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69號
- 原告
- 台灣帝士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 代表人
- 乙○○○○○○D
- 訴訟代理人
- 黃闡億 律師
丙○○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月4 日經訴字第09506171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2年7 月29日以「WORLD POLO CHAMPIONSHIPS&DEVIC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1 月16日中台異字第94072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是否該當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整體為觀察:系爭商標係由「4人騎馬圖」、外文「WORLD POLO」、「CHAMPIONSHIPS 」由上而下排列所構成,故判斷其有無與他人之商標構成「近似」,自應就此整體為觀察(參照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被告於93.5.1公告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及5.2.3 )。而就本件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21855號「POLO RALPH LAUREN &DESIGN」商標、第52589 號「POLO」商標、第139936號「POLOPlayer Design 」商標、第518886號、第522079號及第51381 號「POLO PLAYER SYMBOL」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觀之,足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其組成明顯有異。無論圖形部分之馬與人之姿態,或數量之懸殊,或外文字母組成之繁簡,均可讓人輕易地予以分辨,顯非屬「近似之商標」。二造商標之整體,既未構成近似,被告竟未就整體為觀察,單以「均有相同之外文『POLO』」云云為由,即認定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其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2.縱以「主要部分」而論,仍難謂本件二商標有構成近似之情事:
⑴依原處分書第2 頁最末行至第3 頁第4 行所述,被告刻意忽略系爭商標上顯著之圖形部分,而竟僅以外文之部分文字,與據爭商標相比較,遽爾判定「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完全違反前揭整體審查基準,亦難認係就主要部分觀察之結果。
⑵就系爭商標整體分配之比例為觀察,其中圖形部分占80等分中之48等分,約整體5 分之3 比例,任何人一眼看去,首先映入眼簾者,必為占圖樣最大面積並居最上方之4 人騎馬圖形,而外文「WORLD POLO」僅占80等分中之10等分,「POLO」更僅占4 等分。若以主要部分而論,參酌審查基準5.2.3 可知,系爭商標上最為「商品之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必為該一顯著且屬主要部分之4 人騎馬圖。即使系爭商標上之外文「WORLD POLO」確較「CHAMPIONSHIPS 」字體大,然既僅占8 分之1 面積,觀察者不可能忽略圖上約8 分之6 面積的4 人騎馬圖。況將4 人騎馬圖與「WORLD POLO」字體合併觀察,恰可具體認知系爭商標圖樣所傳達之設計意念,即原告係以「一隊4 人之馬球比賽選手、騎坐馬上」之背面圖形,表達馬球賽中構成一球隊之人、馬,且此4 人均手持球桿、姿態不一、似在討論比賽之模樣,恰與文字部分「WORLD POLO」(世界馬球比賽)或「WORLD POLO CHAMPIONSHIPS」(世界馬球比賽冠軍隊伍)相互呼應。故不論就整體、或就字體較大之文字搭配4 人騎馬之球隊設計圖形,均予人團隊之印象,與僅有文字、或僅一人騎馬打球之另一商標相比對,可謂涇渭分明,並無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3.原告之同系列商標早已多次獲准註冊,顯示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虞:原告自84年以來,業已取得12件「4 人騎馬圖形」之商標權(即註冊第642428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公事包等商品、第858027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用具袋等商品、第86207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圍巾、頭巾等商品、第879826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第88196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膠帶、膠水等商品、第91022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布料、疋頭等商品、第91583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第92514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電碗、電火鍋等商品、第92829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傘、手杖商品、第931529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杯、碗、筷等商品、第93966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燙髮液等商品、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襪子等商品),而以4 人騎馬圖配合外文「WORLD POLO CHAMPIONSHIPS」構成之商標,亦已先後3 次獲准註冊於相關之服務及商品(即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零售等商品、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等商品、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公事包等商品)。被告顯未認上揭同一圖樣之商標與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有違,然卻逕以商標近似、系爭商標知名度、消費者熟悉程度等理由,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殊屬違誤。遑論原告已將系爭商標整體實際使用於商品上,透過宣傳、廣告,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更從無攀附據爭商標或影射參加人之情形,則與據爭商標並存於市場,絲毫無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係以現行商標法所定之構成要件及審查基準為基礎,亦可顯現行政以外機關對商標是否足致混淆之見解,自有參酌之價值。又被告所舉之判決案例,並非唯一可供參酌之前例:
