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姜素娥、曹瑞卿、陳國成
- 法定代理人甲○○、蔡練生
- 原告香港商.吉星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69號 原 告 香港商.吉星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送達代收人)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銘龍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6 日經訴字第095061719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於92年5 月16日以「G-STAR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商情、網路購物、網路拍賣、衛星通訊設備零售、電腦軟硬體零售、影音器材零售、廣告企劃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辦理會計業務、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市場調查、公關、廣告宣傳器材及場所租賃、辦公機器和設備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產品包裝、電信器材零售、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6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3 月17日中台異字第93107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 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及起訴狀所載):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商品,是否該當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6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述「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 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G G-SATR 」 、「G-STAR in G logo」、「G-STAR」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及原告與其母公司荷蘭商G-Star International B. V.在世界各國長期且廣泛使用相同外文之商標,已經被告認定其著名性,且據爭商標及系爭商標構圖意匠極為近似,在行政機關與涉案當事人間亦無爭執。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45號判決在「真鍋」商標使用於第19類及第25類之爭議案件及被告所發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 所示,縱使商品關聯性不高,在商標近似程度較高甚或相同之情形下,即不能否認二商標間可能產生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確實甚高,就商標指定商品或已著名商品間相距遠近之要求,自應較低,被告及訴願機關僅以二者商品性質不同及行銷管道有別為由,即認定無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誤。 2.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淡化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適用: ⑴認定是否有減損或弱化著名商標之識別力或信譽之虞,比較的是本件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間的知名度,並非以申請在先已註冊之商標與據爭商標加以比對,進而審酌據爭商標之識別力。被告及訴願決定以據爭商標申請前在國內已有註冊在先或並存之相同外文之商標(即註冊第132535、133950、136646、857940、931888、0000000 號商標)為由,逕行貶低據爭商標之識別力,又未確實查明該等併存之商標是否確實投入市場使用,國內消費者將「G-STAR」圖樣與相關商品產生聯想時,是否確實認知其他類別商品或併存商標註冊之情形而使之與其產製主體產生關聯,即逕以之作為與系爭商標比對之前提,並認定據爭商標識別力強弱之依據,顯然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⑵據爭商標係以G-STAR之著名商標作為異議依據,並非以原告在國內之G-STAR「註冊」商標作為全部異議依據,原告提出異議時舉出在國內註冊之G-STAR商標,僅係作為著名商標之例,實際著名者為原告母公司及各關係企業在國際上廣為註冊或未註冊已經長期使用之G-STAR及相關表徵,是認定是否減損據爭商標(不一定是註冊商標)識別力時,即不能純以國內是否另有其他相同或近似外文註冊商標為依據,進而忽略據爭商標在國際上之知名度始為識別力之認定標準之事實。而在後申請商標是否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或淡化著名商標之知名度始為本件是否適用上開條款之審酌重點。適用時所應認定的是先申請著名商標之知名度並非強度,且應以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與休閒服飾商品及據爭商標可能使用之商品之聯想是否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弱化。此與二者是否使用於同類商品或使用商品類別相距遠近無關,亦非限於在國內全國著名且在一般公眾中均所知悉始受淡化條款之保護。 ⑶被告雖舉出有先申請商標已經註冊,然該等商標是否投入市場使用,而使據爭商標顯著力下降,進而使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聯想程度降低並非無疑,即不得以存在先申請商標之註冊逕予認定據爭商標之識別力。而本件中被告所提出檢索結果之先註冊商標數量並非眾多,亦確實未達一般公眾在其他商品類別即無法與據爭商標產生聯想之可能性,以此認定已成著名商標之據爭商標識別力不高,且據爭商標並未減損其識別力等,亦有未當。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原所指定使用之「布疋零售」服務業經被告核准減縮確定在案,減縮後指定之服務為「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商情、網路購物、網路拍賣、衛星通訊設備零售、電腦軟硬體零售、影音器材零售、廣告企劃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辦理會計業務、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市場調查、公關、廣告宣傳器材及場所租賃、辦公機器和設備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產品包裝、電信器材零售、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服務,並公告於94年10月16日出版之第32卷第20期商標公報。 2.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3.