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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522號
- 原告
- 力瑪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 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326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6,797,325 元、營業成本4,985,220 元、全年所得額虧損823,852 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原告涉嫌漏開發票,致漏報銷貨收入計13,793,883元(不含稅),經通報原處分機關核定其90年度營業收入20,591,208元,營業成本16,572,082元,併同其他調整項目,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409,743 元,並按所漏稅額342,431 元處以0.8 倍罰鍰計273,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漏報營業收入與罰鍰2 項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646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記載)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原告於90年是否有營業收入13,793,883元漏未申報之情事?
2.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依據北機組查得資料核定原告90年度漏報系爭銷售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罰鍰,尚非無據;惟北機組調查不周,其金額大大有誤,被告未重加查證,亦未調查原告之銀行資料,認事用法與事實不符,難謂允當。
2.罰鍰部分:若目前被告處罰原告273,900 元,茍能處以0.2 倍之罰鍰,約為55,000元,原告尚能接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漏報營業收入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務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所明釋。
⑵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6,797,325 元、營業成本4,985,220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823,852 元。因北機組查獲原告90年度銷售健康食品(如靈芝、蜂王乳及小麥胚芽油)涉嫌漏開發票,致漏報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計13,793,883元(不含稅),經通報被告審理核定原告90年度營業收入為20,591,208元,並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139-99,其他食品什貨業)零售毛利率16% ,相對調增營業成本11,586,862元(13,793,883×【1 -毛利率16﹪】),核定90年度營業成本為16,572,082元,併同其他調整項目,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409,743 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依據北機組查得資料核定原告90年度漏報系爭銷售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罰鍰,惟北機組調查不周,被告亦未重加查證,認事用法與事實不符,難謂允當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經查與本案同一違章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事件,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確定在案,是原核定原告90年度全年所得為1,409,743 元,尚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⑶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查本案同一違章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事件,業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以:依上介公司前負責人丁朝祺於91年10月8 日在北機組之談話筆錄承認上介公司在90年間向原告進貨13,793,883元,與北機組查獲上介公司之進貨帳冊所載內容相符,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曾於91年10月29日以北市稽核丙字第09191964700 號函,通知原告提出帳證以供調查,但依原告之會計翁雪芳於92年2 月26日在原告辦公處所作之談話筆錄顯示,原告確實有銷貨予上介公司而未開立銷項統一發票等情事,但相關帳證均未保存,原告無法提出反證,應認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證明屬實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且確定在案,由此可得本件原告漏報系爭營業收入之事證明確,是被告認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20,591,208元,並據以核定全年所得為1,409,743 元,核無違誤,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再執陳詞爭執,實難謂有理由。
2.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 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⑵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13,793,883元之情事屬實,已如前述,連同漏報利息收入50元,合計短漏報所得額2,207,071 元,短漏報所得稅額342,431 元,是被告按所漏稅額342,431 元處0.8 倍之罰鍰273,900 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經核均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仍執前詞爭議,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陳詞爭訟,尚難謂有理由。
⑶至原告主張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342,431 元處0.2 倍之罰鍰乙節,經查依94年6 月2 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如納稅義務人漏稅額超過5 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前,以談話筆錄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按所漏稅額處0.8 倍之罰鍰。惟原告迄今仍未繳清稅款及罰鍰,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按所漏稅額處0.8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據北機組查得資料核定原告90年度漏報系爭銷售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罰鍰,惟北機組調查不周,被告亦未重加查證,認事用法與事實不符,難謂允當,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因北機組查獲原告90年度銷售健康食品(如靈芝、蜂王乳及小麥胚芽油)涉嫌漏開發票,致漏報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計13,793,883元(不含稅),經通報被告審理核定原告90年度營業收入為20,591,208元,並按同業利潤標準相對調增營業成本11,586,862元,是被告核定原告連同漏報利息收入50元,合計短漏報所得額2,207,071 元,短漏報所得稅額342,431 元,並按所漏稅額342,431 元處0.8 倍之罰鍰273,9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 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原告於90年是否有營業收入13,793,883元漏未申報之情事?
㈡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六、經查:
㈠查訴外人上介公司於90年間,向原告進貨常介靈(靈芝)11,416,348元、蜂王乳1,387,035 元及小麥胚芽油990,500 元,合計13,793,883元,此有上介公司前負責人丁朝祺於91年10月8 日在北機組之談話筆錄、進貨統計表在原處分卷頁128 以下可按。
㈡又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曾於91年10月29日以北市稽核丙字第09191964700 號函,通知原告提出帳證以供調查,原告代表人委託會計翁雪芳於92年2 月26日接受調查,翁雪芳陳述以:「本公司無法提出相關具體事證。銷售給上介公司確實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情形,既經查獲違章情形,本公司願依相關規定處罰。」,此有談話紀錄在原處分卷頁102 可按;而原告亦於92年2 月26日出具說明書坦承漏報上開銷售額之情事,復有說明書在原處分卷頁99可憑。
㈢且查原告因漏報上開銷售額,遭被告依營業稅法追繳稅額並處以罰鍰,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結果,分別遭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在訴願卷可參。
㈣從而,原告於90年有營業收入13,793,883元漏未申報之情事,堪以認定,被告據以核定原告90年度營業收入為20,591,208元,洵屬有據;又原告就其上開營業收入,並未提供相關成本費用供被告查核,被告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139-99,其他食品什貨業)零售毛利率16% ,相對調增營業成本11,586,862元(13,793, 883 ×【1 -毛利率16﹪】),核定90年度營業成本為16,572,082元,併同其他調整項目,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409,743 元,短漏報所得額2,207,071 元,短漏報所得稅額342,431 元,於法亦屬有據。
㈤又原告既尚有上開營業收入,依法自負有申報之義務,而其應注意且能注意核實申報,卻未予申報,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及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表規定,考量原告已出具說明書,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乃按所漏稅額342,431 元處0.8 倍之罰鍰273,900 元,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主張罰鍰茍能改為0.2倍原告尚能接受一節,查本件被告所處之罰鍰既係依所得稅法及其所適用之裁量基準而為,則無違法可言,行政法院依法自不得任意撤銷降低罰鍰倍數,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