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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徐瑞晃蕭惠芳陳金圍
  • 法定代理人
    甲○○、蔡練生

  • 原告
    香港商.吉星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35號 原   告 香港商.吉星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5 日經訴字第09506171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乙○○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乙○○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6 日以「G-STA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商情、網路購物、網路拍賣、布疋零售等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原告於93年9 月10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6款之規定,檢具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後原告經申准將原指定使用之「布疋零售」服務予以減縮,並於94年10月16日出版之第32卷第20期商標公報公告之。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6款規定之適用,以95年3 月16日中台異字第93107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7 月5 日經訴字第095061719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異議案件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查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可綜合歸結為下列數點:⑴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G-Star」、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號「G-Star in G logo」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詳見附圖㈡)與系爭商標雖屬近似程度頗高之商標,惟據以異議商標主要著名於休閒服飾、帽子及皮帶等相關產品,消費者僅在服飾類商品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商情、網路購物、網路拍賣…」服務,二者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性質截然不同,且商品產製者與服務之主體有別,其功能、用途迥然有異,行銷管道、消費族群亦不同,市場區隔明顯而不具利益競爭關係,一般消費者應不難辨識其來自不同營業主體,應不致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據以異議商標雖為著名商標,惟僅限於休閒服飾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外文「G-STAR」並非創設商標,加諸在據以異議商標申請前,在國內即已有多項相同外文商標之註冊等事實,堪認國內市場有長期併存使用各式「G-STAR」商標之事實,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並非極高,難謂已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即不得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⑶異議人即原告僅說明其已有多元化經營之情形,卻未檢附資料或有關之計畫或可能性等證據以實其說。 ⒉按本件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6款規定提出異議,則本件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⑴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認之虞;⑵減損著名商標之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⑶與原告著名公司名稱,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茲先就本案所涉商標及其資訊臚列如下: ⑴據以異議商標與被異議之系爭商標: ①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G-STAR及圖」商標: 註冊公告日為93年7 月1 日,指定使用商品: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商情、網路購物、網路拍賣、衛星通訊設備零售、電腦軟硬體零售、影音器材零售、廣告企劃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辦理會計業務、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市場調查、公關、廣告宣傳器材及場所租賃、辦公機器和設備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產品包裝、電信器材零售、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 ②據以異議第0000000 號「G G-STAR」商標: 註冊公告日為92年11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皮革與人造皮革(仿皮革)、背袋、背囊、背包、手提箱、手提包、手提袋、鑰匙包、皮革製成之帶(不含服飾用之皮帶)、運動用提背袋、錢包、皮夾、公事包、皮箱、旅行箱、傘。 ③據以異議第0000000號「G-STAR in G logo」商標: 註冊公告日為92年12月1 日,指定使用商品:衣服、靴鞋、帽子。 ④據以異議第0000000號「G-STAR」商標: 註冊公告日為92年11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衣服、靴鞋、帽子。 ⑵原處分所列舉註冊在先或併存之商標: ①註冊第132535號「吉時達及圖G-STAR」商標: 註冊公告日為89年12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電腦按裝修理、照相機、數位相機、攝影機、繪圖機、掃瞄器、印表機、電射印表機及護貝機等之按裝修理。 ②註冊第133950號「吉時達及圖G-STAR」商標: 註冊公告日為90年1 月1 日,指定使用商品:電腦程式設計服務;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 ③註冊第136646號「G.STAR」商標: 註冊公告日為90年2 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電訊器材維修。 ④註冊第857940號「B.G.STAR及圖」商標: 註冊公告日為88年8 月1 日,指定使用商品:鞋子、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球鞋、皮鞋、膠鞋、跑鞋、馬靴、舞鞋、草鞋、木屐、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滑雪靴、田徑鞋、休閒鞋、海灘鞋、工礦鞋、鞋底、鞋墊、鞋襯、鞋面、鞋跟、鞋幫、鞋尖、鞋舌、鞋弓、鞋中底、鞋套、釘鞋。 ⑤註冊第931888號「吉星G-STAR及圖」商標: 註冊公告日為90年3 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籃球、排球、足球、手球、躲避球、巧固球、橄欖球、韻律球、運動用球。 ⑥註冊第0000000號「GSATR」商標: 註冊公告日為94年8 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電腦交談輔助器、音效卡。