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蕭惠芳、畢乃俊、陳金圍
- 法定代理人甲○○、蔡練生、乙○○
- 原告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63號 原 告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8 日經訴字第09506174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3年1 月18日以「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9561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0年12月21日以(90)智專三(二)04020 字第09089002504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於92年9 月4 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認被告(90)智專三(二)04020 字第09089002504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關於原告所提82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理由不備;關於原告所提78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 、81年3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3 )及81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1 號「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4 )之組合部分,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判字第1625號判決上訴駁回,惟於理由中認為被告審定引證2 至4之 組合部分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並無不合。經被告依該等判決意旨重為審查,於95年4 月14日以(95)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5202778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8 月8 日經訴字第095061747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引證2 、3 、4 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⑵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㈠原告主張: ⒈按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同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復分別明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釋循法意得知,若新型專利案係單純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且未顯著增進功效者,即不符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並且新型專利若未於申請專利範圍載明實施的必要技術內容而造成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 ⒉查系爭「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一種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結構,其係包括有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電路板及殼座,其特徵在於:金屬軸管頂端設有一個較大外徑之環唇位,管身成單一外徑,環唇位之徑位大於上、下極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金屬軸管管身外側則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使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然後再藉電路板之中心孔壓合電路板成整個定子在殼外組合完成,最後再移入殼座內,藉由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殼座中心孔內徑,而以強力壓迫方式直接壓入殼座之中心柱孔內徑,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 ⒊次查被告於原處分所持的審查理由概略為: ⑴系爭專利申請之標的與特點,並非在於其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預先以圓孔及凸柱之結合構造,故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中未予界定,難稱未明確界定實施的必要構成要件,更未使系爭專利之實施困難或不可能。 ⑵比對引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引證1 之軸管11為階層柱狀,與系爭專利之金屬軸管4 頂端設有一個較大外徑之環唇位41,管身成單一外徑為不同構造,引證1 亦未見系爭專利…等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有多處不同之技術特徵,實難謂系爭專利為運用引證1 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再者,引證1 亦未見系爭專利以迫緊或強力壓迫方式結合各構件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並非運用引證1 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⑶有關引證2 至4 之組合稱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進步性要件之部份,…,依首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認定,不得就引證2 至4 之組合稱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進步性要件之部份再為舉發。⒋對於被告於原處分所持之審查理由,原告認為被告明顯有不當且違法之情事: ⑴被告對系爭專利申請之標的與技術特點之認定前後不一,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及審查欠缺合理充分理由之違法:系爭專利於舉發N01 案經被告第一次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而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時,一再重覆強調系爭專利申請之標的與技術特點係在於:「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並且爰引系爭專利於新型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記載有關於:「定子組預先利用圓孔及凸柱相互結合,藉以供金屬軸管一次迫壓貫穿結合」之結構設計進行爭取。