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958號原 告 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送達代收人 陳怡欣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原告民國(以下同)於94年05月06日以「山喜房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觀光客住所」等服務,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參加人甲○○○註冊第25098號「山喜屋及圖」商標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二者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5年03月03日商標核駁第29101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