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22號
- 原告
- 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 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麗春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72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1日以「鈎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及其零組件、自行車用坐墊、自行車踏板、腳踏車座墊、前叉、自行車飛輪、腳踏車握把套、自行車支架、自行車剎車、自行車曲柄、電動自行車、座桿、車頭組件、自行車用籃、滑板車、電動滑板車、機車座墊、汽車座椅、汽車嬰兒座椅」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檢具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4 月11日中台異字第94068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鈎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7 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729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⑵有否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此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惟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下列各項之相關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
⒉本案據以異議註冊第785131號「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圖形(下稱據以異議商標,詳見附圖㈡),為簡單之線條組合而成,在我國消費市場上已屬普通習見,非任何人所獨創,並非創意性或識別性高之圖式:商標識別性之高低,可分為以下二層次來判斷,首先是圖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所帶來的識別作用,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現有事務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其次則是透過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所形成之識別作用。由此可知,其比較方式並不全然以圖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為其唯一之斟酌因素,還須同時考慮慣常使用後,在社會大眾中所形成之印象。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此外商標圖樣近似性之認定,也會牽涉二商標圖樣識別力高低之比較,如果其中一個商標圖樣的識別作用越強,其他商標圖樣與其比較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也會有比較寬鬆的標準,此於 鈞院90年度訴字第120 號之判決意旨中揭示甚詳。本案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為4 條簡單之墨色弧線組合而成,然而「弧形或勾狀圖形均是常見的符號或圖樣,在視覺上相似圖形以水平、垂直或傾斜呈現,即予人有不同之觀感」(參見經濟部經訴字第09506177080 號訴願決定書及前引訴願案兩造爭執之商標圖樣表列),因此,在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自行車座墊、車架、踏板、手把豎管、車桿接頭、前叉套管、車鈴、把手、飛輪、內外胎、花鼓、變速器、前後煞車架、擋泥板、停車架、水壺架、煞車把手、後座載貨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以各種角度呈現之弧形或勾狀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份得以併存註冊者,即有註冊第702682、730045、960640、998895、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689378、909687、909788、912182、919821、967978、973897、994757、0000000 、0000000 、0000000 、689763、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859568、925459、0000000 、0000000 、875535、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號等商標。今參加人是以經營自行車座墊為主要業務,因此,據以異議商標如使用於自行車座墊上,顯然是為配合座墊外觀邊緣弧度而設計,僅單純予人作為裝飾性邊條圖案之認知,而不是用以作為商品區別產製來源目的,並不具創意性,且商標本身之識別性相對地較低。尤其,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弧形或勾狀圖形甚為普通常見,消費者對類似圖形之來源識別能力自相對地提高,當不會視及該類型之圖形即對單一來源產生直接之聯想。而在其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相比較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自然也須有比較嚴格的標準,事理至明。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綠、白、紅三色依序組成的彩色商標,流暢而圓潤之線條與顏色組合構圖,予人深刻之寓目觀感印象。至據以異議商標則為墨色設計,且僅單純由4 條線條勾勒而成,狀似有彎度之道路遠近圖形,使用於自行車座墊上,顯然是配合座墊外觀邊緣弧度而設計之裝飾性側邊線條。二商標在設色部份已有明顯之區別,且系爭商標圖形之角度與擺放方向亦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不同,構圖手法實迥然有異。尤其,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線條組合而成之勾狀圖形,識別性甚低,排他範圍相對地較小,與著以鮮豔顏色之系爭商標圖樣,二者識別力各異,無論外觀、觀念與構圖意匠截然有別,更因顏色之有無,予人不同之視覺觀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並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⒋兩造商標併存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雖二者圖樣皆有類似弧形或勾狀之圖形作為構圖,惟弧形或勾狀圖形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符號或圖樣,在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中,更已有數十件外型相仿之商標,因將弧形或勾狀圖形以水平、垂直或傾斜等不同之擺放角度呈現,在視覺上予人不同之觀感,而得以併存註冊。因此,以弧形或勾狀構圖作為商標使用之識別性,應係來自本身之設計態樣,或是透過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所形成之識別作用。是以不同型態之弧形或勾狀變化圖,其外觀設計如有不同而為消費者所得辨識,自無率認其構成近似之理。而本案兩造商標之勾形圖樣,無論設計意匠、整體構圖或設色既均相迥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連,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足堪確認。