最後獲得經濟部及被告之認可,在舉發N01 案重新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因此,相信被告及參加人均不會否認「以金屬軸管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重要技術特徵。然而系爭專利要達到「以金屬軸管4 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之技術特徵,勢必要讓上、下極片31/32 與定子線圈3 之中心孔30/34/33對合成一直線,方可能讓金屬軸管4 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成一體之上極片31、定子線圈3 、下極片32,藉以和依次迫壓貫穿結合各構件的先前技術加以區隔,並且詳查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內容,系爭專利明顯僅提供以圓孔及凸柱相互配合而將上、下極片31/32 與定子線圈3 預先結合的實施方式。因此,若系爭專利未將「上、下極片及定子線圈利用圓孔及凸柱預先相互結合」及「各構件的中心孔對合成一直線」等技術特徵列入於申請專利範圍的內容中,顯然無法達到讓上極片、下極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精確對正,也根本無法完成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以金屬軸管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成一體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之重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必然會發生實施困難或不可能的問題,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於舉發理由清楚且詳細地引證及說明,為何系爭專利若未於申請專利範圍具體界定有關於:「上、下極片及定子線圈利用圓孔及凸柱預先相互結合」及「各構件的中心孔對合成一直線」等技術特徵,將會造成系爭專利之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並進一步清楚地提出有關於: ①如果系爭專利的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未預先以圓孔及凸柱相結合,如何能達到申請專利範圍所稱「…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 ②如果系爭專利的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未預先以圓孔及凸柱相結合,讓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嚙合成一直線,如何讓系爭專利以金屬軸管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成一體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 ③系爭專利的上、下極片及定子線圈如何能夠不利用圓孔及凸柱之結合,即可達到讓上極片、下極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精確對正,並且讓金屬軸管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定子組之專利特徵? 然而被告卻在沒有任何針對舉發理由之具體回應及說明的情形下,即草率地以「系爭專利申請之標的與特點,並非在於其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預先以圓孔及凸柱之結合構造…」為由,直接認定系爭專利難稱「未明確界定實施的必要構成要件」,被告對系爭專利申請之標的與技術特點之認定前後不一,並且未具體客觀地回應原告所提出的舉發理由,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及審查欠缺合理充分理由之違法。 ⑵被告未將引證1 所具體揭露的全部技術內容納入衡量,顯然已構成審查欠缺合理及充分理由之違法: 引證1 於專利說明書第7 頁的創作內容清楚揭示出「本創作馬達定子(10)之組合方式則復觀第1 圖並配合第2 圖所示,首先以軸管(11)依次由上而下分別穿入上積磁軛片(12)之穿孔(121) 、線圈座(13)之穿孔(131 )及下積磁軛片(14)之穿孔(141 ),而使線圈座(13)固定於上、下積磁軛片(12)(14)之間…」之詳細說明,明確顯示引證1 的線圈座(13)係固定於上、下積磁軛片(12)(14)之間,並且上、下積磁軛片(12)(14)利用內徑緣面的夾爪以緊配合型態結合於金屬軸管(11)之結構設計。被告於審查時,顯然未能詳查引證1 於創作說明及第1 、2 圖所具體揭露出的技術內容,即以引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有多處不同,實難謂系爭專利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之審查理由,直接認定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的審查理由未將引證1 具體揭露的全部技術內容納入衡量,顯然已構成審查欠缺合理及充分理由之違法。 ⑶原告以引證2 、3 、4 之組合來佐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加以審酌,顯有審查欠缺合理及充分理由之違法: 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明定:「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於該法條中所稱「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之審查機關應為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所指的專利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被告)。