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屬構成近似,且依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亦認定據爭商標為一著名商標確定在案。然據爭商標僅著名於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相關產品,其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二者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性質截然不同,且商品產製者與服務之主體有別,其功能、用途迥然有異,行銷管道、消費族群亦不同,市場區隔明顯而不具利益競爭關係。況外文「G-STAR」尚屬普通習見之文字,除網站上搜尋不乏第三人在其他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外,在我國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目前仍有效存在者,亦有多件,如註冊第132535、133950號、第136646號、第857940號、第931888號、第0000000 號、0000000 號等件商標,堪認國內市場有長期併存使用各式「G-STAR」商標之事實。又早於74年起即有註冊第309693號「瑞星」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商品),商標權期間自74年12月16日至84年12月15日止,足認該「G-STAR」商標並非原告獨自創用的商標,此有參加人檢送之網站搜尋資料、商標檢索資料及被告商標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商標註冊簿附卷可稽。綜合該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不致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 4.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17條之規定,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所稱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指其特取名稱。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所稱法人或商號團體之名稱,須係依法律登記者,始有受保護之權利可言,其非依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所為登記之英文名稱,應不包括在內。至於外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申請認許核准後,所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及中文名稱始受本款規定之保護。而本件原告及其母公司均為外國法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公司名稱已經我國主管機關登記或認許,自不受前揭法條規定之保護。 5.相關連的另案95年度訴字第1787號及95年訴字第1562號業經判決,可供本件參考。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著名商標,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所示,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又本款之立法意旨除在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外,亦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者大眾利益,故其適用除須有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而有無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程度、著名性之高低、是否具有創意、各類商標併存情形、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及類似程度、消費者之注意力等相關因素判斷之,當非單純有相同之某文字即得斷定。著名商標之保護並非採全有或全無之二分法,而係一種漸層之概念。 2.系爭商標為參加人公司(即G-STAR COMMUNICATIONS LTD.)之公司特取名稱及企業標示,經參加人及參加人公司不間斷使用於衛星通訊器材商品上,業已建立信譽與知名度,為業界之著名商標: 參加人係G-STAR COMMUNICATIONS LTD.在台之代表人,業被授權申請並全權處理「G-STAR」、「G-STAR及圖」商標之申請事宜。G-STAR COMMUNICATIONS 公司是專事設計與製造衛星通訊器材之專業廠商,所生產之商品涵蓋低雜訊降頻放大器、衛星導航卡、藍芽免持聽筒、衛星視訊卡、衛星接收器、偶極天線、隨身碟、讀卡機等。在參加人及其公司努力下,參加人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在業界早有口碑,並為多個網站所介紹,亦不遺餘力於國際性參展,且是美國MPEG視頻專利授權管理公司MPEG-4 VISUAL 相關專利合法授權之製造廠商,有參加人之公司發票、產品介紹、網路介紹與報導資料及美國MPEG視頻專利授權管理公司授權一覽表等部分使用證據,足證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及系爭商標商品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知悉之事實,應認系爭商標在衛星通訊器材業界已建立知名度。 3.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寓目可辨,且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所提供之服務性質上毫無關連,差異性甚大,未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更無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洵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 ⑴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有相同之外文「G-STAR」,然二者之構圖意匠顯不相同,系爭商標是由一環狀箭頭與大小二星圍繞外文G-STAR;而據爭商標,一為普通之外文字體G-STAR,一為其外再加上放大之G 