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70號
- 原告
- 輔全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李弘仁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代理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6086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24日及同年1 月2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生產乾香菇(dried mushroom)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0153/0008 號、第 AA/94/0153/0007號),經准先行繳納保證金後放行。嗣被告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已押款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分別處貨價2 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831,618 元(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0153/0008 號)及2,835,744 元(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0153/0007 號),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2,223,715 元(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0153/0008 號:包括進口稅2,026,548 元、額外關稅23,298元、營業稅173,282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87 元)及2,226,955 元(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0153/0007 號:包括進口稅2,029,500 元、額外關稅23,332元、營業稅173,535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8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0月5 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41021722號及94年10月20日普復二進字第0941025483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⑴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究為韓國或中國大陸?
⑵原告對於虛報貨物產地有無故意或過失?
⑶被告認定之貨價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進口乾香菇原產地確為韓國,並非中國大陸:
⑴依本件船舶動態表及貨櫃動態表記載,本件香菇之貨櫃及承載船舶,自始即自韓國釜山港裝櫃出口直航我國並卸貨,而未曾與中國大陸接觸,自無可能係自大陸裝載轉運而來,此為被告所不爭。
⑵系爭香菇係向韓商斗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斗元公司)購買,有原告提供之銷售合約可稽,原告與斗元公司已往來數年,之前所進口香菇,(進口報單第AA/93/5823/0319 號),均由被告函請我國駐韓國代表處實地訪查屬實後,准許進口放行在案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本案被告卻未函請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實地訪查,顯非公平而為濫權處分。
⑶被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之鑑定,認定系爭香菇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僅從外觀、主觀初步鑑定,而未採取客觀科學檢驗,已嫌草率;且鑑定結果僅認外觀近似大陸香菇,而無法百分之百判定係大陸香菇,而各地乾燥香菇外觀形狀均相似,無客觀判別標準,僅憑外觀鑑定,有失真之虞,應不得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⑷被告命原告補提「韓國出口報單」,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卻以該報單第37欄(原產地)申報為『CN』乃中國大陸代碼,而採形式認定,研判為中國大陸所生產,惟查:
①原告進口時檢附之韓國產地證明書,為韓國關稅廳依國際貿易相關公約慣例及國內法,授權該國之工商會所核發,並經我國駐韓單位認證,既屬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5 條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
②被告接獲韓國龍塘海關告知出口報單上「原產地」意指COUNTRY OF ORGIN,如申報為『CN』係為中國大陸代碼後,也曾函請我國駐韓國代表處向韓國龍塘海關上級單位關稅廳,請求協助查詢及確認上開產地證明及出口商自行出具之出口報單之真正及效力,韓國關稅廳回覆已指出目前在製作輸出申報時,原產地是以「產地證明書」或「賣貨清單」依據,但由於輸出申報證(即出口報單)上的原產地,會有出口人誤報的情形,要確認實際原產地,以由工商會所等公認機關開立的「產地證明書」為據較正確。
③韓國供應商來函表示,原先提供之出口報單,供應商亦來函表示,係其委任之報關代理人提供之資料,該文件係出口商報稅及押匯之用,與進口人無涉,但因被告質疑,故請求予以作廢,此先前錯誤代碼之報單有關原產地「CN」是指韓國中南道CHUNGNAM之簡寫,不是中國大陸,而中南道正是韓國香菇之主要產地。
