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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219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姜素娥曹瑞卿陳國成

原告
欣佶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曾信嘉 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參加人
歐來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董事)住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來貿易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88年9 月4 日以「1ionoi1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內燃機清潔劑、化油器清潔劑、引擎清潔劑、馬達清潔劑」等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929404號商標,嗣歐來貿易有限公司於94年2 月2 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5年1 月25日中台評字第940053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歐來貿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歐來貿易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歐來貿易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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