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42號
- 原告
-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住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2799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44,239,971,627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4,486,844 元,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393,157,082 元及金融債券利息收入1,998,105 元後之金額,遂予加回,核定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為4,880,008,926 元、本期營業收入為44,627,871,744元(計算式:44,239,971,627+393,157,082 -5,256,965 【調整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部分】=44,627,871,744),全年所得額3,016,667,401 元,課稅所得額914,709,502 元。
㈡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減項)563,201,596 元,未分配盈餘為556,556,106 元。案經被告增列「其他-債券溢價攤銷數」138,813,620 元(加項)、核定「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為0 元,核定91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252,734,445 元(計算式:556,556,106+138,813,620 +63,201,596【項次17特別盈餘公積部分】=1,252,734,445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25,273,444 元。
㈢原告對上開被告核定92年度營業收入(利息收入)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其他-債券溢價攤銷數」、「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等項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4 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94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除就9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准予追認「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563,201,596 元,變更核定91年度未分配盈餘為689,532,849元外,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就核定92年度營業收入(利息收入)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其他-債券溢價攤銷數」等2 項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關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調增393,157,082 元部分:
⑴依溢價債券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每期所收取之款項,扣除購買溢價債券時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之成本(原補貼金額)即溢價,方為投資溢價債券每期所得真正實質之利息收入數額,並非能單純由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即能得出,實有其特殊之處:
①按債券之票面金額及利率於發行時即已固定,債券投資人每期可取得之款項(以票面金額乘以票面利率計算)及到期可取回之金額(即票面金額)亦為不變,但因市場利率無時無刻不在波動,當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債券市場價格與其票面所記載之金額即會產生差異。
②依一般商業經驗法則,投資人購買債券,其要求之投資報酬率以不低於市場上其他風險程度相同金融商品之投資報酬率為原則,意即購買債券之市場價格即投資債券成本,乘以市場利率,至少應等於債券票面金額乘以票面利率,由此可知投資債券成本與利率係成反方向變動,當市場利率高於債券票面利率時,投資債券成本會低於票面金額,此時購買則有折價產生(即投資債券成本低於票面金額之差額);反之,當市場利率低於債券票面利率時,投資債券成本將高於票面金額,此時購買則會發生溢價(即投資債券成本高於票面金額之差額)。
③因此,債券如何發行,乃參照目前資金供需情況、未來市場利率的變動及發行公司之風險,而由市場所決定,若票面利率大於市場利率,則債券現值大於面值,採溢價發行,投資人須支付大於票面金額之成本購入;若票面利率小於市場利率,則債券現值小於面值,按折價發行,投資人所購入之成本會小於票面金額,以上債券買賣現況說明應為被告所不否認。
④由於以支出高於票面金額之成本購買債券,實係因債券發行者給付之利息,多於投資人所要求之報酬所發生,投資人支付之成本既高於票面金額,多出之部分,形同先行補貼債券發行者(故又稱為原補貼金額),將來自需就債券發行者所支付之款項中扣回,因此,投資人所每期領取款項,其中一部分即屬原補貼金額收回,實質上並非全為利息收入。
⑤是當債券採溢價發行時,購買債券所支付之成本既不同且係大於票面金額,則購買債券每期之實際報酬率,意即投資所能獲得真正實質之利息收入,自非能由票面金額暨利率加以計算,而須先以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每期所收取之款項,再減去購買債券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之成本(原補貼金額),方能得知,此時所謂票面利率,僅不過用以為現金流量支付之依據。而此購買債券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之成本(原補貼金額),即係溢價攤銷之金額,此觀債券購入後,不論溢價或折價,通常均以購入成本直接借記債券投資科目,不另設投資溢價或折價科目自明。
⑥舉例說明,以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面利率10% 、每期收取款項為10萬元、採125 萬元溢價發行之5 年期債券為例,若投資人初始購入持有至到期日時,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到期時連同每期可領取之款項,共取得150 萬元,然該投資人當初既係支出125 萬元之成本,方生投資收回150 萬元之結果,則購入債券所獲利之金額即屬於真正投資之利息收入者,實際上僅有25萬元(計算式:150 萬-125 萬=25萬),而非以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出之50萬元。意即投資人持有債券除票面金額外所取得之50萬元中,僅有25萬元為利息收入,剩餘之25萬元,縱其因現金流量支付、以致名目為「利息收入」,事實上亦根本屬購買債券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之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故投資人持有上開債券到期前,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所收取之款項即10萬元,自非全屬利息收入(為簡化說明及計算起見,上開舉例未考慮複利因素對債券價格及溢價所造成之影響)。
⑵正因購入溢價債券成本大於票面金額,依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中,有部分實屬成本(原補貼金額),並非全為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被告以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曲解、逾越法令,竟認溢價債券實質利息收入係依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非但無法得出真正數額,更將導致課稅不公,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不符,有違量能及實質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樹果理論,自不應予適用:
①姑不論所得稅法、同法施行細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對買賣債券如發生買賣價格與票面金額不同時,應如何攤計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所得,並無明確規範或禁止,所得稅法第62條僅在規定計算債券現價之參數,而非計算投資之利息收入數額,實未否定債券溢折價之攤銷作法。且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更係在釐清利息收入計算參數中之持有期間,而非債券價值或債券利率,甚至僅適用於債券平價發行之交易,不能規範債券溢折價發行之情形,被告實曲解真意。
