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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515號

薪給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徐瑞晃陳金圍蕭惠芳

原告
甲○○
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表人
陳峯男(局長)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 月1 日95公審決字第239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為被告所屬高雄機務段技術員資位司機員,係應79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技術類佐級考試及格,於80年1 月21日分發被告所屬高雄機廠學習,81年1月21日初任該機廠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並於95年4 月20日任現職。原告自83年起多次申請以其72年11月至76年11月曾服預備軍官役少尉、中尉年資提敘薪級,並溯自80年1 月生效,惟均未獲准。後因法令變更,原告提出薪級復審,經銓敘部採其74年9 月至76年8 月計2 年中尉年資提敘2 級,以86年7 月22日86台審四字第1496292號函審定技術佐37級250薪點,並溯及84年12月28日生效,亦經被告以86年7 月25日86鐵人一字第018783號函轉知在案。嗣被告自88年7 月1 日改隸交通部,其佐級人員之銓敘由被告自行辦理,原告自92年起至93年3 月29日一再陳情並提出報告書,申請採計其73年2 月16日至74年9 月1 日彈藥補給官之軍職年資,案經被告以93年4 月16日鐵人一字第0930007684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93年4 月16日鐵人一字第0930007684 號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採計原告自73年2 月16日至74年9 月1 日彈藥補給官之年資,並溯及自81年1 月生效。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採計其曾任彈藥補給官之軍職年資提敘俸級,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技術人員對於人事行政作業程序及相關權益難以全然知悉,迨發現權益遭受損失時,已逾行政作業時間。基於業務、技術職權分工,人事行政作業人員應當告知原告之權益,以便依法保障個人權益。茲此為人事行政作業人員之疏失,致使原告權盃受損而卻由權益受損之原告承擔受損之權益損失,誠非公理正義。

⒉銓敘部76年6 月4 日(76)台華甄四字第94055 號函釋,雖業經銓敘部84年6 月6 日84台中審一字第1152248號函停止適用。然依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經79年鐵路特考及格、80年1 月派任,81年業經銓敘部審定有案。依法律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之權益當依法予以保障,並溯及依法得以敘薪之初。又彈藥補給官明載於軍職專長表列中,又彈藥補給為作戰之後勤運輸補給。鐵路運輸為交通運輸作業自是與其性質相當,自當依律辦理敘薪。雖92年將彈藥補給官歸類為業務類,但原告權益發生之事實期間並無如此技術類、業務類之分野,茲此原告之權益當予以保障。

⒊被告答辯狀理由所稱:「…三、至彈藥補給官雖係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所列之軍職專長,但未列入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故無法提敘,」及「四、…曾任彈藥補給官(原編號7427彈藥補給官,89年修正為4B23E 第五類軍品補給官,再於92年修正為4B22補給參謀官)依上開軍職專長交通事業性質相近所對照交通事業人員名稱表所列之軍職專長,再參照服務軍職專長類別為業務類與其所任技術類之性質不相近…,仍不合採計提敘薪級,」兩者相互矛盾,且依國防部電子信箱函覆之復查補給參謀官之軍職專長內涵說明表,其任務內涵與交通事業之性質相近且多涉及,何以如上開答辯理由所述,茲此行政之疏漏更以彰顯,又規避法規之行政執行更令人深思不解。

⒋依臺灣省交通事業人員任用程序,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2條規定,其任用程序訂定如左:「壹、任用部分:甲、三、業務佐、技術佐,由各事業機構派充,並送請銓敘部審定之。」據此原告之權益乃因本局人事行政之疏漏未及時送審致使原告權益受損。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原告於94年鐵路升資考試及格,94年9 月23日生效。95年5 月4 日原職台鐵高雄機場技術助理,新職台鐵高雄機務段司機員鐵人一字第0950010777號令派任。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2條公營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任用程序,由主管機關擬定報由銓敘部交通部會同核定之。上開規定人事人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行政執行之職司即應主動辦理,本人之俸給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91年1 月30日修正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稱比敘條例)第3 條1 規定:「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一、常備軍官依法退伍者。二、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者。三、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原告於81年任職臺鐵,依上開規定曾服預備軍官役年資並非當時此條例適用之範圍,且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規定對此均無得予提敘之明文。故其曾任年資原無從據以提敘薪級。雖銓敘部以76年6 月4 日(76)台華甄四字第94055 號函釋(按該函業經銓敘部84年6 月6 日84台中審一字第1152148 號函停止適用)同意上開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比照比敘條例辦理薪級比敘及提敘,惟查原告係於81年1 月任臺鐵高雄機廠技術助理,經銓敘部81年6 月31日台華審四字第730150號函審定有案,迄至83年始申請採計年資提敘薪級,顯逾75年3 月14日(75)台華甄一字第13515 號函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俸、考績申請複查注意事項」附表所定1 年之期限,不合辦理薪級復審,自無從依銓敘部前76年6 月4 日規定,溯及予以提敘薪級。