耳機、音箱、電視喇叭、汽車音響喇叭、揚聲器、擴音器、麥克風、擴大器、麥克風架、頭戴收話器、音響、環繞音效處理器、數位音訊合成器、電腦喇叭。行動電話車用免持聽筒、視訊會議裝置、網際網路電話。無線電發射器。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理由: ⑴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述「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 查據以異議商標,及原告與其母公司荷蘭商G-Star International B.V. 在世界各國長期且廣泛使用相同外文之商標,已經被告認定其著名性,且據以異議商標及系爭商標構圖意匠極為近似,在行政機關與涉案當事人間亦無爭執,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則略以原告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不高,且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無使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之虞,即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為由,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法事由。惟查,依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45號判決在「真鍋」商標使用於第19類及第25類之爭議案件及被告所發佈「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 所示,縱使商品關聯性不高,在商標近似程度較高甚或相同之情形下,即不能否認二商標間可能產生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本案二者商標近似程度確實甚高可謂完全相同,就商標指定商品或已著名商品間相距遠近之要求,自應較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以二者商品性質不同及行銷管道有別為由,即認定無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誤。 ⑵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淡化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適用: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主要係以據以異議商標申請前已有多項相同外文註冊,據以異議商標無強烈識別力,且與系爭商標間無競爭關係,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為由,認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所謂「淡化」條款之適用。惟: ①適用上述條款之要件時,認定是否有減損或弱化著名商標之識別力或信譽之虞,比較的是先後商標亦即本案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間的知名度,並非以申請在先已註冊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加以比對,進而審酌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據以異議商標申請前在國內已有如上所列相同外文之商標註冊在先為由,逕行貶低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力,又未確實查明該等併存之商標是否確實投入市場使用,國內消費者將「G-STAR」圖樣與相關商品產生聯想時,是否確實認知其他類別商品或併存商標註冊之情形而與使之與其產製主體產生關聯,即逕以之作為與系爭商標比對之前提,並認定據以異議商標識別力強弱之依據,顯然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②再者,據以異議商標係以G-STAR之著名商標作為異議依據,並非以原告在國內之G-STAR「註冊」商標作為全部異議依據,原告提出異議時舉出在國內註冊之G-STAR商標,僅係作為著名商標之例,實際著名者為原告母公司及各關係企業在國際上廣為註冊或未註冊已經長期使用之G-STAR及相關表徵,是認定是否減損據爭商標(不一定是註冊商標)識別力時,即不能純以國內是否另有其他相同或近似外文註冊商標為依據,進而忽略據以異議商標在國際上之知名度始為識別力之認定標準之事實。承上,在後申請商標是否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或淡化著名商標之知名度始為本案是否適用上開條款之審酌重點,適用時所應認定的是先申請著名商標之知名度並非強度,且應以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G-STAR與休閒服飾商品及據以異議商標可能使用之商品之聯想是否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弱化,此與二者是否使用於同類商品或使用商品類別相距遠近無關,亦非限於在國內全國著名且在一般公眾中均所知悉始受淡化條款之保護,應予澄明。 ③況且本案中被告雖舉出有先申請商標已經註冊,然該等商標是否投入市場使用,而使據以異議商標顯著力下降,進而使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聯想程度降低並非無疑,即不得以存在先申請商標之註冊逕予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力,而本案中被告所提出檢索結果之先註冊商標數量並非眾多,亦確實未達一般公眾在其他商品類別即無法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之可能性,以此認定已成著名商標之據以異議商標識別力不高,且據以異議商標並未減損其識別力等,亦有未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再予維持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本件系爭商標原所指定使用之「布疋零售」服務業經被告核准減縮確定在案,減縮後指定之服務為「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商情、網路購物、網路拍賣、衛星通訊設備零售、電腦軟硬體零售、影音器材零售、廣告企劃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辦理會計業務、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市場調查、公關、廣告宣傳器材及場所租賃、辦公機器和設備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產品包裝、電信器材零售、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服務,並公告於94年10月16日出版之第32卷第20期商標公報,合先敘明。 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⒊經查,本件系爭「G-STAR」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G-Star」、「G-Star in G logo」商標相較,二者雖屬構成近似。且原告並檢送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一著名商標確定在案,然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僅著名於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相關產品,而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商情、網路購物、網路拍賣、衛星通訊設備零售、電腦軟硬體零售、影音器材零售、廣告企劃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辦理會計業務、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市場調查、公關、廣告宣傳器材及場所租賃、辦公機器和設備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產品包裝、電信器材零售、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服務,二者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性質截然不同,且商品產製者與服務之主體有別,其功能、用途迥然有異,行銷管道、消費族群亦不同,市場區隔明顯而不具利益競爭關係。