⑴本件原處分雖舉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為其認定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之依據;然前揭判決係依據修正前之商標法所作,且僅就該個案有拘束力。何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引用現行商標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審查基準,並針對原告之「WORLDPOLO CHAMP IONSHIPS & DEVICE」商標,與參加人包含「POLO」或1 名馬球騎士圖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問題,提出精準且明確之見解,認定系爭商標實際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參該判決第7 頁),對本件更有參考之價值。且上開刑事判決對於被告及參加人所引據之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29號商標註冊事件判決與其認定之所以歧異,亦說明係「因未審酌『POLO』商標圖樣已屬識別性較弱之商標,而認屬告訴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尚難為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甲○○)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之商標圖樣有近似而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本件被告引用修正前商標法施行時期所作成之判決為據,反置現行商標法及93.4.28 發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施行時期所作成之判決於不顧,率斷二造之商標構成近似或有致生混淆之虞云云,於法殊屬違誤。
⑵本院對於二以上商標均有「POLO」之偶同,是否構成近似,早在商標法修正之前,即有不同於前揭89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例如: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793號、第2181號判決,即依「整體觀察原則」,認定未必構成近似。故商標圖樣之包含外文「POLO」,是否即與本件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司法實務上既有不同之見解,自不應以前揭89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為唯一參據。相反地,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係引用現行商標法所定之構成要件及經濟部發布之審查基準,應更值得參酌。
5.外文「POLO」並非獨創性文字,其識別性甚弱,故不得以此單字之偶同,即謂之構成近似:「POLO」為馬球之意,乃普通名詞,而非專有名詞。原告檢索參加人之母國-美國,有關含有「POLO」字樣商標之註冊情形,發現「POLO」確屬普通名詞文字,並非任何人得主張獨占之專屬商標文字,則參加人在其本國猶無法恣意干涉其他包含「POLO」字樣商標之註冊,被告竟給予較其本國更強之保護範圍,輕言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於法顯有違誤。觀原告所檢索之資料,美國商標中包含「POLO」字樣且註冊於服飾類商品者,例如:「TAXAS POLO」、「ULTIMATE POLO 」、「U.S.POLO ASSN 」、「NOPOLO SHIRT」、「WINDSOR POLO CLUB 」、「THE SKINNYPOLO」、「USA WATER POLO」、「SANTA BARBAR A POLO& RACQUET CLUB」、「BEVERLY HILLS POLO CLUB 」、「NEW YORK POLO ASSOCIATION 」、「VICTORY HORSE POLOGAME V.H.P.G. 」等商標均是,可證「POLO」字樣本為表示馬球運動之普通名詞單字,並非任何人得主張獨占使用。即在我國「POLO」字樣亦僅為「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其識別性甚弱,並非獨創之專有字。而服飾等商品中,包含「POLO」字樣之註冊商標更所在多有。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後,尚有其他包含「POLO」字樣之商標獲准註冊,如:「Texas Polo Care Game」、「GGPFS &POLO」、「SHUTA POLO」、「POLO CURTIS 及圖」、「Supreme World Polo Challenge」、「NEW WORLD POLO」、「Saint Marbo Polo Team 」、「GUARDS POLO CLUB」、「Loyal Polo Club Pologame」、「Prince Polo ClubPoloteam」、「POLO及騎馬圖」、「LOUIS POLO KENNY」、「Stephen Polo史帝門. 保羅及圖」、「U.S. POLOASSN. 」、「GIORDANO THE DRY POLO 」等等。其中註冊第0000000 號「NEW WORLD POLO」商標、第0000000 號「POLO及騎馬圖」商標,其註冊申請日均在系爭商標之後,彼等既得以註冊,如何原告以4 人騎馬為主要部分之系爭商標,反遭認定不得註冊,豈非有失公平。如上實例足徵無論在美國或我國,「POLO」字樣均屬常見之商標文字,消費者並不因二商標均含有此一字樣即致生混淆誤認。
6.在消費市場上,包含「POLO」字樣之商標並未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在實際消費市場上,以包含「POLO」之品牌使用於商品上,與參加人商標同時出現於市場之實例,不勝枚舉。足見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POLO」僅為服飾類商品常見的商標字樣之一部分,並非特定人所專有,系爭商標縱有「POLO」字樣,亦無使人與參加人之註冊商標發生混淆之可能。茲有原告所蒐集之實物商品及其商標如下,供本院參酌:
⑴參加人註冊之第139937號「POLO BY RALPH LAUREN」等商標及其使用於實物商品的照片。
⑵註冊第0000000 號「NEW WORLD POLO」商標及其使用於實物商品的照片。