從被告於舉發N01 案的舉發審定書內容,可以清楚顯示被告是以逐一比對的方式就各引證案與系爭專利進行比較審查,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告於舉發N01 案顯然未將本件舉發N02 案(即本案)所提出的引證2 、3 、4 加以組合,再藉以論證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此點業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之第三㈣點有關於:「…觀此舉發一案(N01 )之審定書,被告僅係以逐一比對的方式就各引證案與系爭案進行比較審查,即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而未將該舉發證據2 至4 加以組合以論證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此有該舉發審定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則系爭案是否為本件舉發2 案之引證2 至4 之簡易組合轉用,且未能產生相乘功效之『集合新型』,即屬新事實,與先前舉發1 案審定之事實並非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提起本件舉發2 案時,主張將引證2 至4 互相組合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詎被告徒以本件舉發2 案之引證2 至4 與舉發1 案(N01 )之舉發證據2 至4 相同,該舉發1 案(N01 )業經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專利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應不得再為舉發為由,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新事實,即系爭案為本件舉發2 案之引證2 至4 之簡易組合轉用,且未能產生相乘功效之『集合新型』等情,不予受理(未作任何實體審查),其踐行之程序,自有違誤」之判決理由所確認,亦即被告在舉發N01 案的舉發審定書並未論究系爭專利是否為本件舉發N02 案之引證2 至4 之簡易組合轉用。雖然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度判字第1625號判決的內容中,述及本件舉發N02 案以引證2 至4 之組合來指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而最高行政法院所引用的審查理由均是引用自舉發N01 案之訴願決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2 號判決,並非被告於舉發N01 案舉發審定書之審查理由。依據現行專利法第67條所明定的審查機關應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規定,難稱妥切。依據行政法的基本原則,行政救濟機關應當僅針對被告所為處分之爭議部份進行審判,並且應當尊重行政機關為第一次判斷之權利,因此若行政法院認定被告有部份爭點漏未審酌,應當將原處分撤銷而發回被告重審,不應自為判決,並且所為之判決理由,應非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所規定之「審查」。因此,既然被告在舉發N01 案的舉發審定書明顯未論究系爭專利是否為本件舉發N02 案之引證2 至4 之簡易組合轉用而不具進步性,本件舉發N02 案以引證2 至4 之組合來指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的部份,應當無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所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舉發N02 案所主張之新事實不予受理,即對於系爭專利為本件舉發N02 案之引證2 至4 之簡易組合轉用且未能產生相乘功效之「集合新型」之指控,未作任何實體審查,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審查不備理由之違法。 ⑷被告未對引證1 與引證2 至4 的任何一個相互結合後,判斷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進行審查,顯然有漏未審酌之違法: 原告於本件舉發(N02 )案所提出的引證1 是一個全新的引證案,與舉發N01 案的各引證案是完全不同的,雖然原告於當初提出舉發的舉發理由書中,未明確地將引證1 與引證2 至4 相互結合來指控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要件。不過原告於本件舉發N02 案第一次提出訴願的訴願理由書的第4 大點的第6 點內容,以及於第一次提出行政訴訟的行政訴訟起訴狀的第3 大點的第5 點內容,均清楚地陳明要求被告應當將「引證1 結合引證2 、3 、4 的任何一個來審查系爭專利的進步性」,即原告於當時已經提出以「引證1 結合引證2 」、「引證1 結合引證3 」及「引證1 結合引證4 」來指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爭點。雖然這些爭點的提出時點已經超過第一次舉發審查的審查階段,為避免新理由及新證據的問題,因此這些爭點在第一次行政救濟過程未為經濟部及 鈞院所審查。然而被告的第一次處分既然已經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撤銷,本件舉發N02 案重新回到被告進行舉發審查的審查程序,依據現行專利法第6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在被告明知原告已經增加提出以引證1 與引證2 至4 的任何一個相互結合來指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等爭點的情形下,被告即應針對這些爭點加以審查。然而從被告於原處分審查理由內容,清楚地得知被告顯然完全未論究原告所提出有關於以「引證1 結合引證2 」、「引證1 結合引證3 」及「引證1 結合引證4 」來指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爭點,明顯有漏未審酌之違法。 ⑸被告未能善盡審查責任。從本件的訴願決定書內容,可以得知被告係以原告未於舉發理由書明確提出以「引證1 結合引證2 」、「引證1 結合引證3 」及「引證1 結合引證4 」來指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爭點,作為被告未漏未審查之違法之辯詞。被告亦無法否認,於本件舉發N02 案的整個爭議及審查過程,被告確實已經知悉原告已經提出以「引證1 結合引證2 」、「引證1 結合引證3 」及「引證1 結合引證4 」來指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爭點,被告在重新進行舉發審查程序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被告自應針對這個部份進行審查。若被告對於原告是否要提出這些爭點對系爭專利進行舉發的部份存疑,被告至少應發函詢問原告是否要以補充舉發理由的方式將前述的爭點列入而一併審查,藉以避免日後不必要的爭訟。故被告至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明顯有未善盡審查責任之違法。綜上論陳,系爭專利不僅未於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明確界定實施系爭專利之必要構成要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且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結構特徵以及達成功效,顯然早已分別為引證1 至4 所揭露,系爭專利純粹只是引證1 至4 相互結合之簡易替代轉用,並且未能產生相乘功效之增進,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三、⒈主要訴稱系爭專利未將「上、下極片及定子線圈利用圓孔及凸柱預先相互組合」及「各構件的中心孔對合成一直線」等技術特徵列入申請專利範圍內,系爭專利將有實施困難或不可能之情事。