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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水利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姜素娥楊莉莉曹瑞卿

  • 原告
    甲○○
  • 被告
    經濟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兼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2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6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段336-4 號土地之上坪溪之河川區域(下稱系爭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及第93條之5 規定,於95年1 月3 日以經授水字第09420255561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沒入所使用之日立450 型挖土機1 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 ㈠查,原告與訴外人李桂雄、朱倉能、古清泉、劉邦俊、王雲浩、張竹興、莊添登等人素昧平生,自無可能與渠等以永豐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森公司)名義申請採取土石,並利用施作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辦理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之機會盜採砂石,亦即原告與渠等間並無任何盜採砂石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次查,原告僅係受僱人,就雇主朱兆結如何購買拆除河床便橋產生之水泥塊,既無參與,也不知情,更不知該等水泥塊等物是贓物,或有任何違法之情事;且縱認朱兆結所購入之水泥塊夾雜有少許砂石,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其數量亦僅少量約21米,顯見該些砂石是於拆除便橋清除水中水泥塊等物時,夾雜在水裡的少許砂石,而非遭蓄意盜採之砂石。 ㈡依水利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處罰之行為,係指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者而言。即被處罰之行為人必須有盜採或堆置土石之行為,且行為地限於在河川區域內始構成。本件原告工作現場係碩欣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碩欣公司)並非在系爭河川區域內,被告沒入之營業大貨車及挖土機,亦非在河川區域內現場查獲,原告自不可能在河川區域內盜採或堆置土石。又依「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凡取締違反水利法案件時,必於現場查獲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始可扣留,如不在現場即不能予以扣留,此觀諸該作業要點三即明。本案之現場為「新竹縣竹東鎮○○○段336 之 4號土地之河川區域」,而碩欣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及大貨車,自始至終均在「億瑄砂石場」內作業,從未至系爭河川區域內,依法自不得予以扣留。再者,本案被扣押之砂石一直在砂石場,並未遭原告以挖土機或大貨車搬移運送至他處,是縱認原告涉有贓物罪嫌,但因故買贓物無庸以挖土機或大貨車來當犯罪工具,原告復無搬運贓物之行為,則碩欣公司所有之挖土機,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應扣押,此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明白認定無扣押必要。惟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工作人員,竟擅自違法進入「億瑄砂石場」搜索,違法予以扣押[ 按該搜索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急搜字第5 號裁定認定違法而予撤銷,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72 號裁定予以維持而告確定] ,則系爭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物,自不得科罰沒入。 ㈢被告先於94年8 月19日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違法科處原告罰鍰150 萬元及沒入挖土機;嗣以⑴旨揭河川區域外機具未進入河川。⑵警方違法搜索經一、二審法院刑事裁定在案。⑶作業要點係以河川區域內為規範範圍,反之河川區域外則非規範範圍。⑷新竹地檢署已函示無扣押必要等理由,於94年12月19日以經授水字第09420221580 號函撤銷上揭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詎料,被告竟又於95年1 月3 日以經授水字第09420255561 號處分書違法科處罰鍰 150萬元及沒入挖土機,自有違誤。 ㈣河川砂石是全黑色亮麗,非河川砂石是土黃色,部分也有深灰色,顏色灰沈,不亮麗,此在外觀上一望即知。億瑄砂石場堆放的砂石,部分是芎林鄉中美榮公司合法土石採取場所採取,是土黃色;部分是竹北地區地下室工程之合法土石,有部分是土黃色,部分是深灰色,不亮麗。在外觀上看,都明顯不是河川砂石。況本件雖經檢察官起訴,但原告既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無違法行為。 ㈤鈞院95年度訴字第3020號,雖就同一事實判處朱兆結罰鍰150 萬元,然上開判決理由均是引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4年偵字第3574、5346、5567號起訴書,及新竹地院94年度訴字第961 號、95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決書為依據。原告已就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審理中。鈞院上開判決未本於行政訴訟獨立審判之原則,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竟以該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作為裁判之依據,認定原告係與朱兆結、李桂雄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參與盜採砂石,成立結夥盜採砂石,顯有不當。 ㈥鈞院上開判決亦認:「‧‧‧經被告處分沒入之車身號碼為JALCXZ71JIN0000000M 、JALCXZ71JIN0000000之大貨車,自始至終,均停放於朱兆結所經營之億瑄砂石廠內,且係在該廠區扣得,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該2 部貨車是將從河川區域載來堆放的砂石,另行接駁載到碎石機碎石,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甚明,足證該2 部貨車所扮演之角色係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完畢後之事後行為,並非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所使用之機具,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予以沒入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沒入2 部貨車之裁處,即有不合。‧‧‧。」等語。查本件之挖土機與大貨車同為停放於億瑄砂石廠之機具,挖土機扮演之角色亦係屬事後行為,並非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所用之機具,自應同為撤銷挖土機沒入之處分。 乙、被告之主張: ㈠查永豐森公司以140 萬元得標並與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簽訂「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契約後,該公司經理蕭國宗即將上開工程契約委由友人葉柏德處理,葉柏德再以3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工程契約交予李賢榮並由其負責現場監工施作,李賢榮並曾提供上開工程契約供張竹興估價,惟嗣後並未將該工程交由張竹興施作。