況查外文「G-STAR」尚屬普通習見之文字,除網站上搜尋不乏第三人在其他商品或服務上使用「G-STAR」商標外,在我國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目前仍有效存在者,亦有多件,如註冊第132535、133950號「吉時達及圖G--STAR 」、第136646號「G.STAR」、第857940號「B.G.STAR及圖」、第931888號「吉星G-STAR及圖」、第0000000 號「STAR及G 圖G-Star Industrial CO.,LTD」、第0000000 號「STAR及G 圖」等件商標,堪認國內市場有長期併存使用各式「G-STAR」商標之事實,又早於74年起即有註冊第309693號「瑞星」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商品),商標權期間自74年12月16日至84年12月15日止,堪認該「G-STAR」商標並非原告獨自創用的商標,此有參加人檢送之網站搜尋資料、商標檢索資料及被告商標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商標註冊簿附卷可稽。故衡酌外文「G-STAR」尚屬普通習見之文字,並非原告所獨創使用,國內市場早已併存各式「G-STAR」商標之事實,其識別力並非極高,且考量據以異議商標僅著名於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相關產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明顯不同,一般消費者應不難辨識其來自不同之營業主體。綜合該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不致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所稱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指其特取名稱,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及第17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又本款所稱法人或商號團體之名稱,須係依法律登記者,始有受保護之權利可言,其非依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所為登記之英文名稱,應不包括在內。至於外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申請認許核准後,所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及中文名稱始受本款規定之保護。 ⒌查本件原告(G Star International Limited)及其母公司(荷蘭商G-STAR INTERNATIONAL B.V. )均為外國法人,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公司名稱已經我國主管機關登記或認許,自不受本款規定之保護。況外文「G-STAR」尚屬普通習見之文字,並非原告所獨創使用,國內市場早已併存各式「G-STAR」商標之事實,其識別力並非極高,且G-STAR公司僅著名於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相關產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明顯不同,一般消費者應不難辨識其來自不同之營業主體,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如前所述,是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著名商標,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所示,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又本款之立法意旨除在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外,亦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者大眾利益,故其適用除須有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而有無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程度、著名性之高低、是否具有創意、各類商標併存情形、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及類似程度、消費者之注意力等相關因素判斷之,當非單純有相同之某文字即得斷定。此外,著名商標之保護並非採全有或全無之二分法,而係一種漸層之概念,復為實務上向來之見解,合先陳明。 ⒉系爭商標「G-STAR」為參加人公司G-STAR COMMUNICATIONS LTD.之公司特取名稱及企業標示,經參加人及參加人公司不間斷使用於衛星通訊器材商品上,業已建立信譽與知名度,堪稱業界之著名商標: 查,系爭「G-STAR」商標係參加人公司G-STAR COMMUNICATIONS LTD.之公司特取名稱,而參加人係G-STAR COMMUNICATIONS LTD.在臺之代表人,業被授權申請並全權處理「G-STAR」、「G-STAR及圖」商標之申請事宜,茲有授權書可證。G-STAR COMMUNICATIONS 公司是專事設計與製造衛星通訊器材之專業廠商,所生產之商品涵蓋低雜訊降頻放大器(LNB )、衛星導航卡(GPS CF CARD )、藍芽免持聽筒(BLUETOOTH HEADSET )、衛星視訊卡(DVB SATELLITE TV PCI CARD )、衛星接收器(GPS MOUSE )、偶極天線(DIPOLE ANTENNA)、隨身碟(PEN DRIVE )、讀卡機(CARD READER )等。在參加人及其公司努力下,參加人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在業界早有口碑,並為多個網站所介紹,亦不遺餘力於國際性參展,且是美國MPEG視頻專利授權管理公司MPEG-4 VISUAL 相關專利合法授權之製造廠商,玆檢附參加人之公司發票、產品介紹、網路介紹與報導資料及美國MPEG視頻專利授權管理公司授權一覽表等部分使用證據,足證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及系爭商標商品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知悉之事實,應認系爭商標在衛星通訊器材業界已建立知名度,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有相同之外文「G-STAR」,但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所提供之服務性質上毫無關連,差異性甚大,未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更無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洵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 ⑴次查,原告雖於異議理由書中檢附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與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作為其論證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主要證據;然查,略去上開2 