已核示晶片型變器(Chipvaristor)係由數層陶磁材料與金屬電極複合組成,為金屬氧化物積成結構,其功能與氧化鋅變阻器相同,亦屬壓敏電阻器而作為吸收突波、保護電路之用,應併同改歸列稅則第8533.29.00號。惟關稅總局基於關稅徵收公平合理之要求,使全國廠商得以一致遵循,本諸專業及關稅法之相關規定,乃以95年1 月16日函就其適用日期及未確定案件是否一體適用等加以闡釋說明略以「本案係屬稅則分類見解變更,先前所為分類釋示並非顯然錯誤,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之影響,旨揭函示之適用日期自以發文之日起生效,且不溯既往。」。準此,晶片型變阻器(Chip varistor )所屬稅則號別改歸列第8533.29.00號之生效日為94年11月25日,而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94年2 月之94年9 月間,上開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函,本件自不能適用,無法據以歸列稅則號別第8533.29.00號。

⒌至原告所稱依據美國海關稅則,Metal Oxide Varistors品名歸列於8533節內,故系爭貨物之稅則實應歸列為第8533.40.00號而免稅一節。查各國因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亦有不同,故美國海關對於Metal Oxide Varistors 之稅則歸列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江安雄,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次朗,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為「其他可變電阻器,包括變阻器及電位計」,第1 欄稅率免稅;同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為「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第1 欄稅率為免稅;稅則號別第8542.70.00號為「電子微組件」,第1 欄稅率為免稅;同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 伏特者」,第1 欄稅率7.5%。

三、本件原告於94年2月15日至94年9月14日間分別委由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元真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CHIP VARISTOR 及CHIPVARIABLE RESISTOR 計23批(報單號碼:第CR/94/223/J1278 號等23份,詳如附表所示),原申報稅則號別除第CR/94/223/K0365 、CR/94/223/M5020 號報單為第8533.21.00號外,其餘21批均申報為第8533.40.00號,稅率FREE,經電腦篩選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放行,或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原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事後審核結果,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乃予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補徵稅費。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究為原告申報之第8533.40.00號、稅率為0%抑係被告改列之第8536.30.00號,稅率為7.5%。

四、茲原告雖主張略以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第8536節突波遏止器,係指線圈、電容器之組合以吸收高頻率突波,與本件貨物屬晶片之構造不同,且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第8536節不包括項目中提及用為電壓控制器之非線性電壓電阻器(變阻器)應歸屬為第85.33節等語。惟查,根據原告所提供之原廠型錄第7頁對系案貨物CHIP VARISTOR產品所作說明:「AMECS TransientVoltage Suppressors are ZnO base devices designedfor protection of low and medium voltage electroniccircuits against electrostatic discharge and voltageor current transient surges....cover differentapplication fields, such as:1.ICs and low voltageelectronic circuits protection 2.Automotiveelectronics protection 3.Telecommunication」,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主要用於包括行動電話、電腦、半導體元件、控制器、DC馬達等以保護消費性電子及工業電子等產品,降低因靜電、瞬間電壓或突波所造成的損害,以達到增加產品使用壽命之目的,屬瞬間電壓抑制之電路保護器產品,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第1283頁倒數第8行對稅則第8536節保護電路器具之詮釋:「本節(指第8536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故被告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自非無據。

五、又原告主張本件貨物為微組件之可變電阻器,應歸列於第8533.40.00號稅則,即為免稅,且其亦用於手機作為防止靜電(ESD)之零件,可歸列於8529.90.90.00-8稅則,應為免稅,又其係以薄膜技術製成,故亦可歸列於稅則第8542.70.00.00-4號而為免稅,再8536.30.00.00-1稅則項下所謂「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 伏特者」,乃概括規定,應指無法歸類為其他適當項下之貨物,方歸類於該項下等節。經查,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規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本件自原告所提供之原廠型錄第7 頁對CHIPVARISTOR產品所作說明觀之,其已具體明確指出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或突波遏止器),屬瞬間電壓抑制之電路保護器產品,被告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要無不合;且縱令系爭突波吸收器係利用非線性變阻原理所製成之瞬間突波電壓抑制用電路保護器,表面上可適用稅則第8532節之電阻器及第8536節之電路保護器,惟其係專作為電路保護之特殊用途,依上揭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貨品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即特殊性優於一般性)之規定,自仍應歸列稅則第8536節項下。又查海關進口稅則核定之權責機關為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意見可作為參考,是被告參據上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答復進口廠商之書函,自應核歸稅則第8536.30.00號;且被告為求慎重,復於93年10月13日以(93 ) 北關字036 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是類貨物之稅則,嗣據該處以93年11月15日釋復略以「本案宜依貨物功能及原設計目的按『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等語,準此,本件被告依來貨之功能及用途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補徵稅款,即無不合,自無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及另主張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第8542.70.00號等之適用。況各國因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或有不同,故美國海關對於Metal oxidevaristors 之稅則歸列,亦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是原告所稱依據美國海關稅則將Metal oxide varistors 品名,歸列於第8533節內,及參酌國際慣例,本件進口貨物之稅則應予歸列第8533.40.00號而免稅等語,自無可取。