惟查本舉發案係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10月27日94年度判字第1625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9 月4 日91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之意旨,於95年4 月14日重新作成原處分,先予指明;查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理由三、⑴中指出,就此爭點原告已表示不再爭執,此爭點即告審查確定,原告不應再就此爭點提出訴願。 ⒉起訴理由三、⒉主要訴稱原處分未詳查引證1 創作說明及第1 、2 圖具體揭露之技術內容並納入衡量,已構成審查欠缺合理及充分理由之違法。惟查原處分於理由㈤詳述引證1 揭露之技術,並具體比較與系爭專利之不同,再說明因與系爭專利有多處不同技術特徵,亦未見系爭專利以迫緊或強力壓迫方式結合各構件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之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為運用引證1 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應無欠缺合理及充分理由之違法。 ⒊起訴理由三、⒊主要訴稱原處分以引證2 至4 之組合與N01 案之證據2 至4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未予審究,有明顯適用法規錯誤及審查不備之違法。惟此爭點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25號判決已認定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應已無所爭。 ⒋起訴理由三、⒋及⒌主要訴稱原告雖未於舉發理由書主張引證1 分別與引證2 、3 、4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惟其於前次訴願理由第四之6 點及起訴理由第三之5 點有所主張,原處分未予審查,有漏未審酌之違法。惟查前次訴願理由及起訴理由僅提及在被告90年12月21日以(90)智專三(二)04020 字第09089002504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未將引證1 與其他任何一舉發證據相互組合,並未見明確主張以「引證1 與引證2 組合」、「引證1 與引證3 組合」、「引證1 與引證4 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亦未見具體陳述該等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原處分未予審查,應無漏未審酌之違誤。 ⒌原告指出舉發N02 案係於89年9 月21日提出,當時適用專利法為83年修正版,依該版專利法規定,其有關一事不再理之適用需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原告在提起N02 案時系爭專利之舉發N01 案尚在訴願階段,並未審查確定,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乃法律適用原則,舉發案是否成立之實體判斷,應依專利核准時之法律;而有關舉發案所為程序之踐行,則應適用舉發審定時之法律規定。有關一事不再理之適用非屬實體問題,而屬舉發程序踐行問題,自應適用舉發審定時之法律規定,舉發N02 案被告於90年12月21日審定,當時適用專利法為90年修正版,依該版專利法第72條第2 項之規定,只要經審查不成立者,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因舉發N01 案業經審查不成立,故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⒍查舉發N01 案之證據2 、3 、4 ,即分別為舉發N02 案之引證2 、3 、4 ,先予指明;查舉發N01 係於87年10月19日提起,核其舉發理由未見明確主張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於88年2 月24日以智專(八)04024 字第105861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理由為證據3 、4 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認為該舉發成立理由嫌有未洽,於88年8 月12日作成「原處分撤銷」之決定,原告於88年8 月26日提舉發補充理由書,核該舉發補充理由第2 、3 頁雖提及「系爭案之金屬軸管與證據2 所示之金屬軸管完全相同,且其利用金屬軸管穿設固結的方式,亦完全可由證據3 、4 加以揭露,而能證明系爭案的確不符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為專利法第98條之誤),因有新穎性條款,又有進步性條款,亦未指出系爭專利無功效增進,又未見明確主張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於89年7 月4 日以(八九)智專三(二)04020 字第08989001126 號舉發審定書重新審定「舉發不成立」之理由中並未就證據2 、3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予以論述,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理由第6 頁始明確主張「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的結構特徵,完全只是舉發證據2 、3 、4 之直接替代轉用,並且未能產生新的功效或明顯之功效增進,系爭專利只是一種不具進步性之集合新型,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於訴願補充答辯書及再補充答辯書明確論述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其後經濟部訴願會亦通知被告、原告、參加人就該爭點進行言詞辯論,於90年11月6 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其中第9 頁即論述了「至於訴願人訴稱系爭案係由證據2 之金屬軸管、證據3 之殼座與證據4 之定子組所簡易組合而成之部分,惟查,證據3 及4 之構造非與系爭案相同,且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而證據2 之元件經審閱其專利說明書確為軸承(5 ),而非訴願人所稱係金屬軸管之誤繕,是以,綜合證據2 、3 、4 ,尚難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即訴願會已就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予以審查。 ⒎依被告89年7 月出版之審查基準第1-9-18頁其中㈢一事不再理之判斷時點之第2 段「惟若前案於訴願階段以後提出證據部分業經各級行政救濟機關實質審查確定者,則亦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並不限於原處分階段所提出者」之規定,故最高行政法院在審理本件舉發N02 案之上訴案時,指出在舉發N01 案時經濟部訴願會已就證據2 、3 、4 之組合作出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決定,故在後件舉發N02 案之審查中毋須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之舉發理由再為審查,即呼應了該審查基準之規定。