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4784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1 月16日、7 月19日及9 月25日,將其所有未上市萬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駱公司)股票,分別以售價每股新臺幣(下同)12.5元計232 萬股、每股19元計102 萬股及每股19.5元計72萬股,分別出售予震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翰公司)、萬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駿公司)及和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美公司),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乃依上開移轉日,核定每股資產淨值分別應為39.89 元、30 .51元及35.2元,並按差額共86,598,000元,併計本年度前次贈與1,000,000 元,核定原告贈與總額87,589,000元,應納稅額35,409,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92年5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20019892號訴願決定,以被告逾期未檢卷答辯,致事證未明無從審理,乃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作成93年6 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4063號重核覆查決定,仍維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復於93年8 月5 日提起訴願,經被告審查原告訴願理由書補提示新事證結果,認定部分有理由,乃重行作成94年6 月8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03168號復查決定,將93年6 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4063號重核復查決定撤銷,追減贈與總額8,363,600 元。惟原告對前揭94年6 月8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03168號復查決定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86年1 月16日以每股12.5元出售2,320,000 股萬駱公司股票予震翰公司,遭被告重審核定視同贈與58,765,600元部分: ⑴原告配偶黃輝雄1996年9 月20日美國加州官司敗訴,原告名下系爭股票恐遭其牽連急於出售,即為影響售價之客觀因素,本件應有財政部67年7 月28日台財稅字第35026 號函之適用: ①按股票買賣價格之訂定往往憑藉買賣雙方對該標的物價值之判定,於主觀中參酌下列客觀因素,諸如買賣雙方出售(買入)意願之積極或消極、賣方出售之急迫性、資本市場活絡與否等因素,經雙方討價議價始臻成交,因此出售價值是否與帳上之價值一致,常無絕對關係。原告配偶黃輝雄早期曾任職於美國加州Wei-Chuan 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Inc.,雖早於西元1988年即辭卸該營建及開發公司職務,卻仍受該公司與另一合夥公司合建案工程變更設計施工問題牽連,遭對方公司延聘律師起訴並經美國加州中部地方法庭判決敗訴,相關之賠償金額有西元1996年9 月20日美國加州中部地方法庭備忘錄-取代判決書足資證明,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未提示證明,顯違證據事實。原告以美國加州中部地方法庭是項判決恐將會株連無辜配偶(即原告)在臺財產,緊急於86年1 月16日將所投資未上市萬駱公司股份2,320,000 股以每股12.5元出售予震翰公司,轉讓當時萬駱公司每股淨值約11.77 元,原告緊急出售是項股份,乃情勢所逼,為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稱客觀因素,足堪認定。②原告配偶美國官司敗訴,賠償金額之重大性及急迫性,及買方震翰公司占買方市場之有利地位等情事,確屬對本件讓售價格有重大影響之客觀因素財政部67年7 月28日台財稅字第35026 號函釋,亦認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之差額,僅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參考資料,而非核課之惟一標準。原告因配偶美國官司敗訴出售高達20% 之萬駱公司股票(計算式:2,320,000 ÷11,500,000=20.2% ), 該讓售股數之巨量、變現之迫切性及該股票為未上市(櫃)股票,並無集中市場可供交易,找尋交易對像不易,縱欲賠本出售,亦可能無買主,此均足使原告處於劣勢,而使買方震翰公司占市場之有利地位,確屬對本案讓售價格有重大影響之客觀因素,致影響出售行情。系爭交易原告係迫於現實情勢求售股票,被告應予採納作為核課之參考。 ③重審復查決定書理由六以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並未一併出售,認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殊不知原告名下土地,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者為宗祠所在地,根本無法出售;坐落臺北縣三芝鄉○地○○段者地目為田、林,因位置偏僻風勢強勁,不適農枚,根本乏人問津,又係與他人共同持分,轉售不易。