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4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6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徐瑞晃陳金圍蕭惠芳

原告
先進樂器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04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先進工藝社有限公司)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06,874 元,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307,054 元,嗣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調查站)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台北稅捐處)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淨額18,350,484元及營業成本10,904,544元,通報被告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7,752,994 元,應補稅額1,861,529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861,5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2,591,238 元及罰鍰647,800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花蓮調查站查獲原告漏報銷售額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發票之相關證據,核定原告漏報上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據銷貨明細表認定原告有發生漏稅之情事,是依舉證法則被告就銷貨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銷貨明細表所載內容,未作任何查證,以究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即率爾發單補徵營業稅,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要求,其認事用法之草率,至為昭然。

⒉原告已於歷次復查及訴願指出下述各點:㈠原核定僅以花蓮縣調查站查獲之銷貨明細表及談話筆錄為依據,該明細表諸多品名數量、單價杳無一致,應加以核對。

㈡銷貨明細表係電腦報表,經於行政救濟程序中申請閱覽及抄錄後,始悉係81年期間原告新購置電腦及軟體,因無人熟悉操作,乃交由業務助理自行練習一年,助理人員以業務部銷售資料,及為增加練習,亦將預算資料一併登打列印裝訂,並自行保管,因此無任何主管人員簽章;且因係第一年登打,其中錯誤百出,使就其明顯矛盾處,約舉如下:①銷售單併有多打一個0 者,②有銷貨退回而未予扣除者,有預算資料者等等,不一而足。㈢因被告未依職權進行調查事證是否相符,原告乃主動提醒可就查扣資料中對民族樂器有限公司銷貨之記載,進行查證有無銷貨之事實等。按被告對原告上述各點應依職權應調查事項,均置之不理,其怠忽職權,一至於此,誠令人瞠目。

⒊嗣經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發回重核,被告始就原告所指陳部分查證,先則核認銷貨退回2,250,000 元,補徵稅額減為810,381 元;續則再承認銷貨明細表中部分銷貨單價多一位「0 」(此亦係原告所指出而原未獲採信者),而核減銷售額470,800 元,補徵稅額再減為787,962元。凡此被告事後被迫承認部分銷售額之虛列等,實足以反證被告於本案之初即末盡調查之責。其中尤以原告提醒可查證之屬於樂器公司之銷售部分,被告竟謂「民族樂器公司設於台中市市○○○路77號8 樓之13,非隸屬本轄,且本件係屬81年度之銷貨資料,查核已逾相關資料保存期限,查核實務上實有困難。」云云。按此係被告依職權應查核之事項,現因其怠忽拖延,以致有關資料超過保留期限,查核困難,然則即可將客觀舉證責任歸諸於原告乎。凡此所陳各點,無一不顯示被告之未盡職權調查之責,任玩忽法令,罔顧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因同一違章事實,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稅部分,原告執同一理由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㈠臺北市稅捐處87.4.2重核復查決定以,依獲案銷貨明細表重新查核結果確有銷貨退回225 萬元(含稅)應予減除,變更漏報銷售額16,207,627元(不含稅)。㈡臺北市稅捐處91.10.3 重核復查決定略以,原告稱對民族樂器公司所載銷貨3,620,894 元純係預計訂購資料,因銷售價格未談妥致81年度對其幾乎沒有銷貨乙節,依獲案憑證觀之,原告與民族樂器公司於81年間之銷貨明細表除有銷貨紀錄外,並有銷貨退回紀錄,既無銷貨,何來銷貨退回,原告就該部分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訴不足採信;至訴稱電腦銷貨明細表中有部分單價多登打1 個「0」乙節,原告列表指出其中9筆單價錯誤,並列舉其他相同品名之正確金額憑參,經核對獲案銷貨明細表,系爭9 筆金額與相同品名之他筆銷貨單價差距甚大,顯不合理,惟原告亦未能提供正確交易金額,爰就扣除銷貨單價多登打「0」 之個位數後,其金額與他筆相同品名銷貨金額符合或屬相當者予以核認,其餘經扣除個位數多登打「0」 後,其單價金額仍大於他筆相同品名銷貨金額有2 、3 倍之餘而顯不相當部分,依銷貨明細表中相同品名貨物之多筆交易紀錄,從高認定銷貨單價,從而系爭9 筆銷售額原核定為554,000 元(含稅),重新核認銷售額為83,700元(含稅),即核減銷售額470,800 元(含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鈞院94年5 月5 日92年度訴字第0312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故被告復查決定依上開確定之銷售額,追減原告全年所得額2,591,238 元,原告仍不服,變更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5,161,756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請予維持。

