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64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淑貞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譽尹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美商伊利諾器具機械公司
- 代表人
- 馬克 W‧客萊爾
- 參加人
- 鍵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陳長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美商伊利諾器具機械公司、鍵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88年3 月8 日以「木螺釘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8986號專利證書。嗣美商伊利諾器具機械公司、鍵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24日以(94)智專三(一)05017 字第094210675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美商伊利諾器具機械公司、鍵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美商伊利諾器具機械公司、鍵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