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106號 原 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4 日以「股票雙螢幕觸控下單交易機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精業股份有限公司(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31日合併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原告嗣於92年12月16日修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予修正,並依該修正本審查,於94年8 月23日以(94)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42077424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