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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06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楊莉莉

原告
耀總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欣(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台財訴字第095000991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份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8日,委由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舊車乙批(報單第AW/D2/93/300A/0506 號),於93年12月9 日押款新台幣(下同;美金除外)923,925 元放行。嗣被告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4 月12日驗估處總驗一二字第0941001285號函示,本案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來車第1 項按實際交易價格FOBUSD 26,500/UNT、第2 項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33,900/UNT 核估,並依法核處等語,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以94年8 月18日094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570,82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557,694 元(包括進口稅516,014 元、貨物稅872,578元、營業稅168,282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20 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 倍之罰鍰計2,413,100 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2.5 倍之罰鍰計232,6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1 月1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1281 號 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原處分關於處偷漏關稅額之罰鍰部分為557,330 元;處追徵所漏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1,537,333 元(包括進口稅509,269 元、貨物稅861,172 元、營業稅166,083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09 元);處偷漏營業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227,100 元;處偷漏貨物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2,356,100 元。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國外供應商Auto Enterprises SalesInc.(下稱AE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交易價格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有無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曾到庭,依其所提起訴狀所載略為:

⒈原告自91年間開始向加拿大廠商Auto Gary Driver(下稱Gary)訂購車輛,Gary為加拿大註冊登記之獨立車輛銷售廠商,原告向其訂購中古車輛進口至台灣進行銷售,Gary則視原告購買之車輛款式要求分別向Auto EnterprisesSales Inc.(下稱AE公司)訂購,或向其他廠商購買交付原告,原告則依Gary Driver指示匯款AE公司或其他廠商,原告並未直接向AE公司購買車輛。

⒉原告與Gary間之車輛買賣價款是以KBB(Kelly Blue Book)價格按實際里程數打折計算,(當地銷售價亦按此依據銷售),此與美國市場上行駛與系爭車輛里程數相近之車輛市場行情亦甚接近,足證原告並無虛報價格。

⒊原告檢附之發票與Car Fax均為Gary所提供,原告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 Fax。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報運貨物進口時,進口報單所申報國外供應商即為AE公司,所檢附之報關發票亦為AE公司所開立,故本案之國外實際供應商即為AE公司無誤。另依據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提供原告在該行之賣匯水單資料,查得有多筆匯出款之國外受款人亦為AE公司,故原告所稱「並未直接直接向AE公司購買車輛」乙節,顯非事實,殊無足採。

⒉原告所檢附之報關發票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該國外供應商在本案交易中僅開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 ),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 Invoices 或Invoices,足證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行為已至臻明確,是以其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驗估處乃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國外供應商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Fax」,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本案係經駐外單位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依其提供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適用關稅法第29條實付或應付之交易價格為最優先核估順序之規定,自無同法第30條或3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顯係不諳法令,核無足採。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陳天生、丘欣,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間開始向加拿大註冊登記之獨立車輛銷售廠商Gary訂購中古車輛進口至台灣銷售,Gary則視原告購買之車輛款式要求分別向AE公司或其他廠商訂購交付原告,原告再依Gary指示匯款AE公司或其他廠商,原告並未直接向AE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又原告與Gary間之車輛買賣價款是以KBB (Kelly Blue Book )價格按實際里程數打折計算,此與美國市場上行駛與系爭車輛里程數相近之車輛市場行情亦甚接近,足證原告並無虛報價格。原告檢附之發票與CarFax 均為Gary所提供,原告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Fax 等語。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報運貨物進口時,進口報單所報國外供應商即為AE公司,檢附之報關發票亦為AE公司所開立,故本案之國外實際供應商即為AE公司。另依據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提供原告之賣匯水單資料,查得有多筆匯出款之國外受款人亦為AE公司,故原告應係直接向AE公司購買車輛。原告檢附之報關發票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AE公司查證結果,該公司在本案交易中僅開立銷售合約,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 Invoices或Invoices,足證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行為,是以其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驗估處乃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國外供應商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本案係經駐外單位向AE公司查證結果,按國外供應商提供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適用關稅法第29條實付或應付之交易價格為最優先核估順序之規定,自無同法第30條或3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亦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35條所明定。復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所明定。又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五、本件被告以原告檢附之報關發票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稱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 Invoices或Invoices,且出具其與原告間之SALE CONTRACT為據,認定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固非無見。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向加拿大商Gary訂購,Gary轉向AE公司購買交付,原告依Gary指示匯款AE公司,所附之發票為Gary所提供,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虛報價格偷漏關稅情事等語。經查:

