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19號
- 原告
- 欣佶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送達代收人
- 參加人
- 歐來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董事)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73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88年9 月4 日以「1ionoi1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內燃機清潔劑、化油器清潔劑、引擎清潔劑、馬達清潔劑」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929404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4年2 月2 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5年1 月25日中台評字第940053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5年7 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7307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商品,是否該當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所謂之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而衡酌二商標是否近似,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稱審查基準)5.2.1 之規定,係以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
2.系爭商標係於88年9 月4 日提出申請,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並發予第929404號註冊證,而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606223號、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其中第606223號「獅頭圖」商標係於82年5 月1 日註冊公告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4類之「氣體、液體、固體燃料及工業用油脂」等商品,顯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類別有異。
3.系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非所謂類似商品,茲比較如下:
⑴商品之功能: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內燃機清潔劑、化油器清潔劑、引擎清潔劑、馬達清潔劑等化學品,為一般汽車維修之清潔輔助品,而據爭商標其指定商品為氣體、液體、固體燃料及工業用油脂,主要係指天然氣、瓦斯或油等之燃料,功能廣範且各行各業皆可能使用,故二者商標之功能明顯有別。
⑵商品之生產業者或提供業者: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學品商品,其生產業者為化學加工廠,而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 氣、液體及固體燃料與工業用油脂,主要提供之業者為原油生產(或進口)商,故二者商品之生產業者或提供業者明顯有別。
⑶商品之原、材料或成分:一為化學溶劑,另一為原油更是完全不同。
⑷商品之價格及買受人之範圍:一般化學類之清潔劑價格屬大眾可接受之普及價位,買受人大部分是汽車保修廠,也有少數的一般民眾;而氣、液體及固體燃料與工業用油脂價格視量而定,買受人更是廣範不定,像是家中所需的瓦斯、加油站或油行供給民眾使用或工廠機械運轉使用等之特定對象,是以大眾更不可能產生誤認混淆之虞。
⑸商品間是否具有成品零組件之關係:化學品之清潔溶劑與氣體、液體、固體燃料與及工業用油脂沒有一定之關聯性。
⑹商品之外觀、包裝及容器:化學品之清潔溶劑容器大都採小瓶包裝,而氣體、液體、固體燃料與及工業用油脂等商品就沒有一定的外觀及包裝容器。
4.若以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商標與據爭第626223號「獅頭圖」商標圖形構成近似的論點,那何以參加人後申請的據爭第0000000 號與第0000000 號「獅頭圖」商標都能在第1 類核准註冊,且據爭第0000000 號「獅頭圖」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又完全與系爭商標註冊在同類且又都是屬於0101小組的商品,是故原處分機關有矛盾之處。
5.現今之商標以觀,只要其觀念、構圖、外觀意匠、佈局無使消費者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皆應同時具有商標權,否則在商標案件日增的今日,新舊商標往往稍有互涉,後申請者豈非動輒得咎,商品分類註冊的制度豈不是毫無意義。再者,依審查標準5.2.3 規定,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故系爭商標以英文字母lionoil 及獅頭圖所構成與據爭商標單純僅有「獅頭圖」相較,二者僅有顏色、獅頭開口方向相同。就整體以觀,一為圖形加上文字之商標,且圖形之構成較為細膩,另一則係由單純簡單線條所構成之圖形商標,兩者明顯有別,並無近似之嫌。
6.縱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所近似或以商標用於類似商品。然系爭商標於內燃機清潔劑、化油器清潔劑、引擎清潔劑等商品於市面上已行之有年,5 年多來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與好評,均未耳聞有與據爭商標混淆之情事,自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7.據爭註冊第606223號商標於81年11月3 日申請指定使用於0103類煞車用油,系爭商標於88年9 月4 日申請,屬於0101類工業化學品清潔劑,依照當時法令0101類與0103類不需交互檢索,反而0103類必須與0402類交互檢索,所以依照當時法令的規範,原告應受到善意的保護,因此不可以嗣後的法令變更規定必須交互檢索為由,影響原告之權益。
8.另案資料(即註冊第846594、0000000 、770843、691883、0000000 、453506、482617號商標)可知武士及老鷹圖形均已核准,本件也應核准。
9.本件同意限縮爭點於據爭註冊第606223號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類似。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雖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1 類之「內燃機清潔劑、化油器清潔劑、引擎清潔劑、馬達清潔劑」商品,據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4 類之「黑油、黃油、機油、變速箱用油、變速箱油、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等商品,二者非屬同類;惟「化油器清潔劑、引擎清潔劑」與「機油、變速箱用油、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等商品於汽車百貨商場、維修保養場或加油站附設之商品區均有陳列販售,其產製者亦常屬相同廠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商品。
2.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為頭朝左、嘴微開之墨色獅頭圖形,構圖意匠相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業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在案。至原告指稱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之認定前後不一致乙節,應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3.原告訴稱系爭商標之商品於市面上行銷已有5 年,均未聞有與據爭商標混淆誤認之情事,惟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4.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的商品為類似。按照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參考資料顯示已經需將工業用油、潤滑油、機油等0402的組群檢索0103組群,包含引擎清潔劑、馬達清潔劑及化油器清潔劑等。
