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594號
- 原告
- 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6 月19日以「長安中藥治痛丹」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中藥、西藥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3 月13日中台異字第94063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