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關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64號 原 告 森田百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亞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許盧節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21 日台財訴字第09500314630號(案號:第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95年7月31日 台財訴字第095002090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永霖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5月至6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JELLY(ORIHIRO)130 G X 5 / P.E BAG(噢!立喜樂NIGHT DIET體質調整食品)10批(進 口報單號碼如附表所示),原申報單價FOB JPY(日幣)145/BAG,經准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以92年9 月26日北普核字第0920107188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原告於92年11月11日函送國外供應商ITOCHU CORPORATIONU 公司價格幣別換算確認書影本略以「因報關時失誤弄錯成本,今特予更正,懇請通知應補足之稅額」等語,申請更正原申報單價。被告於92年11月20日派員事後稽核,及參據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日代表處經濟組)93年4 月9 日經組財第0930488 號函復查證結果:「本案供應商稱,送請查核之12張發票,僅其中2 張發票號碼、數量與存檔發票相符外,其餘不是項目內容不符,就是無該等發票,另提供開票日期相對應之5 張原始發票供參。經比對報關發票,簽名悉與原始發票不同,是以報關發票為偽造者,殆無疑義。」等情,將來貨改按FOB JPY477/BOX或FOB JPY491/BOX核估(詳如附表所示)。並以原告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外,另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及所漏營業稅額10倍之罰鍰(均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3 月31日北普法字第0951007435號、95年4 月3 日北普法字第0951007510號、95年4 月4 日北普法字第095100753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95年4 月6 日北普法字第0951007534號、95年2 月3 日北普法字第0951002483號、95年2 月6 日北普法字第0951002482號、95年4 月6 日北普法字第0951007508號、95年4 月4 日北普法字第0951007502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就所漏營業稅10倍之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所漏營業稅10倍之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報關後之92年11月11日申請更正系爭貨物原申報單價,是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主張免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原處分書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 所為之第1項處分,原告不再爭議。 ⒉就原處分書第2項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0倍之罰鍰部分: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其立法意旨,乃在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經查,原告自日本進口「體質調整食品(NIGHT DIET)產品,因報關時之疏失,將每盒477 元日幣之產品成本(即約當145 元台幣),誤植幣別致書寫為145 元日幣,而原告在發覺疏失後,即主動於92年11月11日寄發更正申請書,請求准予更正並補繳稅款,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應可免罰。 ⑵縱認原告仍須受漏稅處罰,原處分裁處原告10倍罰鍰,亦嫌過高: 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漏稅事實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而課稅機關在審酌罰鍰之倍數時,應依違章程度,故意過失等情節,按比例原則予以裁處。至財政部就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固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於辦理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時,有客觀標準可資參考,惟仍得於具體個案中考量其事件之個別特殊性,而對其裁罰金額及倍數適度調整,否則如一成不變,則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所賦予之行政裁量權無異自我限縮,而無法於個案中表彰稅法之目的,殊有違財政部訂頒前開參考表之本意。故該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亦註明「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該參考表針對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係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惟原告係因疏失將幣別書寫錯誤,發現後又主動去函更正,顯見縱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亦非原告本意,相較一般故意逃漏營業稅之案件,原告之可罰性相對較低,故即使原告仍須受罰鍰處分,該罰鍰倍數亦應低於3 倍,始符比例原則。 ②被告衡酌原告已於事後提出更正申請,故對逃漏進口稅部分乃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按法定最低倍數處罰處2 倍之罰鍰,則被告在認定原告逃漏營業稅部分,卻未審酌原告已於事後提出更正申請乙情,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違誤。況原告亦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 A 原告係在為求加速通關交貨,以儘快取得貨款,便於資金週轉,才在未及取得原出口商寄送之發票之情形下,先行出示與原交易不同之發票,被告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原告並無爭執,惟「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例,即對於處罰要件事實,要求採取嚴格證明主義。原告雖繳驗與原交易不同之發票,然如原告未因疏失填錯貨物成本之幣別(將台幣145 元填成日幣145 元),亦不會導致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故繳驗與原交易不同之發票,與逃漏營業稅間,並無必然關聯性,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繳驗與出口商不同發票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為由,未詳細審酌原告是否確有逃漏營業稅之故意抑或僅是單純疏失寫錯幣別,即遽此認定原告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自有未洽。 B 本案之所以產生漏稅之結果,純係因原告疏失寫錯幣別所致,原告絕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否則如原告惡意逃漏營業稅在先,焉有可能在發現錯誤後,即自行主動去函更正。