②縱認溢價債券利息收入應按被告所述以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然結果勢必令溢價債券價值等同於票面金額,債券根本無需採溢價發行,顯與市場機制不符,且難允當表達溢價債券實際價值,此觀溢價債券價格計算方式,係採現值折算法(即以債券目前市場利率,對債券票面金額及每期收取款項,評估在投資當日現值後加總),如溢價債券利息收入以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則按現值折算法來計算債券現值,結果一定與票面金額相同,即不必多此一舉使用現值折算法計算價格自明;而此種主張,也無法解釋投資人何以要支出高於票面金額之款項購買溢價債券,帳上亦無法處理多支出之成本(溢價),更與債券市場之現況不符,甚至迫使債券採折、溢價購入,卻須以票面金額辦理估價並入帳,嚴重違反所得稅法第45條(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規定,可見溢價債券利息收入按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之主張,有違債券溢價發行性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要求,絕非被告所稱僅為財稅差異而已。
③且所謂債券投資發生損失必然係基於收益少於成本而來,依被告見解,債券資產價值等於票面金額,則到期時既也換得等額之款項,根本不可能有損失發生,被告又主張購進成本與票面金額之差額(即債券之溢、折價),可在到期時一次足額認列損失,實自相矛盾。而債券溢價之金額,既於購買債券時業已得知,根本與購入債券後,市場價格之變動無關,自不能謂屬證券交易損失(投資者處分有價證券時,因市場價格變動,發生之資本損失)。是以承認原始購價為投資債券之成本,卻改按債券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將導致「溢價債券所取得之總款項,合計超過購入成本,顯然成本早已收回,卻還會發生損失」之荒謬、不合論理法則情事,絕非妥適。
④況購入溢價債券成本既係大於票面金額,以常理而論,本即應以購入成本全部而非票面金額,作為計算收益基礎,方符實質課稅精神,倘能割裂投資成本,僅用其中一部分論列收益,而於購買之時,即將超出面額之另一部分成本(原補貼金額)立刻視為將來一定會發生且無法彌補與扣抵之損失,顯有違經濟實質(蓋所有營利事業均不可能於事先知道投資將產生彌補與扣抵之損失,還進行投資)。
⑤正因依溢價債券每期收取款項中,有部分屬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並非全為真正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已如前述,倘按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將導致本非收益之部分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遭到課稅之不當情事發生,違反所得稅法之樹果原則(意即所得稅的課稅原則,係針對果實來課稅,而不會對樹木本身來課稅。如利息所得係針對本金所孳生的利息來課稅,而不對本金來課稅;租金所得係針對不動產所衍生的孳息來課徵,而不對其投入本金來課稅),更將產生以不同市場利率所購入發行者、期數、票面利率及金額均為相同之債券的投資人,即便支出不同成本,卻一律僅有相同之利息收入並繳納相同稅捐之不公平對待產生,自與量能課稅不相符合。
⑥且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無法自所得額中減除之情況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參照),按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不扣除溢價,於到期始准一次認列之作法,將使成本(原補貼金額)變成利息收入,造成利息收入高於原所應有,令投資人多支付莫須有之稅捐,勢必導致課稅不公,而到期時就算認列損失亦無法減除(如此又何必畫蛇添足認列),更使投資人一買溢價債券即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絕非被告飾稱財會差異自會彌平,所能掩飾。
⑦比如票面利率不同之債券,當實際報酬率完全相同時,倘以票面利率作為唯一課稅依據,則利率低者之稅賦,將恆較利率高者之稅賦為多,甚至依同一原則,零息債券之承購者將完全無稅賦可言,顯非租稅公平。設又以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面利率10% 、每期收取款項10萬元、採溢價發行之5 年期債券為例(為簡化說明及計算起見,此處亦不考慮複利因素對債券價格及溢價造成之影響),倘投資人以125 萬元購入,持有債券除到期本金外所取得之50萬元中,真正屬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僅為25萬元,依實質課稅原則,本就只能對此部分收益課徵稅捐,然採用被告見解,竟對事實上根本為部分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之另外25萬元,亦一併課徵稅捐,即便到期將購進成本與票面金額差額之25萬元一次認列,損失亦無法當作營業收入之減項,等於繳納之稅捐,仍係按除到期本金外所取得之50萬元全部計算,就多支付超過票面金額之成本25萬元,投資人還需自行吸收,在會計上根本不能作任何處置,形同對溢價購買債券之懲罰,尤有甚者,縱使上開債券改為以120 萬元或130 萬元購入,利息收入數額與繳納稅捐金額,竟與以125 萬元購入者,如出一轍,惟一不同者,卻是支出成本較低、投資報酬率較高者(以120 萬元購入,溢價20萬元,實得利息30萬元),反而所受損失與繳稅數額較少,而支出成本較高、投資報酬率較低者(以130 萬元購入,溢價30萬元,實得利息20萬元)竟然越多,課稅之不公、違反量能課稅,不言可諭,根本無訴願決定所稱能收公平之效果。
⑧再依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議題手冊提案10記載:「案由:建請轉呈財政部修正該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說明:一、投資人溢價取得債券,實基於『債券約定之利率』高於『投資當時之市場利率』,因而投資者未來取得票面利息時,其中即有部分為原補貼金額之收回,應可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審查一科意見:財政部75年之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等語,可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事實上僅能用在債券平價發行之交易,被告竟故為誤用規範債券溢價,當然會造成上述課稅之不公。
⑨復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計算債券現價使用之原利率,應解為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既能與歷史成本法相搭配,亦能針對往後每期債券付息後之債券價格精準評估,方屬最妥適之法律見解,為鈞院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及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所肯認,由上種種,實已顯見溢價債券利息收入按被告所述以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誠有諸多不妥、矛盾之處,足證被告以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錯誤解釋、甚至逾越法令規範,稱溢價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據此調增原告營業收入計393,157,082 元,確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不符,更有違量能及實質課稅與所得稅法之樹果原則。
⑶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既有不當,於溢價債券之稅務處理,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會計原則,將溢價攤銷金額作為實包含成本在內、不過名為「利息收入」款項之減項,方能正確計算投資真正實質所得之利息數額,且能合於量能及實質課稅原則,更符所得稅法關於資產估價之立法意旨,自屬正確:
①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復分別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所明示。
