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6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達傑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兵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2日台內訴字第09500041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56年出生,為兼有美國國籍之歸僑役男,於65年6 月19日(役齡前)持我國護照出境,及齡後由被告所屬大同區公所依出境未返國役男列管,87年2 月經通知至該所繳驗僑民證資後由該所依僑民役男列管,至93年12月大同區公所清查列管僑民役男入出境紀錄時,始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查知原告兼有美國國籍,且分別於87年10月4 日至88年2 月23日、88年9 月3 日至89年2 月11日及89年2 月13日至89年7 月21日持美國護照在國內累計居住屆滿1 年,遂通知原告應辦理徵兵處理,並於94年1 月25日依法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於94年3 月15日具函向大同區公所陳情前述持美國護照在國內累計居住屆滿1 年,係因其祖母病危需隨侍在側且不諳法令所致,請准予免予列計前述87年10月4 日至88年2 月23日、88年9 月3 日至89年2 月11日及89年2 月13日至89年7 月21日之在國內居住時間。經轉內政部役政署以94年3 月25日役署徵字第0940004843號函復被告所屬兵役處:「...案內林員以祖母病危須在旁照料,請准予免列計在台居住逾4 個月3 次之紀錄乙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所請歉難辦理,宜依規定妥處,並辦理徵處事宜。惟為考量林員現年38歲屬高年次役男,以免其入營後,因體能、家庭因素等原因,造成役男及其家屬負擔,部隊困擾,請貴處協助渠依內政部90年12月5 日台(90)內役字第9091193 號函規定,辦理專案延期徵集。」被告所屬兵役處乃以94年4 月4 日北市兵二字第09430484100 號函將上開意旨函轉原告。原告復於94年5 月19日申請免予徵處,經被告以94年6 月1 日府兵二字第09414519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歉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請求被告准予免徵。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歸國僑民服役辦法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2項法規,不但法規名稱不同,且關於徵兵處理之條件,歸國僑民服役辦法分別依一般僑民及兼有外國國籍之僑民,於該辦法第2 條及第9 條為不同之規定。申言之,按「具有役齡男子身分之僑民,自返回國內徵兵地區之翌日起,屆滿1年時,其應列入徵集年次範圍者,應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徵集服役。」固為該辦法第2 條所明文,惟該辦法第9 條又另行規定:「兼有外國國籍之僑民或僑生,自抵達國內徵兵地區申報戶籍,且經居住屆滿1 年者,仍應依法徵集服役。但屆滿1 年後有合於第2 條之規定者,得暫不徵集。」而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則於第3 條一併規定:「原有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屆滿1 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顯見,以原告同時兼有外國國籍及僑民身分之情形而言,前開2 項辦法既已就徵處條件有不同之規定,自有必要究明本件究應適用何時之法規,而非如被告所稱2 項辦法為同一法規,即可一語帶過。
二、按「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引據之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依照該辦法第9 條既明文:「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是依照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該辦法理應自該辦法之施行日期即91年12月30日後始有其適用。則以被告既認定原告之居留紀錄,係發生於87年10月4 日至89年7 月間,自不可能有現行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之適用,而應適用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至明。從而,被告及訴願機關一再以前開2 項法規係屬同一法規,而就原告主張2 項法令就本件情形有不同之規定乙節,則均略而不提,甚且於訴願決定中時而適用歸國僑民服役辦法,時而適用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則其適用法令顯然均有違誤。