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於本案所主張理由與其先前91年訴字第2635號行政訴訟所為主張大致相同,91年訴字第2635號行政訴訟既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實無重新審酌之必要: ⑴關於原告本次行政訴訟所提之「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云云,經查原告已於先前91年訴字第2635號行政訴訟中明確表示不再爭執該部分,並經 鈞院判決審定。 ①原告本次行政訴訟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第4 至6 頁之敘述,係主張系爭專利若未將「上、下極片及定子線圈利用圓孔及凸柱預先相互結合」及「各構件的中心孔對合成一直線」之技術特徵列入於申請專利範圍的內容中,則系爭專利必然會發生實施困難或不可能的問題,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云云。 ②惟查,原告已於先前91年訴字第2635號行政訴訟之準備程序筆錄中敘明「不再爭執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記載不明確問題」。又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635號判決第30頁之理由:「三、本院查:(一)系爭案申請之標的與技術特徵,並非在於金屬軸管頂端其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預先以圓孔及凸柱之結合構造,故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中未予界定,難稱『未明確界定實施的必要構成要件』,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此部分不再爭執。」 ③因此,原告於本次行政訴訟一再提起已於先前91年訴字第2635號行政訴訟中敘明不再爭執之爭點,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另外,該爭點亦已經 鈞院於先前91年訴字第2635號行政訴訟明確判決審定,原告於本次行政訴訟所提之上述爭點確有重複提起訴訟及濫訴之事實,實無重新審酌之必要。 ⑵關於原告本次行政訴訟所提之「以舉發證據3、4、5之 組合來佐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經查該爭點已於先前91年訴字第2635號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明確審定及判決。 ①原告本次行政訴訟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第7 至10頁之敘述,係主張本件舉發N02 案以引證2 至4 之組合來指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部分,應當無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所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 ②惟查,於先前91年訴字第2635號行政訴訟中,對於該項爭點,就參加人指摘原判決未以「一事不再理」原則拒絕原告之主張乙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25號判決第14頁指出:「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舉發,即有前揭專利法第72條第2 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智慧財產局僅就前開引證1 予以審查,並無不合。此部分原判決以智慧財產局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案為本件舉發2 案之引證2 至4 之簡易組合轉用,且未能產生相乘功效之『集合新型』等情,未作任何實體審查,不予受理,指摘智慧財產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洽,雖嫌疏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屬有據。」 ③因此,原告於本次行政訴訟所提關於「一事不再理」之爭點已經91年訴字第2635號行政訴訟明確判決審定,原告於本次行政訴訟所提之上述爭點確有重複提起訴訟及濫訴之事實,實無須重新審酌該爭點。 ④另外,原告於本次行政訴訟又指摘被告未對引證1 與引證2 至4 的任何一個相互結合後,判斷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進行審查,顯然有漏未審酌之違法云云。 ⑤然查,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已明確審定舉發NO2 案之引證2 至4 有前揭專利法第72條第2 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僅就前開引證1 予以審查,並無不合。因此,被告實無須再針對引證1 與引證2 至4 的任何一個相互結合後,再審查是否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對於被告之上述指摘,亦已經前述91年訴字第2635號行政訴訟明確判決審定,實無重新審酌之必要。 ⑶綜上,原告於本次行政訴訟所提之「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以舉發證據3 、4 、5 之組合來佐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等主張,確與其先前91年訴字第2635號行政訴訟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大致相同,91年訴字第2635號行政訴訟既經 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慎審查,實無須重複審理,以防止原告濫訴之行為,造成國家行政資源浪費,被告及參加人無端重複應訴之不利益情形發生。 ⒉被告之專利舉發審定書已詳細地審查引證1 專利說明書揭示之所有技術內容及系爭專利之差異,無任何審查之違法: ⑴原告本次行政訴訟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第6 至7 頁之敘述,係主張被告於審查時未能詳查引證1 於創作說明及第1 、2 圖所具體揭示出的技術內容,即以引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有多處不同,直接認定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的審查理由未將引證1 具體揭露的全部技術納入考量,顯然已構成審查欠缺合理及充分理由之違法云云。⑵然事實上,被告於原處分第3 頁已經明確審定:「舉發理由書第7 頁稱由引證1 第2 圖可清楚看出於上、下積極軛片之穿孔121 、141 內徑小於軸管11的外徑且軸管的外徑小於線圈座之穿孔131 內徑之事實,惟此並非事實,單從引證1 第2 圖並無法明確辨別該等元件直徑之差異,從引證1 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內容亦未見相關說明。