次查,張竹興在未取得永豐森公司及李賢榮等人同意,與莊添登、朱兆結及原告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藉永豐森公司之名義,利用施作該移除工程之機會,於系爭河川區域內挖取土石,並將土石載運至河川區域外之億瑄砂石場堆置,故原告確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是原告、李桂雄與朱兆結等人,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原告、李桂雄君與朱兆結等人均為該違法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被告依法對原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㈡原告主張其僅駕駛挖土機將公司購入拆除河床便橋產生之水泥塊,進行打碎、整理之工作一節,查警方至碩欣公司現場為調查時,朱倉能陳稱:其正駕駛107-RU自用大貨車載運自系爭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挖採之砂石,進入碩欣公司廠區內卸料就被警方查獲,該輛次是其當日運載的第2 輛車,當時車內載有10立方米之天然級配砂石,其94年6 月26日是駕駛165-GS自用大貨車載運等語,朱倉能坦承載運河川區域內之天然級配砂石進入碩欣公司廠區內,而非僅如原告所稱拆除河床便橋產生之水泥塊。再者,同案司機劉邦俊、王雲浩、陳松年及林明德之調查筆錄亦均坦承有載運河川區域內之天然級配砂石,故原告所述顯為推諉之詞。 ㈢原告並非僅涉贓物罪嫌而是經檢察官以共同竊盜及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起訴,因其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被告乃於新竹地檢署函示本案機具已無扣押之必要後,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5 規定為罰鍰及沒入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㈣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5年7 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09530078501 號函及相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資料一節,查該動產交易證明書內容之標的物所有權人為碩欣公司,且該公司負責人為朱兆結,而朱兆結係本案之共同行為人,尚難採認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符合廢止前之「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其內容業於95年9 月21日另由被告訂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故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及上開要點規定所為沒入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被告於94年6 月26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段336-4 號土地之上坪溪之河川區域內查獲訴外人李桂雄等人在河川區內採取土石後,由訴外人朱倉能等人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所採之天然級配砂石,進入朱兆結經營之碩欣公司廠區內,並由原告及訴外人陳增裕在碩欣公司廠區之億瑄砂石場簽收,再以挖土機進行打碎及整理的工作,乃將一干人等移送偵查,遭新竹地檢署提起公訴,新竹地院並認定原告連續結夥3 人以上竊盜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原告已提起上訴,現該刑案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審理中,被告亦認定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及第93條之5 規定,以95年1 月3 日經授水字第09420255561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50 萬元,並沒入所使用之日立450 型挖土機1 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卷附之調查筆錄、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刑事案件報告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4年偵字第3574、5346、5567號起訴書、原處分書、現場相片及訴願決定與新竹地院94年度訴字第961 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1至109 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刑事卷證審認無訛,自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河川區域內從事盜採砂石工作,僅係受僱於朱兆結,駕駛碩欣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在公司廠區之億瑄砂石場內聽命於雇主朱兆結之指示從事簽收砂石,再以挖土機將砂石打碎並為整理工作而已,不知亦無從干預砂石之來源,更無所謂盜採砂石之行為,挖土機並非原告所有,被告所為裁罰及沒入處分於法有違。被告則以事實欄所載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為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而得依同法第92條之2 及第93條之5 規定裁罰並沒入? 三、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4條所明定;然本條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2 以上之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再,本條係規定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於以私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係指2 以上不同之私法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私法人與該私法人外之第3 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如僅係基於受處罰主體私法人間之內部關係(如私法人之機關或職員)並不在本條規定之範圍內,亦即本條所謂之「共同實施」,係指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以外之第3 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包含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有本院172 頁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而係受僱於朱兆結經營之碩欣公司,於該公司廠區之億瑄砂石場內從事簽收砂石、再以挖土機將砂石打碎並為整理工作,億瑄砂石場並非位於河川區域內,其所駕駛之日立450 型挖土機係碩欣公司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買賣合約書、所得扣繳憑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175 頁),新竹地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係與朱兆結、陳增裕為共同實施竊盜之行為,且原告與陳增裕為朱兆結所僱用(按朱兆結為碩欣公司之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所為其僅係受僱於人而聽雇主指示於受僱廠區工作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其與碩欣公司間係屬雇主與職員間之內部關係,其既為碩欣公司之職員,依雇主指示而於受僱廠區內工作,僅係履行其僱傭關係之職責而已,就其行為依上述立法意旨,應無適用行政罰法第14條予以裁罰之餘地;至挖土機係雇主提供予原告使用之機具,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從事違法行為之工具,核與水利法第93條之5 沒入之規定要件不符。原處分未察,逕依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起訴意旨,認定其與朱兆結、陳增裕等人共同未經許可而採取土石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之2 及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裁罰並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為沒入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有當。原告訴請撤銷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原告之行為既無適用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裁罰之餘地,則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告所提之本院另案判決,即無礙本件判決結果,故不予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曹 瑞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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