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18號 原 告 大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許盧節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3135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METAL PARTS 610CJ DOME PA00000000 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F/94/550/Z3510 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318.21.00號、產地為香港。經被告事後稽核,查得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複核後並以來貨為醫療手術刀零件,改歸列稅則號別第9018.90.90號。因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審酌貨物已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21,03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4 月24日北普法字第0951009419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其稅則號別應否歸列為第9018.90.90號?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不許原告更正進口稅則並改列稅則號別,適用法令顯有不當: ⑴由於原告經辦人員疏失,將系爭進口貨物之進口稅則號別誤載為7318.2100.00-8號報關。原告發覺後,於94年11月7日向被告聲請更正稅則為7320.90.00.00.0。被告否准原告聲請,並改列稅則號別為9018.90.90.90-5 號。 ⑵稅則號別7320.90.00.00.0 貨名為其他鋼鐵製彈簧及彈簧片(Other springs and leaves for spring, of i-ron or steel),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確為不銹鋼鐵成分,且該貨物係使用於原告生產之手術電燒刀開關之彈簧片,為稅則號別7320.90.00.00.0 之其他鋼鐵製彈簧及彈簧片之貨物(Other springs and leaves for spring, of iron or steel),並非原告原先錯列稅則號別7318.21.00.00-8 號之鋼鐵製彈簧墊圈及其他鎖緊墊圈之貨品(Spring washers and other lock washe-rs, of iron or steel)。 ⑶被告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94年10月17日(94)基預字第0683號進口貨物稅則號別預先審核答覆函及海關進口稅則第90章註2 規定為依據,認系爭貨物係「專用」或「專用或主要用於」該醫療用電動手術刀,歸類為稅則號別第9018.90.90.90-5 號,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①按基隆關稅局94年10月17日(94)基預字第0683號進口貨物稅則號別預先審核答覆函:「本案貨品(CON-TACT DOME 610CJ 7554、製造商:偉能公司、材質:不銹鋼)依檢附彩色照片圖例及說明,係醫療用之電動手術刀專用接觸彈片,屬『醫療器材之零、附件』範疇,宜歸類貨品分類號第9018.90.90.90-5號。」 。復按海關進口稅則第90章「光學、照相、電影、計量、檢查、精密、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章註2 規定:「除依上述章註1 規定外,凡本章之機器、用具、儀器或器具所用之零件及附件,應按下列規定分類:(a )本章或第84章、第85章或第91章(第84.85 、85.48 或90.33 節除外)中任何節下之貨品之零件及附件,均應歸入其各節。(b )其他零件及附件,如係專用或主要用於某一特定機器、儀器或器具(包括第90.10 、90.13 或90.31 節之機器、儀器或器具)均應歸入該機器、儀器或器具之號列」,基隆關稅局函釋及海關進口稅則上開規定,將系爭貨物歸類為第9018.90.90.90-5 號,係以系爭貨物「係醫療用之電動手術刀『專用』接觸彈片」,「如係專用或主要用於某一特定機器、儀器或器具」為依據。 ②系爭金屬彈片(Metal Dome)可使用之範圍甚廣,非「專用於」或「主要用於」該醫療用電動手術刀,由下列網頁資料可知: A.國內生產金屬彈片之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http://www.msk-international.com/main. htm ): a.具不銹鋼合金之金屬彈片可用於搖控裝置、防盜裝置、機械和電機等產品控制面板輸入介面之元件。同時亦可作為電腦薄膜鍵盤之元件。 b.具鈹銅合金之金屬彈片可用於通訊產品如行動電話、PDA 、Smart phone 、無線電對講機與無線電話等通訊產品輸入介面之元件。 c.具金或銀合金之金屬彈片則可用於衛星定位系統、精密醫療器材或儀器與自動化機器等機器設備之中,做為控制面板輸入介面之元件。 d.具其他特殊合金(如鎂合金)之金屬彈片則可根據產品不同性質而加以設計製造。 e.可單獨或搭配橡膠或塑膠鍵片方式,應用於家電與電器產品設定介面之中。 B.香港全通實業有限公司網頁資料(http://www.true -tone.com/truetoneweb/big5web/us/home.html):金屬彈片可廣泛運用於流動電話、玩具、器械以及各種不同的家用電器等產品。 C.國外Snaptron Inc.公司網頁資料(http://www.s-naptron.com/index.cfm): a.金屬彈片廣泛使用於包括但不限於:行動電話、呼叫機、汽車、消費性電子工業、器具、薄膜和鍵盤等(Our tactile metal domes are used in a variety of applications including,butnot limited to: mobile phone,pager,autom- otive,consumer electronics,appliance,memb-rane and keypads)。 b.現有使用金屬彈片的工業產業包括:汽車(Aut-omotive )、薄膜開關(Membrane Switch )、消費性電子業(Consumer Electronices )、行動電話(Mobile Phone)、醫學(Medical )、電腦/ 外圍設備(Computor/Peripheral )、器械操作/ 控制(Instrumentation/Controls)、分離的開關(Biscrete Swica)、器具( Appliace)。 c.金屬彈片亦使用於攜帶型電子設備,如DVD 和MD播放器(In operating switches in portable electronie devices, Such as DVCs and MD player)、行動電話用按鍵(In key switches for mobile phones )。 ③系爭金屬彈片可使用之範圍甚多甚廣,並非「專用於」或「專用或主要用於」醫療用電動手術刀。