…再者,引證1 亦未見系爭專利以迫緊或強力壓迫方式結合各構件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並非運用引證1 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然,被告已經詳查引證1 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揭示之所有技術內容,並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後,才審定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因此,原處分已詳細地審查引證1 專利說明書揭示之所有技術內容及系爭專利之差異,無任何審查之違法。 ⒊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原告於本次行政訴訟所提之「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等主張,確經 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審定,實無須重複審理。且被告已詳細地審查引證1 專利說明書揭示之所有技術內容及系爭專利之差異,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實無庸置疑,被告已完全符合專利法之相關規定。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105 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復為同法第104 條第1 、3 款及第105 條準用第72條所規定。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3年1 月18日以「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9561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0年12月21日以(90)智專三(二)04020 字第09089002504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於92年9 月4 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認被告(90)智專三(二)04020 字第09089002504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關於原告所提82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理由不備;關於原告所提78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 )、81年3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3 )及81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1 號「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4 )之組合部分,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判字第1625號判決上訴駁回,惟於理由中認為被告審定引證2 至4 之組合部分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並無不合。經被告依該等判決意旨重為審查,於95年4 月14日以(95)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5202778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引證2 、3 、4 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⑵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關於⑴引證2 、3 、4 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部分: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係包括有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電路板及殼座,其特徵在於:金屬軸管頂端設有一個較大外徑之環唇位,管身成單一外徑,環唇位之徑位大於上、下極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金屬軸管管身外徑則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使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然後再藉電路板之中心孔壓合電路板成整個定子在殼外組合完成,最後再移入殼座內,藉由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殼座中心孔內徑,而以強力壓迫方式直接壓入殼座之中心柱孔內徑,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 ㈡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共4 件,證據2 為82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 );證據3 為78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 );證據4 為81年3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3 );證據5 為81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一號「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4 )。 ㈢查系爭專利舉發案共有N01 及本件之N02 二案,舉發N01 案之證據2 、3 、4 ,即分別為本件舉發N02 案之引證2 、3 、4 。