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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徐瑞晃蕭惠芳陳金圍
  • 法定代理人
    甲○○、蔡練生、乙○○

  • 原告
    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工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66號 原   告 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工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12日經訴字第09506172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工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工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9 日以「大安AROMA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藍藻錠、綠藻錠、大蒜油粉、高蛋白質粉、苦茶油丸、小麥胚芽精油丸、大蒜精膠囊、靈芝膠囊、抗氧化營養補充劑、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月見草油膠囊、乳酸菌錠、營養補充膠囊、鯊魚軟骨素膠囊、甲殼質膠囊、糖尿病患者用之營養物、植物纖維減肥片、纖維減肥粉、虫草精」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16款之規定,檢具如附圖㈡、㈢、㈣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3 月16日中台異字94084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7 月12日經訴字第095061722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本件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或第14款規定之適用?⑶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法人名稱?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服務,以與他人之商品/服務相區別;就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則是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服務,俾以進行選購。是以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即在於識別商品/服務之來源,而此一商標識別功能的發揮,更是維護現代自由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不可或缺的機制。商標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宗旨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要能確實達到此一立法宗旨,其核心工作即在確保商標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而要確保商標識別功能,相對就是要禁止對此一功能之破壞,換言之,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可能造成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亦即消費者已無從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服務之來源,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以禁止。因此,混淆誤認的禁止一方面是確保商標識別功能的必要手段,另一方面也是禁止第三人使用商標的範圍限制。 ⒉至於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標準,應判斷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是否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換言之,由於商標之關係,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是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雖不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之角度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就商標給予消費者印象之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另一判斷近似之重要原則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即設想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而所謂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係指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之行為,而非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份之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得毋庸納入考量。 ⒊查本件原告所據以異議之「工研KONG YEN」(註冊第867101號)及「工研」(註冊第880795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詳見附圖㈡、㈢),原告早於88年9 月16日及89年2 月1 日即分別申請註冊在案。且就此二商標,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認係屬「著名商標」,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茲不再贅述。 ⒋次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均係由一外環粗內環細雙圓圖形,再置入中文,整體之設計及構圖均相同。又系爭商標所置入之中文字,係採用原告公司特取部分「大安工研」其中前二字「大安」,再觀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工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其特取部分為「工研」二字,將其商標文字與公司特取文字結合後,即與原告特取名稱「大安工研」相同,此極易使消費者混淆,使得消費者在觀念上誤認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是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被告准予此類似之商標註冊登記,顯有違誤。而另一據以異議之「大安」商標(我國註冊第0000000 號,詳見附圖㈣),與系爭商標顯然近似,當無疑問。 ⒌再查,原告據以異議之「工研KONG YEN」及「工研」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與參加人所註冊指定之商品「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藍藻錠、綠藻錠、大蒜油粉、高蛋白質粉、苦茶油丸、小麥胚芽精油丸、大蒜精膠囊、靈芝膠囊、抗氧化營養補充錠、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月見草油膠囊、乳酸菌錠、營養補充膠囊、鯊魚軟骨素膠囊、甲殼質膠囊、糖尿病患者用之營養物、植物纖維減肥片、纖維減肥粉、草虫精」乃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異時異地觀察顯然有使消費者混淆之虞。而另一據以異議之「大安」商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均為民生食用物品,兩者商品一般於各大便利商店、超市、大賣場均有販售,於便利商店甚至置於同一架上,其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均多相同,應屬類似之商品。 ⒍又查,參加人公司之前董事許嘉彬,亦為原告之常務董事,因其任職於原告公司,甚悉原告公司及商標,現以此等間接複製手法,惡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混淆消費者,覬覦原告長期以來所累積之商譽,意圖搭便車從中獲利,實已昭然若揭。 ⒎末查,系爭商標之文字「大安」與原告公司特取名稱「大安工研」雖不完全相同,但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之虞。尤其配合參加人公司之特取名稱「工研」二字,兩者結合即為「大安工研」,更顯見參加人係別有居心。被告未能洞察其詭計,竟以其商標文字與原告特取名稱未「完全相同」,即率然駁回,罔顧商標法第23條第16款保障著名團體名稱之立法意旨,並添加本款所無之限制,顯屬有誤。 ⒏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未能詳查參加人之意圖,單純以商標上文字「大安」與「工研」並不相同,認無混淆誤認之虞,而准予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實屬有誤。殊不知「大安」與「工研」均為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為廣泛消費者所認知,以此名稱配合該外環粗內環細雙圓圖形,本即有混淆消費者之虞。