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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084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姜素娥曹瑞卿陳國成

原告
東承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惠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惠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15日以「東承好媽媽及圖GOOD MOTHER」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0類之商品,向被告之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870905號商標,專用期間自88年10月1 日至88年10月31日,旋於89年11月24日放棄原正商標,而以系爭商標為正商標,獲准延展註冊。惠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30日以該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2、14款之規定申請評定。嗣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乃以94年11月9 日中台評字第92045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惠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惠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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