查舉發N01 係於87年10月19日提起,核其舉發理由未見明確主張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於88年2 月24日以智專(八)04024 字第105861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理由為證據3 、4 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認為該舉發成立理由嫌有未洽,於88年8 月12日作成「原處分撤銷」之決定,原告於88年8 月26日提舉發補充理由書,核該舉發補充理由第2 、3 頁雖提及「系爭案之金屬軸管與證據2 所示之金屬軸管完全相同,且其利用金屬軸管穿設固結的方式,亦完全可由證據3 、4 加以揭露,而能證明系爭案的確不符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為專利法第98條之誤),因有新穎性條款,又有進步性條款,亦未指出系爭專利無功效增進,又未見明確主張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於89年7 月4 日以(八九)智專三(二)04020 字第08989001126 號舉發審定書重新審定「舉發不成立」之理由中並未就證據2 、3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予以論述,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理由第6 頁始明確主張「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的結構特徵,完全只是舉發證據2 、3 、4 之直接替代轉用,並且未能產生新的功效或明顯之功效增進,系爭專利只是一種不具進步性之集合新型,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於訴願補充答辯書及再補充答辯書明確論述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其後經濟部訴願會亦通知被告、原告、參加人就該爭點進行言詞辯論,於90年11月6 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其中第9 頁即論述了「至於訴願人訴稱系爭案係由證據2 之金屬軸管、證據3 之殼座與證據4 之定子組所簡易組合而成之部分,惟查,證據3 及4之 構造非與系爭案相同,且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而證據2 之元件經審閱其專利說明書確為軸承(5 ),而非訴願人所稱係金屬軸管之誤繕,是以,綜合證據2、3、4 ,尚難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即在N01 中,訴願會已就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予以審查。 ㈣又依被告89年7 月出版之審查基準第1-9-18頁其中㈢一事不再理之判斷時點之第2 段「惟若前案於訴願階段以後提出證據部分業經各級行政救濟機關實質審查確定者,則亦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並不限於原處分階段所提出者」之規定,在舉發N01 案時,經濟部訴願會既已就證據2 、3 、4 之組合作出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決定,故在後件舉發N02 案之審查中,即毋須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之舉發理由再為審查。 ㈤就此,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25號,在審理本件舉發N02 案之上訴案時,亦認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其理由略謂:「次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乃法律適用原則,舉發案是否成立之實體判斷,應依專利核准時之法律;而有關舉發案所為程序之踐行,則應適用舉發審定時之法律規定。故本件智慧財產局於90年12月21日為系爭舉發審定時,自應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72條:「(第1 項)前條第2 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第2 項)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所為程序之規定。查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前於87年10月19日以78年4 月1 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2 即本件引證2 )、81年3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3 即本件引證3 )及81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1 號「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追加一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4 即本件引證4 ),對同一系爭案,以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提出舉發1 案(NO1 ),主張系爭專利只是舉發證據2 、3 、4 之直接替代轉用,並且未能產生新的功效或明顯之功效增進,係一種不具「進步性」之「集合新型」等情,經智慧財產局於89年7 月4 日以(89)智專三(2 )04020 字第08989001126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在案(嗣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90年11月6 日經(90)訴字第09006325880 號訴願決定以「綜合證據2 、3 及4 (即本案之引證2 至4 ),尚難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附經濟部卷宗」,駁回訴願;被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遭駁回,循序向本院(按即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本院93年度判字第472 號判決以「足認系爭案與引證1 、2 、3 (即本案之引證2 至4 )之構造皆不同,且系爭案使加工及組裝較簡便,可增進功效,難稱系爭案為『集合新型』或簡易組合轉用,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甚詳。以上各節,有被上訴人87年10月19日專利舉發申請書及專利訴願理由書、智慧財產局89年7 月4 日(89)智專三(2 )04020 字第08989001126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即有前揭專利法第72條第2 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智慧財產局僅就前開引證1 予以審查,並無不合。」等語。故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25號判決確定後,被告重新審定,復主張本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即不足採。 ㈥原告雖稱:本件提出舉發日期為89年9 月21日,依當時專利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我們可用同一事實、證據再予以舉發,因此並沒有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云云。惟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乃法律適用原則,舉發案是否成立之實體判斷,應依專利核准時之法律;而有關舉發案所為程序之踐行,則應適用舉發審定時之法律規定。