三、本件不論歸國僑民服役辦法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是否為被告所主張係實質為同一法規。被告所認定徵兵條件之事實即原告入境國內期間,既係發生於87年10月4日至89年7 月21日間,參酌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9 條明文:「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且被告亦自承認辦法係:迄91年12月30日由內政部...以臺內役字第091008114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 條。顯見該辦法顯然應自91年12月30日始有施行之可能,又豈會有被告主張本件同時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條規定,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9 條規定,作為核處依據之可能?況不論自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9 條係就兼具雙重國籍身分僑民所作之特別規定,或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不能溯及適用於施行前已發生之事實而言,本件顯然均應單獨適用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而無同時適用被告所主張之2 種法令。
四、而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9 條規定:「兼有外國國籍之僑民或僑生,自抵達國內徵兵地區申報戶籍,且經居住屆滿1年者,仍應依法徵集服役。但屆滿1 年後有合於第2 條之規定者,得暫不徵集。」既係針對同時兼具國內、外國籍身分之人所作之特別規定,較諸同一辦法第2 條之一般規定而言,自然應該優先適用。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9 條所規定應予徵集服役之情形,係以自抵達國內徵兵地區且申報戶籍為前提,而本件原告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及美國國籍,已係不爭之事實,且自87年10月23日經註銷戶籍後,頃又因中國民國護照遭中華旅行社扣留而無法返國完成戶籍申報手續,根本上即尚未申報戶籍。從而,自87年10月23日以後,不論原告是否在國內居住屆滿1 年,均不可能構成應依法徵集服役之條件。申言之,縱使原告於87年10月4 日至89年7 月21日期間,有3 筆逾4 個月居留紀錄,依照本件所應適用之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9 條規定,原告既然尚未申報戶籍,自不得起算於國內居住之時間,故原告之情形顯然尚未達到徵處條件。是以,被告及訴願機關引用當時尚未施行且較不利原告之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謂原告於當時應即時辦理徵兵處理,顯然亦有違誤。
五、被告雖援引內政部86年4 月1 日台(86)內役字第8674816號函釋稱:「所謂『申報戶籍』者,包括返臺初次申報戶籍,及在臺原有戶籍。在臺原有戶籍者,若其目前戶籍雖已遷出國外,仍應自其入境之翌日起,即列計居住時間,毋須俟其辦理恢復戶籍始計算之。」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惟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9 條係規定:「兼有外國國籍之僑民或僑生,自抵達國內徵兵地區申報戶籍,且經居住屆滿1 年者,仍應依法徵集服役。」其法律用語既已明確訂定「自抵達國內徵兵地區申報戶籍」,已足見該辦法之立法意旨,係指具有雙重國籍之僑民或僑生之人,於抵達國內徵兵地區後,始須有「申報戶籍」之積極行為,而不可能將僅有入境事實,但卻未有積極「申報戶籍」之情形亦同樣涵蓋在內。否則,第9條法文僅須規定:「兼有外國國籍之僑民或僑生,自抵達國內徵兵地區,且經居住屆滿1 年者,仍應依法徵集服役。」即可,又何須再加入贅文「申報戶籍」4 字?再者,該辦法第2 條規定:「具有役齡男子身分之僑民,自返回國內徵兵地區之翌日起,屆滿1 年時,其應列入徵集年次範圍者,應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徵集服役。」其所指具有役齡男子身分之僑民,自係指未兼具雙重國籍之僑民而言,否則,何須於第9 條就雙重國籍身分者另為特別規定?顯見,該辦法第9條法文所稱應「申報戶籍」之人,係指具有雙重國籍之僑民或僑生,核與該辦法第2 條所稱「具有役齡男子身分之僑民」,並不具有雙重國籍者,顯然不同,自不容混為一談。況主管機關之函釋,僅須由承辦人員自己依權責擬稿再作形式上之簽呈、用印後即可發出,比之主管機關所發布類如上開辦法之命令,必須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而受到立法院之監督,顯然大有不同,是其位階及效力自然應有不同。從而,縱主管機關認該辦法第9 條之規定有所不妥,亦應依照法定程序對該辦法予以修正,在該辦法尚未修正之前,自不容以乙紙公函,即予擴大解釋,遽針對具體個案,以乙紙公函曲解法規用語,將原辦法中賦予役男自行選擇是否申報戶籍之權利予以剝奪,益見上開函釋,所以刻意扭曲原法規用語,確係為了針對類似本件之具體個案,規避較為繁複之修法程序,俾便逼使役男就範之權宜措施,根本非法規真正立法意旨。前揭內政部函釋,不但有逾越權責擴大解釋之嫌,並因而剝奪原告得以選擇是否申報戶籍之權利,顯非適法。按前揭函釋,擴大該辦法第9 條規定所不涵蓋之範圍,增加原規定所沒有之限制,顯然亦已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以及原告對當時有效法令之信賴利益,鈞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不受上開釋示所拘束,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06 號解釋:「...內政部中華民國73年2 月20日73台內營字第213392號函釋略謂: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己逾滿2 年,如其(主要)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之意旨,前揭函釋同樣不應於個案中加以適用。
