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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581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得灶林玫君林育如

上訴人
義暹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代表人
李 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17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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