5.原告所提另案圖樣,有部分與本件不同,且為另案是否妥適的問題,不能比附援引。
6.本件同意限縮爭點於據爭註冊第606223號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類似。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答辯理由如被告答辯。
2.據爭商標於81年申請時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更抽象廣泛,應涵蓋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類別。
3.原告於商標上使用oil 有觸到潤滑油的範疇,侵犯參加人商品的使用範圍,且實際使用也有使用於潤滑油商品上。
4.本件同意限縮爭點於據爭註冊第606223號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類似。
理由
一、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2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係於90年2 月16日核准註冊,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適用註冊時即87年11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次按,「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亦有明文。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部分,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二、再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被告撤銷原處分係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內燃機清潔劑、化油器清潔劑、引擎清潔劑、馬達清潔劑」商品,與據爭第606223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黑油、黃油、機油、變速箱用油、變速箱油、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等商品,二者關於「化油器清潔劑、引擎清潔劑」與「機油、變速箱用油、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等商品於汽車百貨商場、維修保養場或加油站附設之商品區均有陳列販售,其產製者亦常屬相同廠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商品,則系爭商標是否仍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不無再為斟酌之餘地資為論據。因此,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內燃機清潔劑、化油器清潔劑、引擎清潔劑、馬達清潔劑」等商品,與據爭第606223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機油、變速箱用油、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等商品是否構成類似?
三、經查,據爭第606223號商標82年8 月1 日原註冊使用於氣體、液體、固體燃料及工業用油脂,惟92年11月1 日公告延展註冊至102 年7 月31日,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黑油、黃油、機油、變速箱用油、變速箱油、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等商品。原告雖主張據爭註冊第606223號商標於81年11月3 日申請指定使用於0103類煞車用油,系爭商標於88年9 月4 日申請,屬於0101類工業化學品清潔劑,依照當時法令0101類與0103類不需交互檢索,依照當時法令的規範,原告應受到善意的保護,不可以嗣後的法令變更規定必須交互檢索為由,影響原告之權益等等。但查,商品及服務組群分類,僅係作為初步界定商標申請註冊時須相互檢索的商品或服務範圍,未列入相互檢索範圍的商品及服務範圍,仍應依個案判斷之需要檢索相關之商品及服務。因此,商品或服務的分類係為便利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之認定,並非受該分類之拘束或限制。原告主張據爭第606223號商標於81年11月3 日申請時所指定之商品類別與使用於商標申請時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需交互檢索,不可以嗣後的法令變更規定必須交互檢索為由,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應受善意保護一節,並非有據。又據爭第606223號商標82年8 月1 日原註冊使用於氣體、液體、固體燃料及工業用油脂,其範圍較為廣泛,並非不包括92年11月1 日公告延展時較具體之指定使用商品「黑油、黃油、機油、變速箱用油、變速箱油、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等商品。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606223號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是否類似以據爭第606223號商標92年11月1 日公告延展後修訂為較具體之指定使用商品加以比較於法亦無不合。而系爭商標與據爭第606223號商標二者關於「化油器清潔劑、引擎清潔劑」與「機油、變速箱用油、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等商品於汽車百貨商場、維修保養場或加油站附設之商品區均有陳列販售,其產製者亦常屬相同廠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業據被告於訴願決定論述明確,核無不合。且系爭商標於商標圖樣上並附有外文「1ionoi1 」字樣,依其字義為獅子油品,而系爭商標之獅頭圖形與據爭註冊第606223號「獅頭圖」商標相較,二者圖形構圖意匠相仿,則系爭商標將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且附有「1ionoi1 」(獅子油品)於汽車百貨商場、維修保養場或加油站附設之商品區標示於「內燃機清潔劑、化油器清潔劑、引擎清潔劑、馬達清潔劑」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確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商品,原告主張二者非屬類似,核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所指參加人後申請的據爭第0000000 號與第0000000 號「獅頭圖」商標都能在第1 類核准註冊,其中據爭第0000000 號「獅頭圖」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完全與系爭商標註冊在同類且又都是屬於0101小組的商品部分,核屬另案判斷妥適問題。而其他另案註冊第846594、0000000 、770843、691883、0000000 、453506、482617號商標所涉之武士及老鷹圖形,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異,亦不能比附援引,作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內燃機清潔劑、化油器清潔劑、引擎清潔劑、馬達清潔劑」商品,與據爭第606223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黑油、黃油、機油、變速箱用油、變速箱油、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等商品,二者關於「化油器清潔劑、引擎清潔劑」與「機油、變速箱用油、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等商品,應屬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是否仍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之適用,不無再為斟酌之餘地,而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