有關一事不再理之適用非屬實體問題,而屬舉發程序踐行問題,自應適用舉發審定時之法律規定,舉發N02 案被告於90年12月21日審定,當時適用專利法為90年修正版,依該版專利法第72條第2 項之規定,只要經審查不成立者,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因舉發N01 案業經審查不成立,故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25號判決所認定,原告主張,要不足採。 ㈦原告又稱:被告未對引證一(公告第215750號專利案)與引證二至四的任何一個相互結合後,判斷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進行審查,顯然有漏未審酌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告於舉發階段,僅主張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已為引證1 所揭露,係引證1 之技術手段之直接轉用,未能增進功效;且為引證2 至4 之簡易組合轉用未能產生相乘功效等情,並未主張將引證1 與引證2 、3 或4 結合來判斷系爭案之不具進步性,亦未見具體陳述該等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故此部分係屬新事實(新爭點),應受訴願時即現行專利法第72條第4 項自舉發之日起1 個月內補提新事實及證據之限制(按依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419號判例意旨,至遲應於舉發案審定前,補提新事實及證據),自非智慧財產局及訴願機關於本件舉發案之行政爭訟階段所應審究,業經本院92年9 月4 日91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論明在案。本件雖經前揭本院判決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惟前揭新事實既非該判決指明應重為審查之爭點,則被告重為審查時未予以審酌,並無不合。 四、關於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 ㈠原告本次行政訴訟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第4 至6 頁之敘述,係主張系爭專利若未將「上、下極片及定子線圈利用圓孔及凸柱預先相互結合」及「各構件的中心孔對合成一直線」之技術特徵列入於申請專利範圍的內容中,則系爭專利必然會發生實施困難或不可能的問題,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云云。惟查: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5-10行之記載已清楚揭示:「以上、下極片上之圓孔分別結合於定子線圈上下方之凸柱,使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嚙對成一直線,再藉由強力壓迫方式將金屬軸管壓入嚙對之中心孔成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夾固定位在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方」等結合構造,惟系爭專利申請之標的與特點,並不在於其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預先以圓孔及凸柱之結合構造,故未將之列入申請專利範圍內,實難稱系爭專利有首揭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情事。⒉何況,原告已於先前91年訴字第2635號行政訴訟之準備程序筆錄中敘明「不再爭執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記載不明確問題」。又本院91年訴字第2635號判決第30頁理由:「三、本院查:(一)系爭案申請之標的與技術特徵,並非在於金屬軸管頂端其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預先以圓孔及凸柱之結合構造,故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中未予界定,難稱『未明確界定實施的必要構成要件』,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此部分不再爭執。」因此,原告於本次行政訴訟一再提起已於先前91年訴字第2635號行政訴訟中敘明不再爭執之爭點,顯不足採。 ㈡另就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乙節,原處分係以:引證1 為一種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該定子結構主要係由上、下積磁軛片之間設置一線圈座,軸管為階層柱狀,中間設有一中孔,如以軸管同時穿設固定於一具有磁極感應元件之電路板上,上、下積磁軛片皆凸設有數磁片並呈交錯方式排列,上、下積磁軛片之各磁片於其同一側設有一缺角。舉發理由書第7 頁稱由引證1 第2 圖可清楚看出於上、下積磁軛片之穿孔內徑小於軸管的外徑且軸管的外徑小於線圈座之穿孔內徑。惟查,單從引證1 第2 圖並無法明確辨別該等元件直徑之差異,從引證1 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內容亦未見相關說明。比對引證1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引證1 之軸管為階層柱狀,與系爭專利之金屬軸管頂端設有一個較大外徑之環唇位,管身成單一外徑為不同構造;引證1 亦未見系爭專利環唇位之徑位大於上、下極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金屬軸管管身外徑則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藉由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殼座中心孔內徑、以強力壓迫方式直接壓入殼座之中心柱孔內徑等技術特徵,實難謂系爭專利為運用引證1 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再者,引證1 亦未見系爭專利以迫緊或強力壓迫方式結合各構件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並非運用引證1 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是原處分理由中已詳細敘述引證1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再以之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比較,因二者有多處不同,且引證1 亦未見系爭專利以迫緊或強力壓迫方式結合各構件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之功效,故難謂系爭專利係運用引證1 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應無欠缺合理及充分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可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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