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654號
- 原告
- 玠宏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5年9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418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9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87年度帳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由龍瀚會計事務所處理,前經被告核定在案,嗣於89年始經稅務員告知龍瀚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逃逸,並將100 多家客戶轉售予另一家記帳業者,原告對於該事務所盜開發票一事全不知情,亦為被害人,被告以原告虛報成本,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補徵稅額,顯有疏誤,自應重或撤銷補徵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被告前開核定補徵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處分,並未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復查,而甲○○雖為原告之代表人,然與原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甲○○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個人名義對被告前開課稅處分申請復查,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以程式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洵無不合。嗣原告逕以原告公司名義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原告未踐行合法復查程序,且逾前揭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亦無法改依復查程序交由被告進行復查,而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