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2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24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李得灶林育如黃秋鴻

原告
昇圓服飾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美商NFL權益有限責任公司
代表人
蓋瑞‧M‧吉特隆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7月05日經訴字第09506171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05月21日以「昇圓服飾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棉襖」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03月21日中台異字第94040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期日到場聲明如下: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為前提要件。而審查商標是否近似,當以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較能符合一般人消費辨認商標之習慣及習性。因為一般消費者對商標之記憶,是以該商標之整體外觀為基礎,而各商標獨具創意之主要部分,亦為一般消費者所易記憶。雖亦有就兩商標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之部分細為比對者,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最終仍應總括圖樣全體再行判斷,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395號判決對此有所揭示。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如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雖屬近似之商標,惟其判斷標準並非一成不變,仍應就指定商品內容、商品購買者、地域、創意及使用情形等因素併同考量。商標圖樣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圖形或意義),可表示不同程度之顯著性。

㈡系爭「昇圓服飾有限公司標章」商標與據以異議之「DETROIT LIONS HELMET DESIGN」商標不構成近似:

1.標識力薄弱之商標,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受他人攀附之可能性不大,保護範圍自應該予以縮小:

⑴查並非每一個商標均有相同之保護範圍,而是依其標識力之強弱,大小不同。商標標識力愈強,其受他人攀附之可能性愈大,故需要保護之範圍愈廣,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品只需與之有少許近似,即可構成近似之虞;反之,商標標識力愈弱,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故受保護之範圍愈小,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品若只與之有少許近似,自尚不足構成混淆之虞。若有相當數量近似商標使用於類似產品之上,則可顯示該類型商標之標識力薄弱,其保護之範圍應該縮小。換言之,只要有少許差異,即足以排除商標混淆之虞。故於判斷混淆之虞之際,自不應一律忽視其他近似競爭商標之存在。

⑵另「商標圖樣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等,其中任一項構成近似時,原則上即屬近似圖樣。但如該項目在商品相關購買人印象中所佔比重較輕,而其他項目足以為區辨時,應認為不近似。例如『金龜』與『金龜車』之文字排列雖相彷彿,惟本身各具特殊意義,不易造成誤認或聯想。」為被告「商標圖樣近似審查要點」七所載。

2.查以「側面獅子圖」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同類衣服產品,經被告核准者比比皆是,如註冊第355215、310716、770539、840799、0000000、766352、848603、848328、836353、940570、749563、0000000、749759、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6件商標;於他類鞋子產品亦有註冊第770539、711198、766352、540055、840799、738158、772592、836353、848328、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2件商標;於皮包產品有註冊第0000000、920162、920224、0000000、728384、856051、840658、710950、416483號等9件商標。由以上資料可知,獅子圖乃為大自然界的生物,任何人皆可思及創作,非屬據以異議之專用權人所獨創;且上述眾多獅子圖於同類市場上併存皆未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可知凡以不同之「獅子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然未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者,即得以併存。

3.兩造商標圖樣整體之外觀、各自表達之觀念均清晰可分,並不構成近似:

⑴系爭商標圖樣係原告所自創,為一全力向上跳躍而起作撲行攻擊狀之獅子圖,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為一美式足球頭盔內置一朝右之獅子圖,兩造商標圖樣具有相當之差異性。被告指稱據以異議之獅子圖為向右跳躍之獅子設計圖案,然原告著實看不出來據以異議商標之獅子圖有跳躍之神態,僅能看出該獅子之前腳稍微抬高。

⑵若就兩造商標之獅子圖詳加比較,系爭商標單腳躍起之力道甚強,其頭部往前衝搭配前腳作撲行狀顯具強駻之攻擊力,此等神態特色皆非據以異議商標之獅子圖所可比擬。系爭商標之獅尾朝下,據以異議商標之獅尾朝上;據以異議商標之獅子圖復以虛線作為一外框,且尚有一足球頭盔作為區辨,據以異議商標之獅子圖僅佔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圖樣三分之一大小。比對商標是否近似乃應就商標之整體性詳加比對,非僅以其中之部分圖樣來說明商標之近似程度,整體而言,兩造商標圖樣差異明顯,無論外觀、設計、特色皆不相同,非屬近似商標乃無庸置疑。

㈢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1.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惟被告顯然過於武斷,率謂「二者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已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商標」,其草率的比對方式有欠客觀,對原告不公平。

2.原告以下列案例加以說明,以證實兩造商標無近似之虞:

⑴註冊第749759號「MILES及圖」商標圖樣與註冊第0000000號「尼諾里拉及圖NINORIVA」商標圖樣相較,其獅圖神態、圖樣方向極相彷彿,且於同類衣服產品中併存;既然二商標得以於市場上併存,即可知消費者對二商標不致產生混淆誤認,當即可推斷兩造商標自無產生混淆誤認之慮。

⑵註冊第355215號商標圖樣中之「獅圖」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皆有墨色之側身獅圖,雖獅圖有朝左朝右方向之不同,然獅身之神態,尾部造型,皆有相近之處,且於同類衣服產品中併存;坦言之,註冊第355215號之獅圖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獅圖相較,其近似度當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為高,然二商標並未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則系爭商標之存在當亦無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⑶註冊第920224號商標及第0000000號商標於他類皮包產品中併存:註冊第920224號「獅子圖」商標圖樣與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圖形相較,皆為頭朝左側之獅圖,而註冊第920224號之獅圖亦為往上跳躍狀,與系爭商標圖樣神態相彷;至於註冊第0000000號之獅圖亦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獅圖有相近之影子,既然二商標可相互併存於市場上,益加凸顯系爭商標理應註冊之合法性。