件異議案之商標權人皆未作答辯,據為審理之資料亦皆是原告片面提供之事實不論,被告在審定書中業分別明文其作成處分之理由為「衡酌據以異議商標於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相關產品之著名性及兩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等情,從而商標權人於其後以相同之外文『G-STAR』及相仿之『G』字圖形作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復指定使用於與異議人所營相類之襪子、頭巾、服飾用皮帶、圍巾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異議人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衡酌據以異議商標於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相關產品之著名性及兩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等情,從而商標權人於其後以近似之『G 』字圖形作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復指定使用於與異議人所營性質相類之皮包、背包、行李袋、手提包、傘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異議人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職此可知①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係存在於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相關產品,顯未及於其他不相關或性質殊異之產品;②被異議商標被撤銷之原因乃是囿於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且兩造商品性質上類似,客觀上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然本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為「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商情、網路購物、網路拍賣、衛星通訊設備零售、電腦軟硬體零售、影音器材零售、廣告企劃及設計…」等服務,而實際上所表彰販售者或與「雷達航海接收器、衛星航海接收器、類比至數位轉換器、衛星轉播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無線基地台、衛星信號通訊處理稽、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發射器、電視上網機、衛星訊號接收器、耳機」等具高度專業性之通訊器材相關;或是代理進出口,網路購物等之服務業務,核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一般日常用品,性質上殊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洵無誤認兩者為同一主體提供或具有任何授權、加盟等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能。 ⑶第查,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減損之虞,惟據參加人進一步搜尋原告及據以異議商標相關資料後,發現據以異議商標在牛仔服飾上或許堪稱著名商標,但在其他商品或服務上卻不乏第三人使用「G-STAR」商標,例如國內TVBS-G頻道有一「G-STAR」的節目、韓國有一「G-STAR」手機品牌、韓國國際遊戲展示會簡稱「G-STAR」、以及國內和香港皆另有「G-STAR INDUSTRIAL CO., LTD. 」公司存在,足見「G-STAR」商標並非只是原告商品來源之辨識工具,亦是其他第三人商品之辨識工具;況且,檢索國內商標註冊資料,查得除原告與參加人分別註冊「G-STAR」或「G-STAR及圖」商標在不同商品外,更早有臺灣吉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136646號「G.STAR」商標在「電訊器材維修」服務上;元吉實業有限公司註冊第931888號「吉星G-STAR及圖」商標在「籃球、排球、足球…」等商品上;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註冊第133950號與第132535號「吉時達G-STAR及圖」商標在「電腦程式設計、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程式設計、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與電腦按裝修理…」等服務上;友堡貿易有限公司註冊第857940號「B.G.STAR及圖」商標在「鞋子、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球鞋、膠鞋…」等商品上,甚至早在75年2 月1 日即有蒂思實業有限公司註冊第309693號「瑞星G-STAR及圖」商標在「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商品上,且在系爭商標註冊之後,被告續核准秉振企業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 號「GSATR G-Star Industrial CO.,LTD 」商標在「電腦交談輔助器、音效卡、耳機、音箱、電視喇叭、汽車音響喇叭、揚聲器、擴音器、麥克風、擴大器…」等商品上。此外,復查得美國專利商標局業核准艾沛克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Apex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Ltd.)於西元2003年6 月10日註冊第0000000 號「G-STAR」商標在「鉛筆、筆和書寫工具」商品上,渠等資料在在證明不論國內外原告皆非「G-STAR」商標之唯一使用者與商標權人,益證「G-STAR」實為一般人異時異地皆得構思之普遍常見外文字,再衡酌系爭商標使用在衛星通訊器材商品上業已建立信譽,則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洵無受減損之可能,原告之主張顯已過度擴張權利,與法未洽。 ⑷再者,原告所主張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45號判決,其系爭商標權人與據以異議商標權人分別為「真鍋珈琲館」經營權人與商標權人,實際上係屬同業,所提供給消費者的商品復屬相同或類似,消費族群亦屬相同,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館服務人員為提供服務、或為表彰企業形象所不可或缺之服裝、圍群等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職此,其案情核與本案不同,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至原告所謂「縱使商品關聯性不高,在商標近似程度較高甚或相同之情形下,即不能否認二商標間可能產生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云云,容有斷章取義之嫌,蓋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 與6.2 規定意旨,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程度、著名性之高低、是否具有創意、各類商標併存情形、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及類似程度、消費者之注意力等判斷混淆誤認因素之互動關係,顯然應依具體情形判斷之,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2 即謂「商標註冊後,若註冊人信賴該註冊,進而大量使用其商標,而無論就其申請商標之註冊或其後之使用態樣,均明顯係屬善意者,則在相關異議或評定案中,涉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時,對於各項因素的要求,應高於一般申請註冊時的要求。」。