⒉嗣因84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銓敘部為衡平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人員曾任年資之權益,爰參照該條例第3 條資位受有保障之精神,以85年1月13日(85)台中審四字第1253771 號函釋略以:「…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年資之提敘薪級,自即日起,除依規定辦理外,另補充規定如下:…㈢現職交通事業人員如有前開年資,於文到30日內申請提敘者,自84年12月28日生效,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提敘者,自申請之日生效。……」及86年4 月7 日台審四字第1433999 號函釋(按業於93年1 月16日停止適用)略以:「二、…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曾任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其他軍職年資提敘,其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為期平衡,仍須依『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所列之軍職專長,再參照『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之規定辦理。…」準此,交通事業人員曾任比敘條例以外其他軍職年資之提敘,自銓敘部86年4 月7 日函規定後復得為之,如當事人於該函限期前提出申請,且曾任年資與擬任職務資位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者,得追溯自84年12月28 日 生效。至性質相近之認定,須係「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所列之軍職專長,再參照「服務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規定辦理(按上開二規定均於93年1月16日停止適用)。

⒊茲依卷附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註資料,原告係自72年11月26日初任少尉,至73年2 月16日任職,歷至76年11月25日以中尉退伍。其曾任軍職年資之軍職專長分別為73年2 月16日至74年8 月31日:7427彈藥補給官;74年9 月1 日至74年12月31日:4C15兵工保養官;75年1 月1 日至76年8 月31日:4K16公路運輸官;76年9 月1 日至76年11月25日:3G12化學兵參謀官。其中74年9 月至76年8 月兵工保養官及公路運輸官符合「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所列之軍職專長,且依「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之規定,得於公務人員行政、技術性職系提敘俸級,故於交通事業人員業務類、技術類職務均得採計提敘薪級,該段年資並經銓敘部86年7 月22日86台審四字第1496292 號函予以採計提敘薪級2 級,並溯自84年12月28日生效在案。至彈藥補給官雖係「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所列之軍職專長,但未未列入「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故無法提敘;另化學兵參謀官年資僅有畸零月數,自亦無法採計。

⒋又查比敘條例於91年1 月30日修正後,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依法退伍者,其軍職年資已可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辦理。而依91年8 月22日修正增列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提敘薪級,仍係以資位相當性質相近為要件,至性質是否相近,係依「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辦理,未列入該項名稱表內者,不予採計,考試院並以92年9 月1 日訂定發布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近名稱表,自93年1 月16日施行。原告積餘曾任彈藥補給官年資(原編號7427彈藥補給官,89年修正為4B23E 第五類軍品補給官,再於92年修正為4B22補給參謀官)依上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近名稱表所對照交通事業人員類別為業務類,與其所任技術類職務之性質不相近,是其積餘年資依現行規定仍不合採計提敘薪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何煖軒,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峯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應79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技術類佐級考試及格,於80年1 月21日分發被告所屬高雄機廠學習,81年1 月21日初任該機廠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並於95年4月20日任現職即被告所屬高雄機務段技術員資位司機員。原告前自83年起多次申請以其72年11月至76年11月曾服預備軍官役少尉、中尉年資提敘薪級,並溯自80年1 月生效,惟均未獲准。後因法令變更,原告提出薪級復審,經銓敘部採計其74年9 月至76年8 月計2 年中尉軍職年資提敘2 級,以86年7 月22日86台審四字第1496292 號函審定技術佐37級250薪點,並溯及84年12月28日生效在案。嗣88年7 月1 日起被告改隸交通部,其佐級人員之銓敘由被告自行辦理,原告再申請採計其73年2 月16日至74年9 月1 日彈藥補給官之軍職年資,經被告以原告逾期申請,無從溯及辦理薪資復審,且彈藥補給官為業務類,與原告所任現職為技術類之性質不相近,不合採計提敘薪給之規定,乃以93年4 月16日鐵人一字第0930007684 號 書函否准原告所請之事實,有原告之前開各報告書、動態紀錄表、陸軍總司部人事署查註資料及前開各函附原復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經79年鐵路特考及格、於81年1 月正式派任並經銓敘部審定在案,且彈藥補給為作戰之後勤運輸補給,與鐵路運輸為交通運輸作業,應屬性質相當,自得依法採計提敘薪級,雖92年將彈藥補給官歸類為業務類,但原告任職之時,並無上開區別,依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闡釋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之權益當依法保障,並溯及於81年得敘薪之初生效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申請採計其曾任彈藥補給官之軍職年資提敘俸級,於法是否有據?