⒉大陸香菇與韓國香菇價格(本件進口貨價為美金8 元/kg)相差甚遠,若被告認系爭貨物來自中國大陸,則貨價應以海關核定之大陸香菇實際價格計算罰鍰,但被告仍以韓國香菇進口貨價計算2 倍罰鍰,顯然矛盾,難謂適法。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亦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第521號解釋闡述在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虛報貨物為構成要件,此制裁性質法律之解釋,應恪遵文義,方能保護人民自由權利,而「虛報」行為,依文義解釋,須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海關緝私條例制訂之目的乃在於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1 條規定),是貨物進出口時,依法固應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並申請查驗,然國際貿易暨貨物報關程序十分繁複,難期當事人就該程序能完全掌握。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關於貨物虛報之處罰,當以故意為前提,若僅因過失致實際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既為國際貿易通關實務所難免,自不得以罰鍰或沒入等行政罰相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係直接向韓國供應商購買系爭香菇,復經查核相關進口報關文件,韓國政府公權力機構出具產地證明、貨櫃動態明細表、船舶動態明細表及貨物之mark包裝等相關資料,均證明係直接來自韓國,足見原告已盡所有之注意義務;也無從預見或認識供應商在韓國出口之香菇來源,即無虛報貨物產地之故意,應予免罰。
⒋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依同一買賣契約,向同一韓國供應商同一產地進口乾香菇(進口報單號碼第AA/93/5823/0319 號),前已由被告鑑定屬韓國貨核准進口,該案卷證資料包括原產地之鑑定、貨價核定與本案有證據共通性,被告雖依鈞院命令提出,卻以內容有跨國情資須保密為由,禁止原告閱覽,惟本案所涉進口報單之相關卷宗(同樣涉及韓國資料),被告作出不利原告之處分,卻容許原告閱覽,上述函調之卷證禁止閱覽又未說明其法律依據,顯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相違,顯係妨礙他造使用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規定,應認為原告對該證據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同一批香菇,前一批既已認定是韓國貨,本案原產地亦應判定為韓國,始屬合法。
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憑據之農糧署鑑定意見,乃臆測之意見,難作為客觀判定依據:
①依卷附農糧署函及鑑定結果所附之通聯單,並無任何作成鑑定者之名冊或科學分析紀錄,僅為被告與農糧署技正間之電傳通聯單,難認已為客觀公正之鑑定。
②又依農糧署電傳通聯單所載之鑑定結果:「編號058614貨樣,本小組尚無資料可供比對。編號058598號貨樣與本小組收集之之韓國香菇資料不同,而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因此該貨樣是否為韓國生產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其中一鑑定標的根本未作鑑定,另一貨樣並未排除香菇產地為韓國,所作「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結論,僅為臆測推論之詞,難以作為處罰依據;再參以卷附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6次會議內容,所參與之多位專家諮詢意見均表示本案香菇韓國也有生產,故被告直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即屬率斷。
③依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函覆被告關於本案出口報單真偽之函文,該函已明確指出:「...至於所詢出口報單,為韓國出口商申報貨品出口文件之一,僅作為參考之用,另韓國在慣例上,對於產品原產地之認定,則係以原產地證明為依據等語。」故原告進口文件所呈之原產地證明書較事後所呈錯誤之出口報單,更具實質證明力,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鑑定有誤,被告對此有利情形未加注意,於鑑定過程及事後審查時均隱瞞該證據不提出,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④被告未具專業技術,自承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不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同因欠缺專業性及可信性而有疑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自無尊重其判斷餘地之必要,被告認定原產地為大陸,不足採信。
⑤我國駐韓國代表處也曾以韓經字第09400419062 號函稱:韓國產地證明書係韓國產業資源部授權大韓商工會議所核發,該文件具有法律公信力,不因嗣後簽證時,遭駐外單位加註「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章戳,而否認其實質證明力,原處分對證據證明力之採認,顯有錯誤及矛盾。
⑥原告自韓國進口所使用之貨櫃,經高麗海運株式會社告知,韓國之進口人與出口人並非同一人,且所裝貨物亦不同,足證系爭乾香菇並非自中國大陸進口至韓國,再由韓國出口至我國,上開證據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卻隱匿拒不提出,違反訴訟武器平等原則,此有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第00000000002號函為證。
⑶原處分課予原告兩倍貨價之罰鍰2,831,618 元及2,835,744 元,欠缺法律及計算貨價之依據,依法應予撤銷:原處分卷所附查價單載明「原申報貨物查無價格資料」,顯然被告無法查得相關貨品價格資料,則原處分計算貨價顯乏依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實務上,產地以查核實到貨物及包裝上之標示、交易及運送文件研判認定,有疑義再函請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或函請我駐外單位協助查證,又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故產地之認定並非由出口國關稅廳認定,被告依上揭規定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審議決議,經其參據農糧署鑑定回覆:「貨樣與本小組收集之韓國香菇資料不同,而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因此該等貨樣是否為韓國生產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及原告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內容經駐外單位查證其原產地為「CN」,且屬申告退運(轉口貿易輸出)及轉口貿易物品退運性質之貨物等情形綜合研判,本案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又按該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所組成,為法定權責機關,其鑑定結果具有公正性、客觀性及權威性,無庸置疑。