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又以:「至原告補充訴願理由,說明上開系爭57筆不動產,均為宗祠所在地或為田、林地,無法出售或轉售不易等由,惟經檢視卷附原告不動產明細,仍有面積龐大且持分均歸原告所有之田地,及間雜有建地、房屋等,既言為恐株連原告在臺財產,有其急迫性,依經驗法則,當為緊急出售,是被告質疑原告名下57筆不動產並未併同出售,顯非無據」,實屬認事未明。依常理判斷,不動產的變現性遠遠不及其他性質財產,乃為眾所知之事,何況為偏遠地區公告現值只56,988元之建地及財政部所稱房屋為評定標準價格只266,400 元之家族宗祠,其乏人問津更不待多言,被告未細究以上原由,致有所誤解。 ④又贈與稅之訂定乃用於防堵逃漏遺產稅者,原告將係爭股票出售予法人,自無逃漏遺產及贈與稅捐之可能與意圖。若非原告配偶美國官司敗訴恐遭牽連,何須緊急出售股票?又官司敗訴將面臨鉅額賠償款,出售股票已非得已,於此情況下,原告再笨也不至笨到以低價出售股票,將差價贈與獨立法人震翰公司,復遭課巨額贈與稅之理?足證被告認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自屬率斷。 ⑵依系爭股票買賣交易收付款之經濟實質,其公正客觀性不容置疑,況原告並無透過系爭股票買賣行為,由下一代從中獲取任何財產上之利益,遽以核課贈與稅,顯違實質課稅原則: ①該交易經買受人震翰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雙方並簽有買賣協議書,震翰公司匯付款項後,已依法編製傳票、登載日記帳並代報繳證券交易稅、暨辦妥股份轉讓過戶在案,原告並已依成交價額收到買賣款項,故系爭交易價額為經由買賣雙方衡酌各項因素後所決定,為一公正客觀之交易。買方震翰公司係一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法人,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同法第41條及第44條則分別規定:「各項資產應以取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基礎」、「有價證券之估價以取得時之實際成本為準...」,是買受人震翰公司之實際購進成本確如上述相關資料所示,為每股12.5元,無庸置疑。況震翰公司有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法令規範,不可能從事虛假之買賣行為或製作虛偽之交易憑證,故系爭真實交易之公正客觀性不容置疑。 ②原告無被告所臆測透過系爭交易移轉財產給第二代之動機與事實買受人震翰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眾多,原告之子黃宇勝及黃昱智86年度所佔股權僅8.75% ,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實無以低價轉讓股權方式贈與震翰公司之動機存在。被告率斷臆測原告以多家投資公司為媒介,透過系爭買賣移轉股權行贈與目的,實屬欲加之罪。且原告應不至於不繳納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而甘願繳納高達百分之50之贈與稅,亦不至於求售孔急之際,將能賣39.89 元之股票自甘降價至12.5元賤售,並為自己惹來巨額贈與稅之負擔。③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實質課稅原則,即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而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本件原告之子並未從系爭股票交易獲取任何財產上之利益,自難比擬為享有贈與利益之經濟事實,而有適用「以贈與論」之實質課稅原則。系爭交易之真實性及公正客觀性已如前所述,被告將原告與震翰公司之單純股票買賣行為「以贈與論」,無視本筆系爭交易震翰公司實際給付之價款為29,000,000元(每股成交價12.5元)、震翰公司自86年向原告購入萬駱公司股票至今,除86年出售40,000股予和美公司外,歷年來只進不出,截至92年度期末仍持有萬駱公司股票5,700,000 股,從未移轉任何一股萬駱公司股票給原告之子,足證原告之子並無從系爭股票交易中獲取任何財產上利益,遽以「視同贈與」核課贈與稅,顯違實質課稅原則。 ⒉86年7 月19日、9 月25日各以每股45元分別出售102 萬股及72萬股予萬駿公司及和美公司,遭被告分別核定視同贈與9,639,000 元及9,820,800 元部分: ⑴系爭2 筆交易之每股售價均為45元,非被告所認定每股售價19元及19.5元: ①原告唯恐美國加州中部地方法庭越洋追索,乃持續賣出所持萬駱公司股票,於86年7 月19日出售1,020,000 股予萬駿公司,每股售價45元(是時萬駱公司每股資產淨值約16.79 元,但因轉投資和泰公司股份已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公開買賣市價可供參考,故買賣雙方議定每股售價45元,尚較被告核定之30.51 元為高)。買方萬駿公司因資金週轉問題,要求於86年7 月21日先支付19,380,000元,其餘尾款26,520,000元開立87年8 月10日到期本票一紙作質,此有買賣雙方簽訂之書面買賣協議書足證。萬駿公司購買系爭股份並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86年7 月21日買受人萬駿公司將第1 期款19,321,860元(係扣除證券交易稅58,140元後餘額)自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電匯入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原告帳戶內,87年7 月底前,買受人萬駿公司持87年8 月10日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付款支票26,440,440元(26,520,000扣除證券交易稅79,560元後之淨額),換回其成交當時開立作質之本票,原告亦已將上述支票如期存入世華商業銀行儲蓄部交換兌收完竣。