⑶註冊第831842號「U.S. POLO ASS'N 」商標及其使用於實物商品的照片。
⑷註冊第581428號號「Royal Queen's Polo Team 」商標及其使用於實物商品的照片。
⑸註冊第988188號「NEW EPOCHAL POLO」商標及其使用於實物商品的照片。
⑹註冊第988187號「POLOUOMO」商標及其使用於實物商品的照片。
⑺註冊第875797號「Victory Horse Polo Game V.H.P.G.」商標及其使用於實物商品的照片。
⑻註冊第577698號「SANTA BARABARA POLO & RACQUETCLUB S.B.P.R.C. 」商標及其使用於實物商品的照片。
7.原告依修正前後不同商標法分別爭取商標註冊,並無浪費行政、司法資源:原告雖前有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遭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認構成不得註冊情事,然該一判決係依據修正前之商標法所作成,且僅就該個案有拘束力。至修正前後商標法關於商標得否註冊之相關規定,最大差異在於現行商標法認「混淆誤認的判斷,可謂是商標法最核心的課題之一」,被告並於93.4.28.發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原告因認系爭商標無論是否與參加人之商標構成近似,均不致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乃於遭參加人異議,並經被告撤銷商標權後,積極循行政救濟程序爭取權益。是原告申請註冊商標之過程全係依法定程序而為,並係據前案所未適用之修正後商標法及審查基準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與法無違,本件所適用之法條構成要件及應斟酌之審查基準既明顯與前案有別,並無「浪費行政、司法資源」之情事。
8.被告再度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亦彰顯系爭商標確無致混淆誤認之疑慮:蓋於被褥、被套、床單、枕套、蚊帳、毛毯、床套、窗簾、門簾、摺簾、毛巾、浴巾、手帕等商品中,亦有參加人之註冊第515650號「POLO」商標及第515652號「POLO BYRALPH LAUREN」商標,另亦存在註冊第356602號商標係以單人騎馬並手持馬球桿為圖形,而原告以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之「WORLD POLO CHAMPIONSHIPS & DEVICE 」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業已獲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足證被告或參加人於本件所秉持之理由實不堪檢驗,亦可證被告依其一向之審查尺度,並不認原告之系爭商標足以與其他包含「POLO」或騎馬手持球桿之圖形構成近似。
9.「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指出「識別性之強弱」為判斷商標是否有致混淆之首要參酌因素,是外文「POLO」既屬識別性弱之非獨創性文字,自不得以此單字之偶同,即謂之構成近似:本件參加人亦同意「POLO」「為『馬球』之意,為現有辭彙」,卻謂其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及孩童衣服之設計等服務,具有商標識別力」。是不啻承認「POLO」乙字在各種服裝商品上確不具識別性,亦間接證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並無使人與參加人商標發生混淆或誤認。如前所述,參加人迄今未在我國以「POLO」商標獲准註冊於衣服商品,即在其母國-美國,亦未以「POLO」註冊於衣服商品。參加人在其本國猶無法恣意排除他人以含有「POLO」字樣之商標註冊於衣服商品,被告竟允其在我國以普通名詞「POLO」,干涉合法在衣服商品註冊之系爭商標,自難謂允洽,即在我國註冊於服飾等商品包含「POLO」字樣之註冊商標亦所在多有,被告顯無一貫之審查基準,既已核准上述多件包含「POLO」商標之註冊,卻強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其處分自難以維持。
10.本件依個案審查原則,系爭商標確不致與據爭商標構成混淆或誤認之情事,參加人舉不相當之案例據為答辯,其主張不值採納:參加人舉多件與本件案情顯不相當之案例,企圖證明其商標之著名性及系爭商標之不得註冊,然觀各該案例中所爭執之法條,除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所引據者與本件相同,皆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外,其餘之爭議法條均為修正前之商標法,無論爭執之法條及案情均與本件有別。而即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異議事件而論,該案並未經本院之審議且尚未確定,而其商標復非如本件系爭商標係由「4 人騎馬圖」、外文「WORLD POLO」、「CHAMPIONSHIPS 」由上而下排列所構成。是各該案之情況有別,並無比附援引於本件之餘地,遑論原告確提示案情幾近雷同,在系爭商標之後申請卻獲准註冊在前之實例,即註冊第0000000 號「NEW WORLD POLO」商標外文開首之「NEW 」明顯為普通之形容用語,是其主要部分應在於「WORLDPOLO」,其與參加人商標近似之程度尤甚於系爭商標。而彼等既得以註冊,如何原告以4 人騎馬為主要部分之系爭商標,反遭認定不得註冊,以此等案情之幾近相仿,絕非以「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云云即可搪塞。遑論如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793號、第2181號判決中,對於二以上商標均有「POLO」之偶同,是否構成近似,早有不同於被告及參加人所舉89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即依「整體觀察原則」,認定未必構成近似。是亦足證系爭商標是否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確有慎重考量之空間。
