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33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 代表人
- 丙○○(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以原告滯納89年度綜合所得稅為由,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號:95年度綜所稅專字第103652號),惟原告未曾收受被告中南稽徵所寄發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執行名義即未成立,依法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原告聲請被告士林執行處撤銷其扣押原告銀行帳戶存款之執行命令,被告士林行政執行處於95年9 月6 日以土執茂95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103652號函覆無法同意,顯有違法,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依法聲明異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亦以95年度署聲議字第643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異議,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綜所稅專字第103652號行政執行案,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253,926 元,及自95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惟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其立法理由為:「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按應屬執行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足見行政執行法第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92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0則研討結論、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78 號裁定參照)。是以,原告對被告士林執行處95年度綜所稅專字第103652號行政執行案,認有侵害權益情事,聲明異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643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其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士林執行處分前開95年度綜所稅專字第103652號行政執行案,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 條 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253,926 元,及自95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國家賠償之爭議,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並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