至於證券交易稅,買受人當時之經辦人員誤按每期實付金額除以總成交股數,得出當期付款單價後申報繳納,支付尾款時,發現錯誤而於87年7 月31日自動加計利息報繳,實際買賣交割日期依各份證券交易稅單記載顯示為86年7 月19日無誤,買受人實際辦理股份過戶日期則為86年7 月21日。 ②原告另於86年9 月25日再覓妥買受人和美公司購買原告所持有萬駱公司股份720,000 股,當時萬駱公司帳載每股淨值約為18.51 元,亦因其持有和泰公司股份已於86年2 月25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買賣,有客觀之價格可供參考,故買賣價格經雙方議定為每股45元,總價款為32,400,000元,此有買賣協議書可證,依買賣協議書第3 條規定,買方和美公司同意於86年9 月30日先行支付頭期款14,040,000元,其餘尾款18,360,000元因買方一時資金不足,要求開立87年8 月10日到期本票1 紙作質,保證於到期時兌付,此有買方和美公司存入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3,997,880元(14,040,000元扣除代徵證券交易稅42,120元後之淨額)及尾款交通銀行城北分行付款87年8 月1 日到期面額18,360,000元本票1紙,與87年7月底前和美公司簽換87年8月10日到期並經原告於87年8月11日兌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支票18,304,920元(18,360,000元扣除代徵證券交易稅55,080元後之淨額)可資證明,亦有買受人和美公司董事會記錄、傳票、帳冊影本等足資參考,系爭交易每股成交價為45元之事實,不容置疑。至證券交易稅,買受人當時之經辦人員誤按每期實收金額除以總成交股數,得出當期付款單價後申報繳納,俟支付尾款時發現錯誤,而於87年7 月31日自動加計利息報繳,此可由各份證券交易稅單記載實際買賣交割日期均為86年9 月25日、自動加計利息報繳及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內載買受人實際辦理過戶之日期為86年9 月30日得到印證。系爭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每股45元,尚較被告核定之35.2元為高,豈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 款「以贈與論」之理? ⑵系爭交易已經買受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交易價款交付原告後,公司均已入帳,勢必無法再取回一分一毫,以原告之子持有萬駿公司及和美公司股權比例僅有5%及6%,被告稱第2 期股款係為彌補以顯著不相當讓與股票而為補縫之作,顯係臆測之詞,且有違常理,實不足為採。上揭2 筆交易尾款金額高達44,880,000元(計算式:萬駿公司26,520,000+和美公司18,360,000=44,880,000),倘如被告所稱係為彌補以顯著不相當讓與股票而為補縫之作,試問,以原告之子持有上開兩家公司之股權比例僅有5%及6%,非為大股東,若系爭交易非為真實,萬駿公司及和美公司豈敢將此巨額款項交付原告?況系爭交易已經買受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交易價款交付予原告後,均已陸續入帳,勢必無法再取回一分一毫,若價格作高,如何對其他95% 及96% 的多數股東交待。買受人萬駿公司及和美公司係法人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眾多,原告之子股權比例縱加計間接持股,2 人合計之綜合持股亦未達10% ,以如此低之持股如何進行虛偽交易,被告復查決定稱:「萬駱、萬駿、和美、震翰等投資公司間互相持股,申請人(即原告)之子女且為投資公司之股東,申請人是否以多家投資公司為媒介,在本局查得申請人有以低價移轉系爭股份涉及贈與情事,已符合贈與之形式要件」,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以前揭第2 期股款約定87年支付,買受人對該應付票據卻未於交易時點即時入帳,認定有違一般商業習慣,殊不知民間中小企業內控制度不若上市上櫃公司健全,有些營業及其他事項常發生由上級口頭指示會計人員入帳後,方發現事實與口頭指示間有差距而作修正或補登入帳,依原告前揭理由事證,買受人本諸職權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之規定,確實補登入帳,應無違誤。原告確已分別收足交易總股款45,900,000元及32,400,000元之經濟事實,且原告之子並無從系爭股票交易中獲取任何財產上利益。 ⑶本件重核復查決定認定萬駿公司補繳證券交易稅為彌縫之作,實屬違誤: ①被告87年7 月29日北區國稅二第87037293號函索萬駱公司86年7 月19日及同年9 月25日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經查該函於同年7 月30日由桃園寄發,受信地址為「臺北市○○路125 號3 樓」,同年「7 月31日下午」寄達「臺北市○○路125 號」由「味全公司」收文,惟萬駱公司早於87年5 月間即遷址至臺北市○○路158 號12樓,此有經濟部87年5 月14日經(87)商字第110306號函可證。該函實際轉達「萬駱」公司之日期為87年8 月1 日,亦即已在「萬駿」公司代為徵繳第二期款相關證券交易稅之後(按萬駿公司係在87年7 月31日「上午」即代為徵繳餘款之證券交易稅),況萬駿公司本非該函受文者,不知函查之事,被告稱萬駿公司補繳證券交易稅為事後彌縫之作,顯有誤會。