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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969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姜素娥曹瑞卿陳國成

原告
台灣帝士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代表人
乙○○○○○○D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2年7 月29日以「WORLD POLO CHAMPIONSHIPS&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1 月16日中台異字第94072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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