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653號 原 告 飛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正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臺財訴字第095003351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旅費新臺幣(除美金外,下同)9,666,080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267,933 元係屬92年度費用不予認列,核定9,398,147 元;另就佣金支出部分,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17,409,831元,經被告初查以其簽約日期與佣金匯款日期無法勾稽查核,且佣金支出占銷貨金額之比例與佣金合約書所載5%不符,又無仲介交易事實不予認列,核定為0 元。原告不服,分別主張系爭跨年度旅費係派員出國安裝測試機械之支出,其帳列「應付費用」並於本年度列報相對銷貨收入,基於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相對費用應於本年度列報;復主張其銷售貨物與PROSPERITY LAMPS & COMPONENTS LTD 等公司等皆由鄭慶富仲介,待與買方完成簽約或接單後,均依約按交易金額5%給付佣金,又因資金調度及基於穩健,延至貨品出口後給付佣金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理認為:就原告提示之銷貨帳、出口報單、轉帳傳票及旅費報告單進行查核,其中267,933 元部分確屬92年度之費用無誤,故依商業會計法第60條第1 項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及第74條第1 款規定,原核定旅費9,39 8,147元並無不合,另就原告提示之佣金合約書、外銷出口報單、佣金支出明細表及結匯單等資料查核,其佣金合約書係以負責人名義簽訂,且佣金金額與買賣合約書所載不符,又未能提示與營業有關事項,遂以被告95年4 月2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726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依銷售合約需派員至買方工廠安裝機器與試車,隨即派遣員工陳榮斌及王志中二人赴該地履行安裝試車合約,差旅期間為91年11月21日至92年1 月22日,共計旅費809,618 元;又鄭慶富91年度為原告仲介業務,原告依仲介人函電陸續給付佣金美金502,542 元(折合新臺幣17,409,831元),並已提示出口報單、結匯證明及仲介人函電文件,若無成立交易之仲介事實,原告豈有付款之理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剔除佣金支出17,409,831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旅費部分之起訴(參見本院96 年4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故兩造關於該部分之主張即不予贅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佣金合約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⑴依國內學者見解:「我國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設計,乃採政治學上三權分立之原理,分為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等三個法定必備機關。其中股東會為意思決定機關,董事會為管理機關或業務執行機關,監察人則是監督機關。」另「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行為時公司法第202 條亦明文規定。 ⑵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規定:「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被告卻於訴願決定書中指稱「佣金合約書係以負責人名義簽訂」,故無從認其為有效文件;然而此份佣金合約在88年4 月22日簽定前已經原告於88年4 月18日召開董事會予以決議簽訂。如前述,董事會乃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機關或業務執行機關,況依公司法第202 條所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而公司業務之執行,自包括佣金之支付與否,此項支付之決議,公司法及原告章程並未保留應由股東會決議之,故應由原告董事會決議行之;縱然當初簽訂佣金合約時,係以負責人個人名義簽訂,然而此份佣金合約於簽訂前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此份合約仍可代表原告與佣金收受者(即鄭慶富)所簽訂之正式合約,被告無從否認其效力。 ⒉被告要求提供勞務仲介之事實及文據,於法無據: ⑴按行政機關對行政程序,調查證據、行政指導、鑑定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應注意,不得只注意對當事人不利部分,以核課稅款言,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35號判決即明示:「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166 條均明定行政行為應本諸客觀、公正並兼顧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⑵次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2條佣金支出認列及支付憑證第1 款及第5 款第4 目前段規定:「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準此,依準則規定有關支付個人(非代理商或代銷商)佣金支出認定,若是結匯者,標準有下列兩原則:有合約者:依合約認定超過部分剔除,其憑證若是結匯者,取具結匯水單並依規定載明必要記載事項。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文件「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約定事項,其憑證若是結匯者,取具結匯水單並依規定載明必要記載事項。 ⑶查證明交易事實之證據資料,如此廣泛,但文據中之一種已能證明交易事實便已足,否則尚應補其他證據,如稅務人員於查帳時毫無標準要求納稅人提示,將會造成不必要的困擾與爭執,遂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訂定,以規範每一會計科目應有何種憑證應記載之事項等,作為稽徵機關內部查帳審核點使用。況就查核準則揭示要求僅如上述規定支付非代理商或代銷商(即指個人)佣金,有合約者依合約及匯款水單,倘若無合約者,則令其提供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佣金給付及結匯水單,準此,本案有關所支付佣金事實業已提供符合上述規定合約(經董事會決議行之)及經原告帳戶提出結匯水單、計算表與行為時往來文件等文據,此等文件亦為仲介事實證明。而被告原查時,一味要求提出仲介勞務證明文件,係增加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所無之限制,按前述法理與原則,實與法有違。 ⒊佣金支出之必要性與真實性爭點: ⑴必要性:按「判斷締約佣金之支出是否真有必要,其中一個簡單的標準即是,觀察交易獲利之絕對金額與獲利率,如果交易獲利之絕對金額與獲利率,在扣除佣金支出後,仍然高於單純國內銷售之情形,則其支出較多數額之佣金,亦符合日常經驗法則。」為鈞院94年度訴字第01305 號判決所揭櫫。就原告89年至91年度全年度之「營業毛利分析表」並佐以各年度所得稅申報書資料可知:原告與佣金收受者(鄭慶富)於88年4 月22日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以後經由鄭慶富介紹成立完成之買賣,鄭慶富得抽取5%之佣金收入。再就本案爭執之91年度之佣金支出17,409,831元來看,其大陸地區銷售毛利自89年之19,976,914元成長至91年之36,256,019元;揆諸鈞院94年度訴字第01 305號判決之意旨,其大陸地區交易獲利之絕對金額,在扣除佣金支出後,仍然高於單純國內銷售之情形,造成整體營業毛利之提高,則其支出較多數額之佣金,殊難謂不符合日常經驗法則,應該肯認原告佣金支出之「必要性」。就現實之商業環境而論,原告並非為跨國集團企業,僅係一中小企業,在大陸地區並無門市,然而鑒於照明機械製業未來之市場將以大陸地區為主,而中小企業在大陸地區拓展業務之最快方式,不在於砸下大筆廣告費,其邊際效益太低,不符成本效益原則,且無法與跨國集團企業競爭;故經由精通門路之人士仲介,藉由支付佣金以取得高額之銷售業績,方為中小企業生存之道。此由營業毛利分析表可看出,原告89年至91年之廣告費支出均甚低,91年之廣告費尚且比89年還低,僅有557,245 元,然而大陸地區之銷售毛利90年較89年度大幅成長76.48%,91年較90年度成長2.83% ,且原告91年度主要銷售對象-歐斯朗佛山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國際集團企業,非經有力之人士仲介,原告並無可能取得此一高額訂單,是以足證此一佣金支出之「必要性」。 ⑵真實性:原告與國際性集團德國歐斯朗佛山電器照明有限公司等之往來,經該集團於95年8 月底一行人(含總裁等)來臺拜訪,並於拜訪原告之即,已由其證明雙方業務往來,係經由鄭慶富介紹,合作迄今,原告所提其仲介事實確實存在,況原告與其銷售比例只佔該集團一小部分,依經驗法則判斷,非出於事實情況,理應無證明必要性。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中指稱「佣金金額與買賣合約書所載不符」,然而從佣金支出明細表中,可看出原告係以總成交金額計算佣金支付予鄭慶富,而出口報單代表鄭慶富仲介成功完成之買賣金額,並據此計算佣金支出,非被告所稱「出口報單等文件應屬外銷貨物應有之文件,與訴願人應否支付佣金無關」。故從原告業已提示之資料所示,佣金支出之計算及給與,皆有所據,非無所本,佣金支出之「真實性」實足證已;故不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原告皆已符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之規定及前揭裁判之要旨。 ⒋又佛山照明在大陸為一家上市公司,採購亦須經招標再申請免稅才能開立L/C ,並且一套一套作業,故必須要有中間人處理許多事務,也必有中間人才能穩住3-4 年不變更,而經鄭慶富之介紹,89至91年間營收級數成長,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均倍數成長,佣金越多繳稅越多。而佛山照明公司於88年預定10套t8節能燈機器,然該機器從製圖、發包、製造、組裝完成需半年以上時間,故88年預定,至89年才出貨,佛山照明公司10套機器共需3 、4 年時間生產,量多可縮短,故至91年全部完成交貨。