上開信函未寄到萬駱公司營業所在先,代收人味全公司又非萬駱公司之代表人,亦非萬駱公司之管理人,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規定,被告87年7 月29日寄發之信函根本未為合法有效送達,即便味全公司善意轉送該函,萬駱公司原本亦可不加理會並請味全公司退回該函,惟萬駱公司予被告方便,妥為處理該未為合法送達之函文,卻遭被告據此反稱萬駿公司繳納證券交易稅為彌縫之作,顯係倒果為因。 ②本件被告初查於87年7 月29日函詢萬駱公司,萬駱公司於同年8 月1 日收到該函,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 號判決意旨,縱以函詢萬駱公司日為本件調查基準日,亦應以萬駱公司收文之87年8 月1 日為準,方屬適法,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調查基準日應為發文日期,並非送達日」為由,認87年7 月29日為本件調查基準日,於法無據。被告以87年8 月17日為系爭2 筆交易之調查基準日,惟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以本件之相對人即原告或受贈人接獲被告調查函,瞭解被告意思表示已開始調查本件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方符法制。退萬步言,若被告堅持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亦應以函詢原告日或函詢受贈人日較早者為調查基準日,方屬適法。本件被告並未函詢買受人萬駿公司及和美公司,而於87年8 月17日方函詢原告,當係以87年8 月17日函詢原告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此徵諸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 號函釋著重以發函當事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益證被告以函詢萬駱公司(本件第三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於法未合。 ③本件買受人萬駿公司及和美公司因資金不足,分兩期支付買賣價金,符合一般商場上分期付款之買賣方式,並無異常,縱被告發函買賣標的股票公司詢問時(買受人及原告均不知情),買受人尚未支付尾款,亦不能據此即謂系爭買賣交易之尾款係屬臨訟補縫,否則當事人間之買賣關係,隨時因稽徵機關之發函通知,其尚未結清之款項即由買賣(應付款項)轉成贈與,豈是事理之平。 ⑷本件訴願決定以調查基準日係稽徵機關作為案件有無適用稅捐稽徵法48條之1 規定之判斷標準,殊不知原告所爭者,乃買受人萬駿公司及和美公司於87年7 月31日補徵證券交易稅,及尾款交付87年8 月10日到期本票均於到期後之87年8 月11日兌現,各該日期均早於被告之調查基準日(87年8 月17日),足證交易之真實,顯非所稱彌縫之作。又本件原告己舉萬駿公司及和美公司之匯款申請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買賣協議書、傳票、帳冊及實際付款之資金流程等資料為證,被告並無反證其為虛偽,自難以私文書為由而推翻其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判字第732 號判決足資參照,應依證據法則認定成交價格為每股45元無誤。 ⑸綜覽系爭2 筆交易,買受人之經辦人員雖誤依每期兌付金額報繳證券交易稅,致有延遲報繳證交稅及遲延入帳情事,但原告依法自動補繳證券交易稅己屬良民,依法、依理被告如依晚繳證券交易稅之事實加徵延遲繳稅之利息或罰鍰,原告不敢怨言。但被告豈可漠視原告與具獨立法人人格之兩家公司間之交易合約、付款事實、繳納證交稅及買受人公司帳載等證據,片面認定買受人補報補繳證券交易稅為彌縫之作,從而核定巨額贈與稅。原告及其子僅為萬駿公司及和美公司之小股東,上開兩家公司將交易價款交付予原告後,渠等即依法入帳,勢必無法再取回一分一毫,萬駿公司及和美公司若配合作假,將如何對其他95% 及96% 的多數股東交待?足證上開兩家公司不可能配合原告從事彌縫行為,被告所稱僅為臆測之詞,所為處分與法律規定及交易事實均有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出售系爭萬駱公司股票予震翰公司部分: 查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字第35026號函釋,乃指其客觀因素有足以影響公司之資產淨值而言,原告配偶在美國官司敗訴,對公司之淨資產有何影響,並未提示證據以實其說。又若依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萬駱公司股票予震翰公司時,所轉讓萬駱公司每股淨值約11.77 元,而以每股12.5元成交屬實,則兩者價格大約相當,並無所訴對出售系爭股票價格存有重大影響之客觀因素云云。退步言,若依被告所認定轉讓時,萬駱公司每股淨值應為39.89 元,因與原告出售時每股價格12.5元差距頗大,原告乃主張因其配偶在美國官司敗訴,存在重大影響之客觀因素,為恐株連原告在臺財產,乃急迫以低價出售系爭股票,然中美兩國皆係主權獨立國家,民情不同,法律規定各異,縱如所訴其配偶在美國官司敗訴,如非經許可他國可在我國強制執行,則何以株連原告在臺財產?再退步言,若係因官司敗訴是否已判決確定?所需賠償費用,則賠償金額為何?賠償期限為何?證明文件又為何?有無原告所主張之急迫性?未見原告提示證明以實其說。至原告主張上開系爭57筆不動產,均為宗祠所在地或為田、林地,無法出售或轉售不易等由,惟經檢視卷附原告不動產明細,仍有面積龐大且持分均歸原告所有之田地,及間雜有建地、房屋等,既言為恐株連原告在臺財產,有其急迫性,依經驗法則,當為緊急出售,原告名下57筆不動產並未併同出售,其主張實難採信。