11.POLO商標參加人曾經申請於衣服設計及修改類別上,但於第25類沒有准許,可見被告認為POLO於第25類商品為弱勢商標不應准許。又著名商標不以註冊為要件固然無誤,但POLO沒有單純註冊於第25類商品,就足以證明POLO商標於第25類沒有識別性,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之著名,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2.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而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圖樣相較,前者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WORLD POLO」與「CHAMPIONSHIPS 」係上下分列,且「WORLD POLO」碩大明顯,與「CHAMPIONSHIPS 」字體大小有別,其中易於引人注意之「WORLD POLO」,與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POLO」,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POLO」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衣服、皮夾、皮包、手提箱等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多個國家獲准註冊外,並自69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多件商標,其商品亦有於我國及世界多國廣泛行銷,並藉網路、報章雜誌及型錄等宣傳廣告,堪認於系爭商標92年7 月29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據爭商標於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為一著名商標。
⑶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6 參照)。本件據爭商標經參加人廣泛宣傳及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已如前述。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於原異議案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足堪認定。
3.本件綜合二造商標圖樣近似、據爭商標之著名性及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4.POLO為馬球的意思,但市場上有業者將POLO搭配其他圖樣為申請,第25類商品雖然沒有單獨以POLO為商標圖樣,但市場上都是以POLO代表參加人的商標,所以會造成混淆誤認。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原告再三申請註冊相同商標,並再次提起行政訴訟,徒然浪費行政、司法資源:原告曾以相同於本件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使用於相同之第25類商品,遭被告以商標核駁第247909號審定書核駁審定,並經本院89年訴字第1329號判決維持原處分確定在案。嗣後,原告又申請註冊相同商標圖樣於相同之第25類商品,亦遭被告以商標核駁第265816號審定書,核駁審定確定在案。未料原告又以相同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使用於相同之第25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巾等商品,經核准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經參加人提出異議後,案經被告審查,認定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撤銷該商標之註冊。原告再三申請註冊相同商標,並再次提起行政訴訟,徒然浪費行政、司法資源。
2.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依法不得註冊:
⑴二造商標構成近似:
①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及5.2.5 點參照)。
②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係由4 位馬球選手騎坐馬上之背面圖形,與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WORLD POLO」與「CHAMPIONSHIPS 」上下分列組成,其中「WORLD POLO」字體碩大,與「CHAMPIONSHIPS 」極小字體明顯有別,且位於整體圖樣顯明處,與據爭註冊第321855號商標及第52589 號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外文「POLO」。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馬球選手騎坐馬上之背面圖形,與據爭註冊第139936號商標、第518886號、第522079號及第51381 號商標相較,皆為馬球選手騎坐馬上並手持馬球桿之圖形,二造商標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有相同或類似之處,因此,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①「POLO」外文及據爭註冊第51381 號商標上之馬球選手騎坐馬上並手持馬球桿之圖形,乃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衣服、皮夾、皮包、手提箱等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多個國家獲准註冊外,並自69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多件商標,其商品於我國及世界多國廣泛行銷,並藉網路、報章雜誌及型錄等宣傳廣告,在我國設立44家專賣店,包括在各大知名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如漢神、微風廣場、台北101 、Sogo、新光三越、中友、高島屋、遠東、New York New York 、衣蝶百貨等,堪認於系爭商標92年7 月29日申請註冊當時,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為一著名商標。
②被告制定之現行「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10點規定,曾具體舉證並經認定為著名商標或標章,得不要求商標或標章所有人提出相同證據證明之。而本院89年訴字第1329號、89年訴字第1585號、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3117號判決、經濟部88年12月30日經訴字第88635712號、92年3 月18日經訴字第920620622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商標核駁第265816號、266423號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等,均曾依各項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⑶原告所提出家樂福量販店廣告宣傳單、台灣文筆禮品贈品採購指南、台北巿電話號碼簿廣告單、產品型錄等使用證據資料或無日期標示,或所載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或僅是少量廣告宣傳單,僅以上述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與據爭商標於衣服、靴鞋等商品巿場上併存,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衡酌二造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二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據爭諸商標之著名性及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3.就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見解部分,指摘如下:,