歐斯朗佛山公司經鄭慶富介紹,對原告技術的認可,進而擴展至韓國、義大利、印度,95年度更售至俄羅斯、巴西等國家的歐斯朗分公司,使原告躍上國際舞臺。而原告秉持誠信責任,近10年來留在臺灣賺取外匯照顧老員工及幾千家協力廠商的生存,而後得面對員工退休及社會經濟的變動,是很辛苦的奮鬥。 (三)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二)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及第5 款第2 目、第4 目定有明文。 ⒉原告91年度列報佣金支出17,409,831元,原查以其簽約日期與佣金匯款日期無法勾稽查核,且佣金支出占銷貨金額之比例與佣金合約書所載5%不符,又無仲介交易事實不予認列,核定0 元。原告主張其銷售貨物與PROSPERITY LAMPS & COMPONENTS LTD 、OSRAM FOSHAN LIGHTING CO.LTD、VIETNAM NATIONAL COMALETE EQUIPMENT 、SHIN TOKYOSANGYO CO. LTD及OSRAM LOREA CO. LTD 等皆由鄭慶富君仲介,待與買方完成簽約或接單後,均依約按交易金額5%給付佣金,又因資金調度及基於穩健,延至貨品出口後給付佣金云云。申經復查及訴願均亦遭駁回。 ⒊原告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佣金合約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支付佣金後,銷貨毛利明顯成長,故佣金支出有其必要性及真實性,應予追認云云。 ⒋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本件原告雖提示佣金合約、佣金支出明細表、出口報單及結匯單等資料供核,僅為形式上符合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應檢附之文件,惟查該佣金合約書係以負責人名義簽訂,且佣金金額與買賣合約書所載不符,又其中出口報單等文件應屬外銷貨物應有之文件,與原告應否支付佣金無關。原告並未能提供系爭佣金收受者(即鄭慶富)對原告有提供勞務仲介之事實及文據,並說明確係為業務上支付之必要;另原告91年度申報旅費9,666,080 元,且係長期派員至大陸佛山、印尼及越南等銷售廠商做技術指導之旅費,次查其主要銷售對象係大陸佛山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及歐斯朗佛山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二者之銷售額高達226,788,584 元,銷售對象與上年度相同;另調閱該公司88年度申報資料,營業額2 億餘元,佣金支出僅1 百餘萬元,顯見原告與其銷售對象已建立長期合作關係,本年度又未能提出透過仲介交易之具體事證,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佣金支出0 元並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佣金合約縱然係以負責人個人名義簽訂,然此佣金合約於簽訂前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仍屬原告與佣金收受者(即鄭慶富)所簽訂之正式合約,被告無從否認其效力。依準則規定有關支付個人(非代理商或代銷商)佣金支出認定,若是結匯者,標準有下列兩原則:有合約者,依合約認定超過部分剔除,其憑證若是結匯者,取具結匯水單並依規定載明必要記載事項;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文件「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約定事項,其憑證若是結匯者,取具結匯水單並依規定載明必要記載事項。本案有關所支付佣金事實業已提供符合上述規定合約(經董事會決議行之)及經原告帳戶提出結匯水單、計算表與行為時往來文件等文據,此等文件亦為仲介事實證明。而被告原查時,一味要求提出仲介勞務證明文件,係增加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所無之限制,按前述法理與原則,實與法有違。就原告89年至91年度全年度之「營業毛利分析表」,並佐以各年度所得稅申報書資料可知,原告與佣金收受者(鄭慶富)於88年4 月22日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以後經由鄭慶富介紹成立完成之買賣,鄭慶富得抽取5%之佣金收入。再就本案爭執之91年度之佣金支出17,409,831元來看,其大陸地區銷售毛利自89年之19,976,914元成長至91年之36,256,019元,其大陸地區交易獲利之絕對金額,在扣除佣金支出後,仍然高於單純國內銷售之情形,造成整體營業毛利之提高,則其支出較多數額之佣金,殊難謂不符合日常經驗法則,應該肯認原告佣金支出之「必要性」。原告並非為跨國集團企業,僅係一中小企業,在大陸地區並無門市,然而鑒於照明機械製業未來之市場將以大陸地區為主,而中小企業在大陸地區拓展業務之最快方式,不在於砸下大筆廣告費,其邊際效益太低,不符成本效益原則,且無法與跨國集團企業競爭,故經由精通門路之人士仲介,藉由支付佣金以取得高額之銷售業績,方為中小企業生存之道。且原告91年度主要銷售對象-歐斯朗佛山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國際集團企業,非經有力之人士仲介,原告並無可能取得此一高額訂單,是以足證此一佣金支出之「必要性」。原告與國際性集團德國歐斯朗佛山電器照明有限公司等之往來,經該集團於95年8 月底一行人(含總裁等)來臺拜訪,並於拜訪原告之即,已由其證明雙方業務往來,係經由鄭慶富介紹,合作迄今,原告所提其仲介事實確實存在,況原告與其銷售比例只佔該集團一小部分,依經驗法則判斷,非出於事實情況,理應無證明必要性。