字,是二造商標圖樣尚屬有別,一般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未有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雖提出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作為其論證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主要證據;然略去上開二件異議案之商標權人皆未作答辯,據為審理之資料亦皆是原告片面提供之事實不論,依被告在審定書中作成處分之理由觀之,其據爭商標之著名性係存在於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相關產品,顯未及於其他不相關或性質殊異之產品,而被異議商標被撤銷之原因乃是囿於二造商標圖樣近似,且兩造商品性質上類似,客觀上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然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為「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商情、網路購物、網路拍賣、衛星通訊設備零售、電腦軟硬體零售、影音器材零售、廣告企劃及設計…」等服務,而實際上所表彰販售者或與「雷達航海接收器、衛星航海接收器、類比至數位轉換器、衛星轉播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無線基地台、衛星信號通訊處理機、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發射器、電視上網機、衛星訊號接收器、耳機」等具高度專業性之通訊器材相關;或是代理進出口,網路購物等之服務業務,其與據爭商標之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一般日常用品,性質上殊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洵無誤認兩者為同一主體提供或具有任何授權、加盟等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能。 ⑶搜尋原告及據爭商標相關資料後,發現據爭商標在牛仔服飾上或許堪稱著名商標,但在其他商品或服務上卻不乏第三人使用「G-STAR」商標,例如國內TVBS-G頻道有「G-STAR」的節目、韓國有「G-STAR」手機品牌、韓國國際遊戲展示會簡稱「G-STAR」、以及國內和香港皆另有「G-STAR INDUSTRIAL CO. LTD.」公司存在,足見「G-STAR」商標並非只是原告商品來源之辨識工具,亦是其他第三人商品之辨識工具;且檢索國內商標註冊資料,除原告與參加人分別註冊「G-STAR」或「G-STAR 及 圖」商標在不同商品外,更早有註冊第136646號「G. STAR」商標在〝電訊器材維修〞服務上、註冊第931888號「吉星G-STAR及圖」商標在〝籃球、排球、足球…〞等商品上、註冊第133950號與第132535號「吉時達G-STAR及圖」商標在〝電腦程式設計、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程式設計、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與電腦按裝修理…〞等服務上、註冊第857940號「B.G. STAR及圖」商標在〝鞋子、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球鞋、膠鞋…〞等商品上,甚至早在75年2 月1日即有 註冊第309693號「瑞星G-STAR及圖」商標在〝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商品上,在系爭商標註冊之後,被告續核准註冊第0000000 號「GSATR G-Star Industrial CO.,LTD 」商標在〝電腦交談輔助器、音效卡、耳機、音箱、電視喇叭、汽車音響喇叭、揚聲器、擴音器、麥克風、擴大器…〞等商品上。此外,復查得美國專利商標局業核准艾沛克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Apex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Ltd. )於西元2003年6 月10日註冊第0000000 號「G-STAR」商標在〝鉛筆、筆和書寫工具〞商品上,渠等資料在在證明不論國內外原告皆非「G-STAR」商標之唯一使用者與商標權人,益證「G-STAR」實為一般人異時異地皆得構思之普遍常見外文字,再衡酌系爭商標使用在衛星通訊器材商品上業已建立信譽,則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洵無受減損之可能。 ⑷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45號判決,其案情與本件不同,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至原告所謂「縱使商品關聯性不高,在商標近似程度較高甚或相同之情形下,即不能否認二商標間可能產生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云云,容有斷章取義之嫌。蓋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 與6.2 規定意旨,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程度、著名性之高低、是否具有創意、各類商標併存情形、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及類似程度、消費者之注意力等判斷混淆誤認因素之互動關係,顯然應依具體情形判斷之,如6.2 即謂「商標註冊後,若註冊人信賴該註冊,進而大量使用其商標,而無論就其申請商標之註冊或其後之使用態樣,均明顯係屬善意者,則在相關異議或評定案中,涉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時,對於各項因素的要求,應高於一般申請註冊時的要求。」另原告關於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所謂「淡化」條款適用之陳述,似有違誤,蓋依被告公布之「商標法逐條釋義」,即明白闡述此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則在系爭商標註冊之前,國內既已有多件「G-STAR」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參加人與原告復無同業競爭關係,且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者註冊之原則,故實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以不公平或不正方式利用著名商標識別性而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攀附著名商標識別性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 4.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不公平競爭、避免誤認並保護他人之商號權、法人及其他團體之名稱權不受侵害。而本款規定需同時具備「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已著名」與「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二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 5.原告之法人名稱並非著名,且二造所營業務與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在性質上極有差異,斷難認為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著名商標與著名法人名稱之保護,核屬二事,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堪認定其法人名稱著名之證據。此外,系爭商標亦是參加人公司之法人名稱,而參加人係專業之衛星通訊器材製造廠商,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業務上,與原告所營服飾業務,本質上即有相當之差別,不會有消費者對於二造產生不當聯想或有混淆誤認之虞。