六、查一般小留學生逃避兵役問題,係指兵役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接近役齡男子」(指15歲當年1 月1 日至18歲當年12月31 日)之 小留生,利用接近役齡時期出國留學,再滯留國外規避服役義務;或於取得僑民身分後,再以僑民身分返國升學居留,造成國民服役之不公平。惟原告係56年5 月21日出生,於未滿8 歲之時,即以出國「依親生活」為由申請前往美國,經僑務委員會於64年3 月6 日核准出國,嗣並於71年8 月,正式取得僑居美國之權利,有我國普通護照資料卡及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舊金山辦事處核發之僑居證明可稽。旋原告而在美國長期居留逾30年之久,是足見原告並非接近役齡時,為規避兵役責任,方才故意出國留學滯留國外,以利用合法(役齡前才出國取得僑居身分回國),或非法手段(役齡前出國滯留國外不歸)規避兵役義務。申言之,原告係真正合法移民,並因此具有僑居身分之僑民,而與上述小留學生企圖藉以規避服役義務之脫法行為有別。
七、被告既於鈞院準備程序自承前揭內政部函釋係針對小留學生滯留國外問題所為,自不得用以解釋本件原告係真正長期居留國外取得僑居身分,依法具有選擇是否於國內服役之情形。而服役義務雖係國民應盡義務,惟對於類如原告同時具有外國國籍而得以隨時持外國護照入境者而言,除有兵役法第36條第6 款規定:「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役齡前移居國外返國定居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之情形,始有依法徵集服役之義務。申言之,除非原告入境後選擇於國內定居者,始有服役之義務。否則,即使原告仍然具有我國國籍,依照現行有效之兵役法規定,原告亦得合法選擇免服兵役。姑不論歸國僑民服役辦法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等法規命令,是否確實符合其母法即上述兵役法第36條所謂「返國定居」之範圍,而有增加母法所沒有之限制之嫌。即使認定各該法規命令均屬合法,惟其中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9 條所謂「申報戶籍」之定義,無論如何,亦不能由內政部恣意以乙紙函釋,再度將本已被擴張之「返國定居」之定義,無限制地涵蓋至單純入境事實,否則不但有違上述兵役法規定意旨,該函釋亦明顯剝奪原告依法應有之權利。
八、是若被告認為兵役法此項規定,有違服役公平性,亦當透過合法之修法程序,修改上開法條規定,豈容主管機關任意頒訂法規命令,增加法律所沒有之條件,剝奪人民依法原有之權利。甚至逕由內政部以乙紙公文函釋,恣意曲解「申報戶籍」之定義,將上開法條規定擴張至單純短期入境亦屬「申報戶籍」,而認原告已符合上述兵役法規定「返國定居」之情形。從而,被告誤引當時尚未施行之法規,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訴願決定機關就此亦未詳予審酌,遽維持原處分,顯然均有未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91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3 條第1 、第2 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屆滿1 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無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屆滿1 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第4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及第2 項屆滿1 年之計算,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準:⒈連續居住滿1 年。⒉中華民國73年次以前出生之役齡男子,以居住逾4 個月達3 次者為準。⒊中華民國74年次以後出生之役齡男子,以曾有2年,每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期間累積居住逾183 日為準。」又85年10月9 日行政院臺(85)內字第34761 號令修正發布之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具有役齡男子身分之僑民,自返回國內徵兵地區之翌日起,屆滿1 年時,其應列入徵集年次範圍者,應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徵集服役。」第3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屆滿1 年之計算,以回國連續居住滿1 年,或居住逾4 個月達3 次者為準。」第9條規定:「兼有外國國籍之僑民或僑生,自抵達國內徵兵地區申報戶籍且經居住屆滿1 年者,仍應依法徵集服役。但屆滿1 年後有合於第2 條之規定者,得暫不徵集。前項居住屆滿1 年之起算、計算仍適用第2 條、第3 條及第6 條之規定。」係本案核處之依據。另內政部86年4 月1 日台(86)內役字第8674816 號函針對本辦法第9 條條文解釋略以「所謂『申報戶籍』者,包括返臺初次申報戶籍,及在臺原有戶籍。在臺原有戶籍者,若其目前戶籍雖已遷出國外,仍應自其入境之翌日起,即列計居住時間,毋須俟其辦理恢復戶籍始計算之。」