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屬違法: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係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為單純之圖形商標,且二者圖形均由三道中間較寬、兩頭尖細、具有弧度之三道條紋所構成,整體似一個鉤狀;雖於設色上,前者為彩色,後者為墨色,且置放角度不同,惟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為相仿,應屬近似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除自行車坐墊外,還包括『車架、踏板…』,是訴願人(即原告)所訴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自行車坐墊上,係為配合坐墊外觀邊緣弧度而為裝飾性邊條圖案,其識別性較低等情,除屬臆測,亦不足採」等為由,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惟查,參酌同業廠商中,諸多類似弧形或勾狀圖形型態之商標,於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市場上併存註冊之事實,顯見此類型之圖形為業界常用之商標圖樣,商標識別性甚低,其能拘束他人之範圍,顯然應來自於外觀之特殊。所以,即便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單單使用於自行車座墊,仍無減其係屬弱勢商標之事實,原告指稱其識別性較低,自非無據之臆測。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決定,實應考慮二商標圖樣之間,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彼此間有無顯著之特徵可資辨識。則本案兩造商標圖樣雖皆有類似弧形或勾狀之圖形作為構圖,但二者擺放之角度既完全不同,且設色之間更有明顯之差別,當然即會予人不同之觀感,系爭商標已然具備顯著之特徵可資與據以異議商標區別辨識,故兩造商標圖樣在設計意匠、整體構圖上差別迥異,自非屬近似之商標。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點未為詳察,並未就弧形或勾狀圖形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已普通習見之事實予以斟酌,且既已認定本案兩造商標「於設色上,前者為彩色,後者為墨色,且置放角度不同」,卻又審認其屬近似之商標,證諸經濟部於另案經訴字第09506177080 號訴願決定書中所揭示之意旨:「弧形或勾狀圖形均是常見的符號或圖樣,在視覺上相似圖形以水平、垂直或傾斜呈現,即予人有不同之觀感」,其就本案顯然有前後矛盾及相同案情處理不一致之情事,就所為不同之處理結果,亦無合法妥適之理由以為支持,自屬違法不當之處分,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之鈎圖設計,無論線條之數目、彎曲之角度、二頭尖而中間寬之構圖均如出一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又二商標皆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坐墊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是以本案綜合斟酌兩造商標高度近似之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多件以各種角度呈現之弧形或勾形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份得以併存註冊一節,核其商標圖樣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又本件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所明定。是以,舉凡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皆必須明確的與他人標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有所區別,否則將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況,因為商標主要係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之利益,並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因而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 條明文規定,而商標所使用之顏色亦須與文字、圖形、記號、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加以配合,此時所使用之文字、圖形、記號、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亦必須與他人標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有所區別,否則即與他人之商標構成近似,原告所稱「系爭商標係由綠、白、紅組成之彩色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墨色弧線不同…」實過於遷強,蓋:
⒈據以異議商標係為墨色,其整體之展現,諸如整體形狀、構思、佈局如出一轍,實難分辨有何不同?
⒉據以異議商標雖為墨色,但實際使用亦為綠、白、紅所組成,系爭商標係仿冒參加人實際使用之態樣而申請使用,參加人自86年獲准註冊並使用,而原告卻是於92年使用,並在參加人對原告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後,始於93年7月21日提出申請,原告無論在使用時間及申請時間皆在參加人註冊並且使用之後,其動機實已無庸置疑,兩造商標比對之後,不難發現原告座墊上使用之「Pure Gel」、「鈎形」商標標示方式及擺置位置或整體之佈局與參加人完全相同,如此原告焉有未侵害參加人商標之事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實以構成近似,原告顯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3款規定。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謂:原告使用於座墊上之綠、白、紅所組成之系爭商標確實侵害據以異議商標,因此被告之審定並無違法,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原告確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3款規定。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原告前於93年7 月21日以「鈎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及其零組件、自行車用坐墊、自行車踏板、腳踏車座墊、前叉、自行車飛輪、腳踏車握把套、自行車支架、自行車剎車、自行車曲柄、電動自行車、座桿、車頭組件、自行車用籃、滑板車、電動滑板車、機車座墊、汽車座椅、汽車嬰兒座椅」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檢具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4月11日中台異字第94068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鈎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有否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為單純之圖形商標,且二者圖形均由三道中間較寬、兩頭尖細、具有弧度之三道條紋所構成,整體似一個鉤狀;雖於設色上,前者為彩色,後者為墨色,且置放角度不同,惟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為相仿,應屬近似商標。
㈢原告雖稱:參加人是以經營自行車座墊為主要業務,因此,據以異議商標如使用於自行車座墊上,顯然是為配合座墊外觀邊緣弧度而設計,僅單純予人作為裝飾性邊條圖案之認知,而不是用以作為商品區別產製來源目的,並不具創意性,且商標本身之識別性相對地較低云云。惟查: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除自行車坐墊外,還包括「車架、踏板、手把豎管、車桿接頭、前叉套管、車鈴、把手、飛輪、內外胎、花鼓、變速器、前後剎車架、擋泥板、停車架、水壺架、剎車把手、後座載貨架」,是原告所訴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自行車坐墊上,係為配合坐墊外觀邊緣弧度而為裝飾性邊條圖案,其識別性較低等情,不足採。
四、關於爭點⑵有否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及其零組件、自行車用坐墊、自行車踏板、腳踏車座墊、前叉、自行車飛輪、腳踏車握把套、自行車支架、自行車剎車、自行車曲柄、電動自行車、座桿、車頭組件、自行車用籃、滑板車、電動滑板車、機車座墊、汽車座椅、汽車嬰兒座椅」商品,與前揭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極高,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高度類似甚至於係相同者,實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其商品係源自同一產製者,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應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從而,被告所為「第0000000號『鈎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