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664號
- 原告
- 連勝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日商‧成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ARUMIYAINTERNATI代 表 人 乙○○○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成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82年3 月12日以「小童運 MINI-K ミニケ」商標,作為註冊第577467號「小童運」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1類之「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616201號聯合商標,並於91年12月1 日獲准延展註冊。日商‧成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27日以該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之規定申請評定。嗣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系爭聯合商標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註冊商標(以下稱系爭商標);且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乃以95年5 月26日中台評字第92062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日商‧成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日商‧成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