⑴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係就原告代表人應否負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規定刑責,所為之判決,該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⑵「雖然所有商標圖樣均具有識別作用,但其識別力之高低,仍會因各個商標所有者之實際使用情況,而有程度上之差異。簡言之,如果商標所有者,在商品之行銷及廣告活動中,投入鉅大資本,積極擴展其商品之商譽,其商標之識別作用,相對於其他努力不足之他商標所有者,自然會比較大。」,此有本院89年訴字第2582號判決見解可供參酌。原告所提上開刑事判決認為另有其他業者以「POLO」字樣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登記,即遽認「POLO」字樣商標識別性較弱,其見解有明顯偏頗,其未詳加審酌據爭商標之著名性對商標識別力之影響,顯然忽略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之使用已成為世界知名商標而具有強大識別力之事實。如上開刑事判決見解可採,則無異鼓勵他人結合著名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以減損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如此見解顯然違背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巿場公平競爭之立法意旨。
⑶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其他含有「POLO」字樣的商標註冊及使用資料應與其於本件所提出者相同,關於該等商標註冊及使用資料無從證明據爭商標之識別力已遭減損之說明如下:
①商標圖樣由現有之辭彙或事物所構成,惟與指定商品或服務全然無關者,為隨意性商標,具有識別性,得註冊取得商標權,如「蘋果APPLE 」指定使用於電腦商品、「白馬」指定使用於磁磚、地磚等商品,此有被告制定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3 點第2 小點可供參酌。而「POLO」英文固為「馬球」之意,為現有辭彙,惟以之指定使用於無關之各種男、女及孩童衣服之設計等服務,具有商標識別力,得註冊取得商標權。事實上,參加人早於80年間即以「POLO」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及孩童衣服之設計等服務,取得註冊第52589 號商標權,參加人自得本於該商標權效力,排斥他人註冊同一或類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
②按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審查,所須斟酌因素甚多,必須經由個案,透過二個商業主體在法律上之真實攻防,才能決定,因此必須採取「個案審查拘束原則」(本院89年訴字第281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之註冊第0000000 號、第831842號、第581428號等商標另有其他文字或圖案,與本件二造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且本件原處分係綜合考量商標近似、商品類似及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認定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原告所舉諸案例是否妥適,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依前述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得為異議不成立之有利論據。
③原告所舉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已經參加人提出異議,遭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審定書,撤銷其註冊在案。
④原告所舉之註冊第0000000 號、第831842號、第581428號等商標另有其他文字或圖案,與本件二造商標圖樣並不相同,該等商標是否均以「POLO」為主要識別部分,已有疑義,特別是註冊第581428號、第875797號及第588698號等商標另有其他繁複外文,顯然並非以「POLO」為主要識別部分,該等商標縱經長期廣泛使用於消費巿場上亦無從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力。況且,原告提出之該等商標商品實物照片之數量極少,無法證明該等商標已經其商標所有人長期廣泛使用,且該等照片並無日期標示,無法證明該等商標商品之使用早於系爭商標92年7 月29日申請註冊日之前。再者,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之使用已成為世界知名商標而具有強大識別力,其識別力並無遭減損之情形。
4.而告所提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係於今年7 月1 日才公告,異議期間尚未屆滿,所以不足以作為本件的證據。
5.本件是以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為異議理由,該款規定著名商標並不以註冊為要件。雖然參加人並沒有單獨以POLO圖樣註冊於第25類,但還是可以該款的規定作為異議的理由。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商標近似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經由其外觀、讀音、觀念等方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復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進而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著名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之。