⒉多數國家之產地證明書,係授權由該國之商工總會核發(大韓商工會議所之位階即與此類似),而核發產證之機構通常僅就相關文件(如發票、訂單或出口報單影本等)進行書面審核,未就實際出口貨物進行查證;該產地證明書雖經我駐外單位簽證,惟均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故產地證明書僅係作為參考文件之一,而非認定產地之唯一依據。另國際貿易實務上,國與國間之貿易,其進出口報單"COUNTRY OF ORIGN"欄位所代表之意義為聯合國地方代碼,並非縣市地方簡稱。且實施通關自動化國家係以EDI 訊息連線或透過網路報關,根據聯合國地方代碼CN係指CHINA-中國大陸,為世界各國所通用,原告所稱原韓國出口報單申報CN是韓國中南道CHUNGNAM之簡稱乙節,顯屬飾詞,不足採信。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復鑑結果,原告所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第37欄(原產地)申報為「CN」,據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原產地」意指COUNTRY OF ORGIN,如申報為「CN」係為中國大陸之代碼,原告事後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不足採信。
⒊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其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者,得依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若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並為同法第31條至第35條所明定。本案原申報單價CFR USD 8 元/KGM,淨重5,492KGM及5,500KGM,完稅價格為1,415,809 元及1,417,872 元,被告根據驗估處案號0000000 、0000000 查價單查價結果,原申報貨物查無價格資料,本案來貨按原申報單價核估,核算完稅價格為1,415,809 元及1,417,872 元,貨價2 倍之罰鍰計2,831,618 元及2,835,744 元(貨物已押款放行),洵無不當。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進口管制農產品,而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原告未查證所購貨物之原產地,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至臻明確。被告所為處分,核屬允洽,應予維持。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陳天生、丘欣,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另「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原告於94年1 月24日及同年1 月25日報運進口韓國生產乾香菇(dried mushroom)2 批(報單號碼:第AA/94/0153/0008 號、第AA/94/0153/0007 號),經准押款放行後,被告取樣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乃依首揭規定分別處貨價2 倍罰鍰計2,831,618 元及2,835,744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2,223,715 元及2,226,955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究為韓國或中國大陸?⑵原告對於虛報貨物產地有無故意或過失?⑶被告認定之貨價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四、關於⑴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究為韓國或中國大陸部分:
㈠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著有明文。此即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申言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952 號判決參照)。
㈡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查系爭貨物業經被告檢樣送請農委會農糧署鑑定,經該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鑑定結果略為:「一、所送貨樣,本小組從外觀初步鑑定結果性狀如次:……二、編號058614號貨樣,本小組目前尚無資料可供比對。編號058598號貨樣與本小組收集之韓國香菇資料不同,而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因此該等貨樣是否為韓國生產,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有農糧署94年2 月1 日農糧生字第0941057133號函及所附電傳通聯單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嗣被告為求慎重,再檢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之產地仍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略以:原告所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第37欄(原產地)申報為「CN」,且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向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經以94年4 月1 日韓經字第09400401031 號函復,有關韓國出口報單中第7 欄及第20欄所列「M」及「40」所代表之意義,據韓國釜山龍塘海關告以「M 」意指申告退運(轉口貿易輸出),「40」意指轉口貿易物品之退運。