又參加人復以「工研」二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兩者結合即與原告之特取名稱「大安工研」相同,一般消費者將更易混淆,並有減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其搭便車之意圖,於此可見一斑。若縱容此等行為,無異置商標法確保商標識別功能,用以維護現代自由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之立法意旨於不顧,顯不妥當。又原告「大安」商標註冊使用之商品雖係生活調味用品,而非醫療保健用品,但均為民生食用物品,且其行銷管道、販賣地點及商品買受人一般均為相同,應屬類似商品。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顯然違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2款、13款、第14款及第16款等規定,被告核准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本案原告係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大安AROMA 及圖」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16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後,於95年3 月16日以中台異字94084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先予說明。 ⒉按關於系爭商標所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部分: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案經審酌後,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⑴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工研」、「工研KONG YEN」相較,二者固均有構圖相似之圓型外框設計圖,惟查以簡單線條所勾勒之圓型外框尚屬習知習見,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部分之一而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此有被告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又兩造商標圖樣上尚有截然不同之中文「大安」與「工研」,或外文「AROMA 」與「KONG YEN」可供消費者區辨,其圓型外框之識別性已屬弱勢,消費者當無捨主要識別部份而就弱勢之部分加以割裂觀察之理。是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不構成近似。 ⑵又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尚須以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或標章為適用要件。而本法所稱之著名,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經查,本案系爭商標與原告另一據以異議之「大安」商標相較,二者中文完全相同,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核其所檢送之產品目錄、被告商標異議及評定處分書、電視廣告准播證明、報紙廣告、車身廣告、「吃在台北」雜誌節錄、電視廣告監播紀錄總表及統計表、獲獎證書及感謝狀等證據資料影本,其均屬原告所有之「工研KONG YEN」、「工研益壽多」等商標商品之使用證據,而前揭據以異議之「大安」商標商品則無任何廣告行銷資料可供勾稽,故尚難就其主張遽認該據以異議之「大安」商標已為著名之商標。 ⑶綜上,本案原告據以異議之「工研」、「工研KONG YEN」等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在市場上雖已建立相當之知名度,惟該等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並不構成近似;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大安」商標雖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核該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證據資料並非屬著名商標,故本案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系爭商標所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部分: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及第14款前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本案經審酌後,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⑴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查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80795號「工研」及第867101號「工研KONG YEN」等商標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 ⑵另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尚須兩造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前提要件。所謂商品類似,係指2 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2 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經查,本案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大安」商標之中文完全相同,二者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藍藻錠、綠藻錠、大蒜油粉、高蛋白質粉、苦茶油丸、小麥胚芽精油丸、大蒜精膠囊、靈芝膠囊、抗氧化營養補充劑、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月見草油膠囊、乳酸菌錠、營養補充膠囊、鯊魚軟骨素膠囊、甲殼質膠囊、糖尿病患者用之營養物、植物纖維減肥片、纖維減肥粉、虫草精」,係屬具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保健功效之營養補充品,而前揭註冊第0000000 號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則為「鹽、胡椒鹽、醬油、醬油膏、辣椒醬、蕃茄醬、甜辣醬、豆瓣醬、沙茶醬、沙拉醬、蜂蜜、味噌、咖哩粉、山葵醬、糯米粉、醋、調味品、調味用醬、調味料、調理醬」,屬一般烹飪用之調味品,二者商品性質、功能、用途差異甚大,按社會一般通念,核非屬類似之商品。 ⑶綜上,查本案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80795號「工研」及第867101號「工研KONG YEN」商標與系爭商標並不構成近似;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大安」商標雖構成近似,惟核其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並非屬類似商品,是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⒋關於系爭商標所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部分: ⑴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而且係指申請註冊之商標內容,有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行政法院54判字第217 號判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參照)。所謂「特取名稱」係指公司或商號名稱中除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及說明組織型態之文字以外,用以表示其特性而與其他法人或商號相區別之部分。 ⑵經查原告「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中之「食品工廠」為營業種類之說明文字,「股份有限公司」則係說明組織型態之文字,是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大安工研」二字,與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大安AROMA 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大安」相較,二者並非完全相同,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參照前述說明,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未到庭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第13款本文、第14款本文及第16款所規定。而「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本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所稱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指其特取名稱。」