二、按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自45年8 月23日由行政院以(45)台防字第4653號令訂定發布後,迭有修正,迄91年12月30日由內政部依89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施行法第23條:「兵役法第36條第5 款至第7 款所定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之服役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之規定配合修正上開辦法名稱及部分條文,以臺內役字第091008114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 條,至此上開辦法名稱始修正為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又行政法規依國家政策目標或外在環境之變化而適時修正發布,實為法治國家之常態,故本辦法自訂定迄今修正已達14次,而法規之修正當然包括名稱修正與條文修正,准此,修正前之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與修正後之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實質為同一法規,其理甚明,而原告指陳修正前後之上開辦法為二項法規,顯有謬誤。而有關徵兵處理條件在上開辦法修正前後有所差異之原因已如前述,上開辦法自發布迄今,為因應各階段時空環境等各項因素,已然歷經14次修正,各階段條文內容當然有所差異,否則又何須修正。
三、上開辦法之適用始於45年8 月23日由行政院以(45)台防字第4653號令訂定發布時,迄今未經廢止或撤銷,其效力仍持續存在,而各階段法規之修正內容均自修正發布後適用之,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無涉,原告素稱被告及訴願機關適用法令均有違誤乙節,顯係片面曲解法令且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之徵處條件依其行為時之本辦法第3 條規定計算已於89年7 月21日居住屆滿1 年時成就,復依上開辦法第2 條規定應辦理徵兵處理,徵集服役。惟原告未依規定持我國護照入境,且未於87年2 月大同區公所通知繳驗僑民證資時申報具美國國籍,致其徵處延宕至今,然依其徵處條件成就時之上開辦法第9 條規定「兼有外國國籍之僑民或僑生,自抵達國內徵兵地區申報戶籍且經居住屆滿1 年者,仍應依法徵集服役。但屆滿1 年後有合於第2 條之規定者,得暫不徵集。前項居住屆滿1 年之起算、計算仍適用第2 條、第3 條及第6條之規定。」而依內政部86年4 月1 日台(86)內役字第8674816 號函釋略以:「所謂『申報戶籍』者,包括返臺初次申報戶籍,及在臺原有戶籍。在臺原有戶籍者,若其目前戶籍雖已遷出國外,仍應自其入境之翌日起,即列計居住時間,毋須俟其辦理恢復戶籍始計算之。」是以原告於持美國護照在國內之居住時間,仍應依上開辦法第3 條之規定予以列計,並依上開辦法第9 條之規定依法徵集服役。準此,不論適用其行為時之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修正前)或現行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原告徵處條件成就之事實已至為明確,而原告主張其戶籍遷出國外後即不受上開辦法之拘束,不論是否在國內居住屆滿1年,均不可能構成應依法徵集服役之條件,顯又為對法規片面不當解釋。
五、另內政部為上開辦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有兵役法施行法第23條條文可稽,內政部就85年10月9 日修正發布之上開辦法第9 條條文中所稱「申報戶籍」一詞,依其權責函釋補充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揆諸戶籍相關法規中並無「申報戶籍」一詞之定義,主管機關就其依法訂定發布之上開辦法第9 條條文中之「申報戶籍」一詞加以補充說明,實與司法院釋字第406 號解釋無涉。申言之,各戶籍相關法規中既無「申報戶籍」一詞之解釋,內政部遂就此條文內容加以函釋說明,並非另行就條文中未規定之事項加以規定,自不得妄斷為擴大上開辦法第9 條所不涵蓋之範圍,更非原告所稱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六、按85年10月9 日修正發布之上開辦法第9 條條文立法意旨,兼有外國國籍之僑民其服兵役之義務,於抵達國內申報戶籍,且經居住屆滿1 年時即應依法履行,係指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而言,對於渠等僑民役男因在國內無戶籍,必須俟其設戶籍後,役政機關始有其戶籍資料據以辦理徵兵處理,且未設戶籍者並無定居之意,如渠等僑民役男曾在國內設有戶籍,不論其戶籍是否已遷出國外或註銷,則其客觀上已具戶籍資料可辦理徵處,且經居住屆滿1 年客觀上亦難謂無定居之意,因而其服兵役之義務,與85年10月9 日修正發布之上開辦法第2 條所規定之僑民役男並無二致,是以內政部就此點於86年4 月1 日為前揭解釋在案,以符兵役公平原則,嗣後並於91年12月30日修正上開辦法時將此解釋意旨納入上開辦法第3 條第1 及第2 項,有上開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可稽。而原告係在國內出生並申報出生登記而設有戶籍,其後雖於87年8 月27日因辦外僑登記而註銷戶籍,惟其在國內曾「申報戶籍」(即曾設有戶籍)與居住屆滿1 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已至為明確,原告就本條文立法意旨所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男子年滿18 歲 之翌日1 月1 日起役,至屆滿45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63年7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1 條、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具有役齡男子身分之僑民,自返回國內徵兵地區之翌日起,屆滿1 年時,其應列入徵集年次範圍者,應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徵集服役。」