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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201號

拆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慧娟曹瑞卿許瑞助

原告
立進砂石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表人
乙○○署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經訴字第09506171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之機關所在地為台中市○○路○ 段501 號,已據原處分即被告93年8 月11日經水河字第09350337850 號函(右下角)載明機關地址無誤,復有本院95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原告誤以被告所屬台北辦公區所在地為機關所在地,容有誤解。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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