益證原告絕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故意,再者,以92年6 月報關時之匯率而觀,該產品成本為每盒477 元日幣,即約當145 元台幣,原告係因誤植幣別致成為145 元日幣,若原告係惡意逃漏營業稅,亦不致幣別換算如此恰巧(145 元台幣與145 元日幣),再對比原告事後發現錯誤,即自行主動去函更正之情,原告確係因疏失誤植幣別。被告遽以核處原告所漏稅額10倍罰鍰,自有不當。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2年5、6月間報運進口JELLY(orihiro)10批,原申報單價FOB JPY 145/BOX ,經被告以92年9 月26日北普核字第0920107188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後,原告始於92年11月11日函請更正原申報單價,並辦理補稅,亦即係於被告通知實施事後稽核進行調查後,原告始函請更正貨價及申請補稅,並非主動補報、補繳。原告引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規定,冀邀免罰,核與該條規定之「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規定不符,原告所稱,委無足採。⒉海關緝私條例與營業稅法立法目的不同,規範行為有別。實務上海關對進口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為,科處所漏進口稅額罰鍰之額度,係依個案情況而為最適當之科罰,本案因非累犯,故未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加重處罰,而處以最低倍數2 倍之罰鍰。惟原告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至為明確,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故本案營業稅罰鍰部分,被告依財政部訂頒之裁罰參考表,處以所漏營業稅額10倍罰鍰,未違反比例原則,洵無違誤。 ⒊本案10批進口貨物,係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後,原告始發函申請更正原申報單價並辦理補稅,已如前述,且參據駐日代表處經濟組函復查核結果,本案之報關發票與國外供應商存檔發票「不是項目內容不符,就是無該等發票,另提供開票日期相對應之5 張原始發票供參。經比對報關發票,簽名悉與原始發票不同,是以報關發票為偽造者...」而原告於92年11月20日事後稽核訪談紀錄中,亦坦承幣別申報錯誤等情事,則原告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法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另查原告於92年5 月9 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分成10批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在將近2 個月期間不僅日幣與新臺幣之兌換率不一,且正確之單價亦有FOB JPY 477/BOX 或FOB JPY 491/BOX 二種,惟原告每次申報之貨物單價卻僅為單一之FOB JPY 145/BOX 一種,原告稱其所以產生漏稅之結果,係因疏失而填錯幣別所致,顯無足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王次朗、許盧節英,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又「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貿易法第21條前段所規定。 三、原告委由永霖報關有限公司於92年5月至6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JELLY(ORIHIRO)130 G X 5 /P.E BAG(噢!立喜樂 NIGHT DIET體質調整食品)10批(進口報單號碼如附表所示),原申報單價FOB JPY (日幣)145/BAG 。被告實施事後稽核及參據駐日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將來貨改按FOB JPY477/BOX或FOB JPY491/BOX核估(詳如附表所示),並以原告報關發票與國外供應商ITOCHU公司存檔之原始發票不符,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經審理違章成立,依首揭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外,並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及所漏營業稅額10倍之罰鍰(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服,就所漏營業稅10倍之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報關時,將系爭貨物每盒477 元日幣之產品成本(即約145 元台幣),誤植幣別書寫為145 元日幣,嗣已主動於92年11月11日申請准予更正並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應可免罰,被告認原告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顯有違誤。又被告業已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原告,復按營業稅法科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四、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原告於92年5、6月間報運進口系爭貨物10批,原申報單價FOB JPY 145/BOX,係於被告以92年9月26日北普核字第0920107188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後,始以92年11月11日函申請更正原申報單價並辦理補稅,有該被告函及原告申請 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係於被告已發動調查權後,始為更正申請,顯非於被告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規定主張免罰。㈡被告將原告報關檢具之發票函請駐日代表處經濟組查證,該組以93年4月9日經組財第0930488號函復:國外供應商稱「 不是項目內容不符,就是無該等發票」,另經比對報關發票與國外供應商提供開票日期相對應之5 張原始發票,簽名亦不相同,是以報關發票為偽造者等語,有該函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是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之事證至為明確。 ㈢系爭貨物正確之單價為FOB JPY 477/BOX 或FOB JPY 491/ BOX (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於92年5 月9 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分成10批向被告報運進口,在將近2 個月期間內,日幣與新臺幣之兌換率不一,惟原告均以單一之FOB JPY145/BOX為申報,所稱係因疏失而誤植幣別,顯不可採。 ㈣原告既有繳驗偽造發票之情事,核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者,被告依財政部訂頒之裁罰參考表,處以所漏營業稅額10倍之罰鍰,自無不合,要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又海關緝私條例與營業稅法立法目的不同,規範行為有別,被告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與營業稅法為處罰,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行為,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外,並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及所漏營業稅額10倍之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原告所漏營業稅10倍之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