六、另原告雖主張本件爭端業經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函略以「...說明:...二、另晶片型變阻器(Chip Varistor)係由數層陶瓷材料與金屬電極複合組成,為金屬氧化物積成結構,其功能與本案之氧化鋅變阻器相同,應併同改歸列稅則第8533.29.00號。至稅則第8535.40.20號『突波遏止器』係指線圈、電容器等之組合體,以串聯或並聯方式插入線路或電器器具中,用以吸收高頻突波,其構造與前揭之壓敏電阻器顯有不同,併此指明。...」等語,足認被告系爭稅則號別之核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就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應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令為準,第以關稅總局95年1 月16日函業已明示「本案係屬稅則分類見解變更,先前所為分類釋示並非顯然錯誤,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之影響,旨揭函示之適用日期自以發文之日起生效,且不溯既往」字樣,核與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就類似稅則變更案件所為「....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三、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之稅則核定變更之通案性處理原則相符,是以關稅總局95年1 月16日函僅能發生往後生效之效力,而本件行為時間為94年2 月15日至94年9 月14日,自無援引該函適用之餘地,原告所稱委無可採。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經濟部工業局以查明系爭進口貨物之屬性及功能一節,因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來貨究應歸屬何稅則號別,與本件進口貨物之屬性及功能尚屬二事,而稅則核定之執掌機關並非經濟部工業局,故無傳訊之必要,附此陳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序號│    報單號碼    │進口日期│ 原申報稅則號列 │
├──┼────────┼────┼────────┤
│ 1  │CR/94/223/J1278 │94.02.15│   8533.40.00   │
├──┼────────┼────┼────────┤
│ 2  │CR/94/223/K0365 │94.03.04│   8533.21.00   │
├──┼────────┼────┼────────┤
│ 3  │CR/94/223/K3253 │94.03.10│   8533.40.00   │
├──┼────────┼────┼────────┤
│ 4  │CG/94/549/00304 │94.03.21│   8533.40.00   │
├──┼────────┼────┼────────┤
│ 5  │CG/94/549/00339 │94.03.25│   8533.40.00   │
├──┼────────┼────┼────────┤
│ 6  │CR/94/223/M5020 │94.03.31│   8533.21.00   │
├──┼────────┼────┼────────┤
│ 7  │CG/94/549/00405 │94.04.11│   8533.40.00   │
├──┼────────┼────┼────────┤
│ 8  │CG/94/549/00457 │94.04.21│   8533.40.00   │
├──┼────────┼────┼────────┤
│ 9  │CG/94/549/00484 │94.04.27│   8533.40.00   │
├──┼────────┼────┼────────┤
│ 10 │CR/94/223/P8070 │94.05.11│   8533.40.00   │
├──┼────────┼────┼────────┤
│ 11 │CG/94/549/00543 │94.05.16│   8533.40.00   │
├──┼────────┼────┼────────┤
│ 12 │CE/94/376/04671 │94.05.20│   8533.40.00   │
├──┼────────┼────┼────────┤
│ 13 │CG/94/549/00597 │94.05.30│   8533.40.00   │
├──┼────────┼────┼────────┤
│ 14 │CG/94/549/00641 │94.06.09│   8533.40.00   │
├──┼────────┼────┼────────┤
│ 15 │CG/94/549/00671 │94.06.15│   8533.40.00   │
├──┼────────┼────┼────────┤
│ 16 │CR/94/223/S7571 │94.06.21│   8533.40.00   │
├──┼────────┼────┼────────┤
│ 17 │CE/94/376/05879 │94.06.23│   8533.40.00   │
├──┼────────┼────┼────────┤
│ 18 │CE/94/376/06364 │94.07.06│   8533.40.00   │
├──┼────────┼────┼────────┤
│ 19 │CG/94/549/00791 │94.07.25│   8533.40.00   │
├──┼────────┼────┼────────┤
│ 20 │CE/94/376/07936 │94.08.15│   8533.40.00   │
├──┼────────┼────┼────────┤
│ 21 │CE/94/376/08421 │94.08.30│   8533.40.00   │
├──┼────────┼────┼────────┤
│ 22 │CR/94/223/X9299 │94.09.09│   8533.40.00   │
├──┼────────┼────┼────────┤
│ 23 │CG/94/549/00995 │94.09.14│   8533.40.0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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