㈠就國際貿易實務而言,quotation sheet(即報價單)係賣方將擬銷售商品名稱、品質、數量、單價、總價、價格條件、運輸等條件以電報(Cable)、國際電報(Telex)或傳真(Fax)方式通知買方,表示願按這些條件售予買方之意思表示,經買方同意接受貿易契約乃告成立,惟對於付款、保險、檢驗、包裝、嘜頭(標記)、索賠、仲裁、不可抗力及其他關係雙方權利義務之條件,為使日後發生貿易糾紛或解決貿易糾紛時有所憑據,買賣雙方均另訂書面貿易契約書,由雙方共同簽署互為確認;且國際貿易交易過程,例如以P\I方式為之,該報價文件在未經買方接受前,其交易條件雖未必即為契約內容,且於開信用狀前皆可修正內容,但當事人買方如已持P\I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即表示已接受P\I之交易條件,係屬契約之承諾,契約即因而成立,其內容亦告確定,賣方只須依照P\I所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商業發票(COMMERCE《或COMMERCIAL》INVOICE),即能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價款,故經過買方接受之P\I及信用狀開狀結匯付款暨商業發票、進口發票等文據憑證,乃嗣後買賣雙方對該次交易有爭執時之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此在未以P\I方式為之但另訂立SALE CONTRACT或AGREEMENT之國際貿易時亦同。而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否則契約尚未合法成立,即無契約效力可言。

㈡原告主張其係向GARY訂購系爭車輛,並依GARY之指示匯款至AE公司等情,雖有原處分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提供之原告賣匯水單等資料為憑,然匯款原因不一,已難據以認定原告與GARY為系爭車輛之買賣當事人,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証以實其說,該部分主張固無可採。然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車輛國外供應商為AE公司,並依該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則其應以銷售合約係真實為前提。惟觀之被告所提卷附AE公司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 )末端當事人欄,僅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代表人英文簽名在『ACCEPTED BY THE PURCHASER』,至『ACCEPTED BY THE VENDOR』(即出賣人AE公司)一欄則全為空白,難認原告與AE公司間確已簽訂系爭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 ),自不能僅憑AE公司單方所言即認其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況驗估處囑託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表示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 Invoices 或Invoices,有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94年2 月23日函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衡以AE公司未開具任何商業發票或發票以確保可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價款,即逕將系爭貨物交運原告,顯然違反國際貿易常態,足見系爭車輛是否基於原告與AE公司間之買賣,而由AE公司所出口,即非無疑。

㈢本件既無客觀事證可認系爭車輛係基於原告與AE公司間之銷售合約而來,是被告未再囑託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要求AE公司提出其他足證其與原告簽訂銷售合約及系爭車輛之確實交易價格,僅憑原告進口報單所申報國外供應商為AE公司,所檢附之報關發票亦為AE公司所開立(此與被告認定AE公司未開具任何商業發票或發票一節互相矛盾),逕認系爭車輛為原告向AE公司購買,進而依前開尚未成立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率認原告繳驗偽造發票,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亦與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第35條所為「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無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者,得依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其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之規定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不利原告部份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查而予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訴請撤銷,即無不合,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不利原告部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又關於原告變更不罰有利於原告部份,原告併予請求撤銷,核無保護利益,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份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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