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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149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畢乃俊

原告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淑青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開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二、緣原告檢舉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當對外發布警告函,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3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云云,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94年12月13日公貳字第0940010744號函復原告,略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從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前揭被告「檢舉不成立」之認定確有違誤,參加人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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