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四位馬球選手騎坐馬上之背面圖形,與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WORLD POLO」與「CHAMPIONSHIPS 」上下分列所組成,其中「WORLD POLO」字體碩大,與「CHAMPIONSHIPS 」極小字體明顯有別,且「WORLD POLO」外文位於整體圖樣顯明處,自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系爭商標圖樣易於引人注意之「WORLD POLO」,與據爭之第52589 號「POLO」、第321855號「POLO BY RALPH LAUREN 」 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POL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依前揭說明,難謂非屬近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無論圖形部分之馬與人之姿態,或數量之懸殊,或外文字母組成之繁簡,均可讓人輕易地予以分辨,顯非屬近似之商標等等,非屬可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皮帶等商品,據爭之第52589 號「POLO」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及孩童衣服之設計、時裝設計服務,其所提供服務內容與服飾商品相關聯;據爭第32185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衣服、T 恤、長袖棉線衫、毛線衫、夾克、褲子等商品,二者商品在用途、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又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公司年度大紀事、公司簡介、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觀之,可知據爭「POLO」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衣服、皮夾、皮包、手提箱等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多個國家獲准註冊外,並自69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多件商標,其商品亦於我國及世界多國廣泛行銷,並藉網路、報章雜誌及型錄等宣傳廣告,且據爭「POLO」商標及「POLO PLAYER SYMBOL 」商標並經本院90年4 月10日89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89年訴字第1585號、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3117號判決分別認定其等為著名商標在案,可堪認定其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2年7 月29日申請註冊當時,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為一著名商標。原告雖於訴願階段提出家樂福量販店廣告宣傳單、台灣文筆禮品贈品採購指南(91年春、秋季版及92年夏季版)、台北市電話號碼簿廣告單、原告產品附錄等使用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已於市場併存,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等。但查,該等使用證據或無日期記載,或僅是少量廣告宣傳單,因原告未再佐以系爭商標之商品銷售據點、商品銷售發票、行銷單據等證據資料,僅以上述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與據爭諸商標於衣服、靴鞋等商品市場上併存,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衡酌兩商標圖樣極為近似,二造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間存在相當高類似程度,且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其已為消費大眾所熟知而得以區辯其與據爭諸商標為不同來源者。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尚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其與據爭諸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至於原告所指其以4 人騎馬圖配合外文「WORLD POLOCHAMPIONSHIPS 」構成之商標,另已先後獲准註冊於相關之服務及商品(即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零售等商品、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公事包等商品)部分,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而原告所舉其自84年以來,業已取得多件「4 人騎馬圖形」之商標權部分,或其他以含有「POLO」外文之商標圖樣獲准註冊案例,經核或因其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異,或係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均難比附援引。另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認定「WORLD POLO CHAMPIONSHIPS &DEVICE」商標,與參加人包含「POLO」或1 名馬球騎士圖之商標認定系爭商標實際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一節。經查,該刑事判決係針對原告代表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否負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規定刑責,本於其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有別,其構成要件亦有所不同,其中關於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POLO」商標是否構成近之判斷理由,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件本院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之理由,已如前述。因此,該刑事判決之認定理由仍不能作為本件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