又原告主張依萬駱公司85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轉讓時萬駱公司每股淨值應約為11.77 元乙節,按系爭萬駱公司股票屬非上市公司股票,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於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亦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故而僅得以營利事業之資產淨值,即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代表該營利事業目前以貨幣計算之淨值。職此,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稱「資產淨值」,在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而租稅之課徵,應依稅務機關之資料為準據。是以,遺產及贈與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稱資產淨值,仍不得以財務會計處理方式為之,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書可資參考,原告主張應按萬駱公司85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據以計算每股淨值較為適當乙節,並無足採。職是,被告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萬駱公司84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清單及萬駱公司提供之85年度及移轉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土地及長短期投資明細表、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其中萬駱公司投資和泰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於85年11月6 日上市,86年2 月25日掛牌上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以該承銷價格每股52.5元,重估調整投資和泰公司股票價值,核定移轉日萬駱公司每股資產淨值為39.89 元,嗣於重審復查決定時,就原告提出新事證重審後,變更核定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應為37.83 元,以差額部分核課原告贈與稅,並無不合。復按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並無移轉給第二代之情事,故無贈與情事云云,按本件乃究明原告究有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出售系爭股票事實,以贈與論課贈與稅,非為限於親屬間之買賣,始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所訴顯有誤解。 ⒉出售系爭萬駱公司股票予萬駿公司、和美公司部分: 查「調查基準日」係稽徵機關作為案件有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之判斷標準,本件被告認定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並分別以87年8 月12日北區國稅二字第87039129號函及87年8 月17日北區國稅二字第87040200號函以通知原告10日內申報,原告亦已依通知期限補報,有卷附被告通知函及原告申報書可稽,被告機關並無以未申報案處罰,是無涉及調查基準日認定爭議。本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認定原告分別於86年7 月19日及86年9 月25日,將其所有未上市萬駱公司股票,以每股19元計102 萬股,售予萬駿公司,及每股19.5元計72萬股,售予和美公司,有86年7 月21日及87年9 月25日已完納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嗣原告經被告通知於87年8 月21日補申報贈與稅時,主張因配偶在美官司敗訴,因恐美國法庭越洋追索,乃緊急出售萬駱公司股票予萬駿公司及和美公司,並簽訂買賣協議書,前後分兩次付款,尾款均交付87年8 月10日到期本票於到期後兌現,是與萬駿公司及和美公司實際成交價每股價格均為45元,已較被告核定之每股30.51 元及35.2元為高,並無贈與情事,復因買受人萬駿公司及和美公司經辦人作業錯誤,乃於支付尾款時補納證券交易稅,並補提示代徵人萬駿公司及和美公司於87年7 月31日補繳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申請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買賣協議書、傳票、帳冊及實際付款之資金流程等資料以資證明。惟查原告於86年7 月19日及9 月25日出售萬駱公司股票,代徵人萬駿公司及和美公司分別於同年7 月21日、9 月25日依每股成交價格19元、19.5元,核算成交總價額19,380,000元及14,040,000元代為繳納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58,140元及42,120元外,餘額19,321,860元、13,997,880元當日即匯款交付股款,並辦理股票過戶完竣在案,有匯款申請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可稽,次依萬駱公司填報截至86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變動情形表,表列原告於86年7 月19日以每股19元,出售102 萬股予萬駿公司,86年9 