②由於購入溢價債券成本,事實上係大於票面金額,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有部分為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並非全屬利息收入,故於溢價債券之稅務會計處理,計算申報債券利息收入時,乃將本屬購買債券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之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即溢價,依債券期數加以攤銷,作為每期所取得實包含成本在內、不過名為「利息收入」款項之減項,方能正確計算真正實質之利息數額,且能合於所得稅法實質與量能課稅原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1 號第20條:「長期債券投資按成本評價,其溢價或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攤銷。」及商業會計法第54條:「公司債之溢價或折價,應列為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亦同此規範,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作出將債券溢折價攤銷調整利息收入之會計原則。
③因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溢價,於領取雖名為利息收入、實包含成本(原補貼金額)在內之款項時,加以攤銷,不僅能在財務報表上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損益情況;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更能合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之規範。是在被告以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曲解法令,所作出之見解確有不當之情形下,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即購進成本不等於票面金額時,對溢價債券續後評價,自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攤銷溢、折價,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金額,作為名為「利息收入」、實包含成本(原補貼金額)在內款項之調整項目,確係唯一合法且符合實質、量能課稅原則之作法。
④況參酌37年間國民政府公報上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其中與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具有沿革關係之37年間有效施行之舊所得稅法第58條條文,相關之立法說明中已表明:「(舊法)第34條至第63條之規定,屬資產估價之規定,適用『會計規則』」等語,而溢價攤銷已是計算債券利息之公認會計原則,所以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已可據為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銷方式之法規範基礎,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可稽,是採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溢價須於領款期間攤銷之作法,有法源之依據,自屬正確,在在證明原告之主張,非無的放矢。
⑤由於就稅捐申報之會計事項,除前開法條及行政命令之強行規定,應據以調整外,本即應依商業會計法以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被告對財政部解釋函令之見解,如與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不符者,除非所得稅法等法令已有明確且不同之規定,絕不能逕採為稅捐申報或核定之依據。今被告對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之見解,既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原告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又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之利息收入,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實含債券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在內、不過名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當無任何違失之處。
⑷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符合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且債券溢價攤銷與債券評價誠屬二事,亦未悖於長期投資性質:
①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正因溢價債券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中,實係含已支出之成本(原補貼金額)在內,並非全屬利息收入,是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而言,收益既係營業活動結果,費用既為營業活動所耗用成本(付出的代價),則溢價債券於領款、取得真正收益之同時,亦一併取回支出之成本(原補貼金額),溢價攤銷之作法,當然為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是鈞院雖曾就類似案件,以93年度訴字第3402號等判決,指稱溢價攤銷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實係將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全部誤認為債券利息收入之結果,當不能以此稱原告主張無理由。
②依被告主張溢價債券利息收入按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之結果,溢價債券價值勢必等同於票面金額,則到期時既也換得等額之款項,不可能有損失發生,自無需依被告上開說理評估長期債券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可見被告之說理與其主張有所矛盾,委無足採。
③且長期債券投資之溢折價攤銷與長期債券投資之估價係屬二事,長期債券投資如係為持有至到期日者,因購買債券後之現金流量於購買債券時即已決定,不會受債券之市價變動而產生變化,期末評價應以攤銷後之帳面成本列帳,根本不會產生長期債券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此觀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明確指出:「實務上常將『債券溢折價攤銷』之觀念,誤為債券買入後之『後續評價』問題(即指債券資產事後因市場價格漲跌,而改變其評價)。但實際上債券利息之溢折價攤銷,是早在買入之始即決定下來,不會再發生改變,與後續市場價格改變(即市場殖利率改變,導致債券市場價格有改變)之情形,全屬二事,實不宜混為一談。」等語自明,足證債券溢價攤銷與長期投資性質並無相悖之有,訴願暨復查決定以此否准將債券溢價攤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誠有誤解會計原理原則之虞。
④況溢價債券依票面金額暨利率所計算每期收取款項,事實上非全屬溢價債券之利息收入,而係含已支出之成本(原補貼金額)在內,溢價攤銷之作法,不過是在剔除非屬於利息收入之部分,以合實質、量能課稅原則,並無所謂單獨計算利息收入損益,何來將割裂債券之有?被告誤將成本(原補貼金額)收回當作利息收入,以此否認溢價不得攤銷,容有誤會。
⑤而購入溢價債券成本,事實上既係大於票面金額,本即應以購入成本全部而非票面金額,作為計算收益之基礎,倘採被告之作法,顯將長期投資債券之成本割裂成二部分,僅用其中一部分論列收益,而將超出面額之另一部分成本(原補貼金額),於購買之時立即視為將來一定會發生之損失,以此單獨計算損益,不合長期投資性質。
⑥至於鈞院雖曾就類似案件,稱溢價債券盈虧與票面利率無關,作出溢價債券利息收入不得減除溢價之判決,然決定溢價債券之盈虧,正因與票面利率無關,自不能稱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全屬利息收入,當應以買入時所支出成本,與因持有此一債券所取得款項間之差額為斷,如不減除溢價,將無從正確得知利息收入數額,遑論據以課稅或計算盈虧,是鈞院類似判決認事用法,對債券利息收入之範圍有所誤解,亦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⑸採用債券溢價攤銷不會造成利息計算或課稅錯誤,亦無操縱損益或規避稅負之可能,倘被告自始即以實質課稅原則處理類似案件,也能達成所謂之稅捐行政一致性:
①按稅捐稽徵機關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而課稅事實之認定暨課稅所得額之計算,攸關人民財產權,稽徵機關於行使調查權時,自應依職權核實認定,除非法律有明確授權,否則稽徵機關不宜逕以行政命令簡化事實之認定,亦不得以減輕稽徵成本為藉口,藉故違反法律之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及第537 號解釋自明。
②在目前債券市場中債券之買賣,只要是透過公債經紀商者,即可利用電腦軟體之等殖成交系統,自動計算出債券在不同時點之折現值,利息金額計算上之困難性已可大體上被排除,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指明在案,債券利息計算既無困難,即不至於造成被告所稱之課稅錯誤,顯然被告所稱稽徵經濟困難與簡便因素之考量已屬多慮,自不應再以違反所得稅法規定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否定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