、「前條第1 項屆滿1 年之計算,以回國連續居住滿1年 ,或居住逾4 個月達3 次者為準。」、「兼有外國國籍之僑民或僑生,自抵達國內徵兵地區申報戶籍且經居住屆滿1年 者,仍應依法徵集服役。但屆滿1 年後有合於第2 條之規定者,得暫不徵集。前項居住屆滿1 年之起算、計算仍適用第2 條、第3 條及第6 條之規定。」85年10月9日行政院台85內字第34761 號令修正發布之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9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 月1 日起役,至屆滿40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歸化我國國籍者。役齡前移居國外返國定居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兵役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5 款、第6 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兵役法第36條第5 款至第7 款所定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之服役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兵役法施行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另按「原有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屆滿1 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無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屆滿1 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前條第1 項及第2 項屆滿1 年之計算,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準:連續居住滿1 年。中華民國73年次以前出生之役齡男子,以居住逾4 個月達3 次者為準。中華民國74年次以後出生之役齡男子,以曾有2 年,每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期間累積居住逾183 日為準。」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內政部86年4 月1 日台(86)內役字第8674816 號函針對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9 條條文解釋略以:「所謂『申報戶籍』者,包括返臺初次申報戶籍,及在臺原有戶籍。在臺原有戶籍者,若其目前戶籍雖已遷出國外,仍應自其入境之翌日起,即列計居住時間,毋須俟其辦理恢復戶籍始計算之。」核上揭函釋意旨,係內政部就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9 條所為之釋示,核與該法律規定意旨無違,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予以適用,自無不合。
二、查原告係兼有美國國籍之我國歸僑役男,其在我國出生並申報出生登記而設有戶籍,嗣其設籍址臺北市○○區○○里○○○路83號,於87年10月23日經註銷戶籍,又其於87年10月4 日至88年2 月23日、88年9 月3 日至89年2 月11日及89年2 月13日至89年7 月21日持美國護照在國內居住,累計居住屆滿1 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護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三、至原告主張歸國僑民服役辦法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係不同法規云云,查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自45年8 月23日由行政院以(45)台防字第4653號令訂定發布後,迭有修正,迄91年12月30日由內政部依89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施行法第23條:「兵役法第36條第5 款至第7 款所定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之服役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之規定配合修正本辦法名稱,並以臺內役字第091008114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 條,至此該辦法名稱始修正為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該辦法自訂定迄今修正已有多次,而法規之修正當然包括名稱修正與條文修正,二者為同法規無疑。惟因原告在臺居住時間迭自87年10月4 日起至89年7 月21日止,而該居住時間攸關原告是否符合須徵兵處理之規定,係屬現行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修正前之行為,故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歸國僑民服役辦法,,就此原告亦未予以爭執,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及美國國籍,且其戶籍自87年10月23日即經註銷,不符合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9 條規定「申報戶籍」之情形,不論是否在國內居住屆滿1 年,均不可能構成應依法徵集服役之條件云云。