另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理由狀中關於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所謂「淡化」條款適用之陳述,似有違誤,蓋依被告公布之「商標法逐條釋義」,即明白闡述此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則在系爭商標註冊之前,國內既已有多件「G-STAR」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參加人與原告復無同業競爭關係,且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者註冊之原則,故實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以不公平或不正方式利用著名商標識別性而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攀附著名商標識別性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 ⑸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有相同之外文「G-STAR」,但「G-STAR」實為常見之外文複合字,一般人異時異地皆有構思之可能,況且兩造實際使用之商品,一為專業之衛星通訊器材,一為牛仔服飾,性質上殊異,相關消費者實無將兩造商品主體混淆誤認之可能,加以系爭商標在業界已有信譽,他類商品中又不乏第三人註冊或使用「G-STAR」商標,要難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職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洵未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 ⒋次按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所明定。核本款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不公平競爭、避免誤認並保護他人之商號權、法人及其他團體之名稱權不受侵害。而本款規定需同時具備「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已著名」與「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二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⒌原告之法人名稱並非著名,且兩造所營業務與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在性質上極有差異,斷難認為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就原告主張「著名法人」乙事,參酌原告之前的異議理由書,無非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商標為理由,惟,著名商標與著名法人名稱之保護,核屬二事,豈可一概而論;況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堪認定其法人名稱著名之證據,僅以空泛之言論,實難令人信服其法人名稱著名。此外,系爭商標「G-STAR」亦是參加人之公司G-STAR COMMUNICATIONS LTD.之法人名稱,而參加人係專業之衛星通訊器材製造廠商,系爭商標亦是指定使用於相關衛星通訊器材商品上,與原告所營服飾業務,本質上即有相當之差別,咸信不會有消費者對於兩造產生不當聯想或有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之言顯過於牽強。甚者,據原告於異議程序所檢附之證據一,原告係在西元1995年年更名為G STAR INTERNATIONAL LIMITED,然參加人之公司G-STAR COMMUNICATIONS LTD.卻早在西元1989年即設立,則參加人不知先使用之系爭商標如何攀附後更名之原告法人名稱? ⒍末,原告前業分別就參加人之註冊第0000000 號「G-STAR及圖」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 號「G-STAR」商標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2號與95年度訴字第1787號受理在案。前者鈞院已於96年2 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96年5 月3 日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後者亦於96年3 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渠等裁判益證原告就本案之訴復屬無理由。 ⒎綜上,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6款之規定,昭昭甚明,原告所提之爭點均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6款所明定。惟前揭第12款前段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後段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有關於商標減損(或稱淡化)之規定,參酌相關學說見解,商標減損(或稱淡化)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不僅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且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非屬類似,甚至不具任何競爭關係始能該當商標減損之情形,尤其,上述兩種型態對於商標著名程度之考量上更有不同,於商標減損之情形,據以異議之商標所表彰之信譽與識別性必須已為絕大多數的「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始可,較之混淆誤認之虞僅需達「相關公眾」所熟知之程度,適用條件應更為嚴格。 二、參加人乙○○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6 日以「G-STA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商情、網路購物、網路拍賣、布疋零售等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原告於93年9 月10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6款之規定,檢具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後原告經申准將原指定使用之「布疋零售」服務予以減縮,並於94年10月16日出版之第32卷第20期商標公報公告之。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16款規定之適用,以95年3 月16日中台異字第93107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以正楷書寫之外文「G-STAR」所構成,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 號「G-Star」商標圖樣是由單純之外文「G-STAR」構成者相較,兩者圖樣為相同之外文「 G-STAR」;又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號「 G-Star in G logo」商標圖樣是由周圍環有扁橢圓形外文字母「G 」及外文「G-STAR」所組成者相較,亦具有相同之外文「G-STAR」, 整體構圖意匠亦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固堪認定,惟本院考量下列諸因素,認本件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6款之適用。 ㈡自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而言: ⒈按商標識別性之高低,可分為以下二個層次來判斷,首先是圖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所帶來的識別作用,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現有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其次則是透過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所形成之識別作用。