③再者,債券究採溢價或折價發行,完全取決於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比較,當市場利率低,而票面利率較高時,投資者知債券將來付息較多,自然會願意用高價買入債券,乃產生溢價;反之,當市價利率高,票面利率低時,投資者則因為債券將來付息較少,只願意出低於面額之價格買入債券,遂產生折價,其間之考量純以相對之利率比較為準,實無任何稅捐規避之可能。
④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即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37條規定:「企業若欲將金融資產歸類為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時,宜考慮企業當年度或前二個會計年度內實際操作經驗。」及第96條規定:「企業若於當年度或前二個會計年度內,曾在到期日前出售或重分類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且其金額( 相對於持有至到期日投資之總數而言) 並非很小者,則不得將任何金融資產歸類為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對於投資債券分類所訂立極為嚴格及客觀之判斷標準,亦無就所投資之債券認定產生不同見解之疑慮。
⑤縱投資人有不當藉債券長、短期之分類,而行租稅規避或操縱之可能,稅捐機關亦可就個案之實際狀況予以審查,或予事後管制之手段予以防堵,更可用實質課稅原則糾正法律形式之濫用,足見債券溢價攤銷實無操縱損益或規避稅負之虞,參諸原告為保險公司,其在公法上受到主管機關之管制極多,根本無從藉機規避稅負,且倘被告自始即以實質課稅原則處理類似案件,也能達成其所自稱之稅捐行政一致性,自不能以預防規避稅負等理由,作為否定債券溢價攤銷之藉口。
⑹被告就債券之溢、折價攤銷處理之見解與適用,就本質上相同之個案有不同標準,顯有違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差別待遇禁止與信賴保護原則:
①按人民平等權係受憲法第7 條保障,故國家公權力行為對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本應為相同之處理,易言之,國家應平等的授與人民權利或課以人民義務及負擔,除有正當之理由,或對於即將規制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本質上重要的差異外,不得為恣意從事不同之處理,此觀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自明。上開原則在裁量性行政行為以及不需法律保留的行政活動,即具體化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此類行政領域中,行政行為雖有相當的自由決定空間,原則上得依據個案實際情況、財政資源分配等因素,決定是否從事特定行政行為,以及該行政活動之內容,惟行政機關亦非完全不受拘束,基於平等原則的要求,行政行為必須受案件事實相同之行政先例所拘束,是過去曾就相同之案件事實所做出之決定,倘欠缺正當理由,行政機關無法合理舉證說明當下的案件事實與過去之先例有何不同,而必須從事差別待遇者,即必須依循之前先例,做出相同之行政決定。
②原告於結算申報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對債券溢價既均採一致性分期攤銷之方式辦理,被告明知所據以否准之法令依據即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於91年以前係已存在並經財政部發布之情況下,對於原告91年度以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作成之核定,尤予肯認接受,未曾表示不同意見,被告即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對原告91年度以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本應採相同之核定。今被告見市場利率走跌,為求增加稅賦收入,就相同之事實為不同之行政處分,於91年度方開始否准原告對債券溢價之攤銷處理,逕自調增利息收入,又未合理說明本件事實與以往各年度有何不同,須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其見解前後不一致,僅採對被告有利之方式核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
③原告於結算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係將債券溢價攤銷數138,813, 620元,作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外,並依同一會計原則,將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676 元,作為債券利息收入之加項,被告雖稱債券利息收入應按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不得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遂將債券溢價攤銷數加回利息收入,並於復查決定中表示就債券折價攤銷部分將依更正程序辦理變更,惟非但迄今時隔6 個月以上,債券折價攤銷部分無任何下文,甚至於核定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明知有此情形,居然僅以原告債券溢價攤銷數138,813,620 元加回營業收入,同額調增原告91年未分配盈餘,卻仍未依其所自稱之一致性,自營業收入扣除原告原於利息收入中所增加之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676 元,同額調減未分配盈餘,在原告用以調整之折價攤銷數多於溢價攤銷數之情況下,被告未思退稅予原告,竟反命原告補繳稅款13,297,673元(見原處分卷第377 頁)及利息127,674 元,顯然所謂稅捐處理應一致性,以及被告對債券溢、折價攤銷之見解,根本僅為口號,於納稅人需補繳稅款而非退稅時,始有適用,有置折價攤銷於不顧之嫌,證實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所述「稅捐稽徵機關對溢價採取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之標準,其在折價時是否會採取同一標準」之質疑,若稱被告此種片面有利於已、命營利事業多繳無義務稅捐之計算方式係屬合法,要難令人甘服。
④又發行債券收入與債券投資成本,實為債券買賣交易之一體兩面,債券發行成本與原告購入債券投資之入帳成本之計算本具有一致性,按所得稅法第64條既規定:「…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顯然允許債券發行人分期攤提折價發行債券之差額,作為利息費用之加項,自無不能比照為將債券溢價分期攤提,列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之理由,原處分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採取相異之方法,來核定同一性質交易之收入與成本,亦非租稅公平。
⑤再按「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到期按面額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對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說明:…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分別為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所明定,可知被告並未以面值及利率計算零息折價發行債券之利息收入,是對於零息折價發行債券,體現經濟實質後所為之合法闡釋實質課稅精神,自有一體類推於所有債券交易之餘地。
⑥換言之,零息債券之折價,既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增加,本諸衡平,債券之溢價,自應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減少,此乃當然之解釋。稅捐之課徵,既首重衡平,則零息債券其折價部分應為利息收入,至溢價債券仍應以票面利息課稅,即其溢價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顯係以何者對被告有利即採何者為準據,違反法律適用之衡平,喪失法治國家下,行政機關應有之誠信。職是被告對零息債券既以實質課稅原則核定利息收入,而未依據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計算收入,自不能於核定原告購買非零息債券之利息收入時,即排除以實質課稅原則之方式認定原告之利息收入。
⑦況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85號判決謂:「原告…於全年所得額項下申報減除申請緩繳所得稅之公債利息10,776,004元(票面利息11,510,417元減溢價攤銷734,413 元)…」等語,則被告既准該案之上訴人將溢價攤銷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卻否准原告減除,顯然原處分之作法,牴觸憲法第7 條揭示之平等原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違。