月25日以每股19.5元,出售72萬股予和美公司,有股東變動情形表附卷可稽,原告雖提示買賣協議書、轉帳傳票、日記帳等影本資料,依原告與萬駿公司於86年7 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所示,讓售股票102 萬股,每股45元,總價45 ,900,000 元,萬駿公司於86年7 月21日先支付19,380,000元,尾款26,520,000元,於86年7 月21日開立87年8 月10日到期之工商本票1 紙,惟查該筆轉帳傳票(借:長期投資26,520,000元,貸:應付票據26,520,000元)於87年7 月31日製作,卻登錄在86年7 月份之日記帳上,登錄日期為86年7 月31日,憑證日期與入帳日期明顯違誤,顯係臨訟補證;另查原告與和美公司於86年9 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所示,讓售股票72萬股,每股45元,總價32,400,000元,和美公司於86年9 月30日先支付14,040,000元,尾款18,360,000元,係開立87年8 月10日到期之交通銀行程北分行本票1 紙,發票日填載86年9 月30日,查銀行本票與支票同具到期提示票據交換兌領之功能,原告到期日本可提示兌領卻未提示,反由和美公司將該銀行本票作廢,另開立到期日同為87年8 月10日,金額相同之支票,再由原告提示兌領,有違常情,顯為彌縫之作。又依遺產及贈與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稱資產淨值,仍不得以財務會計處理方式為之,而應以稅務機關之資料為準據,均已如前揭論述。復按附表流程一覽表,原告於86年度出售系爭股票後,被告經查獲交易情形異常,並早於87年3 月25日,即曾請萬駱公司提示股東名冊及原告歷年投資變動情形,有被告87年3 月25日北區國稅二字第87013790號函可稽。又查本件萬駱公司,及買受人萬駿公司、和美公司,均為投資公司,彼此間均相互持股,甚而公司股東多人,均與原告關係特殊,其中黃勝宇、黃昱智、黃承洋為原告之子;簡秋香、張數娟為原告之嫂;徐澄珍為原告之妹等,是被告以87年3 月25日北區國稅二字第87013790號函,請萬駱公司提示股東名冊及原告歷年投資變動情形時,原告知悉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其歷年投資變動情形非為不可能。另按原告主張,其86年度出售系爭股票時分兩次收受交易股款,除頭期款於86年度簽訂買賣協議時收受,另由買受人萬駿公司及和美公司開具本票,約定於87年度交付尾款各26,520,000元及18,360,000元。惟經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其轄管轄萬駿公司、和美公司86年度資產負債表結果,萬駿公司、和美公司表列申報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均為0 元,並無上揭26,520,000元及18,360,000元應付款項情事,與原告主張顯有不合。和美公司復於88年7 月23日提出更正申請,將應付票據由申報0 元,更正為39,390,000元,有該公司申請更正資產負債表可稽,按類此龐大應付款項,未於交易時點即時入帳處理,顯有違一般商業習慣。綜上,本件被告早期即行通知賣方萬駱公司提示股東名冊及原告歷年投資變動情形、系爭公司彼此交互持股、系爭公司股東多人與原告關係特殊、買受人萬駿公司及和美公司86年度表列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均為0 元、買受人萬駿公司及和美公司均具獨立法人人格,經辦人卻同時發生作業錯誤,並於同日(87年7 月31日)辦理補納支付尾款之證券交易稅,同時萬駿公司開立工商本票1 紙金額26,520,000元,和美公司開立銀行本票1 紙金額18,360,000元,支付日期均為87年8 月10日等情。被告認定系爭出售股票尾款交付係為彌縫行為並無不合,本件重審復查決定遞以維持亦無違誤。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95年8 月28日變更為凌忠嫄,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 款、第1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3 」,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又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40833 號函釋規定:「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67年7 月28日台財稅字第35026 號函釋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 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68年4 月14日台財稅字第32338 號函釋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4 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核此三則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規適用所為之闡示,尚於法律之本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出售系爭萬駱公司股票予震翰公司部分:⑴依萬駱公司85年12月31日經簽證會計師之資產負債表,轉讓時萬駱公司每股淨值約11.77 元(即未以顯著不相當代價出售);⑵原告配偶85年9 月20日在美國加州官司敗訴,為恐株連原告在臺財產,乃緊急出售系爭股票,此為影響原告出售系爭股票價格具有重大影響之客觀因素,應有財政部67年7 月28日台財稅字第35026 號函釋之適用;⑶震翰公司股東人數眾多,原告之子黃宇勝、黃昱智於86年度所佔股權僅8.75% ,原告並無以低價轉讓股權方式贈與震翰公司之動機存在,且所出售股票迄今無一轉入原告之子名下,足證本件無轉移財產予第二代情事,被告以視同贈與核課贈與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㈡出售系爭萬駱公司股票予萬駿公司、和美公司部分:⑴原告分別出售股票予萬駿公司及和美公司,實際成交價每股均為45元,亦均分兩次付款。