3.由以上案例可知,消費者從未因均皆為「獅子圖」而致混淆誤認,更可證明消費市場上既多有數種之「獅子圖」於各類產品中出現,則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已相對提高,自不致因同有已呈弱勢之「獅子圖」,即產生相同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聯想。故兩造商標自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理至明酌。原告特提供系爭商標商品已銷售於市場之產品照片,當其於市場上銷售時皆未發現消費者將其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㈣綜上論結,兩造商標之外觀或意匠均區別顯然,自不構成近似,而以消費者對此類習見「獅子圖」商標之認知程度,其亦無混淆誤認之疑慮,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懇請鈞院明鑑,將原處分撤銷,並令被告將系爭商標之申請為核准之審定,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乙、被告主張:

㈠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向右跳躍之獅子設計圖案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74330號「DETORIT LIONS HELMET DESIGN」商標圖樣,則係於運動防護帽中置一之由向右跳躍之獅子設計圖案所構成。兩者相較,二者皆有一引人注意之向右跳躍之獅子設計圖案,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次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胸罩、束褲、睡衣」等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之「衣服」商品相較,二者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再者,據參加人所檢送之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及註冊證、1979年至1984年、1995年及2003年產品型錄內頁、流通、推廣行銷之網頁資料、日本廣告資料、德國及英國使用資料等證據影本,據以異議商標乃參加人所先首創使用於「衣服、靴鞋、帽子、襪子」等商品,除於英國、我國及世界多個國家獲准註冊,並廣於各國宣傳使用。而原告並未檢送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情形以供參酌,自足堪認相關消費者僅熟係據以異議商標。

㈡依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 規定,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查本件二商標圖樣雖皆以習見之動物作為商標構圖主體而致其圖樣近似程度並非很高,然綜合兩造商標指定使用者係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使用,消費者僅熟係據以異議商標等相關因素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稱「獅子圖」已屬習見,其識別性弱之部分,以其所舉註冊案例之圖樣與本件有異,各有其不同之識別印象,難謂獅子圖係屬習見,即謂本件商標之識別性較弱,該因素至多僅係影響商標近似之程度,尚非因此即可認兩商標不構成近似,所稱何不足採,併於敘明。

㈢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之指定商品「衣服、胸罩、束褲、睡衣、浴袍、汗衫、衛生衣褲、泳衣、背心、襯衫、T恤、內衣褲、西服、嬰兒服、休閒服、大衣、雨衣、成衣、牛仔服裝、棉襖」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74330號商標指定商品中之「衣服」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並無疑義,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申請註冊之「昇圓服飾有限公司標章」商標與參加人之註冊第874330號中之「獅子設計圖」是否構成近似,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告之「昇圓服飾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中之獅子圖與參加人之註冊商標「DETROIT LIONS HELMET DESIGN 」中之「獅子設計圖」構成近似:

⒈按商標法所謂的商標「近似」,係指就商標圖樣構成之任一主要部分比較,如構成近似,即為已足,縱其他主要部分未構成近似,亦無礙為近似商標之認定。又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似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合先陳明。

⒉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由一向右跳躍之獅子圖所組成,該「獅子圖」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DETROIT LIONS HELMETDESIGN」中之「獅子設計圖」比較,二者均包含有相似的向右跳躍的整隻獅子,兩商標主要部分之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㈢另原告所舉之註冊第355215號「洪許髯梅標章」與參加人之「獅子設計圖」併存註冊事,查該第355215號商標之近似程度與本案之近似程度並非相同,而屬案情不同之兩案,且依據被告之資料顯示,第355215號商標之專用期間已於96年1月31日屆滿,迄未延展,第355215 號 商標之註冊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而不應在本案中引用。基於上述理由,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洵無違誤,敬祈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實為德便。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件係原告於93年05月21日以「昇圓服飾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 、棉襖」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03月21日中台異字第94040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商標圖樣,係由向右跳躍之獅子設計圖案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DETROIT LIONS HELMET DESIGN 」商標圖樣係於美式足球運動防護帽之圖形中設置一向右跳躍之獅子圖案所組成。兩者相較,二者皆有一引人注意之向右跳躍之獅子設計圖案,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次查,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 3.1參照)。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之指定商品「衣服、胸罩、束褲、睡衣、浴袍、汗衫、衛生衣褲、泳衣、背心、襯衫、T恤、內衣褲、西服、嬰兒服、休閒服、大衣、雨衣、成衣、牛仔服裝、棉襖」等物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74330號商標指定商品中之「衣服」,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另依參加人所檢送其在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註冊證、西元1979年至1984年、1995年及2003年產品型錄內頁、流通、推廣行銷之網頁、日本之廣告、德國及英國之使用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足認據以異議商標乃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衣服、靴鞋、帽子、襪子」等商品,並於我國及世界各國廣泛宣傳之事實,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認知。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無法得知其使用之廣泛程度,故就現有證據資料所示,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較系爭商標高。

㈢綜上,揆諸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與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系爭商標自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或第14款規定之情事,即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