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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4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周玫芳

原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張 芷(會計師)
複代理人
陳志愷(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4245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事件時,將有關公債債券溢價攤銷數新臺幣(下同)13,264,8 96 元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申報營業收入為3,033,430 ,385 元 。被告初查將原告原帳外調減之公債債券溢價攤銷數13,264,489元調增回營業收入內之利息收入,核定原告91 年 度營業收入為3,046,695,281 元,全年所得額為852,031, 680元,減除上期核定虧損後,課稅所得額為1,251,704,22 6元,補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115,86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7 月1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60 05 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長期投資之債券溢價數額,應在該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但其攤銷數額應列報為費用科目、利息收入之減項或其他科目乙節,雖無明文,然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之相關規定,應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項公報規定,具有法之效力。次按商業會計法第1 條1 項、第2 條第2 項及第62條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記錄。」又按經濟部87年7 月27日經(87)商字第87217988號函釋:「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其範圍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等,其適用次序依序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公報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足見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應為第1 次序適用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2 條之一部。又「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為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所規定。據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係基於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之授權訂立之法令。復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分別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所規定。據此,基於所得稅法授權訂定之查核準則,對其未規定事項,自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再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82年4 月15日公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轉換公司債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6項規定:「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價評價。未攤銷溢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上開規定,允應認屬對債券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之法律規定。從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既為商業會計法所認一般公認原則之範圍,且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授權財政部訂立之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對其未規定事項,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亦應予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從而,按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對債券溢價應列報為費用或收入之減項,雖未明文,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項規定,對債券未攤銷溢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已足堪徵納雙方所共同遵循。詎被告對上開規定不具理由,竟棄置不用,是其所為處分,顯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2、次按「證券金融事業應以相當於其資本額5%之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保證金。」為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34條所規定。查原告為配合上開規定,購買政府債券供作繳存中央銀行之保證金,係屬長期投資之債券,故本年度就上開債券之溢價,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計算系爭債券之溢價攤銷數為13,264,896元,因非屬利息收入,故申報營業收入項下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即無不合。唯被告未審上情,徒以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相駁,自非有合。

3、再按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各有不同之適用要件,被告對原告主張本件應依第1 項辦理,未具任何反對理由,又誤解本件應適用第2 項規定之要件課稅,造成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本旨,自屬違法處分:

(1)按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據此,長期投資之債券,於各期攤還時,不論債券溢價或債券折價,均應按原利率計算其現價,並將所計算之溢價攤還數額列為利息收入減項或其他費用,或將折價攤還數額列為利息收入或其他收益,應甚明確。查政府債券之溢價,係投資人以高於債券面額之價格購買政府債券,其超出債券面額部分即為債券溢價,因政府債券到期還本時,僅能領回債券面額之款項,故債券溢價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應於債券流通期限內攤還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或當期費用。依此,政府債券之折價,係以低於債券面額之價格購買政府債券,其低於債券面額部分即為債券折價,因政府債券到期還本時,仍能領回債券面額之款項,故債券折價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亦應於債券流通期限內攤還為當期利息收入,此觀諸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規定,對無息債券之購價與面額之差額,認定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之利息收入課稅即明。

(2)次按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與本件適用情形無關。蓋債券折價才會產生應列為收回年度之利息收入之情形;至於債券溢價僅會發生應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或當期費用,不會發生應列為收回年度之利息收入之情形,足見被告援引上開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作為本件債券溢價攤銷之處分依據,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即非有合。

4、本件被告一方面認定購入債券價款中,一部分屬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屬利息收入之購入成本),另一方面不准此部分讓與價金,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購入成本減除,逕予全數列為免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自有割裂適用權利義務之情,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造成應稅利息收入之成本歸屬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違誤,自非有合。

5、按所得稅法第1 條、第2 條及第3 條之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均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又綜觀我國所得稅法,並無納稅義務人得予以轉換之規定,據此,系爭債券之原持有人,其利息收入應如何課徵所得稅,係屬債券之原持有人與政府間公法上之關係,而納稅義務係屬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自不得於法律無明文之下,將債券原持有人利息收入之納稅義務,轉換由原告負擔,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6、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固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所規定。上開函釋係解釋在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或於兩付息日出售債券時,應如何評價利息收入及債券之交易損益,但對於長期投資之債券評價並未規定,可見長期投資之債券折溢價攤銷並非該函釋所規範之範圍,則被告援引上開函釋為本件課稅依據,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之規定,自屬違法處分。