由此可知,其比較方式並不全然以圖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為其唯一之斟酌因素,還須同時考慮慣常使用後,在社會大眾中所形成之印象。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此外商標圖樣近似性之認定,也會牽涉二個商標圖樣識別力高低之比較,如果其中一個商標圖樣的識別作用越強,其他商標圖樣與其比較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也會有比較寬鬆的標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系爭商標圖樣及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固均有相同之外文「G-STAR」,惟除二造商標外,依被告商標電腦布林檢索資料觀之,以外文「G-STAR」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獲准註冊之商標,如註冊第132535號「吉時達及圖G-STAR」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按裝修理、照相機、數位相機、攝影機、繪圖機、掃瞄器、印表機、電射印表機及護貝機等之按裝修理服務)、註冊第133950號「吉時達及圖G-STAR」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設計服務;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服務)、註冊第136646號「G.STAR」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訊器材維修服務)、註冊第700307號「G-STAR」商標(指定使用於太陽眼鏡商品)、註冊第857940號「B.G.STA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鞋子、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球鞋、皮鞋、膠鞋、跑鞋、馬靴、舞鞋、草鞋、木屐、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滑雪靴、田徑鞋、休閒鞋、海灘鞋、工礦鞋、鞋底、鞋墊、鞋襯、鞋面、鞋跟、鞋幫、鞋尖、鞋舌、鞋弓、鞋中底、鞋套、釘鞋商品)、註冊第931888號「吉星G-STA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籃球、排球、足球、手球、躲避球、巧固球、橄欖球、韻律球、運動用球商品)等,堪認國內市場有長期併存使用各式「G-STAR」商標之事實,且最早於74年即有註冊第309693號「瑞星」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商品),商標權期間自74年12月16日至84年12月15日止,堪認該「G-STAR」商標並非原告精心創用的商標。又再依參加人檢附訴外人G-STAR COMMUNICATIONS LTD 之使用「G-STAR」商標之資料,以及網際網路相關使用外文「G-STAR」之資料,得以認定實際商品市場有普遍使用外文「G-STAR」之情形,該商標之識別力難謂極高。㈢自商品是否類似而言: ⒈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 參照)。 ⒉本案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G-STAR」商標指定使用於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商情、網路購物、網路拍賣等服務,與據爭商標著名於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相關產品相較,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非屬類似,應無疑義。據以異議商標雖已達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業界「相關消費者」熟知之著名程度,但尚未達「一般消費者」之著名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無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二者之商品來源為同一或雖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㈣自是否多角化經營而言: ⒈按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埸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前揭審查基準5.4 參照)。 ⒉本件原告並未檢附相關多元化經營商品之型錄、產品,甚或有關之計畫或可能性等證據以證明其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雖兩造商標具有極高之近似程度,惟各別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種類不同,且消費者僅在服飾類商品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尚難謂參加人系爭商標之註冊會有使相關消費者陷入混淆誤認之虞。 ㈤按弱識別性商標之保護,擬擴大主張排他範圍及於非類似之商品時,或主張有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時,應比獨創性高、識別性強之商標,應具備更多之使用商標之證事,以補強其商標識別性,證明有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其商標之識別性應擴大加以保護或避免被減損,以維護公平競爭之市場秩序。本案綜上所述,國內廠商以外文「G-STAR」作為商標,於各類商品申請註冊者,所在多有,又依原告檢附之證據資料,堪認該外文「G-STAR」商標識別力並非極高,縱據爭商標知名於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相關產品,惟國內外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相關產品市場之著名商標比比皆是,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同種類之服務,難謂有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與據爭商標或原告公司名稱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外文「G-STAR」並非原告所獨創使用,且因國內早已併存各式外文「G-STAR 」 商標之事實,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種類不同,基於維護公平競爭之市場秩序,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以不公平或不正方式利用著名商標識別性而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攀附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㈥要之,依原告所提證據,雖可認據以異議商標足為服飾類商品相關消費族群及相關業者所知悉,惟仍未臻使一般消費者均能廣泛熟知之著名程度,即難謂參加人有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亦難謂參加人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而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價值之情形,自不能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6款之規定。 四、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衡諸前揭法條暨說明,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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