⒉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本年度漏報系爭營業收入及所得額既經追減2,591,238 元已如前述,原核定漏報所得額7,446,120 元變更核定4,854,882 元,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1,213,720 元處1 倍罰鍰1,213,7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卷第181 頁),原處罰鍰1,861,500 元復查決定予以追減647,800 元,變更核定1,213,700 元,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306,874 元,被告以其另漏報利息收入180 元,併計核定全年所得額307,054 元,嗣花蓮調查站及台北稅捐處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淨額18,350,484元及營業成本10,904,544元,通報被告審理結果,重行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7,752,994 元,應補徵稅額為1,861,529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罰鍰1,861,5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申請復查結果,被告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業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銷售額2,591,238 元,本稅部分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乃准予追減全年所得額2,591,238 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161,756 元,應補徵稅額為1,213,720 元,罰鍰金額為1,213,700 元之事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重行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及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4、72、70、189 ~192 、169 ~178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僅係依花蓮調查站查獲之銷售明細表為唯一證據,未盡其調查之義務,且對原告所指出有銷貨退回未予扣除及銷售單價多打一個0 者,亦均置之不理,此乃同一事實營業稅歷次發回重核之故,足見其證據資料之欠缺,被告竟以欠缺證據之核定營業稅補徵資料為依據,認定原告有漏報所得額而補徵所得稅額及處以罰鍰,亦有違誤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依花蓮調查站查獲原告漏報銷售額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發票之相關證據,核定原告漏報上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花蓮調查站於原告設於台北市○○路○ 段104 號3 樓營業所內查扣之銷貨明細表及進貨明細表等資料,係該公司81年度全年之進、銷貨資料,業經原告當時之代表人陳煥輝於花蓮調查站調查時確認在卷,嗣花蓮調查站將上開明細表資料移送台北稅捐稽徵處查核結果,核計原告漏報銷貨收入18,350,484元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開發票10,904,544元等情,有前開調查筆錄、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及台北稅捐處稽核報告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8-95 頁)。又台北稅捐處就上開同一事實補徵原告營業稅及罰鍰事件,於重核復查程序中,已依原告所列出單價錯誤等項目,逐一比較銷貨明細表上其他相同品名之貨物,扣除原告主張銷貨單價多登打「0」 之個位數之情形後,其金額與他筆相同品名銷貨之金額符合或屬相當者予以核認,至其餘經扣除個位數字多計之「0」 後,其單價金額仍大於他筆相同品名之銷貨金額有2 、3 倍之餘而顯不相當部分,即依銷貨明細表中其餘相同品名貨物之多次交易紀錄,從高認定銷貨單價,而重新核計追減銷售額2,591,238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24號判決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減輕罰鍰倍數為2 倍,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科罰鍰金額超過1,575,900 元部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而全案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前開判決可稽(見原處分卷169-178 頁),自堪信為真實。故依證據共通原則,被告依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認定原告有相應於漏報銷售額、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營業收入15,759,246元及營業成本10,904,544元,變更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5,161,756 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核定之營業收入,有銷貨退回未予扣除云云,惟依花蓮調查站所查獲上開銷貨明細表除有銷貨紀錄外,並無任何銷貨退回之紀錄,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帳簿憑據或其他可資採信之具體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上開營業收入應扣除銷貨退回部分,自無足採。

㈢末查,原告因漏報前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致漏報所得額4,854,882 元之違章事實既經認定屬實,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即屬有據,又其裁罰金額之裁量(即處以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亦無裁量濫用、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之違法,自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補稅及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