⑧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既為行政程序法笫8 條所規範,原告在91年度以前申報利息收入,對債券溢價既均採一致性分期攤銷之方式辦理,未見被告依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調增原告利息收入,以致原告認為對債券折溢價採分期攤銷之方式作法符合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係被告所接受,乃屬正當,因而產生善意信賴,多年來均以同一方式申報利息收入,自應受行政程序法笫8 條規定保護,益證被告逕自變更核定利息方式,確有不法。
⑨末按營利事業從事債券交易,本應考量交易實際情形,認列收入,以合實質課稅原則,今原告對長期債券投資,將溢價攤銷列為債券利息收入減項,以反映出真實的市場利息收入之作法,自非有誤,且不論原告係以溢價或折價購入債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利息收入均以攤銷溢折價後之金額申報,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9 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被告就債券利息收入之認列本應有一致性之核定方式,然被告僅為能增加課稅所得,就債券之溢、折價攤銷處理之見解與適用,就本質上相同之個案,竟有不同標準而非一致性,有違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差別待遇禁止與信賴保護原則,所作成之復查決定暨原處分,自非適法,應予廢棄。
⑺縱認原告就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有誤,被告核定之方式亦有違量能課稅與所得稅法樹果理論,自應以實質課稅原則來核定原告之真正實質利息收入:
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精神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著有釋字第420 號解釋;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趨勢。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實質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復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3年度判字第351 號判決所闡明,此即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意即對於租稅法律,不應徒採法律之形式外觀,而應從實質、經濟之觀點來解釋,如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符時,稅捐稽徵機關不應侷限於法律形式判斷,而應按經濟實質予以認定,以所得者所獲致之實際經濟利益為課稅之基準,俾以實現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避免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此觀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可知稅捐稽徵機關並未以債券面值及利率計算折價零息債券利息收入,不因零息債券之票面利率為零,即認承購者無利息所得,而認應以經濟實質將折價之部分視為承購者之利息收入,即係摒棄外觀形式,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所為核示最好之實例。
②鈞院就與本案類似案件,以93年度訴字第3402號判決作出溢價債券利息收入不得減除溢價,惟該判決之主張立論有誤,其見解已遭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推翻,能否拘束本案,已非無疑。
③縱認原告就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有誤,亦不代表被告之主張即屬正確,蓋債券溢價應否攤銷及應如何攤銷,已有所得稅法第62條為法令依據,任何行政命令,本不得取代法律之規定,被告竟將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擴張適用於債券溢價交易下利息所得之計算,已嚴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此一核定方式,不僅無法對溢價債券作出正確估價,有違債券溢價發行之性質;於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時,又非基於購入溢價債券所支出成本全部,而係將成本割裂,視其中一部分為必然損失,徒以票面利率之外觀,致生誤認成本收回為利息之結果;甚至無視支付成本多寡均認有相同之收益,並課徵相同之稅捐,對溢價與零息債券竟有不同認定利息收入之標準而非一致,造成課稅不公,增加投資人稅賦負擔與損失,與經濟實質嚴重不符,在在有違實質、量能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樹果理論,更悖於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並無訴願決定所稱便利及公平之效果,更不應作為維持訴願及原處分之依據。
④是就債券採溢價發行之經濟本質而論,購入溢價債券之成本,既係大於而非等於票面金額,徒以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事實上並非全屬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自應當如同財政部對零息債券所作函釋一般,以實質課稅原則,從實自所謂票面之利息中扣減此一部分後,核定原告之真正利息收入,作為課稅之準據,方稱妥適,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增原告營業收入之部分既有違此一原則,確有撤銷之必要。
⒉關於9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⑴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第9 條定有明文。又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可稽,又課稅基礎之計算須合法且合理,在計算過程必須考量一切具有重要性之因素,若在其計算過程,有應考量之重要性因素而未予以考量者,於法自有未合,即有計算濫用之虞,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2 號判決可參。
⑵原告於結算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將債券溢價攤銷數138,813,620 元,作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並依同一會計原則將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676 元,作為債券利息收入之加項,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計算、調節及折價攤銷明細表摘要可稽,且為被告所明知。姑不論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屬債券投資之成本即債券溢價攤銷金額,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予以調整,係因溢價債券之特殊性,且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應屬正確而無違失之處(理由如前述),並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被告基於有誤之處分,就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所再作成之原處分,本應廢棄。
⑶縱採被告對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之見解,按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不以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加以調整,被告於核定原告91年營業收入時,除加回原自利息收入中所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138,813,620 元外,依稅捐一致性,本應一併扣除原自利息收入中所增加之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676 元,如此雖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因而同額增加138,813,620 元,然亦同額減少580,093,676 元,是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既較被告原核定者減少447,116,933 元(580,093,676 -138,813,620 =447,116,933 ),自應退還稅款44,711,693元予原告,而非命原告補繳稅額13,297,673元(見原處分卷第377 頁),遑論利息127,674 元。
