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529號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乙○○係花蓮縣縣長,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員,原告於民國95年向稅捐處等陳情花蓮縣吉安鄉○○段1487、1897地號係洄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卻以公共事業設施使用非法變更地目,圖利財團、偽造文書、漏稅..等,經陳情縣府,卻以未發現不法為由拒絕調查懲處,縣府違反憲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訴請國家賠償新臺幣50億元云云。 三、經查人民固有訴訟之權利,然有關訴訟之提起與進行,須依法律規定為之。本件核原告之主張,係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