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03號
- 原告
- 義捷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台財訴字第09500270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7年4 月至89年6 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金太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太旺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560,022 元,同時取得美里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里加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1,647,390元,並申報進貨退出金額合計6,441,000 元,致虛報進項稅額482,321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7,706 元,並處罰鍰3,376,2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罰鍰為482,300 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罰鍰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可歸責之故意、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不懂稅務申報程序及方法,乃於87年至89年6 月間,將相關工作及應繳之稅款委託龍翰工商會計事務所辦理,但卻遭該事務所之負責人莫凱婷、李再領侵占,並開立不實之憑證欺瞞原告。
⒉事發時,原告除主動至調查局配合釐清遭盜開及虛進之憑證,亦立即借錢繳清被侵佔之稅款,奈何被告仍苦苦相逼。法律之設立無非保護善良百姓,在此等不景氣之環境下,經營企業已屬不易。況且此事件中原告始終是個受害者,本案原告自認非行為者,亦非授意者,單憑被告一紙「需負共同責任」,就必須承受如此重之罰鍰,實在讓原告不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亦為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及第224 條前段所規定。
⒉經查,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金太旺等11家公司行號,銷售額合計5,560,022 元,同時取得美里加等11家公司行號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1,647,390元,並申報進貨退出金額6,441,000 元,致虛報進項稅額482,321 元,經臺北縣調查站查獲之事實,有臺北縣調查站通報函、調查筆錄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7,706元,並按所漏稅額482,321元處7 倍罰鍰3,376,200 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決定改處1 倍罰鍰482,300 元,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本案皆因龍瀚工商會計事務所(下稱龍瀚事務所)盜用其印章,其在完全不知情下,遭虛報進銷項等不法情事,其事後已主動配合調查及繳清遭侵占之稅款,原告亦同屬受害者,被告以需負共同責任而裁處重罰,實有未服一節。查原告委任龍瀚事務所代為處理帳務,該事務所負責人莫凱婷及李再領,於首揭期間無進銷貨事實,擅自開立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充作原告之進項憑證,並虛開原告之統一發票,依首揭民法規定,原告應與代理其記帳會計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且其於營業稅款交付後並未向事務所索取稅款繳納證明資料,確認稅款是否如數繳納,難謂已善盡監督之責,被告依首揭稅法規定按所漏稅額處罰鍰482,300 元,亦無違誤。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⒈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⒌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次按,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略以:「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像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職權,依大法官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就各個情節,分別訂定其處理之原則,並未抵觸營業稅法及相關稅法之規定,自得予援用。
三、經查,原告於87年4月至89年6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金太旺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銷售額合計5,560,022元,同時取得美里加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1,647,390元,並申報進貨退出金額合計6,441,000元,致虛報進項稅額482,321元,經臺北縣調查站及被告查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臺北縣調查站通報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告負責人之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以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7,706 元外(應納營業稅額482,321 -自行補繳稅額219,747 -89年3-4 月累積留抵稅額4,868 ),並按其所漏稅額482,321 元處以1 倍罰鍰482,3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其係委託莫凱婷及李再領經營之龍瀚事務所辦理申報及繳納營業稅,詎渠等盜用原告之印章製作不實憑證,並侵佔原告委託代繳之稅款,原告亦為不知情之被害人,且事發後,原告除主動配合調查後,亦借款繳清被侵占之稅款,被告再處以罰鍰,實令原告不服等語。
五、惟查:
㈠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另「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已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亦為民法第224 條所明定。查原告委任龍瀚事務所處理帳務及報繳營業稅業務,該事務所負責人莫凱婷及李再領,明知原告於前揭期間無進銷貨事實,而虛開立原告之統一發票予金太旺公司等11家公司,銷售額合計5,560,022 元,同時取得美里加公司等11家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1,647,390元,並申報進貨退出金額合計6,441,000 元,致虛報進項稅額482,321 元等情,已如前述,亦為原告所不爭,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委任龍瀚事務所代為申報及繳納營業稅業務,該事務所即為原告履行前開公法上義務之履行輔助人,依前揭民法第224 條規定,龍瀚事務所及其人員所為前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即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至明,原告主張本件係龍瀚事務所盜用其印章,製作不實銷貨憑證及取具不實進項憑證申報,並非其所為或授意該事務所為之,其本身既無故意或過失,即不應處罰云云,尚非有據。
㈡次按,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為營業人之法定義務,並不因營業人委託第三人代辦稅務申報,即得主張免除其該法定義務,方符合租稅法定原則。原告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龍瀚事務所僅係受其委託為其辦理申報營業稅事宜,乃必須以原告為申報單位(即申報人名義),蓋用原告之印章,而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書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並非原告委託第三人申報營業稅,其即得據以主張免除行為時營業稅法之據實申報營業稅之義務。原告申報前未審視其申報之資料是否屬實,應納稅額是否正確,即予簽章申報,申報後又未能向該事務所索取申報書及稅款繳納證明資料,確認稅款是否如數繳納,難謂已善盡監督之責,亦有疏失之責,原告主張其全無故意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按,「四、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所明定。被告依龍瀚事務所人員莫凱婷及李再領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審酌原告係不知情之受害人,核其違章情節確較輕微,而按其所漏稅額482,321 元處以1 倍罰鍰482,3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