⑷然被告明知原告結算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用以調整利息收入名目者,除債券溢價攤銷數外,尚有債券折價攤銷數,兩者皆為課稅基礎之重要性因素,攸關稅款之正確性,於核定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本需注意一併考量計算,不得割裂、先後計算,以求能得出正確之稅額,被告卻僅就加回之債券溢價攤銷數作認定,同額調增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卻未同額減扣債券折價攤銷數,置債券折價攤銷數於不顧,造成原告需先繳稅13,297,673元予被告,縱如被告所稱待債券折價攤銷數查核完竣,於時隔多日後再予更正,改行退稅44,711,693元予原告,勢必妨礙原告資金運用,甚至造成利息收入減少等損失,影響不可謂不鉅。
⑸由此足見,被告未待債券折價攤銷數查核完竣,即行核定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數額暨作出補稅處分,不僅未就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採取之方法亦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所造成之損害更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且已割裂適用據以計算利息收入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課稅基礎計算也僅就加回之債券溢價攤銷數作認定,未予一併考量本應予同額減扣債券折價攤銷數,所得稅額當非合理,甚至造成行政程序與資源浪費,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確有計算濫用之虞,當屬違誤。
⑹是無論被告就債券溢、折價之稅務處理方式有無理由,原處分關於9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不應再予維持。
⑺末按壽險業之資金係屬長期資金,資金之運用必須與銷售之長期契約保單相吻配合,故資產與負債管理之風險控管非常重要,原告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皆以長期持有為目標,並係依照債券之特性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利息收入,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實含成本在內、不過名為利息收入之款項之調整項目,申報真實之利息與營業收入,確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被告主張:
⒈關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為原始成交利率,法條邏輯顯有誤: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主張之「殖利率」。有關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估價適用第62條規定,其方式係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現價之計算要素必須有利率及期間),依第1 項規定區分為:
①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所稱「原利率」:第1 項前段原利率如係殖利率,將發生溢折價情形,而原告又稱必須按攤還期限攤銷,則攤銷結果到期收回恆等票面金額,其適用第2 項到期收回金額為100,000 -現值與折價或溢價之金額100,000 =0 ,將發生法條邏輯錯誤,且有違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釋令按票面利率認列利息收入之規定,足見原告主張之殖利率與按期攤銷見解顯不可採。
②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理由:在無票面利息下,即無利息,其現價計算情形,依其到期金額為100,000 -現價68,058=31,942。按有利息者,每期即有利息收入,殆無疑義,而無利息者,投資人未有利息收入顯不合理,故於第2項明定,其差價為利息收入。準此,第1 、2 項即無法條邏輯錯誤。綜上原告主張理由,實係過度複雜化法條意旨,事實上,本條文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而為防杜納稅人藉無利息債券而高估其現價,故於第1 項後段明定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凡此均與殖利率無涉。
⑵折現值評價與利息收入是兩回事:折現值是將票面金額及每期收回利息按利率、期數還原之現價,依「債券評價模式」折現值僅為評價依據,與利息收入之認定應切割討論。例如:100,000貳年期整存整付存款(91.1.1-92.12.31)年利率10%
92.1.1現值 109,090
92.1.1現值(付息後) 100,000100,000 貳年期每年底付息(91.1.1-92.12.31)年利率10%
92.1.1現值 100,000
92.1.1現值(付息後) 100,00092年1 月1 日二種資產現值不同,然其年利息收入均為10,000元。「債券評價模式」只是在作資產評價,並非利息收入認定之依據,於稅會收益之認定係採權責發生制,並無任何一項收益係依現值考量。又財會之債券長期投資評價其立論源自於現值觀念,是現值評價模式(利率採原始成交利率)恆等於財會,故以現值觀念之推演為論駁似失公平客觀。
⑶原告主張以債券購入後價格之波動屬續後評價問題為由,而不為所得分類,有違實質課稅:
①投資人投資公債之利益計有公債處分前之利息所得(應稅之利息所得)及公債處分之所得(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二項,為使各公司財務報表均能以相當之標準允當表達其真實財務狀況及經營績效,商業會計法規範,各公司應依債券本質(金借貸)及持有債券之意向,在其會計處理上作精細且複雜之溢、折價攤銷;然所得稅法對於營利事業所得核課之相關規定自與商業會計法對於公司財務報表允當表達之規範有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所明定,原告執意以財務會計規範,強行適用稅務會計作法,自有可議。
②原告主張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認定債券購入後價格之波動屬續後評價問題,與溢折價攤銷毫無關聯,此僅為財會理論所設定之架構條件,惟稅會係在核課正確之利息收入,與財會有別,若原始市○○○○路用到底,不理會利率的變動,則證券交易所得與利息所得將混為一談,亦即當市場利率上升時,債券市價下降,如用較低之原始市場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豈非將短計之利息收入去掩蓋債券市價下降,課稅錯誤不言而喻,正確的利息收入亦不可得。故縱然財會設定債券購入後價格之波動屬續後評價問題為基本條件致略而不論,惟利息收入與債券價格一體兩面,相互牽動,於稅捐核課上豈可割裂論述,且92年度並未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92年12月25日發布)之會計處理,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⑷公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是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處理在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產生差異。
⑸原告所執理由均為財會範疇之理論與觀念,有關長期債券投資溢、折價時財務會計之處理,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規定,將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其稅務處理上,依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於長期債券投資出售或到期時,將出售價格或面額與購入債券價格之差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處理,法有明文。本件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稅務處理仍應以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原告原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中,申報減除之溢價攤銷數393,157,082元,與首揭規定自有不合,是原核定否准是項攤銷之減除,核無違誤。
⑹有關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議題對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是否報請財政部修正之提案,因債券收益課稅尚涉及前手息扣繳稅款、扣繳單位扣繳實務及債券附條件交易採買賣或融資之處理方式,應全盤研究,座談會乃決議不報請財政部修正,故該函釋仍有其適用。