四、經查:

㈠按91年1 月30日修正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以下簡稱比敘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一、常備軍官依法退伍者。二、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者。三、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查原告於81年任職被告所屬高雄機廠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核其曾服預備軍官役年資,並非當時上揭比敘條例適用之範圍,且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規定對此均無得予提敘之明文,故其曾任年資原無從據以提敘薪級。雖銓敘部曾以76年6 月4 日(76)台華甄四字第97055 號函釋(按該函業經銓敘部84年6 月6 日84台中審一字第1152148 號函停止適用)同意上開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比照比敘條例辦理薪級比敘及提敘,惟原告係於81年1 月初任被告所屬高雄機廠技術助理,經銓敘部81年6 月30日台華審四字第730150號函審定有案,則原告迄於83年1 月17日始提出報告書(見原復審卷第154 頁),申請採計年資提敘薪級,已逾銓敘部75年3 月14日(75)台華甄一字第13515 號函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俸給、考績申請復審注意事項」附表所定1 年之期限,不合辦理薪級復審,自無從依銓敘部前揭76年6 月4 日函規定,溯及予以提敘薪級。原告雖一再主張因人事人員疏失致未辦理年資提敘云云,惟未能提出確於期限屆滿前即已提出申請及因人事承辦人員疏失而未辦理之具體事證以為證明,所稱尚不足採。

㈡又銓敘部前揭76年6 月4 日函廢止後,交通事業人員曾任預備軍官役軍職年資已不得再予提敘薪級。然因84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銓敘部為衡平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人員曾任年資之權益,爰參照該條例第3 條資位受有保障之精神,以85年1 月13日(85)台中審四字第1253771 號函釋略以:「…茲為配合考試院…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經詳慎研究後,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年資之提敘薪級,自即日起,除依前開規定辦理外,另補充規定如下:…㈢現職交通事業人員如有前開年資,於文到30日內申請提敘者,自84年12月28日生效,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提敘者,自申請之日生效。…」及86年4 月7 日台審四字第1433999 號函釋略以:「……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曾任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其他軍職年資提敘,其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為期平衡,仍須依『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所列之軍職專長,再參照『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之規定辦理。…三、有關前述曾任軍職年資提敘薪級之期限,如當事人於86年6 月30日前申請者,本部同意追溯自84年12月28日生效,於86年7 月1 日以後提出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準此,交通事業人員曾任比敘條例以外其他軍職年資之提敘,自銓敘部86年4 月7 日函規定後復得為之,如當事人於該函限期前提出申請,且曾任年資與擬任職務資位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者,得追溯自84年12月28日生效。至性質相近之認定,須係「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所列之軍職專長,再參照「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規定辦理(按上開二規定均已於93年1 月16日停止適用)。

㈢經查,依原復審卷附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註資料所載(見同上卷159 頁),原告係自72年11月26日初任少尉,至73年2 月16日任職,歷至76年11月25日以中尉退伍。其曾任軍職年資之軍職專長分別為73年2 月16日至74年8 月31日:7427彈藥補給官;74年9 月1 日至74年12月31日:4C15兵工保養官;75年1 月1 日至76年8 月31日:4K16公路運輸官;76年9 月1 日至76年11月25日:3G12化學兵參謀官。其中74年9 月至76年8 月兵工保養官及公路運輸官符合「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所列之軍職專長,且依「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之規定,得於公務人員行政、技術性職系提敘俸級,故於交通事業人員業務類、技術類職務均得採計提敘薪級,該段年資並經銓敘部86年7 月22日86台審四字第1496292 號函予以採計提敘薪級2 級,並溯自84年12月28日生效在案,已如前述。至彈藥補給官雖係「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所列之軍職專長,但並未列入「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故無法提敘;另化學兵參謀官年資僅有畸零月數,自亦無法採計。

㈣又查,上揭比敘條例於91年1 月30日修正後,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依法退伍者,其軍職年資已可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辦理。惟依91年8 月22日修正增列上揭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提敘薪級,仍係以資位相當性質相近為要件,至性質是否相近,係依「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近名稱表」辦理,未列入該項名稱表內者,不予採計,考試院亦以92年9 月1 日訂定發布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近名稱表,並自93年1 月16日施行。則原告積餘曾任彈藥補給官年資(原編號7427彈藥補給官,於89年修正為4B23E 第五類軍品補給官,再於92年修正為4B22補給參謀官),依上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近名稱表所對照交通事業人員類別為業務類,與其所任技術類職務之性質不相近,是其積餘年資依現行規定仍不合採計提敘薪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逾期申請採計軍職年資提敘薪級,無從溯及辦理薪級復審;且原告曾任彈藥補給官為業務類,與原告所任現職為技術類之性質不相近,不合採計提敘薪給之規定,而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51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薪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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