又佛山照明在大陸為一家上市公司,採購亦須經招標再申請免稅才能開立L/C ,並且一套一套作業,故必須要有中間人處理許多事務,也必有中間人才能穩住3-4 年不變更。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本件原告雖提示佣金合約、佣金支出明細表、出口報單及結匯單等資料供核,僅為形式上符合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應檢附之文件,惟查該佣金合約書係以負責人名義簽訂,且佣金金額與買賣合約書所載不符,又其中出口報單等文件應屬外銷貨物應有之文件,與原告應否支付佣金無關。原告並未能提供系爭佣金收受者(即鄭慶富)對原告有提供勞務仲介之事實及文據,並說明確係為業務上支付之必要。次查其主要銷售對象係大陸佛山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及歐斯朗佛山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二者之銷售額高達226,788,584 元,銷售對象與上年度相同;另調閱該公司88年度申報資料,營業額2 億餘元,佣金支出僅1 百餘萬元,顯見原告與其銷售對象已建立長期合作關係,本年度又未能提出透過仲介交易之具體事證,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佣金支出0 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系爭佣金支出是否真實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設備購貨合同書、出口報關表、91年度佣金支出明細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總分類帳、轉帳傳票、88年度、89年度及90年度、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90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91年度前5 名銷貨廠商金額明細表、佣金憑證、原告匯款資料、新東京/ 松下契約書、原告代表人與鄭慶富之協議書、原告與集宇企業之合約書、原告所購買車輛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原告談話筆錄、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91年度案件重點查核分析、課稅資料歸戶清單、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91年度進銷商品明細表、原材料耗用存明細表、各項產品成本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91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財產目錄、9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原告88年4 月18日董事會議記錄、鄭慶富91年2 月23日函、91年4 月8 日函、91年4 月1 日函、91年6 月24日函、91年7 月8 日函、原告與歐斯朗集團公司往來之新聞剪報、原告經由鄭慶富介紹與歐斯朗公司認識之文件、名片、佛光照明公司生產空間圖樣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與鄭慶富間是否有仲介事實?原告之系爭佣金支出是否有支付必要?被告核定佣金支出為0 元,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即92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財政部所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本件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即87年3 月31 日 修正公布者)第92條規定:「佣金支出: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一)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者,以收據為憑。(二)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三)支付國外佣金以下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⒈出口廠商或其員工。⒉國外經銷商。⒊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係對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上開費用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與法律尚無牴觸,行政機關自可援引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佣金,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應從本年度收入總額中減除之營業費用,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所以有關佣金支出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人負舉證責任,在本案中即屬原告。