茲按原告之徵處條件依當時適用之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3 條規定計算已於89年7 月21日居住屆滿1 年時成就,復依該辦法第2 條規定應辦理徵兵處理,徵集服役。惟因原告未依規定持我國護照入境,且未於87年2 月大同區公所通知繳驗僑民證資時申報具美國國籍,致其徵處延宕至今。原告對於其確於國內居住滿1年之事實並未予爭執,其主要爭執點在於其並未符合「申報戶籍」之情形,而依原告徵處條件成就時之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9 條固規定「兼有外國國籍之僑民或僑生,自抵達國內徵兵地區申報戶籍且經居住屆滿1 年者,仍應依法徵集服役。...」,然參諸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2 條規定「具有役齡男子身分之僑民,自返回國內徵兵地區之翌日起,屆滿1年時,其應列入徵集年次範圍者,應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徵集服役。...」可知歸國僑民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即有服兵役之義務。而依上揭辦法第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兼有外國國籍之僑民其服兵役之義務,於抵達國內申報戶籍,且經居住屆滿1 年時即應依法履行,應係指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而言,因為兼有外國國籍之僑民,在國內不一定曾設有戶籍,對於渠等僑民役男因在國內如無戶籍,必須俟其設戶籍後,役政機關始有其戶籍資料據以辦理徵兵處理,且未設戶籍者並無定居之意,如從未在國內設有戶籍者,其經申報戶籍始可認其有定居之意,而曾經在國內申報戶籍之僑民役男,不論其戶籍是否已遷出國外或註銷,其在客觀上已具戶籍資料可辦理徵處,且經居住屆滿1 年,客觀上亦難謂無定居之意,因而其服兵役之義務,與歸國僑民辦法第2 條所規定之僑民役男即無二致,且服兵役既屬國民義務,對於已經曾有戶籍申報之僑民,要求其返國後再申報戶籍,可謂期待可能性甚低,然該等歸國僑民既於返抵國內後已有定居1年之事實,應可認有定居之意,其於國內既曾設有戶籍,即已符合申報戶籍之要件,解釋上自無須再重新申報戶籍。是原告雖其戶籍於87年10月23日,業經戶政機關註銷,然其既原已有在國內申報戶籍,自非屬該條規範應「申報戶籍」之情形。此復經內政部於86年4 月1 日為前揭解釋在案,以符兵役公平原則。且嗣後並於91年12月30日修正上開辦法時將此解釋意旨納入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3條第1 及第2 項,有上開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可稽。故本件原告係在國內出生並申報出生登記而設有戶籍,其後雖於87年8 月27日因辦外僑登記而於87年10月23日註銷戶籍,惟其在國內曾「申報戶籍」(即曾設有戶籍)與居住屆滿1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是以原告於持美國護照在國內之居住時間,仍應依上開辦法第3 條之規定予以列計,並依上開辦法第9 條之規定依法徵集服役。準此,不論適用其行為時之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修正前)或現行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原告徵處條件成就之事實已至為明確,而原告主張其戶籍遷出國外後即不受上開辦法之拘束,不論是否在國內居住屆滿1 年,均不可能構成應依法徵集服役之條件,顯為對法規片面不當解釋,不足採信。
五、至原告雖主張內政部所為上揭函釋並非適法云云,然查內政部為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有兵役法施行法第23條條文可稽,內政部就85年10月9 日修正發布之上開辦法第9 條條文中所稱「申報戶籍」一詞,依其權責函釋補充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揆諸戶籍相關法規中並無「申報戶籍」一詞之定義,主管機關就其依法訂定發布之上開辦法第9條條文中之「申報戶籍」一詞加以補充說明,實與司法院釋字第406 號解釋無涉。因此,各戶籍相關法規中既無「申報戶籍」一詞之解釋,內政部遂就此條文內容加以函釋說明,並非另行就條文中未規定之事項加以規定,自不得妄斷為擴大上開辦法第9 條所不涵蓋之範圍,更非原告所稱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原告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另原告主張其係真正合法移民,並因此具有僑居身分之僑民,而與上述小留學生企圖藉以規避服役義務之脫法行為有別云云,核與本件原告符合上揭徵集服役規定無涉,故其此項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兼有美國國籍之歸僑役男,依憲法及兵役法之規定,仍有服兵役之義務,其在國內原有戶籍,徵處條件於89年7 月21日持美國護照在國內居住累計屆滿1 年時業已成就,自仍有受徵集服役之義務,是其申請免予徵處,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歉難辦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免徵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