甚者,原告係在1995年更名為GSTAR INTERNATIONAL LIMITED ,然參加人之公司卻早在1989年設立,則參加人不知先使用之系爭商標如何攀附後更名之原告法人名稱。 6.原告前業分別就參加人之註冊第0000000 號「G-STAR及圖」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 號「G-STAR」商標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01562 號與95年度訴字第0178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益證原告就本件復屬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6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於異議審定書就 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已說明其理由 ,原告於訴願及本件起訴時對原告於異議階段所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部分未就原審定此部 分之論斷再加以爭執,本院經核原審定此部分之論斷亦無違誤。因此,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商標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次按,前揭第12款前段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前開法條後段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而言。 二、系爭商標係由大寫之外文「G-STAR」、圓弧形之箭頭圖及星星圖所組成,而據爭商標或係由大寫外文「G-STAR」所構成,或係另於其外以一大寫「G」外文加以圈圍,系爭商標與 據爭諸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外文「G-STAR」外,整體構圖意匠亦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商標。又依據原告於異議程序所提原告母公司聲明書影本、被告93年4月1日中台異字第921440號異議審定書及中台異字第921012號異議審定書影本及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原告各國註冊商標資訊一覽表、原告公司之網站資料等,可知原告香港商‧吉星國際有限公司係世界知名之休閒服飾及相關產品產銷公司荷蘭商G-STAR INTERNATIONALB.V.(下稱G-STAR公司)設於香港之子公司,其於1989年設立時即以公司名稱「G-STAR」及英文字「G 」字樣設計之各種圖樣作為商標,廣泛使用於其產製之各種相關產品上,G-STAR公司為保護及推展據爭商標及其商品,除陸續於我國及世界各地等地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外,每季均耗費鉅資印製超過1 萬7 千份各種精美型錄宣傳廣告,並於包括我國、荷蘭、德國、法國、西班牙、義大利、英國、澳洲、美國、加拿大、日本、南韓、大陸地區、新加坡等世界各地設立銷售據點廣泛行銷相關產品,G-STAR公司已成為歐洲7 大牛仔服飾品牌,其2001年至2003年之年營業額分別超過新台幣(下同)29億5 千萬元、34億2 千萬元及41億4 千萬元,已成為國際知名之休閒服飾企業及品牌。據此,據爭商標之信譽於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相關產品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亦可以認定。 三、惟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商情、網路購物、網路拍賣」等服務,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未特定提供據爭商標主要著名之休閒服飾、帽子及皮帶等相關產品之經銷服務。因此,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或商品非屬類似。次查,依卷附被告商標電腦布林檢索資料顯示,早自74年起即有註冊第309693號「瑞星」商標,以包含「G-STAR」外文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指定使用於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商品,商標權期間自74年12月16日至84年12月15日止。又其他以「G-STAR」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其他商品或服務經獲准註冊者,而現存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有多件,例如註冊第132535號、第133950號、第136646號、第857940號、第931888號、第0000000 號等(原處分卷第182 頁以下參照)。足見據爭商標圖樣之「G-STAR」識別性並非極高。依前揭認定據爭商標具知名之證據顯示,據爭商標主要係於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相關產品始屬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悉,並非在多類商品中皆為著名。原告雖主張其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並舉其在國外註冊所取得之商標,亦包括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且據爭商標更與知名汽車品牌「Land Rover」策略聯盟行銷商品等實際商業行為等等。但原告所舉其在國外註冊所取得之商標,包括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僅屬靜態商標專用權之取得,並非實際使用之證據,而其所稱與知名汽車品牌「Land Rover」策略聯盟行銷商品等實際商業行為部分,並未提出多角化經營之型錄、產品等具體使用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審酌據爭商標「G-STAR」識別性不高,縱兩造商標因均具有外文「G-STAR」而有極高之近似程度,惟各別所指定使用於分屬兩種截然不類似之商品/ 服務,而消費者僅在服飾類商品較熟悉據爭商標等因素,參酌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已有多元化經營之情形,尚難認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具有使相關消費者陷入混淆誤認之虞。另外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雖已達業界「相關消費者」熟知之著名程度,已如前述,但尚難謂已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亦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事。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6款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王英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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