出售價格已較被告核定之每股30.51 元、35.2元為高,並無贈與情事;至證券交易稅,只因買受人當時之經辦人員誤按每期實收金額除以總成交股數,得出當期付款單價後申報繳納,俟支付尾款時發現錯誤,已於87年7 月31日自動加計利息報繳。⑵上開系爭交易均經買受公司董事會通過,公司已入帳,交易價款亦已交付原告,無法取回分亳。又買受人萬駿公司及和美公司股東人數眾多,原告之子股權比例縱加計間接持股合計之綜合持股亦未達10% ,以如此低之持股如何進行虛偽交易?⑶本件應以被告87年8 月17日北區國稅二字第87040200號函向原告查詢時,為系爭2 筆交易之調查基準日,而買受人萬駿公司及和美公司於87年7 月31日補徵證券交易稅,及尾款交付87年8 月10日到期本票均於到期後之87年8 月11日兌現,各該日期均早於被告之調查基準日(87年8 月17日),足證交易之真實,並非所稱彌縫之作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 款所指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乃客觀上只要有低價讓與財產之事實,即以贈與論課贈與稅,至於當事人間有無贈與之主觀合意,並非所問。是以,本件之主要爭點應在於原告有無低價讓售之事實,與原告讓售之股票終究有無移轉至為受讓公司股東之其子黃宇勝、黃昱智二人名下,或其他親屬名下,並無關聯,先予指明。 ㈡關於出售股票予震翰公司部分: ⒈查系爭萬駱公司股票屬非上市股票,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於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亦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無法獲得具體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故而僅得以營利事業之資產淨值,即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代表該營利事業目前以貨幣計算之淨值。是以,乃有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又該規定所指之「資產淨值」,在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而租稅之課徵,應依稅務機關之資料為準據。是以,遺產及贈與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稱資產淨值,自不得以財務會計處理方式為之。原告主張應按萬駱公司85年12月31日經簽證會計師之資產負債表據以計算每股淨值較為適當,經計算結果應為11.77 元,即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配偶黃輝雄在美國官司敗訴,對其出售股票之價格有所影響一節,固據提出美國加州中部地方法院原文判決暨中譯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54號准予強制執行判決、執行命令等附於本院卷一第120 頁以下、卷二第88頁以下以為證。惟查: ㈠原告同時主張萬駱公司當時每股淨值約11.77 元,其以每股12.5元成交屬實,則兩者價格大約相當如前述。既然原告主觀認其出售價格相當於公司淨值,則自不應有受其配偶在美官司敗訴而影響讓受價格之情事,原告先後二項主張顯屬自相乃矛盾。㈡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依美國判決書中譯本之記載,該判決作成於2001年5 月30日即民國90年5 月30日,而台北地院認可執行之91年度重訴字第2754號判決則作成於92年6 月19日,均在其86年1 月16日出售萬駱公司股票之後數年,如何得謂其出售股票之售價與該官司敗訴有所關聯?㈢再者,夫妻關係於日常生活固然如唇齒般緊密,惟彼此具有獨立之人格,配偶一方涉訟或其他金錢糾葛,對於另一方可能產生情感上之憂慮,惟法律上之責任則未必波及彼此。綜上,原告主張其低價讓售萬駱公司之股票係受其夫官司敗訴之影響云云,諉無可採。被告於審核本件以不相當價格讓售財產之贈與稅事件,自毋庸予以斟酌。 ⒊職是,被告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萬駱公司84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清單及萬駱公司提供之85年度及移轉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土地及長短期投資明細表、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等,核定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為39.89 元,嗣於重審復查決定時,因震翰公司持有已上市和泰公司股票等由,乃重行估算減除重複部分,並核定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應為37.83 元,且以差額部分核課原告贈與稅,核無不合。 ㈢出售系爭萬駱公司股票予萬駿公司、和美公司部分: ⒈原告一再主張本件應以被告87年8 月17日北區國稅二字第87040200號函向原告查詢時,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而買受人萬駿公司及和美公司於87年7 月31日補徵證券交易稅,及尾款交付87年8 月10日到期本票均於到期後之87年8 月11日兌現,各該日期均早於被告之調查基準日(87年8 月17日),足證交易之真實,並非所稱彌縫之作云云。