另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已定有明文,其中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為同條第5 款第4 目所明定。又依上開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規定,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此條文中所稱之「核對」,有核實認定之意。因此就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而言,納稅義務人若無法提示上開查核準則第92條第5 款第4 目之原始憑證者,自應就佣金支出之真實性及必要性為舉證。 (三)本件原告91年度列報佣金支出17,409,831元,主張其銷售貨物予PROSPERITY LAMPS & COMPONENTS LTD (即大陸佛山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OSRAM FOSHAN LIGHTING CO. LTD (即歐斯朗佛山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VIETNAM NATIONAL COMALETE EQUIPMENT 、SHIN TOKYO SANGYO CO. LTD 及OSRAM LOREA CO.LTD等公司,皆係透過鄭慶富仲介,待與買方完成簽約或接單後,即依約支付交易金額5%之佣金云云,並提示91年度前5 名銷貨廠商金額明細表(詳原處分卷第250 頁)、佣金支出明細表(詳原處分卷第238 頁)、結匯單(詳原處分卷第225 頁至第236 頁)、出口報單(詳原處分卷第215 頁至第224 頁)、採購合約書(詳原處分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9 頁至第214 頁)、協議書(詳原處分卷第138 頁)、佣金請款單(詳原處分卷第134 頁至137 頁)、原告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詳本院卷第15頁)、往來函電文件(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新聞剪報(詳本院卷第24頁)、歐斯朗佛山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詳本院卷第25頁)、名片(詳本院卷第26頁)等件為證。但查,本件原告與其所稱仲介人鄭慶富所簽訂之佣金合約書(即上開協議書),係以原告代表人甲○○之個人名義所簽訂,未表明係代表原告為之,能否視為原告所簽訂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不無疑義;另上開合約書,僅簡單敘明「乙方(按指原告)以后經由甲方介紹成立之買賣,甲方得抽取5%佣金收入。」等語,至於仲介契約常見之仲介標的(即買賣)型態、產品名稱、種類、成交價格、有效期限、權利與義務、違約責任等均付諸闕如;而佣金之計算亦僅聊備計算比率而已,其計算基礎為何,係以買賣價格為準?抑或係包含運費、保險費之計算,未予載明,易生糾紛,容與一般仲介契約簽訂之常情有違;況且,本件佣金實際支出比例亦與佣金合約書所載5 % 不符,此觀上開佣金支出明細表有關各筆佣金及出口金額之比例計算即可知(以第1 筆為例,其佣金僅佔出口金額0.42 6% ),依上開核實認定原則,系爭之仲介關係是否存在,實有可疑。另原告所提示之往來函電文件,俱為原告所稱之仲介人鄭慶富代為傳達大陸方之訊息文件,除未經鄭慶富簽名或蓋章以證明其真實性外,且原告亦未提示完整之詢價、報價、訂單等佣金受款人確有提供仲介勞務之資料,以供查對仲介內容,並與銷售對象、品名、數量、價格等相互勾稽,自難認已充分舉證。至於上開歐斯朗佛山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含名片),亦僅證明鄭慶富曾於88年間介紹原告代表人與該公司認識,及雙方有良好生意往來一事,但未直接證明系爭佣金支出之真實性,此觀該證明文件內容即可知。此外,原告所提示佣金請款單、結匯單、出口報單、採購合約書等件,固能證明有請款、匯款及銷售之事實,但並不能直接證明本件佣金支出之必要性;另原告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為公司內部文件,欠缺客觀性,而新聞剪報則僅能證明歐斯朗佛山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曾至臺與「雅新實業」簽訂技術授權書,似與原告無涉。因此,原告上開所提示之書證,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再者,本件原告代表人與鄭慶富簽訂佣金合約書之時間為88年4 月22日,至91年間,原告與鄭慶富所仲介之銷售對象大陸佛山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及歐斯朗佛山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有高達226,788,584 元之銷售額,有原告所提示91年度前5 名銷貨廠商金額明細表在卷足憑,顯見原告與其銷售對象已建立長期合作關係。由此,益見本件系爭年度已無再仲介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示其他足資證明鄭慶富有提供仲介服務及之具體證據以供查核,自難認原告列報系爭佣金支出確為營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鄭慶富確有本件仲介之事實,則被告核定剔除其列報給付鄭慶富之佣金支出17,409,831元,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