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581號
- 上訴人
- 義暹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廷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 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17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