⑺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以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是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尚無不合。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量能課稅及樹果原則,實失之偏頗。
⑻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為會計師簽證案件,有關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676 元採書面審核,被告初核從其申報數認定。原告於復查階段主張國外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676 元,應自營業收入中減除乙節,被告業已依更正案件處理,且由原告補證查核中,嗣後如經核定調整,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4 項及第100 條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稅捐行政一致性情事。
⑼至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收入之計課應適用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乙節,經查該函釋係規定「發行零息票債券應以折價金額與面額之差價作為利息辦理扣繳」,而本件系爭債券並非零息票債券,自無該函釋可資適用,且零息票債券無約定利率,與本案有票面利率之債券,兩者性質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⑽壽險業之資金既屬長期資金,原告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以長期持有為目標,致無需如短期投資,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原告所稱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將溢價攤銷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實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尚難採認。類此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899 號判決可資參酌,併此陳明。
⑾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收入44,239,971,627元,經被告原查以原告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393,157,082 元後之金額,惟依首揭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遂予加回,核定營業收入為44,627,871,744元(44,239,971,627元+393,157,082 元-調整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5,256,965 元)
⒉9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⑴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5 「其他」為0 元,被告原查以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整債券溢價攤銷數138,813,620 元計入營業收入,是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亦同額調增,核定「項次5 」為138,813,620 元。
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課向採選案及選項查核方式,尤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被告原無需就各案件逐案逐項查核,或逕採暫按書面審核核定方式,是有關債券折價攤銷數被告原查逕從其申報數認定,原告於復查階段主張國外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676 元,應自營業收入中減除乙節,因被告原核未為調整處分,故依更正申報案件處理,且由原告補證查核中,嗣後如經核定調整,則依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4 項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稅捐行政一致性情事。
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同法第100條規定辦理。經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本局核定將債券溢價攤銷數138,813,620 元加回營業收入,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同額加計,是原查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核定其91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計算債券現價使用之原利率,應解為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溢價債券之稅務會計處理,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會計原則,計算申報債券利息收入時,乃將本屬購買債券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之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即溢價,依債券期數加以攤銷,作為每期所取得實包含成本在內、不過名為「利息收入」款項之減項,方能正確計算真正實質之利息數額,反映真實市場之利息收入。被告竟以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曲解、逾越法令,認溢價債券實質利息收入係依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非但無法得出真正數額,更將導致課稅不公,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不符,有違量能及實質課稅原則。長期債券投資之溢折價攤銷與長期債券投資之估價係屬二事,長期債券投資如係為持有至到期日者,因購買債券後之現金流量於購買債券時即已決定,不會受債券之市價變動而產生變化,期末評價應以攤銷後之帳面成本列帳,根本不會產生長期債券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原告於結算申報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對債券溢價既均採一致性分期攤銷之方式辦理,被告明知所據以否准之法令依據即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於91年以前係已存在並經財政部發布之情況下,對於原告91年度以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作成之核定,尤予肯認接受,未曾表示不同意見,被告即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對原告91年度以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本應採相同之核定。被告就零息債券之折價,既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增加,本諸衡平,債券之溢價,自應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減少,此乃當然之解釋。被告援引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該函釋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本件係債券溢價交易,自無該函釋之適用。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由於課稅與政策之需要,稅法中定有多種因應需要之規定,使課稅所得與會計所得發生差異。發生差異之基本原因係因二者根據之原則不同,目的亦不相同所致。