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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086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得灶林育如黃秋鴻

原告
陞磊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德客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德客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6年05月23日以「小豆苗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42類超級市場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07873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德客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1年03月04日中台評字第880533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訴願機關經濟部以91年08月27日經訴字第09106120840號訴願決定書為「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12月10日91年度訴字第37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07月28日94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經被告重行審查,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服務標章視為商標,其程序並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本件原評定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乃以9 5 年01月23日中台評字第92034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07873號「小豆苗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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