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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14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得灶林玫君林育如

原告
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陳天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158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2月至3月間委由訴外人正元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元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FROZENTURKEY FRIES 2批(報單號碼:第AA/BC/94/U227/7208、AA/BE/94/X265/0438號),原申報單價均為CIF USD 2.0/LB,完稅放行後,嗣經被告稽核結果發現其進口報關所檢附之發票非本件供應商簽發之原始發票,其中第AA/BE/94/X265/0438號報單部分按原告提供之原始發票實際交易價格CIF USD2.62/LB 改估;第AA/BC/94/U227/7208號報單部分則按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以下簡稱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得之原始交易發票實際交易價格CIF USD 3.00/LB 改估,因認原告涉有提供變造發票、虛報貨價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例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處原告所漏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977,372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營業稅及貿易推廣服務費計611,669 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3 倍之罰鍰計366,4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提供變造發票、虛報貨價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主張如下)

⒈查被告認原告涉有提供變造發票、虛報貨價情事,然原告所提供之各項資料文件均係其向銀行贖單時,由國外寄交銀行後交付予原告,原告如何變造?且原告與正元報關公司人員全不相識,又如何提供變造發票交由報關行人員申報?本件實係訴外人陳嘉音向原告借牌進口、借信用狀所致,原告為此深受其害。

⒉次查被告稱第AA/BE/94/X265/0438號報單貨物之單價為CIF USD 2.62/LB ,實令人深感納悶,蓋銀行贖單正本發票單價為CIF USD 2.36/LB ,惟因供應商EXPORT PACKERSCOMPANY LIMITED (以下簡稱EXPORT公司)與原告交情甚篤,特別協商退回差額,EXPORT公司同意原告以CIF USD2.0/LB成交,故已另提供CIF USD 2.0/LB之INVOICE 作為申報貨價之依據。又第AA/BC/94/U227/7208號報單貨物之供應商為LAMEX FOODS INC.(以下簡稱LAMEX 公司),原告已於94年8 月9 日被告所屬稽核組談話紀錄陳述「(問:根據資料顯示,本兩批貨物進口申報單價似有偏低,請說明。)答:2 月份貨品之供貨商因去年度(93年度)交易貨品有爭議,故經協商,今年度各類貨品均須以特價供應我公司。3 月份貨品之供應商一直往來情況良好,因此批貨物文件作業有疏忽,已承諾將退回貨品差價。」等語。雖LAMEX 公司曾對原告作出賠償承諾,惟迄今仍無圓滿結論,而自原告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海運公司)往來書信及長榮海運公司與國外供應商往來電郵觀之,亦可知LAMEX 公司之誠信頗多爭議,為人所詬病。原告遭LAMEX 公司以高壓手段打壓,已承受極大之不平等待遇,被告仍據此認定原告涉有提供變造發票、虛報貨價情事,豈非淪為該外國供應商之打手?

⒊又按「海關執行事後稽核之結果,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被稽核人若有應補、應退稅費情事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辦理。」、「稽核人員執行事後稽核時,應本公正立場、注意依法行政、明確、平等、比例及誠信等原則,選擇對被稽核人損害最少之方式進行,亦不得侵犯被稽核人之合法權益。」、「稽核人員執行事後稽核,遭受強暴、脅迫、拒絕接受稽核或被稽核人有不合作態度時,得停止稽核,並簽報單位主管處理,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分別為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8條第1款及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14點第1款、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核發補稅單據即逕行作出罰鍰處分,並強行扣押原告之動產、不動產,對於百萬元之罰鍰作出逾20倍之不當保全,嚴重損及原告公司之商譽信用及週轉能力,且復查程序未能通知原告列席說明,海關關員來電更語帶威脅恐嚇,不但未能給予原告公平合理之待遇,原告本應享有之權益亦全被封殺殆盡,揆諸前揭規定,顯有違誤。為此,原告曾對被告所屬法務室承辦人員作出嚴厲抗議聲明,該員不僅承認本件流程有重大疏失,並言明要原告申請國家賠償。參照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之海關關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第1 點「為確認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規定,提供溝通協談平台,解決徵納雙方見解歧異及使相對人知悉法律規定,進而疏減訟源,促進行政效率,訂定本要點。」,被告所為顯係枉顧上級機關之法令,試問,公理正義如何彰顯?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款、第44條前段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各項資料文件均係由國外寄交銀行,其如何變造?且被告稱第AA/BE/94/X265/0438號報單貨物之單價為CIF USD 2.62/LB ,令人深感納悶,蓋銀行贖單正本發票單價為CIF USD 2.36/LB ,惟因供應商EXPORT公司與原告交情甚篤,同意原告以CIF USD 2.0/LB成交,故已另提供CIF USD 2.0/LB之INVOICE 作為申報貨價之依據云云。第查被告實施事後稽核訪查時,依法要求原告提示第AA/BE/94/X265/04385 號報單之原始交易發票,並蓋妥原告公司大小章以示負責,惟經被告詳細比對結果,與原告報關時所附之發票並不相符,足證非供應商所簽發之原始交易發票,是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價情事至明。