又被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係「專用」或「專用或主要用於」該醫療用電動手術刀,即逕將系爭貨物歸類為第9018.90.90.90-5 號,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及同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亦使原告遭受不利罰鍰處分,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 ⒉原告並無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行為: ⑴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向位於香港九龍官塘道436-446 號官塘工業中心第四期11字樓H-J 座之偉能金屬製造廠有限公司(Weal Lam Parts & Tools Ltd, 下稱偉能公司)購買,有該公司發票可稽。由於偉能公司本身即有生產系爭貨物,原告自確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實無從知悉或明知該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依國際貿易之角度觀之,原告亦無從查得該產地係中國大陸。原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即無所謂「虛報」貨物產地應予處罰之問題。 ⑵本件復查及訴願決定理由略以:被告經由我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香港辦事處)向偉能公司查證,未獲答覆,報關業者提供之原始提單正本提單上載有「COUNTRY OF MANUFACTURE:CHINA 」,綜合研判來貨產品為大陸物品;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不以故意為要件,原告未查詢確認產地,難謂無過失云云。惟查: ①偉能公司縱未函覆,亦不能因此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基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被告應舉證證明該貨物產地為大陸,無法舉證時,不利之結果應由被告負擔。 ②系爭貨物產地既非大陸,且無證據可證產地為大陸,則原始提單上所載「COUNTRY OF MANUFACTUR : CHINA 」乃係誤載。不應依該提單形式上之記載,逕為唯一依據而認定產地為大陸。 ⑶偉能公司本身即有生產該貨品,且依前開網站資料,能生產系爭金屬彈片之公司,並非僅有大陸一地,即大陸並非唯一產地。被告謂原告未盡查詢產地之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云云,不啻課原告應向世界上所有地區、國家一一確認系爭貨物產地之義務,顯違經驗法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根據原告94年10月24日瓏字第941024號函說明略稱:「本公司於94年6月28日進口醫療器材原料METAL PARTS 610 CJ DOME (材料料號:MP7554),(進口報單號碼:CF/94 /550/Z3510),供本公司生產手術電燒刀使用。」「依規定應依用途別採用9018.90.90.90-5 之稅則辦理進口,...」「相關證明文件如附件:1.使用MP7554生產之手術電燒刀產品BOM 材料清單。」原告於來函中明確說明進口貨物係醫療器材原料,專供生產手術電燒刀使用。另原告曾於94年9 月10日將系爭貨物CONTACT DOME(接觸圓頂片)610 CJ 7554 向基隆關稅局申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中載明:「功能/ 用途:製造醫療電動手術刀零件」,嗣據該局94年10月17日(94)基預第0683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中稅則分類理由:「本案貨品(CONTACT DOME 610 CJ 7554、製造商:偉能公司、材質:不銹鋼)依檢附彩色照片圖例及說明,係醫療用之電動手術刀專用接觸彈片,屬『醫療器材之零、附件』範疇,宜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18.90.90.90-5 號。」;另原告訴願理由書中,亦承認「系爭貨物為不銹鋼成分,且該貨物係使用於訴願人生產之手術電燒刀開關之彈簧片」則系爭貨物為不銹鋼醫療手術刀零件,洵堪認定。我國海關自79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舉凡進口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悉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按海關進口稅則第90章「光學、照相、電影、計量、檢查、精密、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章註2 規定:「除依上述章註一規定外,凡本章之機器、用具、儀器或器具所用之零件及附件,應按下列規定分類:(甲)本章或第84章、第85章或第91章(第84.85 、85.48 或90.33 節除外)中任何節下之貨品之零件及附件,均應歸入其各節。(乙)其他零件及附件,如係專用或主要用於某一特定機器、儀器或器具者,或適用於同一稅則號別下之多種機器、儀器或器具(包括第90.10 、90.13 或90.31 節之機器、儀器或器具)均應歸入該機器、儀器或器具之號別。」準此,被告參據前揭HS註解之意旨,將系爭貨物改列貨品分類號第9018.90.90.90-5 號,洵屬適法妥當。⒉被告為確認系爭貨物實際產地,曾函請駐香港辦事處向國外供應商偉能公司(WEAL LAM PARTS & TOOLS LTD, )查證,並請其提供產地來源證明文件憑辦,惟未獲答覆,無產地為香港之實證;另審核本案報關業者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原始提單正本,查得提單上載有「COUNTRY OF MANUFACTURE:CHINA 」,該公司亦稱:「該貨原始提單,確實以中國大陸作為COUNTRY OF MANUFACT-URE ...」被告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洵無違誤。 ⒊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原告主張『虛報』須以『故意』為責任要件之訴稱,乃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司法院釋字275 號解釋意旨,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予論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進口人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系爭貨物之生產國別,理應於買賣契約中定明或於系爭貨物於國外裝船(機)出口後報關進口前向輸出人查詢,惟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以致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王次朗、許盧節英,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三、原告委由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4年6 月2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METAL PARTS 610CJ DOME PA00000000 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F/94/550/Z3510 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318.21.00號、產地為香港。