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49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1年10月8 日以「組合式流體動壓軸承及其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23691號專利證書。嗣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0月21日以(94)智專三(一)02054 字第094209615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