⒊又原告主張報單第AA/BC/94/U227/7208號部分,其業於94年8 月9 日被告所屬稽核組談話紀錄中說明供貨商LAMEX公司因去年度交易貨品有爭議,故經協商,今年度各類貨品均須以特價供應原告云云。惟查原告就上開陳述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業於94年9 月8 日以洛商(94)字第408 號函復略以,根據供應商提供本件相關商業發票影本查對結果,被告送查者所載交易價格明顯偏低,實際交易價格應為USD 90,000,該商業發票顯非由供應商簽發等語。從而原告既未提供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進口報關所附發票為實際之交易發票,自不足以推翻其繳驗變造之發票或憑證及虛報貨價之事實。

⒋至原告所稱其未收到補稅單,被告即作出罰鍰處分,並強行扣押原告之動產、不動產,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商譽信用及財務週轉能力一節。經查被告於94年8月9日實施事後稽核前,業依規定於94年7月28日以基關事稽第0941180號函請原告依該函準備諸項資料,而原告提示之原始交易發票非供應商所簽發之原始交易發票等情,已如前述,嗣原告於94年9月5日以掛號郵寄補充之資料中,亦未進一步提出與其申報相符之佐證,則被告調查證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業已一律注意,所稱從未享受公平合理權益,並非實情。又同一案件中,有部分貨物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且亦涉及增估時,除未涉及虛報部分之貨物應另填發稅單外,虛報部分之貨物縱亦有增估,仍併入緝案一併處罰及追徵,不另發稅單,此為海關就緝案追徵稅款之處分方式。是原告所稱無任何補稅通知即作出處分一節,顯係不諳法令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榮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款、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 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1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 、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委由正元報關公司94年2 月22日及94年3 月8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FROZEN TURKEY FRIES 2 批(報單號碼:第AA/BC/94/U227/7208、AA/BE/94/X265/0438號),原申報單價均為CIF USD 2.0/LB,完稅放行後,嗣經被告稽核結果發現其進口報關所檢附之發票非本件供應商簽發之原始發票,其中第AA/BE/94/X265/0438號報單部分按原告提供之原始發票實際交易價格CIF USD 2.62/LB 改估;第AA/BC/94/U227 /7208號報單按經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得之原始交易發票實際交易價格CIF USD 3.00/LB 改估,因認原告涉有提供變造發票、虛報貨價等情,有進口報單、稽核報告節略、輸入食品查驗證明、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裝箱單、發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發票為真正云云;惟查本件經我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調查結果,本件商業發票所載交易價格明顯偏低,實際交易價格應為USD90,000,該商業發票顯非由供應商簽發等情,有該組94年9月8 日洛商(94)字第408 號函影本1 份在卷為憑,是原告原所提發票之內容是否屬實,本不無疑義。且被告於94年8 月9 日至原告處所訪談時,該公司業務卓碧穎除就系爭94年2月份貨品(即報單號碼第AA/BC/94/U227/7208號)之供貨商(LAMEX 公司)因去(93)年度交易貨品有爭議,遂協商以特價供應,(94年)3 月份貨品之供應商一直往來情形良好,因此批貨物文件作業有疏忽,已承諾將退回差價等節陳述甚詳外,並提出國外交易發票2 份(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其中發票號碼00000000係原告於本件報運進口時所檢附之發票,而發票號碼00000000上之付款總金額與原告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託收單據抵達/ 承兌通知上之總金額同為美金136,292.40,有談話紀錄、交易發票、託收單據抵達/ 承兌通知、BILL OF LADING等影本在卷可資參照,經查原告94年度整年度進口FROZEN TURKEY FRIES (火雞睪丸)僅2 批,此觀卷附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列印即明,是系爭進口貨物顯為當年度之2 批進口FROZEN TURKEY FRIES (火雞睪丸)無訛,應可確定,則卓碧穎所提上開交易發票等資料文據,即為可信。第以前開卓碧穎所提BILL OF LADING之『Export References 』記載『S0000000』字樣與原告於本件報關時所提發票號碼00000000之ORDER (NO)S0000000相同,此互核該BILL OF LADING與INVOICE (發票)00000000即明,則被告以原始發票號碼00000000上之付款總金額與原告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託收單據抵達/ 承兌通知上之總金額同樣均為美金136,292.40,足見卓碧穎所提出之原始交易發票之內容始為真正,自非無據。加以原告空稱系爭進口貨物有特價供應(報單號碼第AA/BC/94/U227/7208號部分)及將退回差價(報單號碼第AA/BE/94/X265/0438號部分),卻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徵之前開判例,殊難信其所言為實在。是被告以原告公司業務卓碧穎於稽核談話時所提交易發票、託收單據抵達/ 承兌通知、BILL OF LADING等資料文件為據,將本件進口貨物中進口報單第AA/BE/94/X265/0438號部分按原告提供之原始發票實際交易價格CIF USD 2.62/LB 改估,另進口報單第AA/BC/94/U227/7208號部分則按經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得之原始交易發票實際交易價格CIF USD 3.00/LB 改估,即非無憑。故被告以原告所申報系爭來貨之單價均為CIF USD 2.0/LB為不實,而認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之情形,即屬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申報系爭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不實,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並持以申報繳驗之事實,致逃漏進口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等,所為追徵所漏稅款及課處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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