惟「調查基準日」乃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始日,關乎稅捐稽徵法第48-1條規定,作為免罰準據之時點,實與當事人事後所為是否彌縫補作之認定無關。是以,原告爭執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究為何時,實非本件之爭點,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分別於86年7 月19日及86年9 月25日,將其所有萬駱公司股票,以每股19元計102 萬股,售予萬駿公司,及每股19.5元計72萬股,售予和美公司;並經代徵人萬駿、和美公司分別於同年7 月21日、9 月25日依每股成交價格19元、19.5元,核算成交總價額19,380,000元及14,040,000元,代為繳納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58,140元及42,120元,並辦理股票過戶完竣。萬駱公司填報截至86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變動情形表,也表列原告於86年7 月19日以每股19元,出售102 萬股予萬駿公司,86年9 月25日以每股19.5元,出售72萬股予和美公司。以上事實,有原告申報系爭股票贈與稅申報書、86年7 月21日及87年9 月25日已完納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東變動情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被證1 、2 、4 、5 、7 、8 、13)。則被告據以核算出售股票單與公司淨值相較,認有以不相當價格讓售股票之情事,並非無據。⒊原告主張上開股款只是第1 期款,另有尾款買方均交付87年8 月10日到期之銀行本票為質,嗣後再各以扣除證券交易稅之餘額為面額之支票換回本票並兌現,以總股款核計,原告出售予萬駿、和美公司之每股價格為45元;固然各該公司最初申報證券交易稅時,脫漏尾款部分未予申報,惟此係承辦人員之疏失,事後已於交付尾款之同時補辦繳納,本件並無低價讓售之情事,並提出代徵人萬駿公司及和美公司於87年7 月31日補繳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申請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買賣協議書、傳票、帳冊等以為證。惟查,①被告核定所憑之事證為原告及買受人自行申報之相關事證,核其內容客觀明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另有尾款之支付,已補辦證券交易稅之申報,並將原始漏未申報部分推稱為買方承辦人員之疏失,此於本件高達數千萬元之二筆彼此無涉之重大交易,竟均有相同之疏忽,實違常情,已難採信。②再依原告與萬駿公司於86年7 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被證14)內容所示,萬駿公司於86年7 月21日先支付19,380,000元,尾款26,520,000元開立87年8 月10日到期之本票1 張,惟該筆轉帳傳票(借:長期投資26,520,000元,貸:應付票據26,520,000元)載明製作日期為87年7 月31日,卻登錄在86年7 月份之日記帳上,登錄日期為86年7 月31日,此有萬駿公司轉帳傳票、日記帳各1 份附卷可憑(被證16、17)。此等帳載情形,益徵相關事證應臨訟杜撰。③另依原告與和美公司於86年9 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被證18)內容所示,和美公司於86年9 月30日先支付14,040,000元,尾款18,360,000元,係開立87年8 月10日到期之交通銀行程北分行本票1 紙(被證19),發票日填載86年9 月30日。惟原告主張其和美公司嗣後另以發票日相同、面額為扣除證券交易稅之餘額18,304,920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支票換回本票並兌現(被證20),然銀行本票與支票同具有流通性,其信用保障並高於一般支票,原告持有本票已足信尾款無虞,何以任由買方另以支票換回?且於本院詢以原因時,又稱「不知道」(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是以,該18,304,920元支票之兌領固屬事實,惟難以信其確是供作本件股款之用。④被告另循原告上開買受人開立本票支付尾款之主張,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其轄管轄萬駿、和美公司86年度資產負債表結果,發現當年度萬駿、和美公司表列申報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均為0 元,此有各該公司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於本院卷二第72、75頁可稽,足證萬駿、和美公司實際上並未有該尾款之支付。而嗣後和美公司復於88年7 月23日提出更正申請,將應付票據由申報0 元,更正為39,390,000元,亦有該公司申請書暨申請更正後資產負債表於本院卷二第73、74頁可憑。被告主張原告上開因有尾款之支付而提出之書證為事後彌縫之作,應非無稽。 ⒋綜上,原告主張有尾款之支付一節,有如上述未符經驗法則之瑕疵,自難採信。本件出售和美、萬駿公司股票,應僅有如前⒉所述原始申報之股款而已。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低價出售股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