財務會計上對長期債券投資實質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利息收入調整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於稅務會計上,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不另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而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本件依原告之簽證會計師93年5 月10日補充報告書,原告於申報91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52,578,927元,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是被告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52,578,927元,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第1 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 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第66條之9 第3 項規定:「…第2 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 條規定辦理。」第100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第3 項)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第5 項)納稅義務人依第102 條之2 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1 項至第4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核定92年度營業收入項下利息收入予以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393,157,082 元及核定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其他-債券溢價攤銷數」138,813,620 元,是否於法不合?
五、經查:
㈠按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次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
㈡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稱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即「殖利率」,成交時之市場市率)。「原利率」如係原告所稱「殖利率」(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則因市場利率時時刻刻均在變動,不但債券之利息無法計算,存款及放款之利息收入更無從計算。且債券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尤其在次級市場交易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已不相同,加上交易頻繁,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不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再者,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民法第69條、第70條),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本件原告為債券次級市場之一員,其購入時債券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該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核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未牴觸所得稅法令相關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自得予以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以該函釋錯誤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云云,要非可採。準此,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稽徵機關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原告主張:溢價債券之稅務會計處理,係計算申報債券利息收入時,乃將本屬購買債券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之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即溢價,依債券期數加以攤銷,作為每期所取得實包含成本在內、不過名為「利息收入」款項之減項,方能正確計算真正實質之利息數額,反映真實市場之利息收入云云,委不足採。
㈢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亦杜規避稅負。又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本身之需求及投資目的,亦已知悉該投資之債券票面利率為何,而債券之市場利率瞬息萬變,其利率係決定於該債券之當時市場供需價格,故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本就有所不同,票面利率為發行之初即已決定發行人未來於債券定期或到期時應給付之利息金額,雖投資人原溢價購入債券,惟此為購入債券之成本,其於日後出售或到期時所取得之金額減除該購入債券之成本則為有價證券之損益,其可能為損失亦可能為利益,全然取決於購入及出售當時之市場利率,故溢價取得債券之價格,如當時市場利率一直下滑,將導致債券市場價格逐漸上升,可能超過其原始價格,此時即會產生有價證券之利得,故不一定溢價取得債券一定會產生有價證券損失;同理,折價取得債券之價格,如當時市場利率一直上升,因債券市場價格逐漸下跌,亦可能低於其原始價格,此時即會產生有價證券之損失,故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無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溢價及折價仍有其適用,且不論平價、溢價或折價發行人或持有者計算利息支出或利息收入均依「票面面額×票面利率×債券持有期間」。原告主張:該函釋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本件係債券溢價交易,自無該函釋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債券投資,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是所得稅法第63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原告主張應比較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通過溢價攤銷,反映各期實際利息收入,應將其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列在利息收入之減項下逐年攤銷云云,不符長期投資性質,委無可採。
㈣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本件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連,是原告主張其債券利息收入應除減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云云,亦無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91年度以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未曾表示不同意見而予以核定云云,縱屬非虛,惟長期債券利息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報繳,尚難以之前年度未依該規定申報,稅務機關未予發覺該違規情形,因而主張對於本件違章情形加以審查有違一致性、行政自我拘束及租稅公平原則。
㈤債券(公司債)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折、溢價於續後評價固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㈥本件依原告之簽證會計師93年5 月21日簽證報告書,原告於申報92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393,157,082 元,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是被告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393,157,082 元即無不合。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3 項規定,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辦理,故被告並核定將債券溢價攤銷數138,813,620 元加回營業收入,當年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3 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同額加計,依首揭規定核定其91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