7、按「貴行計畫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到期按面額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對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依據財政部81年 5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 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分別為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 號函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所規定。上開函釋認債券未攤銷折價部分,無庸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認列為收回年度之利息收入,而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之利息收入課稅,顯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債券溢價應按其攤還期限計算攤銷(即列為利息收入減項)之意旨相同。又債券之溢價或折價,係因第1 年度支付之現金高於或低於面額所致,第2 年度無庸再次支付現金,其理相同,然訴願決定機關既以上函釋認定債券折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卻對相同事理之債券溢價,不准列為債券流通期間之利息收入之減項,自顯有割裂權利義務之不法,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亦與課稅公平正義原則不合,造成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形同虛設,亦與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對其未規定事項,應適用其他法令之本旨不合,自應撤銷。

8、按長期投資債券之估價,應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之規定,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銷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自屬損益表計算科目。又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應適用所得稅法第63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之規定,並就長期股權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列為股東權益之減項,兩者適用法令並不相同,不容混淆,以債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相繩,顯非有合。次按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 號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早已規定,長期投資之債券折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之利息收入課稅,無庸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認列為收回年度之利息收入。訴願機關稱:本件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債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亦無將債券割裂後之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表之理云云,前後矛盾,顯有割裂取捨利息收入及利息收入之減項之不法。

9、按系爭債券經納稅義務人申報為長期投資或短期投資 ,被告查核年度在後,自可就實際持有情形核實認定, 實無操縱損益之可能;況長期投資之債券, 應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估價之規定,其債券溢價,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規定,應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 至短期投資之債券,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第44 條規定,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估價方法, 而依據查核準則第50 條規定,短期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應認定為當期費用。 足見債券之長期投資或短期投資之估價,應認定為當期費用或收入之減項,兩者作法及結果一致, 不會產生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投資行為。 故訴願決定機關指稱依原告主張將「有違稅捐之一致性之處理原則, 亦易導致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等語, 顯與上開法令規定不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期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復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所釋。

2、原告本年度列報營業收入3,033,430,385 元,其中債票券利息收入80,399,672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利息收入中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3,264,896元後之金額,惟依首揭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遂予加回,核定營業收入為3,046,695,281 元。

3、查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次查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75年7月16日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是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是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茲由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既為商業會計法所認一般公認原則之範圍,且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授權財政部訂立之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對其未規定事項,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亦應予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從而,按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對債券溢價應列報為費用或收入之減項,雖未明文,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項規定,對債券未攤銷溢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足堪遵循;是被告以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相駁,非惟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自屬違法,而訴願機關未予究明即否准變更,亦有未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又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是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參照),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查核簽證報告書、重點查核報告書、覆核報告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兩造爭執長期投資之債券溢價數額應否併入利息收入課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次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7541416 號函所釋示,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據此,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而本件原告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公債債券溢價攤銷數13,264,896元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自行減除,被告以債券利息收入應依面值及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遂予加回,核定原告91年度營業收入為3,046,695,281 元,全年所得額為852,031,680 元,減除上期核定虧損後,課稅所得額為1,251,704,226 元,補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115,861 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援引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為本件課稅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之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云云,核無可採。

(二)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亦杜規避稅負。本件原告購買政府公債債券係長期債券投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3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是原告主張債券之長期投資或短期投資之估價,應認定為當期費用或收入之減項,兩者作法及結果一致,不會產生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投資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三)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等情,故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公債債券溢價攤銷數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即無可取。被告將其原帳外調減之公債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回營業收入內之利息收入,即無不合。至於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 號函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均係針對「零息票債券」折價發售之債券利息認計所為之釋示,核與本件公債債券溢價攤銷有別,尚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將原告列為債券利息收入減項之公債債券溢價攤銷數13,264, 896 元調增回營業收入內之利息收入項下,核定原告91年度營業收入為3,046,695,281 元,全年所得額為852,031,680 元,減除上期核定虧損後,課稅所得額為1,251,704, 226元,補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115,861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34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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