故參據農糧署鑑定結果、專家諮詢意見及進口人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經洽據駐外單位查告其原產地申報為「CN」,且屬申告退運(轉口貿易輸出)及轉口貿易物品退運性質之貨物等綜合研判,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4 月6 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2725號、0941002947號函暨所附94年4 月1 日第6 次會議審議表影本在原處分卷可資參照。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其綜觀農委會農糧署鑑定結果,及經我國駐外單位查證之相關資料詳予會商,而為本件實際貨物產地之認定,其鑑定結果應有「專家判斷之餘地」,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原告雖稱:系爭貨物為韓國生產,業經我國駐韓國臺北代表處認證簽署之「產地證明書」及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所載本件之貨櫃與承載船舶自始即自韓國釜山港裝櫃出口直航我國可證;至先前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係供應商委任之報關行提供錯誤之資料,自不得依該錯誤之報單記載『CN』,即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惟查:
⒈原告提供之所謂「產地證明書」,固經我國駐韓國臺北代表處認證,惟依卷附我外交部駐韓國臺北代表部所為之簽證文件中加蓋:「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章戳,足見上開所謂認證,僅屬形式上認證其簽名真正,至其實質上文件之內容是否真正,則不在證明之列,故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文件所記載系案貨物產地韓國為真實,該產地證明文書內容所載既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自應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是該產地證明書,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
⒉原告原所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第37欄(原產地)既已申報為「CN」,則被告據以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無不合。原告經查獲申報原產地不實後,始空言主張該出口報單係供應商委任之報關行提供錯誤,自不足採。原告復稱前開出口報單申報之「CN」為韓國中南道之簡稱,非為中國大陸云云。惟查國與國間貿易往來所涉之進出口報單,其原產地欄位代表之意義應為聯合國地方代碼,並非縣市地方簡稱。且實施通關自動化國家係以EDI 訊息連線或透過網路報關,根據聯合國地方代碼「CN」係指CHINA (中國大陸),為世界各國所通用,原告所稱原韓國出口報單申報之「CN」為韓國中南道CHUNGNAM之簡稱,顯不足採。本件實際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可堪認定。
五、關於⑵原告對於虛報貨物產地有無故意或過失部分: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1 號解釋在案,是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過失,即不能免罰,原告稱本件應僅以故意為限,始得處罰云云,要不足採。
㈡本件實際來貨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縱令原告事先不知情且非蓄意虛報產地,惟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管制之農產品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原告未善盡查證所購貨物之原產地之注意義務,致進口管制之農產品,且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即屬有過失,不能免罰。
六、關於⑶被告認定之貨價是否適法部分:
㈠原告雖稱:大陸香菇與韓國香菇之價格相差甚遠,本件進口貨價為美金8 元/KG ,被告既認定系爭貨物來自中國大陸,則貨價自應以海關所核定之大陸香菇實際價格計算罰鍰,惟其仍以韓國香菇之價格認定貨價,難謂適法云云。
㈡惟查:
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其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者,得依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若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亦為同法第31條至第35條所明定。
⒉查系爭貨物原告申報為韓國香菇,貨價為美金8 元/kg ,有進口報單在原處分卷可稽;而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香菇,已如上述。則本件係屬生產國別查驗不符之案件,其完稅價格之核估,自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又本件經被告送請驗估處查價,據復原申報貨物查無價格資料,來貨按原申報價格核估,有查價單影本在原處分卷可徵。衡以系爭來貨並非規格化之農產品,其品質、規格、等級、產地、產期等皆影響價格,且乾香菇係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項目,顯然查無關稅法第31條至34條所定有關資料供參,驗估處乃依原告申報價格作為核定資料,核與同法第35條規定尚無不合。是被告依驗估處之查復,按系爭貨物原申報單價核算完稅價格計為1,415,809 元及1,417,872元,貨價2 倍之罰鍰計2,831,618 元及2,835,744 元,並無違法之處。況本件係經認定原告申報產地不實(將中國大陸之產地申報為韓國),並未認定所報為韓國貨物價格,衡情原告並無將低價高報之可能,所稱被告不應依其申報之韓國香菇價格認定貨價,顯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分別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