經被告事後稽核,查得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複核後並以來貨為醫療手術刀零件,改歸列稅則號別第9018.90.90號。因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審酌貨物已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21,038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訟,主張系爭貨物為不銹鋼鐵成分,且係使用於原告生產之手術電燒刀開關之彈簧片,應屬稅則號別7320.90.00.00.0 之其他鋼鐵製彈簧及彈簧片貨物,並非其原先錯列稅則號別7318.21.00.00-8 號之鋼鐵製彈簧墊圈及其他鎖緊墊圈貨物。又系爭金屬彈片(Metal Dome)可使用之範圍甚廣,並非「專用於」或「主要用於」該醫療用電動手術刀,被告不同意原告更正稅則號別,並改列稅則號別為9018.90.90.90-5 號,顯非適法。另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向香港偉能公司購買,無從知悉貨物產地係中國大陸,並無虛報貨物產地之故意過失云云。 四、經查: ㈠按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1 條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註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海關進口稅則第90章「光學、照相、電影、計量、檢查、精密、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章註2 規定:「除依上述章註1 規定外,凡本章之機器、用具、儀器或器具所用之零件及附件,應按下列規定分類:(甲)本章或第84章、第85章或第91章(第84.85 、85.48 或90.33 節除外)中任何節下之貨品之零件及附件,均應歸入其各節。(乙)其他零件及附件,如係專用或主要用於某一特定機器、儀器或器具者,或適用於同一稅則號別下之多種機器、儀器或器具(包括第90.10 、90.13 或90.31 節之機器、儀器或器具)均應歸入該機器、儀器或器具之號別」。而海關進口稅則第9018節為:「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儀器及用具,包括醫學插圖器,其他電氣醫療器具及測定目力儀器」,稅號第9018.90.90號為:「其他第9018節所屬貨品之零件及附件」。 ㈡系爭貨物原告申報稅則號別第7318.21.00號,惟依其於94年9 月13日將系爭貨物向基隆關稅局申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所提之申請書載明:「功能/ 用途:製造醫療電動手術刀零件」「申請之稅則及理由:9018.90.90.90-5 ,為醫療電動手術刀之組裝配件。」(本院卷28-1頁)經該局94年10月17日(94)基預第0683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核認:「本案貨品依檢附彩色照片圖例及說明,係醫療用之電動手術刀專用接觸彈片,屬『醫療器材之零、附件』範疇,宜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18.90.90.90-5 號。」(本院卷85頁)原告即以94年10月24日瓏字第941024號函略以:其於94年6 月28日進口醫療器材原料METAL PARTS 610CJ DOME(材料料號:MP7554)供作生產手術電燒刀使用,應依用途別採用第9018.90.90.90-5 稅則辦理進口,因報關行作業人員不熟悉該公司產業,誤以7318.21.00.00-8 稅則辦理等語,檢具使用MP7554生產之手術電燒刀產品BOM 材料清單、MP7554之材料進耗存報表及基隆關稅局94年10月17日(94)基預字第0683號進口貨物稅則號別預先審核答覆函,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本院卷86、90頁)而原告於95年5 月16日所提之訴願理由書亦稱系爭貨物「確為不銹鋼成分,且該貨品係使用於訴願人生產之手術電燒刀開關之彈簧片」(訴願卷32頁),足認系爭貨物係專供原告於生產醫療手術刀零件使用。是被告將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歸列為第9018.90.90號,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法規授權目的、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可言。 ㈢原告雖稱系爭貨物並非「專用於」或「主要用於」該醫療用電動手術刀。惟查進口貨物應依其實際用途歸列稅則,本件經被告實質審查結果,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專用於生產醫療手術刀之組裝零件,自應其依前述有關進口稅則章註規定歸列稅則號別9018.90.90. 。至於原告嗣再以94年11月7 日瓏字第941107號函申請將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更正為7320.90.00.0 0-0,係在被告核定補稅後,參以原告於94年9 月13日向基隆關稅局提出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亦載明系爭貨物為醫療電動手術刀之組裝配件,應歸列稅則號別9018.90. 90.90-5,更於94年10月24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9018.90.90.90-5 ,被告以94年11月30日北普核字第0941026287號函復不同意更正,亦無不合。 ㈣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惟無任何香港產製之事證。經核本件報關業者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原始提單正本所載,系爭貨物「COUNTRY OF MANUFACTURE」為「CHINA 」(本院卷91頁),原告復未能提供系爭貨物之確實產地證明或製造工廠之生產線整線證明,無從證明其確為香港產製,是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㈤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原告從事進口貿易業務,縱如所言係向香港購貨,惟香港鄰近中國大陸,大陸物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其未注意事前查證或特別約明賣方不得以大陸物品交付,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處貨價2 倍之罰鍰221,038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