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第17條復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工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9 日以「大安AROMA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藍藻錠、綠藻錠、大蒜油粉、高蛋白質粉、苦茶油丸、小麥胚芽精油丸、大蒜精膠囊、靈芝膠囊、抗氧化營養補充劑、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月見草油膠囊、乳酸菌錠、營養補充膠囊、鯊魚軟骨素膠囊、甲殼質膠囊、糖尿病患者用之營養物、植物纖維減肥片、纖維減肥粉、虫草精」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16款之規定,檢具如附圖㈡、㈢、㈣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3 月16日中台異字94084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本件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或第14款規定之適用?⑶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法人名稱?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本件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左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大安AROMA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一外環粗內環細之雙圓內置中文「大安」、雙圓下方置外文「AROMA 」所組成;據以異議之「工研」商標及「工研KONG YEN 」商標圖樣,則係由一外環粗內環細之雙圓內置中文「大安」,及另於雙圓下方置外文「KONG YEN」所組成,二者相較,雖均有一外環粗內環細之雙圓圖形,惟查以簡單線條所勾勒之圓型外框尚屬習知習見,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部分之一而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此有被告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又兩造商標圖樣上尚有截然不同之中文「大安」與「工研」,或外文「AROMA 」與「KONG YEN」可供消費者區辨,其圓型外框之識別性已屬弱勢,消費者當無捨主要識別部份而就弱勢之部分加以割裂觀察之理。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工研」及「工研KONGYEN 」商標,整體觀之,顯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尚須以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或標章為適用要件。而本法所稱之著名,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經查,本案系爭商標與原告另一據以異議之「大安」商標相較,二者中文完全相同,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核其所檢送之產品目錄、被告商標異議及評定處分書、電視廣告准播證明、報紙廣告、車身廣告、「吃在台北」雜誌節錄、電視廣告監播紀錄總表及統計表、獲獎證書及感謝狀等證據資料影本,其均屬原告所有之「工研KONG YEN」、「工研益壽多」等商標商品之使用證據,而前揭據以異議之「大安」商標商品則無任何廣告行銷資料可供勾稽,故尚難就其主張遽認該據以異議之「大安」商標已為著名之商標。 ㈣綜上,本案原告據以異議之「工研」、「工研KONG YEN 」 等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在市場上雖已建立相當之知名度,惟該等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並不構成近似;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大安」商標雖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核該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證據資料並非屬著名商標,故本案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四、關於爭點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或第14款規定之適用部分: 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及第14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查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80795號「工研」及第867101號「工研KONG YEN」等商標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故就此二據以異議商標,其無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無庸贅言。 ㈡另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尚須兩造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前提要件。所謂商品類似,係指2 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2 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 ㈢查本案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大安」商標之中文完全相同,二者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藍藻錠、綠藻錠、大蒜油粉、高蛋白質粉、苦茶油丸、小麥胚芽精油丸、大蒜精膠囊、靈芝膠囊、抗氧化營養補充劑、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月見草油膠囊、乳酸菌錠、營養補充膠囊、鯊魚軟骨素膠囊、甲殼質膠囊、糖尿病患者用之營養物、植物纖維減肥片、纖維減肥粉、虫草精」,係屬具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保健功效之營養補充品,而前揭註冊第0000000 號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則為「鹽、胡椒鹽、醬油、醬油膏、辣椒醬、蕃茄醬、甜辣醬、豆瓣醬、沙茶醬、沙拉醬、蜂蜜、味噌、咖哩粉、山葵醬、糯米粉、醋、調味品、調味用醬、調味料、調理醬」,屬一般烹飪用之調味品,二者商品性質、功能、用途差異甚大,按社會一般通念,核非屬類似之商品。 ㈣綜上,查本案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80795號「工研」及第867101號「工研KONG YEN」商標與系爭商標並不構成近似;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大安」商標雖構成近似,惟核其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並非屬類似商品,是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或第14款規定之適用。 五、關於爭點⑶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法人名稱?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部分: 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而且係指申請註冊之商標內容,有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行政法院54判字第217 號判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參照)。所謂「特取名稱」係指公司或商號名稱中除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及說明組織型態之文字以外,用以表示其特性而與其他法人或商號相區別之部分。 ㈡查原告「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中之「食品工廠」為營業種類之說明文字,「股份有限公司」則係說明組織型態之文字,是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大安工研」二字,與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大安AROMA 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大安」相較,二者並非完全相同,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依前述說明,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系爭商標既無原告主張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16款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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